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与代晓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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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与代晓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9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莙刘婷徐冰
【审理法官】金莙刘婷徐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代晓波
【当事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代晓波
【当事人-个人】代晓波
【当事人-公司】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丹
【代理律所】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代晓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耐特公司未对当地同职业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无法得出代晓波等劳动者工资中已经包含耐特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提交的代晓波的工资台账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因代晓波系在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耐特公司,故本院对耐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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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耐特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代晓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耐特公司应向代晓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耐特公司关于代晓波违背劳动合同约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应承担相应未缴纳社会保险
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代晓波应当返还其每月收到耐特公司保险补助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耐特公司未对当地同职业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无法得出代晓波等劳动者工资中已经包含耐特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代晓波的工资台账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代晓波的工资台账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代晓波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均不认可,但代晓波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供工资台账中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工资数额,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但未约定工资具体构成的情形以相应年份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以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中相应年份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代晓波对应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耐特公司关于代晓波因未提前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赔偿耐特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代晓波系在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耐特公司,故本院对耐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此外,虽然代晓波曾于2019年3月、4月离开耐特公司,但因其同年6月、7月又返回耐特公司继续工作,故一审法院结合代晓波2019年实际在耐特公司工作时间(1月、2月、6月、7月)来确定代晓波2019年未休年假天数及年假工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耐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代晓波在一审中主张2007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一审法院依据其认定的代晓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对于2007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予以支持。
但在判决主文第六项中,将耐特公司应支付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起始时间表述为2009年11月12日,该项起始时间表述存在笔误,应为“2007年11月12日”,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
上所述,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中出现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晓波2007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6813元;
四、驳回代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0: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晓波系农业户口。
代晓波于2007年11月入职耐特公司,任包装工。
2019年6月5日,耐特公司(甲方)与代晓波(乙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生效;代晓波担任包工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甲方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实发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个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乙方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一个月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若私自离岗,视同旷工,旷工按照公司制度执行;缴纳社会保险是乙方职责之一,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时,按照应缴费用双倍返还甲方;为了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代晓波加班需要提前向主管部门领导提出书面申请。
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为春节放假时间。
2018年10月2日、3日,代晓波正常上班。
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2日为春节放假时间。
2019年7月13日,代晓波向耐特公司邮寄
《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含“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我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六)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八)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耐特公司2019年7月14日收到此通知书。
2019年7月15日,代晓波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9年6月份的工资778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4294.6元;3.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52967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2863.1元;4.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204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894元;6.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626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408元。
2019年8月6日,耐特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1.支付未提前30通知我方解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143元;2.退回我方2019年6月在工资中支付给代晓波的保险补助款800元。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09、5219号裁决书,并裁决:1.代晓波与耐特公司在2007年11月12日至2019年2月22日、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耐特公司支付代晓波2019年6月工资471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工资2200元;3.耐特公司支付代晓波2018未休年假工资差额975.42元;4.耐特公司支付代晓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29.21元;5.驳回耐特公司的申请请求;6.驳回代晓波其他诉讼请求。
耐特公司、代晓波对裁决均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09、5219号裁决书、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放假通
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户口本、户籍证明信、荣誉证书、邮递单、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耐特公司要求不支付代晓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代晓波以耐特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耐特公司应支付代晓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代晓波对仲裁裁决该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耐特公司要求返还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代晓波工资里含此部分款项,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耐特公司要求代晓波赔偿经济损失,因代晓波系在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故耐特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代晓波要求确认其与耐特公司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19年2月22日、2019年6月5日至7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代晓波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其于2014年在耐特公司工作,耐特公司提交代晓波的入职登记表,显示代晓波于2007年在耐特家具工作,耐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代晓波入职时间,故该院认定代晓波于2007年11月12日入职,双方对2019年2月22日代晓波离职、2019年6月5日再次入职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代晓波于2019年7月13日向耐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耐特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收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7月14日。
故对代晓波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代晓波要求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2019年6月、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的工资,耐特公司同意支付,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代晓波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
双方均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但双方互
不认可对方提交表格的真实性。
代晓波提供的两份表格虽加盖耐特公司的公章,但耐特公司陈述本公司生产部无公章,其次,代晓波陈述两份表格系耿长安交付,耐特公司提交耿长安证言,耿长安明确表示未给付过代晓波表格,且生产部对工资并无核算盖章之权利,故对代晓波提交的两份表格,该院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提交的两份表格,无个人签字确认,且自身存在诸多矛盾,该院亦不予采信真实性。
