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吴美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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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吴美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5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哲森金光玉黄锋
【审理法官】林哲森金光玉黄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吴美霞
【当事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吴美霞
【当事人-个人】吴美霞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东洪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东洪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东洪
【代理律所】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吴美霞
【本院观点】三建公司所提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三建公司与内部承办人之间关于人力成本负担的约定并不影响吴美霞与三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不予采纳。

吴美霞至少于200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即为三建公司提供劳动,三建公司按月向吴美霞支付劳动报酬并于2018年为吴美霞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清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美霞至少于200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即为三建公司提供劳动,三建公司按月向吴美霞支付劳动报酬并于2018年为吴美霞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清楚。

三建公司上诉主张与吴美霞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事实,三建公司拖欠吴美霞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26421.47元,一审判决三建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3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7日,吴美霞与三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05年12月16日。

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三建公司继续按月向吴美霞发放工资。

2018年10月22日,吴美霞向三建公司提交《特殊工种退休申请书》,并于次月退休。

2019年9月23日,吴美霞通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向三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拖欠的工资。

2019年
11月4日,吴美霞就本案争议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为由,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鼓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吴美霞诉至一审法院。

另,吴美霞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360.38元。

2017年至2018年,三建公司零星支付吴美霞工资共计350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吴美霞与三建公司确立有劳动关系,其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360.38元,而三建公司2017年至2018年仅支付其工资3506.89元,尚欠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26421.47元(1360.38×22-3506.89)应向吴美霞支付。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并非社会保险,故关于公积金的缴存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吴美霞诉请三建公司赔偿因其未缴纳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所造成的损失8760元,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仅包括: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

吴美霞诉请三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900元,但其因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美霞支付拖欠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26421.47元;二、驳回吴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建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情况说明、凭条,证明林成国承包的周转材料承包组是自行结算自负盈亏,包括吴美霞在内成员的社医保及工资是由承包组承担,吴美霞仅仅是将劳动关系挂靠在三建公司处。

吴美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吴美霞曾被安排在林成国小组工作,林成国承担工资、社保等人力成本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为止,不能证明吴美霞已终止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与吴晓霞诉请2017年之后的劳动报酬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所提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三建公司与内部承办人之间关于人力成本负担的约定并不影响吴美霞与三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美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美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三建公司有新的证据即内部承包合同和吴美霞签字的凭条,可以证实三建公司内部承包人林成国所承包的周转材料承包组自行结算自负盈亏,该组包括吴美霞在内成员的社医保及工资均由承包组承担。

吴美霞与三建公司在合同期满之后,仅仅将劳动关系挂靠在三建公司处,其工资和社医保都是由内部承包人通过三建公司代为支付。

三建公司于2015年12月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关于特殊工种职工身份确认的报告》,并积极协助和配合吴美霞办理内退事宜,后经批准吴美霞于2018年11月退休。

因此,如果存在拖欠工资的话,也应当由林成国的承包组承担。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吴美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15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洪,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辉(系吴美霞配偶),住福建省闽侯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美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美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美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三建公司有新的证据即内部承包合同和吴美霞签字的凭条,可以证实三建公司内部承包人林成国所承包的周转材料承包组自行结算自负盈亏,该组包括吴美霞在内成员的社医保及工资均由承包组承担。

吴美霞与三建公司在合同期满之后,仅仅将劳动关系挂靠在三建公司处,其工资和社医保都是由内部承包人通过三建公司代为支付。

三建公司于2015年12月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关于特殊工种职工身份确认的报告》,并积极协助和配合吴美霞办理内退事宜,后经批准吴美霞于2018年11月退休。

因此,如果存在拖欠工资的话,也应当由林成国的承包组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美霞辩称,三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吴美霞仅是投资参与林成国的内部承包活动,对具体承包合同细节均不知情。

三建公司没有告知吴美霞参与注资就要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或合同约定该情形要终止劳动关系。

事实上,林成国承包租赁业务后,三建公司便安排吴美霞予以协助,但吴美霞的工作岗位至1992年入职以来没有发生任何变动,工资照常由三建公司发放。

至于吴美霞收取林成国支付的款项,部分是投资所得,部分是林成国代三建公司支付的奖金。

在劳动关系终止享受退休待遇前,吴美霞仍应三建公司要求参加公司项目提供劳动,最近一次系参加汀州宾馆建设项目。

2017年2月前,三建公司仍向吴美霞正常支付工资,此后也仍承担相应社保缴纳义务。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吴美霞与三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投资行为受影响,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吴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5465.75元;2.判令三建公司赔偿因其未给吴美霞缴纳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所造成的损失8760元;3.判令三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2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7日,吴美霞与三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05年12月16日。

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三建公司继续按月向吴美霞发放工资。

2018年10月22日,吴美霞向三建公司提交《特殊工种退休申请书》,并于次月退休。

2019年9月23日,吴美霞通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向三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拖欠的工资。

2019年11月4日,吴美霞就本案争议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为由,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鼓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吴美霞诉至一审法院。

另,吴美霞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360.38元。

2017年至2018年,三建公司零星
支付吴美霞工资共计350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吴美霞与三建公司确立有劳动关系,其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360.38元,而三建公司2017年至2018年仅支付其工资3506.89元,尚欠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26421.47元(1360.38×22-3506.89)应向吴美霞支付。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并非社会保险,故关于公积金的缴存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吴美霞诉请三建公司赔偿因其未缴纳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所造成的损失8760元,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仅包括: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

吴美霞诉请三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900元,但其因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美霞支付拖欠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26421.47元;二、驳回吴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建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情况说明、凭条,证明林成国承包的周转材料承包组是自行结算自负盈亏,包括吴美霞在内成员的社医保及工资是由承包组承担,吴美霞仅仅是将劳动关系挂靠在三建公司处。

吴美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吴美霞曾被安排在林成国小组工作,林成国承担工资、社保等人力成本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为止,不能证明吴美霞已终止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与吴晓霞诉请2017年之后的劳动报酬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所提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三建公司与内部承办人之间关于人力成本负担的约定并不影响吴美霞与三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美霞至少于200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即为三建公司提供劳动,三建公司按月向吴美霞支付劳动报酬并于2018年为吴美霞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清楚。

三建公司上诉主张与吴美霞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事实,三建公司拖欠吴美霞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26421.47元,一审判决三建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林哲森
审判员金光玉
审判员黄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梦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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