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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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9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
【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永团
【当事人】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永团
【当事人-个人】崔永团
【当事人-公司】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陈建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陈建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美珍陈建平肖艳平
【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崔永团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关联性逾期举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崔永团作为永清环保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2月26日16:30许在工厂车间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崔永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增城区人社局受理崔永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永清环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的权利义务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此后,增城区人社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认定崔永团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永清
环保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永团也不是在公司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但是,从永清环保公司提交《协议书》的形式、内容来看,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崔永团受代国奇雇佣完成涉案工作的事实。

因此,永清环保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永清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31: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永团以永清环保公司为用人单位,于2019年4月1日向增城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其2019年2月26日的受伤为工伤。

增城区人社局收到后,依法向崔永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崔永团在调查中称:其于2019年2月24日入职永清环保公司做焊工,2019年2月26日16:30许,其在工作时间、在工厂车间受伤,后被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同日,增城区人社局向崔永团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充提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材料。

2019年4月17日,增城区人社局向永清环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或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永清环保公司收到后,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8日向增城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并提交了张兴平与崔永团于2019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时提交了张兴平给代国奇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协议书》的甲方为张兴平,乙方为崔永团,丙方为代国奇,具体内容为:“鉴于甲方把设备发包给丙方制作,丙方请乙方来甲方石滩工厂(广州石滩南坣旧水泥厂、广州永晟不锈钢有限公司)厂房做事,乙方在2月27日不小心滑倒骨裂,现需要住院手术治疗;乙方暂时拿不出资金,现乙方向甲方借用一笔资金用于治疗;……"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书》仅有张兴平和崔永团的签名,代国奇并未在上面签名确认。

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张兴平通过微信转账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代国奇支付了共计3万元款项。

永清环保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实永清环保公司与代国奇之间系承揽关系,崔永团系代国奇雇佣的人员,永清环保公司与崔永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增城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57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崔永团,于2019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在车间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依法送达永清环保公司和崔永团。

永清环保公司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崔永团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永清环保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崔永团投保了商业保险,但由于崔永团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因此未进行赔付。

永清环保公司当庭确认不能提交其与代国奇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相关合同。

崔永团当庭确认其未与永清环保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入职仅第三天就发生了事故,其未领取任何工资。

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张兴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增城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永清环保公司与崔永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崔永团受伤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地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崔永团在2019年4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称自己于2019年2月24日入职永清环保公司。

永清环
保公司称其与崔永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永团系代国奇雇佣的人员,其与代国奇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提交了《协议书》和相关转账记录用以证实上述主张。

《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张兴平)把设备发包给丙方(代国奇)制作,丙方请乙方(崔永团)来甲方石滩工厂(广州石滩南坣旧水泥厂、广州永晟不锈钢有限公司)厂房做事,乙方在2月27日不小心滑倒骨裂,现需住院手术治疗;乙方暂时拿不出资金,现乙方向甲方借用一笔资金用于治疗;……"由此可知,上述协议涉及到三方之间的关系,但《协议书》中仅有永清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平与崔永团的签名,丙方代国奇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即代国奇并未认可其与永清环保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崔永团是其聘请的人员。

再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崔永团系在暂时拿不出资金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向张兴平借款用于医治,其作为普通工人,不具有确认永清环保公司与代国奇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权力和能力,而永清环保公司除提供转账记录证实向代国奇支付了3万元款项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代国奇之间存在发包承揽关系。

因此,《协议书》和相关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永清环保公司与代国奇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崔永团已经确认代国奇与崔永团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从崔永团向法院提交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可知,永清环保公司为崔永团投保了商业保险,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其为无任何关系的人员投保商业保险亦与常理不符,加之事故发生后,张兴平作为永清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崔永团签订了《协议书》。

因此,结合崔永团签订《协议书》的境况、2019年4月1日的《调查笔录》、《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永清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代国奇之间系承揽关系,崔永团系代国奇雇佣的人员,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增城区人社局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崔永团为永清环保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永清环保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地并非其登记注册的地址和经营场所,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但事故发生后永清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平积极与崔永团的协商沟通,而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并非张兴平,加之崔永团在2019年4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称其是永清环保公司的焊工,是在车间上班时间受伤,在没有相
关证据予以推翻崔永团陈述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永清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此,增城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崔永团2019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永清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崔永团与永清环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与代国奇之间的雇佣关系。

崔永团与永清环保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永清环保公司也没有为崔永团购买社保,崔永团既未经过应聘面试,也未在永清环保公司处工作,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代国奇与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崔永团是代国奇雇佣到受伤现场工作,受代国奇的管理、支配,并由代国奇发放劳动报酬,与永清环保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崔永团签名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增城区人社局在原审答辩意见中也予以确认,只是认为永清环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增城区人社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崔永团并未在永清环保公司的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增城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

永清环保公司的注册地和营业场所均在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而崔永团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故即使认定工伤,责任主体也应是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而非永清环保公司。

