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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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守军林龙仕玉发
【审理法官】曹守军林龙仕玉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二军;卢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范二军卢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二军卢明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二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被告】卢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范二军驾驶机动车辆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卢明春发生碰撞产生本案交通事故,范二军称当场没有报警只向卢明春支付500元进行“私了”,卢明春不予认可双方已“私了”,对此范二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卢明春在一审诉讼时虽然单方向法院提供伤残鉴定报告书,但范二军对该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太平洋公司在看完卢明春CT片确认已达到了12根肋骨以上骨折后,对卢明春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两者也均没有向一审法院对卢明春九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该伤残鉴定报告书发现除笔误及时更正外,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时机的把握,符合国家司法部门关于伤残鉴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诉人范二军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没有提供该伤残鉴定报告书存在程序和结论上有违规、违法的证据,故其申请对卢明春二次伤残鉴定,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卢明春于1954年3月6日生,其受伤时没有达到73周岁,一审法院计算赔偿年限和标准是正确的。
故范二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范二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上诉人范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51: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卢明春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跃湖路西侧环湖路绿地世纪城南门处东侧停车区由北向南进入环湖路时,车辆左前侧与沿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范二军驾驶的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致卢明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范二军给予卢明春现金500元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
事故发生后,江苏道路救助基金为卢明春垫付抢救费58137.3元。
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认定,卢明春、范二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范二军对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书的认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卢明春联系家人,将其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脑挫伤,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脊柱骨折,急性冠脉综合征,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血肿,肩胛骨骨折,贫血,原发性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消化道出血,阵发性心房颤动,住院42天,卢明春支付医疗费175405.53元,另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还为卢明春垫付医疗费58137.38元(实际支付58137.30元)。
卢明春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4800元。
卢明春的伤情于2020年1月15日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2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明春2019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
其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卢明春其损伤需补偿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鉴定人卢明春其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期为30日、护理、营养期均为15日。
卢明春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二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二军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但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维持了
原责任认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认定书予以确认。
范二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卢明春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范二军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卢明春要求范二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范二军辩称其无责任,不承担赔偿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卢明春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卢明春的伤情经治疗共花医疗费238342.83元(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8137.30,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由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长期医嘱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卢明春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40元/天×42天)。
卢明春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卢明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936.26元[(23836+5636)×1.78×8年×20%]、卢明春主张83936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卢明春后续医疗费及相应费用,因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
卢明春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卢明春就医确有交通费产生,一审法院酌定400元。
卢明春主张鉴定费25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且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卢明春各项损失共计351558.83元(其中医疗险项下242722.83元、伤残险项下106336元、鉴定费2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明春1163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5222.83元,由范二军赔偿106251.32元(177085.53×60%)。
范二军已赔偿卢明春500元,故范二军还应赔偿卢明春105751.32元。
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8137.30元,由卢明春返还23254.92元(58137.30×40%),由范二军赔偿34882.38元(58137.30×60%)。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明春116336元;
二、范二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明春105751.32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4882.38元;三、卢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3254.92元;四、驳回卢明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元,由卢明春负担120元,由范二军负担227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二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卢明春2019年11月5日所驾驶的车辆刹车不灵导致范二军与卢明春的交通事故发生。
卢明春有十余年的高血压,6年前有过脑血栓,导致言语不清,左侧肢体乏力,陈旧XXX史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范二军要求报警,卢明春要求私了,应卢明春要求,范二军给了500元,卢明春就走了,到家四个小时后,卢明春家人将其送到医院,其中间四个小时发生了什么,范二军不得而知。
卢明春第一次入院治疗42天已痊愈出院,第二次又入院18天,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因何原因。
卢明春于2019年11月5日入院治疗至2020年1月15日委托鉴定没有达到6个月的标准,且是个人委托鉴定,该鉴定书第六条第一项载明“被鉴定人卢明春2019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等多处骨折,构成伤残程度九级”的结论应该是第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事实,现申请对卢明春二次伤残鉴定。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对卢明春单方申请的人身损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卢明春出生于1947年4月25日,到发生事故2019年11月5日时,应当按实际出生的年月计算赔偿的年限和标准,但一审法院没有按卢明春实际出生年月计算赔偿的年限和标准,应当按照73岁计算,不应按照72岁计算。
综上,上诉人范二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范某某与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28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步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红,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段伟铭科技通信研发检测中心1号楼一层西侧5-12号店面及夹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洪文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金杨,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整层。
负责人:骆公旺,该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范二军因与被上诉人卢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4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二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卢明春2019年11月5日所驾驶的车辆刹车不灵导致范二军与卢明春的交通事故发生。
