薛朝辉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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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朝辉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
【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朝辉;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钱玉圣
【当事人】薛朝辉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钱玉圣
【当事人-个人】薛朝辉钱玉圣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薛朝辉;钱玉圣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
保护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有权向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并有权对该行政机关的怠于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护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有权向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并有权对该行政机关的怠于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薛朝辉向赛虹桥派出所报案,认为钱玉圣在4号处罚决定书一案中提供虚假证言,存在伪证行为。
赛虹桥派出所在作出4号处罚决定书时,询问了钱玉圣等人并审查了相应证据,在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4号处罚决定书。
4号处罚决定书业已经过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并未被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
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为相同执法机构,赛虹桥派出所对上诉人的报案不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薛朝辉起诉被上诉人雨花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市政府经受理、听证等复议程序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并送达100号复议决定书,对上诉人薛朝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薛朝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26: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10时许,王效勇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尤家凹8号江苏省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对薛朝辉拖拽、言语威胁。
雨花台公安分局赛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赛虹桥派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
薛朝辉、王效勇、郑茜文、钱玉圣在该案中接受赛虹桥派出所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2019年3月8日,赛虹桥派出所经行政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赛〕行罚决字〔2019〕4号,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书),对王效勇拖拽、言语威胁薛朝辉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三佰元和两佰元罚款,最终决定对王效勇合并执行伍佰元罚款。
2019年5月30日,薛朝辉认为钱玉圣在上述案件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言,存在伪证行为,向赛虹桥派出所报案。
赛虹桥派出所对薛朝辉制作笔录并接受其提交的控告书、录音视频文字整理稿、视频截图等材料。
同日,赛虹桥派出所民警口头答复告知薛朝辉不予受理。
2019年6月3日,薛朝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经受理、听证等复议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宁行复第100号,以下简称10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薛朝辉的行政复议申请。
薛朝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薛朝辉不服4号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行政请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宁行复第55号),决定维持4号处罚决定书。
薛朝辉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8602行初10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薛朝辉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赛虹桥派出所将对钱玉圣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赛虹桥派出所系雨花台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办理了2019年1月10日王效勇在中博公司对薛朝辉拖拽、言语威胁一案,对薛朝辉、王效勇、郑茜文、钱玉圣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审查了相应证据,在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王效勇作出4号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经过了市政府和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
2019年5月30日,
薛朝辉再向赛虹桥派出所报案认为钱玉圣在上述案件中提供虚假证言,存在伪证行为。
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为相同执法机构,赛虹桥派出所针对其在前述案件中已作为要件事实审查过的事项当场答复薛朝辉不予受理,符合行政效率和经济原则。
市政府经受理、听证等复议程序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10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薛朝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薛朝辉提起本课予义务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朝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朝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薛朝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与(2019)苏8602行初1065号行政判决及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将一个简单明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案件逐步演变成一个事件。
雨花台公安分局将有完整录音录像证明上诉人被人打的案件办成了致害人未打上诉人,反而是上诉人打了他人的冤错案。
市政府复议时明知是错的,却不予纠正,推向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明知道是错的,却故意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维持的判决。
本案又以该案的判决为由否定上诉人所控告的伪证行为。
二、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于2019年5月30日向赛虹桥派出所控告钱玉圣在王效勇侵害上诉人案中存在伪证及恶意串谋陷害行为,公安民警做了报案笔录并接收了相关证据,但拒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受案登记、甄别证据线索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控告钱玉圣涉嫌伪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原审判决错误表现在:第一,对被诉行政行为定性错误。
上诉人控告钱玉圣伪证案系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属于赛虹桥派出所的法定职责范围,其拒不受理,构成不作为。
第二,用4号处罚决定书中公安的调查过程否定钱玉圣伪证案,颠倒了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第三,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可以确认钱玉圣存在伪证,本案被尚未立案调查钱玉圣是否存在伪证,只是初步审查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薛朝辉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
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1行终1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朝辉,性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孔令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韩立明,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毅,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钱玉圣,性别:××。
