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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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敏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敏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敏辉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顶刘倩龚智勇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敏辉;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举证责任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刘陆辉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将工伤保险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疾病死亡的情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因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造成因病死亡这部分劳动者的权益。
本案死亡的劳动者刘陆辉每天工作时间为7:00-19:00,每天工作12小时,一周工作6天,一周工作时间长达72小时,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规定。
刘陆辉死亡当天从早上7点开始工作,于下午6点43分离开岗位,其工作时间长达11个多小时,根据其离开岗位后的活动路线显示,其离开岗位后前往的目的地为离其工作岗位步行距离10分钟左右的单位宿舍。
刘陆辉于离岗10多分钟后在单位宿舍2楼楼梯间被人发现倒地,同事拨打120电话的时间为18点59
分,尚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内。
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陆辉系在离开工作岗位前已发病,但因其离开岗位时间与发病倒地时间仅间隔10多分钟,根据疾病的一般发病规律,并结合其超长工作时间以及事发当天提前离岗的事实,其在倒地前10多分钟在工作岗位时感觉身体不适而离岗的可能性很大,根据上诉人提交的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休排配表等证据可以推断其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已发病。
因刘陆辉所在的工作岗位系其一人值守,不宜进一步苛责要求其家属提供刘陆辉在离开工作岗位前已感觉身体不适的其他直接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用人单位的证据未能排除刘陆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利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此外,虽然刘陆辉发病倒在宿舍楼梯间,但单位提供的宿舍与其岗位相距不远,刘陆辉出现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是人之常情,鉴于保安的职业特点,此时宿舍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刘陆辉发病后经抢救于当天晚8点47分宣告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认定工伤也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3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27: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刘敏辉系死者刘陆辉的哥哥。
刘陆辉于2019年3月11日与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陆辉在该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岗位,在该
公司所服务的保安服务单位设定的岗位任保安员,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2月22日。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将刘陆辉派驻武汉市儿童医院担任保安工作。
2019年5月18日,刘陆辉按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排班安排,在武汉市儿童医院外科楼大厅值白班,工作时间为7:00-19:00。
当日18点43分左右,刘陆辉离开工作岗位,且手提随身物品从武汉市儿童医院5号门离开院区。
当日18点59分左右,刘陆辉在江岸区澳门路199号测绘院家属区5栋10单元2楼突发身体不适倒地,经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
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47死亡。
长江航运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猝死。
2019年6月17日,刘陆辉的哥哥刘敏辉向武汉市人社局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刘陆辉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还提交了个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流水、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现场位置图、调休排配表、工作群聊天记录、安保巡查记录、鲁海林证人证言等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刘敏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7月3日向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陆辉猝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认为刘陆辉工作时并无身体不适,也未向单位请假,属无故早退;刘陆辉猝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认为刘陆辉的猝死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同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值班记录表、儿童医院外科楼一楼大厅监控视频、儿童医院5号门出入口监控视频、长航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等证据材料。
2019年7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对鲁海林及原告刘敏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依据调查的结果,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刘陆辉疾病的发生既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
定工伤决定书》,对刘陆辉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并分别于同年8月28日向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邮寄送达及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刘敏辉送达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原告刘敏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病亡视同工伤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具体而言,本案的争议在于:刘陆辉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否满足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是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是对认定工伤情形的一种扩大解释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首要的条件应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发病,不应对该条款的适用情形做任意扩大解释。
本案中,刘陆辉当日工作时间为早上7:00至下午19:00,其于18点59分被发现突发身体不适倒地,属于规定工作时间内发病。
但从当天的监控视频可知,刘陆辉于当日18点43分左右离开其值守的工作岗位,且手提随身物品从武汉市儿童医院5号门离开院区。
在距离武汉市儿童医院对面的江岸区澳门路199号测绘院家属区5栋10单元2楼突发身体不适倒地。
故刘陆辉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岗位上。
故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刘陆辉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
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刘敏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刘敏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敏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陆辉发病时间在正常下班时间19时之前,仍属于工作时间,宿舍是第三人提供的休息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根据鲁海林的证言,刘陆辉在离开岗位之前就有发病迹象,一审法院并未排除此种可能性,事实认定不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对工作场所的界定,最高院认为员工宿舍是员工工作和生活的重要场所,应该认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依武汉地区保安行业惯例,恒昌盛保安公司为保安人员提供宿舍,不仅是供保安人员休息,更是为了预防儿童医院突发医患矛盾纠纷时,迅速组织在宿舍休息备勤的保安人员及时参与处置,该员工宿舍应当认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从病理上看,刘陆辉离开岗位与其发病的时间非常接近,不能排除其在18点43分之前存在发病的可能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敏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1行终4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辉。