原审以张兴平是永清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面与崔永团协商,即认定永清环保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错误。

三、原审判决仅凭《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认定永清环保公司与崔永团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商业保险只能证明永清环保公司为崔永团购买了保险,但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关联性。

据此,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57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增城区人社局承担。

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上
诉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9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兴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志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日魁,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崔永团。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增城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崔永团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7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永团以永清环保公司为用人单位,于2019年4月1日向增城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其2019年2月26日的受伤为工伤。

增城区人社局收到后,依法向崔永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崔永团在调查中称:其于2019年2月24日入职永清环保公司做焊工,2019年2
月26日16:30许,其在工作时间、在工厂车间受伤,后被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同日,增城区人社局向崔永团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充提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材料。

2019年4月17日,增城区人社局向永清环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或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永清环保公司收到后,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8日向增城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并提交了张兴平与崔永团于2019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时提交了张兴平给代国奇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协议书》的甲方为张兴平,乙方为崔永团,丙方为代国奇,具体内容为:“鉴于甲方把设备发包给丙方制作,丙方请乙方来甲方石滩工厂(广州石滩南坣旧水泥厂、广州永晟不锈钢有限公司)厂房做事,乙方在2月27日不小心滑倒骨裂,现需要住院手术治疗;乙方暂时拿不出资金,现乙方向甲方借用一笔资金用于治疗;……"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书》仅有张兴平和崔永团的签名,代国奇并未在上面签名确认。

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张兴平通过微信转账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代国奇支付了共计3万元款项。

永清环保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实永清环保公司与代国奇之间系承揽关系,崔永团系代国奇雇佣的人员,永清环保公司与崔永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增城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9〕0057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广州永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崔永团,于2019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在车间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依法送达永清环保公司和崔永团。

永清环保公司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崔永团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永清环保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崔永团投保了商业保险,但
由于崔永团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因此未进行赔付。

永清环保公司当庭确认不能提交其与代国奇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相关合同。

崔永团当庭确认其未与永清环保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入职仅第三天就发生了事故,其未领取任何工资。

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张兴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增城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永清环保公司与崔永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崔永团受伤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地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崔永团在2019年4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称自己于2019年2月24日入职永清环保公司。

永清环保公司称其与崔永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永团系代国奇雇佣的人员,其与代国奇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提交了《协议书》和相关转账记录用以证实上述主张。

《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张兴平)把设备发包给丙方(代国奇)制作,丙方请乙方(崔永团)来甲方石滩工厂(广州石滩南坣旧水泥厂、广州永晟不锈钢有限公司)厂房做事,乙方在2月27日不小心滑倒骨裂,现需住院手术治疗;乙方暂时拿不出资金,现乙方向甲方借用一笔资金用于治疗;……"由此可知,上述协议涉及到三方之间的关系,但《协议书》中仅有永清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平与崔永团的签名,丙方代国奇并未在
《协议书》上签名,即代国奇并未认可其与永清环保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崔永团是其聘请的人员。

再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崔永团系在暂时拿不出资金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向张兴平借款用于医治,其作为普通工人,不具有确认永清环保公司与代国奇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权力和能力,而永清环保公司除提供转账记录证实向代国奇支付了3万元款项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代国奇之间存在发包承揽关系。

因此,《协议书》和相关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永清环保公司与代国奇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崔永团已经确认代国奇与崔永团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从崔永团向法院提交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可知,永清环保公司为崔永团投保了商业保险,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其为无任何关系的人员投保商业保险亦与常理不符,加之事故发生后,张兴平作为永清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崔永团签订了《协议书》。

因此,结合崔永团签订《协议书》的境况、2019年4月1日的《调查笔录》、《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永清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代国奇之间系承揽关系,崔永团系代国奇雇佣的人员,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增城区人社局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崔永团为永清环保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永清环保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地并非其登记注册的地址和经营场所,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但事故发生后永清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平积极与崔永团的协商沟通,而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并非张兴平,加之崔永团在2019年4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称其是永清环保公司的焊工,是在车间上班时间受伤,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崔永团陈述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永清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此,增城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崔永团2019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
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崔永团于2019年4月1日向增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增城区人社局于同日收到后,依法对崔永团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向永清环保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永清环保公司收到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增城区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后,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因此,增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永清环保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清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永清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崔永团与永清环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与代国奇之间的雇佣关系。

崔永团与永清环保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永清环保公司也没有为崔永团购买社保,崔永团既未经过应聘面试,也未在永清环保公司处工作,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代国奇与广州永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崔永团是代国奇雇佣到受伤现场工作,受代国奇的管理、支配,并由代国奇发放劳动报酬,与永清环保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崔永团签名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增城区人社局在原审答辩意见中也予以确认,只是认为永清环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增城区人社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崔永团并未在永清环保公司的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增城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

永清环保公司的注册地和营业场所均在广州市增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而崔永团发生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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