卢明春有十余年的高血压,6年前有过脑血栓,导致言语不清,左侧肢体乏力,陈旧XXX史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范二军要求报警,卢明春要求私了,应卢明春要求,范二军给了500元,卢明春就走了,到家四个小时后,卢明春家人将其送到医院,其中间四个小时发生了什么,范二军不得而知。
卢明春第一次入院治疗42天已痊愈出院,第二次又入院18天,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因何原因。
卢明春于2019年11月5日入院治疗至2020年1月15日委托鉴定没有达到6个月的标准,且是个人委托鉴定,该鉴定书第六条第一项载明“被鉴定人卢明春2019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等多处骨折,构成伤残程度九级”的结论应该是第二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事实,现申请对卢明春二次伤残鉴定。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对卢明春单方申请的人身损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卢明春出生于1947年4月25日,到发生事故2019年11月5日时,应当按实际出生的年月计算赔偿的年限和标准,但一审法院没有按卢明春实际出生年月计算赔偿的年限和标准,应当按照73岁计算,不应按照72岁计算。
被上诉人卢明春辨称,太平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看完卢明春CT片确认已达到了12根肋骨以上骨折,对卢明春的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没有提异议,也没有提重新鉴定的申请,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关于事故责任,由交警队作出的法律文书为证,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违法。
从卢明春的伤情看,范二军称只给500元私了不符合常理,范二军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属于逃逸行为。
鉴定意见书从头到尾明确体现了卢明春的伤情以及给定的伤残三期标准,而上诉人范二军仅抓着一个鉴定意见书笔误(第五页第
七行),且该笔误后已经被补正,也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原义。
关于卢明春两次住院,是医生根据伤情的需要,卢明春并未离开医院,只是转科室治疗,该治疗是连续性的。
根据法律规定,卢明春并没有达到73周岁,所以上诉人范二军称应按73岁计算赔偿年限和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计算正确。
关于鉴定时机问题,根据苏司通2018-4号文件第一条关于鉴定时机的把握,“可在三个月内进行鉴定的,包括肋骨骨折”,所以,卢明春的鉴定符合司法程序,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卢明春12根肋骨骨折、九级伤残是无任何争议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一审诉讼时经过查阅卢明春的影像片掌握其伤情后,我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无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卢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范二军、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给卢明春造成的损失230938.9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数额合计为233185.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卢明春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跃湖路西侧环湖路绿地世纪城南门处东侧停车区由北向南进入环湖路时,车辆左前侧与沿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范二军驾驶的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致卢明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范二军给予卢明春现金500元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
事故发生后,江苏道路救助基金为卢明春垫付抢救费58137.3元。
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认定,卢明春、范二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范二军对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书的认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卢明春联系家人,将其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脑挫伤,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脊柱骨折,急性冠脉综合征,蛛网膜下出血,头
皮血肿,肩胛骨骨折,贫血,原发性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消化道出血,阵发性心房颤动,住院42天,卢明春支付医疗费175405.53元,另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还为卢明春垫付医疗费58137.38元(实际支付58137.30元)。
卢明春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4800元。
卢明春的伤情于2020年1月15日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2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明春2019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
其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卢明春其损伤需补偿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鉴定人卢明春其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期为30日、护理、营养期均为15日。
卢明春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范二军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根据江苏省统计年鉴,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697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二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二军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但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认定书予以确认。
范二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卢明春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范二军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卢明春要求范二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范二军辩称其无责任,不承担赔偿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卢明春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卢明春的伤情经治疗共花
医疗费238342.83元(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8137.30,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由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长期医嘱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卢明春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40元/天×42天)。
卢明春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卢明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936.26元[(23836+5636)×1.78×8年×20%]、卢明春主张83936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卢明春后续医疗费及相应费用,因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
卢明春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卢明春就医确有交通费产生,一审法院酌定400元。
卢明春主张鉴定费25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且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卢明春各项损失共计351558.83元(其中医疗险项下242722.83元、伤残险项下106336元、鉴定费2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明春1163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5222.83元,由范二军赔偿106251.32元
(177085.53×60%)。
范二军已赔偿卢明春500元,故范二军还应赔偿卢明春105751.32元。
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8137.30元,由卢明春返还23254.92元(58137.30×40%),由范二军赔偿34882.38元(58137.30×60%)。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明春116336元;二、范二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明春105751.32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4882.38元;三、卢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3254.92元;四、驳回卢明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元,由卢明春负担120元,由范二军负担227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范二军驾驶机动车辆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卢明春发生碰撞产生本案交通事故,范二军称当场没有报警只向卢明春支付500元进行“私了”,卢明春不予认可双方已“私了”,对此范二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卢明春在一审诉讼时虽然单方向法院提供伤残鉴定报告书,但范二军对该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太平洋公司在看完卢明春CT片确认已达到了12根肋骨以上骨折后,对卢明春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两者也均没有向一审法院对卢明春九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该伤残鉴定报告书发现除笔误及时更正外,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时机的把握,符合国家司法部门关于伤残鉴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诉人范二军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没有提供该伤残鉴定报告书存在程序和结论上有违规、违法的证据,故其申请对卢明春二次伤残鉴定,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卢明春于1954年3月6日生,其受伤时没有达到73周岁,一审法院计算赔偿年限和标准是正确的。
故范二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范二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上诉人范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