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芙蓉、陈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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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芙蓉、陈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3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芙蓉;陈振林;白慧敏
【当事人】方芙蓉陈振林白慧敏
【当事人-个人】方芙蓉陈振林白慧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方芙蓉
【被告】陈振林;白慧敏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慧敏对陈振林所负债务是否已经发生了转移?是否应当由方芙蓉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3、双方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原判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关于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首先,关于白慧敏对陈振林所负债务是否已经发生了转移,是否应当由方芙蓉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白慧敏向陈振林出具了借据,并同时在借据中承诺,若该款不能按时偿还,白慧敏就将自己对方芙蓉所享有的债权归陈振林所有,由陈振林和方芙蓉直接交易,该承诺是一个附条件成就的合同,即白慧敏表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将其所负债务转移于方芙蓉;方芙蓉在该借据中明确表示“同意此协意",愿意承担白慧敏对陈振林所负的债务;陈振林作为债权人允许债务人白慧敏在借据中书写该承诺,并持有该协议且提起诉讼,客观上即表明同意白慧敏把债务转移给方芙蓉。

故该借款在到期不能清偿时,此债务转移即成立,方芙蓉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方芙蓉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其均认可借据中“同意此协意方芙蓉"等字样是其本人所签,且二审中方芙蓉明确陈述“写借据中这几个字的时候我确实还欠白慧敏110万元"。

由此可见,本案借据出具时方芙蓉明确认可其对白慧敏所负11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对原借条中签名的真假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原判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陈振林出借给白慧敏借款50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而借款期限根据借据中可以看出,为10天至半个月,并且从债务转移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由此可以推算双方之间利息约定应为月息2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三方约定的月息1.5分来支付逾期的利息,未超过借期内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月息1.5%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原审对于事实的认
定以及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2020年5月8日方芙蓉与白慧敏的通话录音即使证明两条借条是购房的欠条款,这也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成立。

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白慧敏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务纠纷,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债务转移并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如今,上诉人作为新债务人,一直以自己对原债务人的抗辩来对抗债权人,显然不能成立。

故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芙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方芙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8: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方芙蓉向白慧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白慧敏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方芙蓉(指印)2016年12月8日"。

2017年3月15日,方芙蓉又向白慧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白慧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方芙蓉(指印)2017年3月15日身份证41xxx41手机
136××××某某某某"。

2018年5月5日,白慧敏向陈振林借款500000元,并给陈振林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将上述方芙蓉向白慧敏出具的1100000元债权转让给陈振林,并由方芙蓉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陈振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

412931************白慧敏2018.5.5此款若在2018年5月15-20日不归还,本人将愿意将方芙蓉借条2份,一份是2016年12月8日60万元,第二份是2017.3.15日现金50万元归陈振林所有,由陈振林和方芙蓉直接交易,本息归陈振林所有,借款人:白慧敏同意此协意方芙蓉412931************"。

同日,陈振林支付白慧敏借款495000元。

后白慧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陈振林诉至原审法院。

陈振林出借给被告白慧敏50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是合同变更、转让的一种方式,即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陈振林出借给白慧敏借款50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陈振林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49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半个月,故利息应为月息2分。

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将白慧敏对方芙蓉享有的1100000元债权转移给陈振林,由方芙蓉在协议上签字同意,白慧敏并给陈振林出具了借据,现陈振林持白慧敏出具的借据及方芙蓉签字的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表明陈振林同意若白慧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则该债务转移给方芙蓉。

因白慧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陈振林与方芙蓉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白慧敏向陈振林借款本金为495000元,故方芙蓉也应对该本金4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振林与白慧敏之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陈振林自诉三方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与白慧敏口头约定转移后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且三方约定如白慧敏息逾期未还,方芙蓉的1100000元借条归陈振林所有,由陈振林和方芙蓉直接交易,本息归陈振林所有。

后白慧敏逾期未还,陈振林与白慧敏关于对逾期后月息1.5分的约定未超过借期内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债务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因白慧敏将对方芙蓉享有的1100000元债权转移给陈振林,故方芙蓉以1100000元为限对陈振林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陈振林请求白慧敏偿还借款,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陈振林与被告白慧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在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不
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陈振林只能请求新债务人方芙蓉履行债务,而不能请求原债务人白慧敏偿还借款,陈振林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芙蓉辩称其与白慧敏之间的1100000元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形成,故本案的债务也未发生转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及1100000元借条非其本人签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因方芙蓉已在债务转移协议上明确签字同意,即便1100000元借条上方芙蓉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但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且白慧敏在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将1100000元借条交给陈振林,方芙蓉当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借条的认可,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白慧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芙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振林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限);二、驳回陈振林对白慧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陈振林负担4100元,方芙蓉负担10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芙蓉上诉请求:1、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9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振林对方芙蓉的诉讼请求。

2、改判白慧敏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用陈振林、白慧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以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495000元及利息)。

1、上诉人与陈之间没有借款的客观事实,陈与白之间有借款事实。

2、上诉人与陈振林无借款交易而只有一纸陈振林没有签字认可的协议。

二、方芙蓉与白慧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尚未成立)并未转移与陈振林。

三、一审判决
存在问题。

1、不采信方芙蓉提供的录音证据错误,因为这是认定白慧敏所持债权性质的关键证据。

2、不认定方芙蓉所提供的新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9民初3827号民事调解书错误。

3、程序方面,不准许方芙蓉申请鉴定是错误。

4、利息月息1.5%认定错误,因为无相应证据印证。

5、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方芙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方芙蓉、陈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38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芙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慧敏。

审理经过上诉人方芙蓉因与被上诉人陈振林、白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9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芙蓉上诉请求:1、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9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振林对方芙蓉的诉讼请求。

