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谢树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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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波、谢树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7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
【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海波;谢树田;蔺奕帆
【当事人】王海波谢树田蔺奕帆
【当事人-个人】王海波谢树田蔺奕帆
【代理律师/律所】霍虹媛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霍虹媛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霍虹媛
【代理律所】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海波
【被告】谢树田;蔺奕帆
【本院观点】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资金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认定为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折抵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2.60万元”,其中222.60万元本金认定错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树田自2015年2月12日分五次给上诉人王海波转款542万元,并签订借条。
上诉人王海波自2015年4月12日分十六次给谢树田转款319.40万元,上诉人王海波尚欠被上诉人谢树田借款本金222.60万元,理应偿还。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王海波返还谢树田借款本金22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海波主张通过转账、实物抵债等方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王海波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王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17: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树田与佟凤云系夫妻关系。
王海波、蔺奕帆系夫妻关系。
自2014年开始,王海波多次向谢树田借款,每次借款王海波都给谢树田打下借条,王海波每还一笔借款,谢树田就把相对应的借条给付王海波。
自2015年2月12日起,谢树田分五次给王海波转款542万元(2015年2月12日192万元、2015年2月16日80万元、2015
年4月14日192万元、2015年4月17日30万元、2015年4月29日19.2万元、2015年6月25日28.8万元)。
自2015年4月12日起,王海波分十六次给谢树田转款319.40万元(2015年4月27日31.2万元、2015年5月12日8万元、2015年5月15日8万元、2015年5月29日0.8万元、2015年6月15日8万元、2015年6月16日8万元、2015年6月29日18万元、2015年7月12日3万元、2015年7月12日5万元、2015年7月15日8万元、2015年7月24日1.2万元、2015年8月20日40万元、2015年9月5日163万元、2015年9月14日8万元、2015年10月13日8万元、2015年10月25日1.2万元)。
自2015年10月25日之后,双方之间没有发生银行转账往来。
2016年2月12日王海波为谢树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了借款数额为230万元,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2倍付息,如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加息作为违约金,但未约定借款期间。
蔺奕帆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波从谢树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海波负有向谢树田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双方在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谢树田有权催告王海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谢树田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4分,王海波辩称没有体现双方约定了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谢树田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间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间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不予支持。
王海波辩称自2014年开始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应就全部账目进行对账,才能厘清借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谢树田起诉之日前,谢树田支付给王海波的资金认定为借款本金,王海波支付给谢树田的资金认定为返还谢树田的借款本金,折抵后,确认王海波尚欠谢树田借款本金222.60万元。
王海波所主张的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给谢树田转账的资金,不可能是返还2015年2月12日及以后的借款本金,且王海波亦未提交双方因借款发生经济往来的全部明细,故王海波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剩余的222.6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如王海波认为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双方就返还借款本息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
王海波辩称谢树田所提交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
王海波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经济往来的凭证,能够证实王海波从谢树田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系双方发生多笔借款业务后,对未还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而非发生的新的借贷合同,故对王海波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王海波辩称还款的方式有转账、现金、实物抵债等,但王海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现金及实物抵债的方式返还借款,如王海波确有证据可另案处理。
蔺奕帆为王海波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谢树田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谢树田借款本金222.6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蔺奕帆对王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谢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海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谢树田负担2520元、王海波负担22680元;王海波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至乐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海波负担;此款谢树田已垫付,限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谢树田。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借款本金212.60万元扣减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
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资金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认定为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折抵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2.60万元”,其中222.60万元本金认定错误。
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8万,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8万元,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以上16万元应在222.6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
同时,2015年11月上诉人将一辆
津牌悍马B2(作价30万)交付给被上诉人冲抵借款本金。
但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错误认定了借款金额。
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称230万借款是2015年2月192万元转账和陆续向上诉人转账38万元形成。
实际上,上诉人只收到了192万元银行转账,并没有收到38万元的款项,同时涉案的借条借款事实也非实际发生,也不是对涉案借款事实的汇总。
