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清松、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叶清松、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2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梅影李志军陈琼
【审理法官】戴梅影李志军陈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清松;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春忠
【当事人】叶清松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春忠
【当事人-个人】叶清松黄春忠
【当事人-公司】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陈煊灿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王泽杰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陈煊灿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王泽杰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刚杰陈煊灿钟志强王泽杰
【代理律所】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叶清松
【被告】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春忠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外人高中压公司、许永孝、李罗超、叶其森代黄春忠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偿还的19笔资金合计2877917元,除当事人确认的2017年2月4日偿还的5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外,其余18笔合计2377917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黄春忠尚欠本案借款本金多少?对此,叶清松主张是还本案借款;借款人黄春忠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是还本案借款(含本金),但说不清楚是还本金或利息;安溪闽华小贷公司辩称“并非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双方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资金借贷往来”、“黄春忠的借款不止本案这笔”。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书证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外人高中压公司、许永孝、李罗超、叶其森代黄春忠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偿还的19笔资金合计2877917元,除当事人确认的2017年2月4日偿还的5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外,其余18笔合计2377917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黄春忠尚欠本案借款本金多少?对此,叶清松主张是还本案借款;借款人黄春忠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是还本案借款(含本金),但说不清楚是还本金或利息;安溪闽华小贷公司辩称“并非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双方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资金借贷往来”、“黄春忠的借款不止本案这笔”。
因安溪闽华小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除本案借款之外、与黄春忠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其辩称的前述案外人具体的还款对象,且案外人每期还
款的时间、数额符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律性,还款主体及还款账户也符合安溪闽华小贷公司与叶思东、许永孝在案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故应认定案外人高中压公司、许永孝、李罗超、叶其森代黄春忠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偿还的18笔资金合计2377917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
虽然黄春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但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当即反驳称“被告所述不成立,都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且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是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根据书证即合同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及安溪闽华小贷公司的自认主张,应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18笔还款逐笔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视为付还借款本金,应予逐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
因此,截至2017年11月29日,黄春忠尚欠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为3937476.70元(详见附二),扣除许永孝、叶思东承担保证责任付还的3000000元,本案中,黄春忠尚欠借款本金937476.7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按合同约定,保证人叶清松对黄春忠尚欠的借款本金93747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叶清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
二、黄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7476.7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三、叶清松对黄春忠的尚欠借款本金93747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叶清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春忠追偿;五、驳回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黄春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叶清松负担11437元,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7:00
叶清松、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21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清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煊灿,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金龙现代广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杰,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春忠。
审理经过上诉人叶清松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黄春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清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24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黄春忠尚欠借款本金737,241元;3、改判叶清松仅需对黄春忠的尚欠借款本金737,2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黄春忠通过案外人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中压公司”)、许永孝、李罗
超、叶其森及担保人叶思东偿还了借款本金4,262,759元并付清了截止至2017年11月29日的利息,该款项亦经安溪闽华小贷公司确认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
虽然安溪闽华小贷公司主张前述部分款项系支付黄春忠的其他借款,但其原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九《还款协议》已经明确写明前述款项均是用于偿还本案项下借款且汇入案外人陈伟艺的账户。
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汇入陈伟艺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是错误的。
2、在安溪闽华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九《还款协议》中,担保人许永孝、叶思东均已确认截止至2018年3月9日,黄春忠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但该事实未经黄春忠、叶清松确认,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因此,该协议中担保人许永孝、叶思东确认的欠款金额及利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原审庭审中,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及黄春忠均确认他们之间其他款项往来已于2016年4月2日(叶清松提供担保时)前结清,因此,前述全部还款只能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综上,黄春忠尚欠借款本金应为737,241元(借款本金
5,0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262,759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安溪闽华小贷公司辩称:1、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已在原审举证证明黄春忠和安溪闽华小贷公司、陈伟艺、陈全财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资金借贷往来,案外人支付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
2、本案尚欠借款本息的支付截止时间应以许永皓、叶思东于2018年3月9日与安溪闽华小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数额和时间为准。
黄春忠原为高中压公司股东,叶清松、许永皓、叶思东是基于受让黄春忠在该公司的股权而自愿为涉案5,000,000元借款及其他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保证人为高中压公司)。
2018年3月9日的协议书是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和叶清松、许永皓、叶思东对涉案借款本息的支付经过认真核对后确认签订,该协议书确认涉案借款本金5,000,000元,已经支付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付至2017年10月9日。
由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相关资金均由高中压公司支付(许永皓为高中压公司法人,李
罗超、叶其森为高中压公司工作人员,他们三人支付的资金均为高中压公司所有),黄春忠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故许永皓作为高中压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叶思东作为高中压公司股东与安溪闽华小贷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就涉案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的确认真实客观,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
且许永皓、叶思东对该份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各自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叶清松当时对该份协议也完全认可,只是要求延长还款时间,后拒绝签名履行。