2、改判白慧敏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用陈振林、白慧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以本案的案由
应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495000元及利息)。

1、上诉人与陈之间没有借款的客观事实,陈与白之间有借款事实。

2、上诉人与陈振林无借款交易,而只有一纸陈振林没有签字认可的协议。

二、方芙蓉与白慧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尚未成立)并未转移与陈振林。

三、一审判决存在问题。

1、不采信方芙蓉提供的录音证据错误,因为这是认定白慧敏所持债权性质的关键证据。

2、不认定方芙蓉所提供的新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9民初3827号民事调解书错误。

3、程序方面,不准许方芙蓉申请鉴定是错误。

4、利息月息1.5%认定错误,因为无相应证据印证。

5、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振林辩称:1、2018年5月,白慧敏需还银行50万贷款,属于搭桥资金,最多半月就还我,并让上诉人到场保证,当着方芙蓉的面拿出方芙蓉借白慧敏110万元的借条作担保,并让方芙蓉当面签协议担保。

2、通过录音文件也能证实方芙蓉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债务发生了转移。

原告诉称陈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芙蓉偿还本人借款1100000元,白慧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方芙蓉、白慧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方芙蓉向白慧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白慧敏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方芙蓉(指印)2016年12月8日"。

2017年3月15日,方芙蓉又向白慧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白慧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方芙蓉(指印)2017年3月15日身份证
41xxx41手机136××××某某某某"。

2018年5月5日,白慧敏向陈振林借款500000元,并给陈振林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将上述方芙蓉向白慧敏出具的1100000元债权转让给陈振林,并由方芙蓉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陈振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

412931************白慧敏2018.5.5此款若在2018年5月15-20日不归还,本人将愿意将方芙蓉借条2份,一份是2016年12月8日60万元,第二份是2017.3.15日现金50万元归陈振林所有,由陈振林和方芙蓉直接交易,本息归陈振林所
有,借款人:白慧敏同意此协意方芙蓉412931************"。

同日,陈振林支付白慧敏借款495000元。

后白慧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陈振林诉至原审法院。

陈振林出借给被告白慧敏50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是合同变更、转让的一种方式,即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陈振林出借给白慧敏借款50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陈振林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49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半个月,故利息应为月息2分。

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将白慧敏对方芙蓉享有的1100000元债权转移给陈振林,由方芙蓉在协议上签字同意,白慧敏并给陈振林出具了借据,现陈振林持白慧敏出具的借据及方芙蓉签字的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表明陈振林同意若白慧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则该债务转移给方芙蓉。

因白慧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陈振林与方芙蓉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白慧敏向陈振林借款本金为495000元,故方芙蓉也应对该本金4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振林与白慧敏之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陈振林自诉三方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与白慧敏口头约定转移后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且三方约定如白慧敏息逾期未还,方芙蓉的1100000元借条归陈振林所有,由陈振林和方芙蓉直接交易,本息归陈振林所有。

后白慧
敏逾期未还,陈振林与白慧敏关于对逾期后月息1.5分的约定未超过借期内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债务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因白慧敏将对方芙蓉享有的1100000元债权转移给陈振林,故方芙蓉以1100000元为限对陈振林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陈振林请求白慧敏偿还借款,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陈振林与被告白慧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在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陈振林只能请求新债务人方芙蓉履行债务,而不能请求原债务人白慧敏偿还借款,陈振林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芙蓉辩称其与白慧敏之间的1100000元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形成,故本案的债务也未发生转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及1100000元借条非其本人签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因方芙蓉已在债务转移协议上明确签字同意,即便1100000元借条上方芙蓉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但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且白慧敏在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将1100000元借条交给陈振林,方芙蓉当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借条的认可,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白慧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芙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振林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限);二、驳回陈振林对白慧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陈振林负担4100元,方芙蓉负担10600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慧敏对陈振林所负债务是否已经发生了转移?是否应当由方芙蓉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3、双方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原判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关于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白慧敏对陈振林所负债务是否已经发生了转移,是否应当由方芙蓉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白慧敏向陈振林出具了借据,并同时在借据中承诺,若该款不能按时偿还,白慧敏就将自己对方芙蓉所享有的债权归陈振林所有,由陈振林和方芙蓉直接交易,该承诺是一个附条件成就的合同,即白慧敏表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将其所负债务转移于方芙蓉;方芙蓉在该借据中明确表示“同意此协意",愿意承担白慧敏对陈振林所负的债务;陈振林作为债权人允许债务人白慧敏在借据中书写该承诺,并持有该协议且提起诉讼,客观上即表明同意白慧敏把债务转移给方芙蓉。

故该借款在到期不能清偿时,此债务转移即成立,方芙蓉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方芙蓉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其均认可借据中“同意此协意方芙蓉"等字样是其本人所签,且二审中方芙蓉明确陈述“写借据中这几个字的时候我确实还欠白慧敏110万元"。

由此可见,本案借据出具时方芙蓉明确认可其对白慧敏所负11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对原借条中签名的真假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原判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陈振林出借给白慧敏借款50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而借款期限根据
借据中可以看出,为10天至半个月,并且从债务转移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由此可以推算双方之间利息约定应为月息2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三方约定的月息1.5分来支付逾期的利息,未超过借期内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月息1.5%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原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2020年5月8日方芙蓉与白慧敏的通话录音即使证明两条借条是购房的欠条款,这也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成立。

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白慧敏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务纠纷,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债务转移并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如今,上诉人作为新债务人,一直以自己对原债务人的抗辩来对抗债权人,显然不能成立。

故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芙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方芙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彬审判员屈云华审判员李晓伟
落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罡书记员李壮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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