被上诉人为当地涉黑人员,经迁西法院依法判决,借条是其以势压人、非法获利的常用手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至2015年存在相互拆借行为,在2015年2月12日192万元转账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28万元,但是一审错误认定双方2014年相互借款与此无关,不是返还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单纯割裂了双方的相互拆借资金的关系,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王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海波、谢树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72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虹媛,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树田。
原审被告:蔺奕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谢树田、原审被告蔺奕帆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借款本金212.60万元扣减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
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资金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认定为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折抵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2.60万元”,其中222.60万元本金认定错误。
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8万,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8万元,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以上16万元应在222.6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
同时,2015年11月上诉人将一辆津牌悍马B2(作价30万)交付给被上诉人冲抵借款本金。
但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错误认定了借款金额。
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称230万借款是2015年2月192万元转账和陆续向上诉人转账38万元形成。
实际上,上诉人只收到了192万元银行转账,并没有收到38万元的款项,同时涉案的借条借款事实也非实际发生,也不是对涉案借款事实的汇总。
被上诉人为当地涉黑人员,经迁西法院依法判决,借条是其以势压人、非法获利的常用手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至2015年存在相互拆借行为,在2015年2月12日192万元转账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28万元,但是一审错误认定双方2014年相互借款与此无关,不是返还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单纯割裂了双方的相互拆借资金的关系,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谢树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海波返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蔺奕帆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王海波、蔺奕帆承
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树田与佟凤云系夫妻关系。
王海波、蔺奕帆系夫妻关系。
自2014年开始,王海波多次向谢树田借款,每次借款王海波都给谢树田打下借条,王海波每还一笔借款,谢树田就把相对应的借条给付王海波。
自2015年2月12日起,谢树田分五次给王海波转款542万元(2015年2月12日192万元、2015年2月16日80万元、2015年4月14日192万元、2015年4月17日30万元、2015年4月29日19.2万元、2015年6月25日28.8万元)。
自2015年4月12日起,王海波分十六次给谢树田转款319.40万元(2015年4月27日31.2万元、2015年5月12日8万元、2015年5月15日8万元、2015年5月29日0.8万元、2015年6月15日8万元、2015年6月16日8万元、2015年6月29日18万元、2015年7月12日3万元、2015年7月12日5万元、2015年7月15日8万元、2015年7月24日1.2万元、2015年8月20日40万元、2015年9月5日163万元、2015年9月14日8万元、2015年10月13日8万元、2015年10月25日1.2万元)。
自2015年10月25日之后,双方之间没有发生银行转账往来。
2016年2月12日王海波为谢树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了借款数额为230万元,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2倍付息,如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加息作为违约金,但未约定借款期间。
蔺奕帆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波从谢树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海波负有向谢树田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双方在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谢树田有权催告王海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谢树田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4分,王海波辩称没有体现双方约定了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谢树田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间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间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不予支持。
王海波辩称自2014年开始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应就全部账目进行对账,才能厘清借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2
月12日起至谢树田起诉之日前,谢树田支付给王海波的资金认定为借款本金,王海波支付给谢树田的资金认定为返还谢树田的借款本金,折抵后,确认王海波尚欠谢树田借款本金222.60万元。
王海波所主张的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给谢树田转账的资金,不可能是返还2015年2月12日及以后的借款本金,且王海波亦未提交双方因借款发生经济往来的全部明细,故王海波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剩余的222.6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如王海波认为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双方就返还借款本息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
王海波辩称谢树田所提交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王海波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经济往来的凭证,能够证实王海波从谢树田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系双方发生多笔借款业务后,对未还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而非发生的新的借贷合同,故对王海波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王海波辩称还款的方式有转账、现金、实物抵债等,但王海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现金及实物抵债的方式返还借款,如王海波确有证据可另案处理。
蔺奕帆为王海波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谢树田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谢树田借款本金222.6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蔺奕帆对王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谢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海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谢树田负担2520元、王海波负担22680元;王海波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至乐亭县人民
法院立案庭。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海波负担;此款谢树田已垫付,限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谢树田。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树田自2015年2月12日分五次给上诉人王海波转款542万元,并签订借条。
上诉人王海波自2015年4月12日分十六次给谢树田转款319.40万元,上诉人王海波尚欠被上诉人谢树田借款本金222.60
万元,理应偿还。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王海波返还谢树田借款本金22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海波主张通过转账、实物抵债等方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王海波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王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志辉
审判员刘岩
审判员甄洪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莎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