庭审中,代晓波陈述,其每月休息2天,每年减去24天,其余周末均为加班天数。
耐特公司陈述根据实际出勤,都支付8天加班费,没有休息的都支付了。
据此,代晓波要求支付148天的加班费。
因代晓波在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1月27日-2月22日处于春节休假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耐特家具提交的请假单显示代晓波2017年7月20日至8月3日休假,该期间的周末亦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对上述期间的周末时间予以扣除。
因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对工资构成无明确约定,故该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代晓波自述耐特公司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工资,已正常支付周六日工作的工资,故按单倍工资计算加班费,该院不持异议。
因最低工资的数额不同,该院根据核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加班6天,2017年9月1日期间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加班68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加班天数为59天,耐特公司应给付代晓波此期间加班费差额为1890元/21.75天某6天+2000元/21.75天某68天+2120元/21.75天某59天=12525.05元。
代晓波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耐特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显示代晓波2017年、2018年十一期间加班共计四天,故应给付加班工资2000元/21.75天某2天某2+2120元/21.75天某2天某2=757.7元。
代晓波要求支付高温补贴,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补贴,对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代晓波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耐特公司提交的请假表显示,其在2017年曾休事假过一个月,故不应再享有年休假。
耐特公司陈述已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耐特公司应支付代晓波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耐特公司陈述不符合休年假条件,依据
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代晓波同意按耐特公司出具台账中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该院不持异议。
故耐特公司应给付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6468元/21.75天某10天某2+3463.77元(2019年1、2月、6月、7月的平均工资)/21.75天某3天某2=6903.11元。
代晓波要求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经该院核算,合理数额为6813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耐特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晓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9.21元;二、代晓波与耐特公司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19年2月22日、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耐特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晓波2019年6月工资4714元、2019年7月工资2200元;四、耐特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晓波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525.05元、2017年至2018年十一加班工资差额757.7元;五、耐特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晓波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903.11元;六、耐特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晓波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6813元;七、驳回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代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在缴纳社会保险这项义务上,耐特公司向代晓波解读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明确告知双方有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需要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
但代晓波提出老家缴纳新农保,企业社会保险个人自行解决,不需要企业给缴纳,要求企业在工资中将企业应承担的保险部分补贴给个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这一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向。
由企业按月支付给代晓波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并将这项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中,双方签字并盖章。
一审中耐特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代晓波初期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工资表
中真实体现了工资中支付给了代晓波保险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工资结构,并有代晓波的亲笔签字,足以证明耐特公司陈诉事实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
2.按两年时效期,耐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代晓波的工资台账,真实记录了代晓波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所支付给代晓
波的工资,工资数额与代晓波提交的打卡工资相吻合,而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代
晓波的工资台账,在代晓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又
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付代晓波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3.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耐特公司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代晓波保险补助费,代晓
波并未因社保问题向耐特公司提出或者书面提出要终止补贴,缴纳保险。
代晓波以单位未缴
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不实理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
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说耐特公司未给代晓波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那么代晓波同样应承担相
应责任。
若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用人单位
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
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对耐特公司不公。
而事实正如代晓波在庭审中陈述
的,是因为公司疏解解促没有支付他们经济补偿金的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合同,而事实是虽然
公司工作厂址被政策责令搬迁,但企业并没有说要不干了,而是搬到了新的厂址,与经济补
偿无关,且政府也未支付给企业员工的遣散费。
因此这次联动性劳动争议案,其根源是代晓
波不想与企业共同面对困境,承担起新厂址的建设与生产困难局面,这样的员工如果再得到
补偿和报酬,那任何企业将无法生存。
4.代晓波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每月收到公司保险补助后以单位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
而耐特公司向法庭提
起的要求代晓波返回不当得利款(社会保险补贴款项),依据北京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关于社会保险第46条规定,从赔偿额中扣减公司按约定付给原告的保险费,这是合法公正的,一审法院未支持耐特公司的合理要求,判决不公。
5.2019年7月13
日代晓波未提前通知耐特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上班,造成整个生产线处于停产状
态,致使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给客户发货。
为此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
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代晓波作为车间包装工,应对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6.一审法院判令耐特公司支付代晓波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有误。
因代晓波2019年3月、4月份离职不在耐特公司工作,2019年1月、2月可以按照一天折算年假,6月、7月不应当算在年假计算基数里折算年假。
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与代晓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9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代晓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晓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耐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徐敬,被上诉人代晓波之委托诉讼代理
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在缴纳社会保险这项义务上,耐特公司向代晓波解读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明确告知双方有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需要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
但代晓波提出老家缴纳新农保,企业社会保险个人自行解决,不需要企业给缴纳,要求企业在工资中将企业应承担的保险部分补贴给个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这一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向。
由企业按月支付给代晓波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并将这项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中,双方签字并盖章。
一审中耐特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代晓波初期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工资表中真实体现了工资中支付给了代晓波保险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工资结构,并有代晓波的亲笔签字,足以证明耐特公司陈诉事实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
2.按两年时效期,耐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代晓波的工资台账,真实记录了代晓波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所支付给代晓波的工资,工资数额与代晓波提交的打卡工资相吻合,而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代晓波的工资台账,在代晓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又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付代晓波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3.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耐特公司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代晓波保险补助费,代晓波并未因社保问题向耐特公司提出或者书面提出要终止补贴,缴纳保险。
代晓波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不实理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说耐特公司未给代晓波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那么代晓波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若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对耐特公司不公。
而事实正如代晓波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