委托代理人黄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某某凯旋名苑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局工伤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特某某华中农业大学校内天惠楼某某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张宗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思唯,该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敏辉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保安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刘敏辉系死者刘陆辉的哥哥。
刘陆辉于2019年3
月11日与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陆辉在该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岗位,在该公司所服务的保安服务单位设定的岗位任保安员,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2月22日。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将刘陆辉派驻武汉市儿童
医院担任保安工作。
2019年5月18日,刘陆辉按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排班安排,在武汉市儿童医院外科楼大厅值白班,工作时间为7:00-19:00。
当日18点43分左右,刘陆辉离开工作岗位,且手提随身物品从武汉市儿童医院5号门离开院区。
当日18点59分左右,刘陆辉在江岸区澳门路199号测绘院家属区5栋10单元2楼突发身体不适倒地,经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
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47死亡。
长江航运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猝死。
2019年6月17日,刘陆辉的哥哥刘敏辉向武汉市人社局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刘陆辉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还提交了个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流水、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现场位置图、调休排配表、工作群聊天记录、安保巡查记录、鲁海林证人证言等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刘敏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7月3日向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陆辉猝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认为刘陆辉工作时并无身体不适,也未向单位请假,属无故早退;刘陆辉猝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认为刘陆辉的猝死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同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值班记录表、儿童医院外科楼一楼大厅监控视频、儿童医院5号门出入口监控视频、长航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等证据材料。
2019年7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对鲁海林及原告刘敏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依据调查的结果,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刘陆辉疾病的发生既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
(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陆辉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并分别于同年8月28日向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邮寄送达及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刘敏辉送达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原告刘敏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病亡视同工伤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具体而言,本案的争议在于:刘陆辉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否满足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是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是对认定工伤情形的一种扩大解释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首要的条件应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发病,不应对该条款的适用情形做任意扩大解释。
本案中,刘陆辉当日工作时间为早上7:00至下午19:00,其于18点59分被发现突发身体不适倒地,属于规定工作时间内发病。
但从当天的监控视频可知,刘陆辉于当日18点43分左右离开其值守的工作岗位,且手提随身物品从武汉市儿童医院5号门离开院区。
在距离武汉市儿童医院对面的江岸区澳门路199号测绘院家属区5栋10单元2楼突发身体不适倒地。
故刘陆辉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岗位上。
故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刘陆辉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刘敏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刘敏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敏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陆辉发病时间在正常下班时间19时之前,仍属于工作时间,宿舍是第三人提供的休息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根据鲁海林的证言,刘陆辉在离开岗位之前就有发病迹象,一审法院并未排除此种可能性,事实认定不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对工作场所的界定,最高院认为员工宿舍是员工工作和生活的重要场所,应该认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依武汉地区保安行业惯例,恒昌盛保安公司为保安人员提供宿舍,不仅是供保安人员休息,更是为了预防儿童医院突发医患矛盾纠纷时,迅速组织在宿舍休息备勤的保安人员及时参与处置,该员工宿舍应当认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从病理上看,刘陆辉离开岗位与其发病的时间非常接近,不能排除其在18点43分之前存在发病的可能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口头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陆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有任何突发疾病的迹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限定在直接从工作岗位上送往医院抢救。
请求二审法院依
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刘陆辉每周工作6天,其发病当天值白班,一人在武汉市儿童医院外科楼大厅值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刘陆辉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将工伤保险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疾病死亡的情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因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造成因病死亡这部分劳动者的权益。
本案死亡的劳动者刘陆辉每天工作时间为7:00-19:00,每天工作12小时,一周工作6天,一周工作时间长达72小时,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规定。
刘陆辉死亡当天从早上7点开始工作,于下午6点43分离开岗位,其工作时间长达11个多小时,根据其离开岗位后的活动路线显示,其离开岗位后前往的目的地为离其工作岗位步行距离10分钟左右的单位宿舍。
刘陆辉于离岗10多分钟后在单位宿舍2楼楼梯间被人发现倒地,同事拨打120电话的时间为18点59分,尚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内。
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陆辉系在离开工作岗位前已发病,但因其离开岗位时间与发病倒地时间仅间隔10多分钟,根据疾病的一般发病规律,并结合其超长工作时间以及事发当天提前离岗的事实,其在倒地前10多分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