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金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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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金萍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67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莹
【审理法官】杨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金萍
【当事人】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金萍
【当事人-个人】陈金萍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高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黄东海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高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黄东海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志高黄东海
【代理律所】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金萍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度工龄奖6800元;二、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三、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四、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律师费4281.03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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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度工龄奖6800元;二、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三、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四、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律师费4281.0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金萍主张其2018年的工龄奖为6800元,陈金萍提交的《规章制度》《关于发放工龄奖的通知》《18年工龄奖迟延发放通知》邮件,结合志凌伟业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与陈金萍银行流水显示的发放工资的差额情况,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合理证据链条,在志凌伟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志凌伟业公司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度工龄奖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志凌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志凌伟业公司主张陈金萍春节放假半个月已包含年休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志凌伟业公司提交了请假申请单、调休申请单,证明陈金萍已休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4天,但上述请假申请单中并未载明对应的年休假年度,调休申请单的申请调休事项中并未载明休假性质
和对应时间,在陈金萍不予确认上述休假和调休系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的情况下,凌志伟提交的申请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原审判令志凌伟业公司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多度公司延迟发放2019年4月工资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法定延长期限。
综上,原审认定陈金萍有权向志凌伟业公司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判令志凌伟业公司应向陈金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原审根据陈金萍的胜诉比例判令志凌伟业公司支付律师费4281.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23:46:35
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金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6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89098Q。
法定代表人: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高,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海,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凌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改判志凌伟业公司公司无需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度工龄奖68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律师费4281.03元;2.陈金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陈金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工作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2.报销款149.91元;3.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6298元;4.2018年工龄奖6800元;5.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元;6.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320元;7.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陈金萍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志凌伟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金萍如下款项:1、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工资7610.72元;2、2018年度工龄奖6800元;3、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5、律师费4281.03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志凌伟业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度工龄奖6800元;二、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三、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四、志凌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萍支付律师费4281.0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金萍主张其2018年的工龄奖为6800元,陈金萍提交的《规章制度》《关于发放工龄奖的通知》《18年工龄奖迟延发放通知》邮件,结合志凌伟业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与陈金萍银行流水显示的发放工资的差额情况,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合理证据链条,在志凌伟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志凌伟业公司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度工龄奖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志凌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志凌伟业公司主张陈金萍春节放假半个月已包含年休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志凌伟业公司提交了请假申请单、调休申请单,证明陈金萍已休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4天,但上述请假申请单中并未载明对应的年休假年度,调休申请单的申请调休事项中并未载明休假性质和对应时间,在陈金萍不予确认上述休假和调休系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的情况下,凌志伟提交的申请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原审判令志凌伟业公司向陈金萍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多度公司延迟发放2019年4月工资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法定延长期限。
综上,原审认定陈金萍有权向志凌伟业公司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判令志凌伟业公司应向陈金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原审根据陈金萍的胜诉比例判令志
凌伟业公司支付律师费4281.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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