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红与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爱红与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2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90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勇超
【审理法官】龚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爱红;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爱红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爱红
【当事人-公司】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爱红
【被告】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王爱红与川香圆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王爱红与川香圆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王爱红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川香圆公司在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王爱红派发工作任务,可以认定在此期间王爱红仍在川香圆公司工作,川香圆公司应给付劳务报酬。
关于劳务报酬的标准,参考此前川香圆公司向王爱红微信转账的数额,本院采信王爱红主张的每月3700元的标准,川香圆公司合计应支付王爱红欠付劳务报酬11100元。
川香圆公司抗辩称10月至12月处于停工阶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爱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568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向王爱红支付劳务报酬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元,由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红称,其自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川香圆公司处承担刷碗及打扫卫生的工作,约定每月劳务费3700元,未签署书面合同。
川香圆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21年9月30日,剩余三个月工资至今未付,就此提交川香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30日向王爱红转账37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经询,王爱红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事,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爱红称其与川香圆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在川香圆公司处负担刷碗及打扫卫生的工作,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爱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川香圆公司支付王爱红劳务费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川香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王爱红与川香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021年4月中旬开始,王爱红在川香圆公司处承担刷碗、打扫卫生等杂活。
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700元。
王爱红在川香圆公司处工作到2021年12月31日,但川香圆公司仅支付王爱红工资至2021年9月,剩余3个月工资未付。
通过王爱红与川香圆公司会计李照辉及川香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耕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爱红与川香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爱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爱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川香圆公司向王爱红发工资,王爱红在公司工作。
川香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无法证明转账是工资,发工资有时
候是发现金,有时候转账。
综上所述,王爱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爱红与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90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路1号院3号楼1层3-1-116。
法定代表人:李耕宇。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爱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香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22)京0105民初3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爱红,被上诉人川香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耕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爱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川香圆公司支付王爱红劳务费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川香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王爱红与川香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021年4月中旬开始,王爱红在川香圆公司处承担刷碗、打扫卫生等杂活。
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700元。
王爱红在川香圆公司处工作到2021年
12月31日,但川香圆公司仅支付王爱红工资至2021年9月,剩余3个月工资未付。
通过王爱红与川香圆公司会计李照辉及川香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耕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爱红与川香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爱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川香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不同意王爱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确实是有一部分工资没有给付王爱红,但10月至12月处于停工阶段,欠付工资没有达到11000元。
原告诉称王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香圆公司支付王爱红劳务费11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红称,其自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川香圆公司处承担刷碗及打扫卫生的工作,约定每月劳务费3700元,未签署书面合同。
川香圆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21年9月30日,剩余三个月工资至今未付,就此提交川香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30日向王爱红转账37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经询,王爱红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事,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爱红称其与川香圆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在川香圆公司处负担刷碗及打扫卫生的工作,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川香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
实和证据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爱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爱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川香圆公司向王爱红发工资,王爱红在公司工作。
川香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无法证明转账是工资,发工资有时候是发现金,有时候转账。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王爱红与川香圆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王爱红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川香圆公司在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王爱红派发工作任务,可以认定在此期间王爱红仍在川香圆公司工作,川香圆公司应给付劳务报酬。
关于劳务报酬的标准,参考此前川香圆公司向王爱红微信转账的数额,本院采信王爱红主张的每月3700元的标准,川香圆公司合计应支付王爱红欠付劳务报酬11100元。
川香圆公司抗辩称10月至12月处于停工阶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爱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5684号民事判
决;
二、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向王爱红支付劳务报酬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元,由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北京川香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龚勇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妍子
法官助理林鑫
书记员刘鸽
书记员许培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