审理经过上诉人薛朝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公安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薛朝辉,被上诉人雨花台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芮红飞、委托代理人杨慧民、赵
康,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慧、樊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钱玉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10时许,王效勇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尤家凹8号江苏省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对薛朝辉拖拽、言语威胁。
雨花台公安分局赛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赛虹桥派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
薛朝辉、王效勇、郑茜文、钱玉圣在该案中接受赛虹桥派出所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2019年3月8日,赛虹桥派出所经行政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赛〕行罚决字〔2019〕4号,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书),对王效勇拖拽、言语威胁薛朝辉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三佰元和两佰元罚款,最终决定对王效勇合并执行伍佰元罚款。
2019年5月30日,薛朝辉认为钱玉圣在上述案件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言,存在伪证行为,向赛虹桥派出所报案。
赛虹桥派出所对薛朝辉制作笔录并接受其提交的控告书、录音视频文字整理稿、视频截图等材料。
同日,赛虹桥派出所民警口头答复告知薛朝辉不予受理。
2019年6月3日,薛朝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经受理、听证等复议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宁行复第100号,以下简称10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薛朝辉的行政复议申请。
薛朝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薛朝辉不服4号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行政请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宁行复第55号),决定维持4号处罚决定书。
薛朝辉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8602行初10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薛朝辉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赛虹桥派出所将对钱玉圣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赛虹桥派出所系雨花台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办理
了2019年1月10日王效勇在中博公司对薛朝辉拖拽、言语威胁一案,对薛朝辉、王效勇、郑茜文、钱玉圣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审查了相应证据,在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王效勇作出4号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经过了市政府和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
2019年5月30日,薛朝辉再向赛虹桥派出所报案认为钱玉圣在上述案件中提供虚假证言,存在伪证行为。
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为相同执法机构,赛虹桥派出所针对其在前述案件中已作为要件事实审查过的事项当场答复薛朝辉不予受理,符合行政效率和经济原则。
市政府经受理、听证等复议程序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10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薛朝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薛朝辉提起本课予义务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朝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朝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薛朝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与(2019)苏8602行初1065号行政判决及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将一个简单明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案件逐步演变成一个事件。
雨花台公安分局将有完整录音录像证明上诉人被人打的案件办成了致害人未打上诉人,反而是上诉人打了他人的冤错案。
市政府复议时明知是错的,却不予纠正,推向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明知道是错的,却故意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维持的判决。
本案又以该案的判决为由否定上诉人所控告的伪证行为。
二、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于2019年5月30日向赛虹桥派出所控告钱玉圣在王效勇侵害上诉人案中存在伪证及恶意串谋陷害行为,公安民警做了报案笔录并接收了相关证据,但拒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受案登记、甄别证据线索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控告钱玉圣涉嫌伪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原审判决错误表现在:第一,对被诉行政行为定性错误。
上诉人控告钱玉圣伪证案系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属于赛虹桥派出所的法定职责范围,其拒不受
理,构成不作为。
第二,用4号处罚决定书中公安的调查过程否定钱玉圣伪证案,颠倒了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第三,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可以确认钱玉圣存在伪证,本案被尚未立案调查钱玉圣是否存在伪证,只是初步审查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雨花台公安分局辩称:一、2019年1月10日,赛虹桥派出所受理对薛朝辉被殴打的治安案件。
在调查过程中,薛朝辉多次控告王效勇、钱玉圣涉嫌违法,无论是证人证言、行为人陈述,还是薛朝辉提供的现场音视频,均不能证实钱玉圣涉嫌违法,薛朝辉的指控没有依据。
二、赛虹桥派出所经查证认定,王效勇对薛朝辉拖拽、言语威胁行为已构成违法,遂对王效勇作出4号处罚决定书。
薛朝辉因认为钱玉圣在上述案件中提供虚假证言、存在伪证行为,于2019年5月30日向赛虹桥派出所报案,赛虹桥派出所制作笔录并接受薛朝辉提供的相关材料,现场告知薛朝辉因未提供新的证据,钱玉圣的证人证言已在4号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核实,其对钱玉圣的指控没有依据,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综上,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辩称:一、雨花台公安分局已告知上诉人所指控内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向其说明理由,该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二、100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薛朝辉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
经审核,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护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有权向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并有权对该行政机关的怠于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薛朝辉向赛虹桥派出所报案,认为钱玉圣在4号处罚决定书一案中提供虚假证言,存在伪证行为。
赛虹桥派出所在作出4号处罚决定书时,询问了钱玉圣等人并审查了相应证据,在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4号处罚决定书。
4号处罚决定书业已经过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并未被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
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为相同执法机构,赛虹桥派出所对上诉人的报案不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薛朝辉起诉被上诉人雨花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市政府经受理、听证等复议程序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并送达100号复议决定书,对上诉人薛朝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薛朝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宋振敏
审判员汤权
审判员赖传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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