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甫海、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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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甫海、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2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甫海;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雷甫海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甫海
【当事人-公司】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程帆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程帆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程帆李文华
【代理律所】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甫海;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经仲裁前置程序,雷甫海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雷甫海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既没有回到单位工作,也没有主张权利,其认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阻止其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期间的工资无不当;通过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雷甫海伤前的月收入为7000.00元,故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雷甫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8000.00元;2019年12月6日到981医院治疗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经仲裁前置程序,雷甫海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雷甫海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既没有回到单位工作,也没有主张权利,其认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阻止其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期间的工资无不当;通过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雷甫海伤前的月收入为7000.00元,故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雷甫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8000.00元;2019年12月6日到981医院治疗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由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甫海与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雷甫海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56: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日工资100.00元,日薪月开,其中含养老保险费每日8元,医疗保险费每日2元,失业保险费每日1元。
由原告自行安排保险。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
原告当日在98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
被告负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2019年12月13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4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创伤性左手食指不全截断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20年9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2401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辞职,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过生活费2000.00元、其他费用20210.00元。
被告除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外,未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
原告伤前的月收入为7000.00元。
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6日到981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256.40元和挂号费单据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入职后一直未按规定缴纳社保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未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起,且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继续申请仲裁进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工资105000.00元的问题。
原告因工伤被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应由被告按月支付。
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伤前的月收入为
7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8000.00元。
因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其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388.00元的问题。
原告仅提交了2019年12月6日到981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256.40元和挂号费单据5.00元,该部分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600.00元的问题。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员护理,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不能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00.00元。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0元的问题。
因原告未到本市以外的地区就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00元的问题。
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住宿费用1440.00元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00元的问题。
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9000.00元。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的问题。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河北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0516.64元。
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的问题。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此时原告已经年满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60%的标准支付,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河北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5154.99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雷甫海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甫海122883.03元(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00元、医疗费261.40元、护理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154.99元之和,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2210.00元);三、驳回原告雷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甫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雷甫海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及补偿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未给雷甫海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雷甫海于2020年2月要求回公司工作,但被阻止,应当支付雷甫海工资。
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雷甫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27.71元、医疗费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雷甫海的记录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记录;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定医疗费为0元,不应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261.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甫海与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雷甫海、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26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甫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程帆,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孙营村。
法定代表人:昶海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雷甫海因与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雷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程帆,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甫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雷甫海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及补偿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未给雷甫海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雷甫海于2020年2月要求回公司工作,但被阻止,应当支付雷甫海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雷甫海已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社会保险关系;雷甫海受伤好了以后也没有来上班,雷甫海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曾让他回来上班,他因自身原因不来上班。
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支付雷甫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27.71元、医疗费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雷甫海的记录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记录;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定医疗费为0元,不应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261.4元。
雷甫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虽然合同写明3000元,但实际用工过程中雷甫海实际工资为7000元,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实发工资的7个月,所以49000元合法合规;就医疗费部分,由于当事人所受为开放性外伤,出院后需要到相关医疗机构定期换药包扎拆线等,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应由用工方承担,医疗费用金额应参照劳动仲裁卷中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雷甫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2017年入职后一直未按规定缴纳社保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8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工资105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2388.00元、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住宿费用1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00元、停工留薪期费28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日工资100.00元,日薪月开,其中含养老保险费每日8元,医疗保险费每日2元,失业保险费每日1元。
由原告自行安排保险。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
原告当日在98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
被告负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2019年12月13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4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创伤性左手食指不全截断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
伤。
2020年9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2401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辞职,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过生活费2000.00元、其他费用20210.00元。
被告除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外,未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
原告伤前的月收入为7000.00元。
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6日到981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256.40元和挂号费单据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入职后一直未按规定缴纳社保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未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起,且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继续申请仲裁进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工资105000.00元的问题。
原告因工伤被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应由被告按月支付。
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伤前的月收入为7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8000.00元。
因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其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388.00元的问题。
原告仅提交了2019年12月6日到981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256.40元和挂号费单据5.00元,该部分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600.00元的问题。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员护理,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不能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00.00元。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0元的问题。
因原告未到本市以外的地区就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不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00元的问题。
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住宿费用1440.00元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00元的问题。
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9000.00元。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的问题。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河北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0516.64元。
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的问题。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此时原告已经年满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60%的标准支付,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河北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5154.99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雷甫海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甫海122883.03元(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00元、医疗费261.40元、护理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154.99元之和,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2210.00元);三、驳回原告雷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经仲裁前置程序,雷甫海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雷甫海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既没有回到单位工作,也没有主张权利,其认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阻止其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期间的工资无不当;通过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雷甫海伤前的月收入为7000.00元,故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雷甫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8000.00元;2019年12月6日到981医院治疗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由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甫海与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雷甫海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石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罗乐平
审判员赵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陈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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