3、叶清松主张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和黄春忠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在2016年4月2日前已经结清完全违背事实,且黄春忠对安溪闽华小贷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
4、黄春忠没有上诉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正确。
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春忠偿还借款本息1,800,000元及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时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约27万元);2、判令叶清松对上述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时按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黄春忠、叶清松支付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黄春忠、叶清松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和黄春忠、叶清松、许永孝、叶思东分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黄春忠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月利率2%,每月付息;叶清松、许永孝、叶思东自愿作为保证人,各自对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二年。
上述借款用于偿还黄春忠于2013年5月10日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的借款3,000,000元和2014年9月9日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
借款后,黄春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
许永孝、叶思东于2018年3月9日代黄春忠各偿还借款本
金1,500,000元。
叶清松未履行保证责任。
安溪闽华小贷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安溪闽华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安溪闽华小贷公司与黄春忠、叶清松、许永孝、叶思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黄春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息,现安溪闽华小贷公司要求黄春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未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叶清松作为黄春忠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清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春忠追偿。
安溪闽华小贷公司要求黄春忠、叶清松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法无据,不予采纳。
判决:一、黄春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叶清松对黄春忠的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叶清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春忠追偿;四、驳回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黄春忠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涉案借款本金合计应为5,000,000元,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错误表述为2,00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高中压公司、许永孝、李罗超、叶其森共代黄春忠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偿还19笔资金,合计
2,877,917元(详见附一),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否用于支付本案5,000,000元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存在争议,本院对上述原审未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外人高中压公司、许永孝、李罗超、叶其森代黄春忠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偿还的19笔资金合计2,877,917元,除当事人确认的2017年2月4日偿还的5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外,其余18笔合计2,377,917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黄春忠尚欠本案借款本金多少?对此,叶清松主张是还本案借款;借款人黄春忠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是还本案借款(含本金),但说不清楚是还本金或利息;安溪闽华小贷公司辩称“并非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双方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资金借贷往来”、“黄春忠的借款不止本案这笔”。
因安溪闽华小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除本案借款之外、与黄春忠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其辩称的前述案外人具体的还款对象,且案外人每期还款的时间、数额符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律性,还款主体及还款账户也符合安溪闽华小贷公司与叶思东、许永孝在案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故应认定案外人高中压公司、许永孝、李罗超、叶其森代黄春忠向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偿还的18笔资金合计2,377,917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
虽然黄春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但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当即反驳称“被告所述不成立,都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且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是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根据书证即合同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及安溪闽华小贷公司的自认主张,应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18笔还款逐笔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视为付还借款本金,应予逐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
因此,截至2017年11月29日,黄春忠尚欠安溪闽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为3,937,476.70元(详见附二),扣除许永孝、叶思东承担保证责任付还的3,000,000元,本案中,黄春忠尚欠借款本金937,476.7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按合同约定,保证人叶清松对黄春忠尚欠的借款本金937,47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叶清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
二、黄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7,476.7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三、叶清松对黄春忠的尚欠借款本金937,47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叶清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春忠追偿;
五、驳回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黄春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叶清松负担11,437元,安溪县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戴梅影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陈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奇雄
书记员郑伟江附法律依据附一:
案外人高中压公司、许永孝、李罗超、叶其森的代还明细
还款人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收款账户叶其森2016.6.3 100000
陈伟艺
叶其森2016.6.28 140000
陈伟艺
叶其森2016.7.29 140000
陈伟艺
高中压公司2016.8.16 140000
陈伟艺
高中压公司2016.9.14 140000
陈伟艺
高中压公司
2016.10.11 140000
陈伟艺
李罗超2016.11.15 140000
陈伟艺
高中压公司2016.12.15 140000
陈伟艺
高中压公司2017.1.10 140000
陈伟艺
许永孝2017.2.4 500000
陈伟艺
李罗超2017.2.15 137917
陈伟艺
高中压公司2017.3.16 127500
陈伟艺
高中压公司2017.4.20 127500
陈伟艺
高中压公司2017.6.15 255000
陈伟艺
高中压公司2017.7.27 127500
陈伟艺
李罗超2017.9.7 127500
陈伟艺
许永孝2017.10.25 127500
陈伟艺
许永孝2017.11.24 77500
陈伟艺
许永孝2017.11.29 50000
陈伟艺
附二:
序号
利息起
算时间
支付利
息时间
天数
应付
利息
已付
利息
尚欠
利息
可扣
本金
尚欠
本金
1
2016.4.2 2016.6.3 63 210000.00 100000 110000.00
5000000.00 2
2016.6.4 2016.6.28 25 193333.33 140000 53333.33
5000000.00 3
2016.6.29
2016.7.29 31 156666.67 140000 16666.67
5000000.00 4
2016.7.30 2016.8.16 18 76666.67 140000
63333.33 4936666.67 5
2016.8.17 2016.9.14 29 95442.22 140000
44557.78 4892108.89 6
2016.9.15 2016.10.11 27 88057.96 140000
51942.04 4840166.85 7
2016.10.12 2016.11.15 35 112937.23 140000
27062.77 4813104.08 8
2016.11.16 2016.12.15
30 96262.08 140000
43737.92 4769366.16 9
2016.12.16 2017.1.10 26 82669.01 140000
57330.99 4712035.17 10
2017.1.11 2017.2.3 24 75392.56
4712035.17 11
2017.2.4
500000.00 4212035.17 12
2017.2.4 2017.2.15 12 33696.28 137917
28828.16 4183207.01 13
2017.2.16 2017.3.16 29
80875.34 127500
46624.66 4136582.35 14
2017.3.17 2017.4.20 35 96520.25 127500
30979.75 4105602.60 15
2017.4.21 2017.6.15 56 153275.83 255000
101724.17 4003878.44
16
2017.6.16 2017.7.27 42 112108.60 127500
15391.40 3988487.03 17
2017.7.28 2017.9.7 42 111677.64 127500
15822.36 3972664.67 18
2017.9.8 2017.10.25 48 127125.27
127500
374.73
3972289.94
19
2017.10.26
2017.11.24
30
79445.80
50000
29445.80
3972289.94
20
2017.11.25
2017.11.29
5
42686.77
77500
34813.23
3937476.70
附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