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美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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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美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
【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美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方美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方美华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美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方美华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方美华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诉讼。
关于强拆主体的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板浦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再结合板浦镇政府系实施查处涉案建设行为并作出限期拆除处理决定的主体,板浦镇政府所谓是配合村委会实施拆除,在现场维持秩序,无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
故板浦镇政府否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791行初470号案件行政判决书内容,方美华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争议事实的意见实则是对(2019)苏079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存有异议,而本案无权对已经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审判监督。
方美华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方美华、板浦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09: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1日,方美华起诉板浦镇政府城乡规划管理一案,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判。
(2019)苏079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如下内容:方美华居住在连云港市××××号。
方美华述称其于2003年左右在位于小浦村住宅前的南北路边修建了一处类似于仓库的建筑物。
庭审中板浦镇政府主张该建筑物是猪圈,且提供了小浦村村民及村委会的有关证明材料。
2019年10月2日,方美华对该处建筑物拆除屋顶进行翻建,村民发现后向板浦镇政府举报。
板浦镇政府的城管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方美华正在进行建设行为,以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由认定其系违法建设,当场向方美华作出板称限拆字(2019)第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黄美华于2008
年在板浦镇小浦村邵庄19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定黄美华在五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
2019年10月4日晚,板浦镇政府城管执法人员到现场阻止方美华继续施工。
2019年10月7日,小浦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方美华家违法建设的处置方案,经到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方美华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同日,小浦村委会向板浦镇政府提交了关于拆除集体土地非法建筑的报告。
2019年10月11日,方美华上述建筑被拆除。
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的黄美华即为本案方美华。
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板浦镇政府否认是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拆除行为是由村委会实施。
方美华提供的证据照片能够证明板浦镇政府工作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板浦镇政府作出了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拆除行为是由板浦镇政府实施。
板浦镇政府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以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确认违法。
板浦镇政府据此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不清,并且板浦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时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程序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板浦镇政府强制拆除方美华位于板浦镇
××房屋及树木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板浦镇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美华、板浦镇政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美华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变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
事实和理由:涉案建筑物是否是猪圈,小浦村村民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复印件,仅加盖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不属于合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相关证据是事后产生。
板浦镇政府应是进行测量,委托评估,确定造价,并固定证据。
板浦镇政府在(2019)苏0791行初470号案件中提交的小浦村委会会议记录是复印件,会议内容因村委会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权力,也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应被认定违法。
板浦镇政府在(2019)苏0791行初47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
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日翻建涉案建筑物,上诉人只是在2019年10月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
一审法院根据(2019)苏0791行初470号案件错误认定本案事实。
板浦镇政府在(2019)苏0791行初470号案件上诉审理期间已承认在2019年10月4日晚对涉案房屋一少部分进行拆除,并非只是阻止施工。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部分的事实予以更正。
板浦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方美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方美华一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是板浦镇政府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板浦镇政府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与该照片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方美华涉案建筑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涉案建筑拆除主体是村委会,板浦镇政府只是应村委会要求,在现场维持秩序。
综上,方美华、板浦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方美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7行终2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美华。
委托代理人方益(系方美华儿子),性别,××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华敏,该镇党委委员、宣传委员。
审理经过方美华诉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浦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双方均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1日,方美华起诉板浦镇政府城乡规划管理一案,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判。
(2019)苏079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如下内容:方美华居住在连云港市××××号。
方美华述称其于2003年左右在位于小浦村住宅前的南北路边修建了一处类似于仓库的建筑物。
庭审中板浦镇政府主张该建筑物是猪圈,且提供了小浦村村民及村委会的有关证明材料。
2019年10月2日,方美华对该处建筑物拆除屋顶进行翻建,村民发现后向板浦镇政府举报。
板浦镇政府的城管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方美华正在进行建设行为,以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由认定其系违法建设,当场向方美华作出板称限拆字(2019)第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黄美华于2008年在板浦镇小浦村邵庄19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定黄美华在五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
2019年10月4日晚,板浦镇政府城管执法人员到现场阻止方美华继续施工。
2019年10月7日,小浦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方美华家违法建设的处置方案,经到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方美华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同日,小浦村委会向板浦镇政府提交了关于拆除集体土地非法建筑的报告。
2019年10月11日,方美华上述建筑被拆除。
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的黄美华即为本案方美华。
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板浦镇政府否认是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拆除行为是由村委会实施。
方美华提供的证据照片能够证明板浦镇政府工作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板浦镇政府作出了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拆除行为是由板浦镇政府实施。
板浦镇政府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
书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以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确认违法。
板浦镇政府据此作出
的强制拆除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不清,并且板浦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
拆除时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程序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一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
板浦镇政府强制拆除方美华位于板浦镇××房屋及树木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板浦镇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美华、板浦镇政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美华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变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
事实和理由:涉案建筑物是否是猪圈,小浦村村民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复印件,仅加盖公章,没有
经手人签字,不属于合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相关证据是事后产生。
板浦镇政府应是进行测量,委托评估,确定造价,并固定证据。
板浦镇政府在(2019)苏0791行初470号案件中提交的小浦村委会会议记录是复印件,会议内容因村委会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权力,也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应被认定违法。
板浦镇政府在(2019)苏0791行初47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日翻建涉案建筑物,上诉人只是在2019年10月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
一审法院根据(2019)
苏0791行初470号案件错误认定本案事实。
板浦镇政府在(2019)苏0791行初470号案
件上诉审理期间已承认在2019年10月4日晚对涉案房屋一少部分进行拆除,并非只是
阻止施工。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部分的事实予以更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板浦镇政府辩称,方美华在公共空间进行基础建设,没有任何合法手续。
后经村民举报,包括村委会报告等,村委会要求对其进行清理。
按照公共空
间整治行动要求,配合村委会拆除清理。
板浦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方美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方美华一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是板浦镇政府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板浦镇政府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与该照片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方美华涉案建筑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涉案建筑拆除主体是村委会,板浦镇政府只是应村委会要求,在现场维持秩序。
方美华辩称,板浦镇政府在一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不是其拆除,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
同时,其认为拆除主体是村委会,也无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方美华提交了涉案建筑的照片及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的权属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建筑并非镇政府所称的占用公共土地。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方美华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诉讼。
关于强拆主体的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板浦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再结合板浦镇政府系实施查处涉案建设行为并作出限期拆除处理决定的主体,板浦镇政府所谓是配合村委会实施拆除,在现场维持秩序,无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
故板浦镇政府否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791行初470号案件行政判决书内容,方美华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争议事实的意见实则是对(2019)苏079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存有异议,而本案无权对已经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审判监督。
方美华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方美华、板浦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小姣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黄文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苏洋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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