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士允、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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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士允、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
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豫16行终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成飞胡文建闫政
【审理法官】任成飞胡文建闫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焦士允;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焦士允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焦士允
【当事人-公司】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福海牛文博
【代理律所】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焦士允
【被告】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本案中,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根据淮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授权作出的行为,不是淮阳区自然资源局自主依职权作出的行为,是根据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1: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焦士允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依据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已生效的(2020)豫1626行审2号准予执行裁定,向淮阳区人民
政府申请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自身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焦士允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正是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又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准予执行裁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被告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士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焦士允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公正的指令审理。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但错误而且自相矛盾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一审裁定在经审查中认定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向淮阳区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接着在本院认为中又认定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准予执行裁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被告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裁定如此认定明显错误并自相矛盾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一审裁定认定被告的强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关于行政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管行政诉讼的副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首届当代中国法学名家江必新博士院长在《新行政诉讼专题讲座》一书中第6页-8页讲解: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法的核心概念。

民法学上有
民事行为刑法学上有犯罪行为等概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个规定明确界定了行政行为的外延。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三个要素①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②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③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根据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权威观点再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是对涉案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第二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强拆上诉人的涉案房产是与其行使涉案土地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三该强拆行为对上诉人公民已产生实际影响损失惨重所以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的强拆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属行政行为。

一审裁定认定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强拆房产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一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七)项规定判决本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改正。

三、一审裁定适用一审法院(2020)豫1626行审2号裁定本案明显错误违法因为2号裁定本身就是一个违法的裁定一审裁定依据违法的2号裁定导致一审裁定是个错上加错的裁定依法应当撤销改正以求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改正以求公平正义。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焦士允、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16行终169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士允。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

委托代理人牛文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欢欢,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焦士允因不服强制拆除建筑物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焦士允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依据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已生效的(2020)豫1626行审2号准予执行裁定,向淮阳区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自身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焦士允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正是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又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准予执行裁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被告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士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焦士允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公正的指令审理。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但错误,而且自相矛盾,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一审裁定在经审查中认定,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向淮阳区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接着在本院认为中又认定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准予执行裁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被告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裁定如此认定明显错误并自相矛盾,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一审裁定认定被告的强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关于行政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管行政诉讼的副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首届当代中国法学名家江必新博士院长在《新行政诉讼专题讲座》一书中第6页-8页讲解: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法的核心概念。

民法学上,有民事行为,刑法学上,有犯罪行为等概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个规定明确界定了行政行为的外延。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三个要素,①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②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③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根据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权威观点,再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是对涉案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第二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强拆上诉人的涉案房产是与其行使涉案土地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三该强拆行为对上诉人公民已产生实际影响,损失惨重,所以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的强拆行为完全符合
“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属行政行为。

一审裁定认定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
强拆房产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二、一审裁定
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正。

一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七)项规定判决本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改正。

三、一审裁定适用一审法院(2020)豫1626行审2号裁定本案明显错误违法,因为2号裁定本身就是一个违法的裁定,一审裁定依据违法的2号裁定,导致一审裁定是个错上加错的裁定,依法应当撤销改正,以求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改正,以求公平正义。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口市淮阳区自然资源局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
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其次,我单位是依据周口市淮阳区行政
裁定书裁定的内容向周口淮阳区人民政府汇报,然后由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政府实施拆除。

我单位并未拆除上诉人的建筑,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

又根据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该规定明确说明了我单位是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而实施的。

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
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
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本案中,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根据淮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授权作出的行为,不是淮阳区自然资源局自主依职权作出的
行为,是根据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任成飞
审判员胡文建
审判员闫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帅印
书记员杨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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