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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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章程未记载内容需由股东会决议
由于《公司法》第 16 条中,仅对公司章程在对外担保过 程中的作用进行了明确,但是在公司实际进行对外担保的过 程中,所涉及的内容相对较多,还有很多章程中未记载的事 项内容需要进行决议,从而引发的公司担保问题可能会对后 续公司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在现代企业发展过程中,通常会设置董事会,董事会的 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并执行和 表示股东会的决议,通常情况下,若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 定,那么董事会不应具备对外担保与否的决策权力。一般公 司董事会是由公司股东代表构成,与股东会之间有着极强的 利益关系。由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三者之间所 掌握的信息存在一定差异,信息不对等情况较为严重,所以, 若扩大董事会决策权,会给对外担保行为带来一定程度的风 险,对公司以及股东会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在实际执行
经济与法
探讨《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问题
苗咏丽
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商业合作行为得到了进一步推动,企业资金流动越发频繁,当前企业对外投资、 担保行为已然成为新的商业运作方式。基于此,本文围绕《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问题展开探讨,先以实际案例进行简单分析, 然后针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展开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公司法》第 16 条的建议。
公司对外担保实际上就是指公司以自身财产对另一方 的债务进行担保。公司财产关乎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和经营 发展,如果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出现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 担保的情况,就会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因此对于公司对外 担保制定相应规则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案例分析 (一)典型案例
在 2016 年的一项民事判决案件中,吴某作为一公司的 法人兼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与另一公司签订了 《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过调查发现,该公司在实际签署合同 的过程中履行了一部分的审查责任,并且要求吴某提供同意 为本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实际上,该决议上仅有吴某 一人的签名。在案件二审的过程中发现,由于该公司是一家 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专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之前,需要明确 吴某是否越权进行对外担保。但是该公司并未履行好审查 责任,因此形成重大过失;而且该公司在审查的过程中已经明 确吴某的行为构成了越权,因此该公司行为不构成善意。而 由于吴某担保合同的签署未经企业股东决议,《最高保证额合 同》对吴某所在公司也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
Hale Waihona Puke 1502021 年第 7 期
同的作用,否则就是违背了诚信公平的原则,将会危害交易 市场的安全性以及稳定性。
三、完善《公司法》第 16 条的建议和对策 (一)明确《公司法》第 16 条管理规定属性
在我国颁布的《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中,虽然对于公 司担保的流程、方式以及相关程序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公 司章程也对这一行为进行了管理和约束,但是对于后续违反 该规定的担保协议或者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未做出明确的说 明,也未明确后续解决方案,这就给相关规定的执行和判决 带来了一定影响。而且由于不同的人以及机构等对于法律 规定都有着不同的理解,这种不明确性就会在行业内、学术 界以及司法部门中引起较大的争议。因此,为进一步确保 《公司法》第 16 条执行以及在判决过程中应用该法律时能够 确保判决公正合理,需要对《公司法》第 16 条以及与其相关 的司法解释等进行说明和完善。除此之外,还需要对与该法 律条款相关的内容进行完善和明确,如公司章程的效力等。 实际上,公司的章程并不对外进行公示,其主要实行的范围 是公司内部,属于对股东以及董监高的约束,因此,对于公司 外部人员和行为并没有一定的约束效力。但是公司章程与 《公司法》中相关规定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并且可能会影响 到司法裁决的结果,因此需要在《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中,对 公司章程相关效力进行明确,明确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内部有 效,而不具备对世效力,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公司法》第 16 条中法律效力和属性相关问题。
第二,当被担保方为公司大股东时,此时需要根据我国 相关法律要求,由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在此过程中,为确保 决议的公平性以及有效性,需要进行表决权排除。因此,需
要在《公司法》第 16 条中明确,当股东未排除表决权的情况 下 ,股 东 会 决 议 无 效 ,相 对 的 其 对 外 担 保 也 不 具 备 相 应 效 力。此外,应尽力避免公司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中小股 东利益情况的出现,对此需要相对人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着 重审查决议中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排除问题,在此情况之下 才能够认定担保协议具备一定效力。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课题项目:2020 年度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学改革创新一般项目课题:“新商科”育人模式下的案例教学研究——以《人力资 源管理》课程为例(编号 j2020463);山西省教育厅关于 2020 年度山西省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计划各类项目:疫情防控时期村民 自治下的农村法治建设研究——以临汾古县石壁乡为例(编号 2020 为 334)。 作者单位: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
无效。
二、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分析
结合《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相关条款的解释,引发了对于《公司法》中第 16 条规定 性质的讨论,该条款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的问题,关乎着 相关合同和协议的法律效力。当前对此方面的讨论主要有 两种观点。
其一,认为《公司法》中第 16 条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持 有此观点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认为该条款中明 确有“不得”“必须”等强制性词汇,因此一旦相关公司在对外 提供担保的过程中,违反了该条款中的内容,那么就应判定 合同协议等无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本身具备一定强制性, 一旦法律制定了某项规定,就需要进行遵守,否则法律的制 定将会失去其本身的意义和作用。《公司法》第 16 条中明确 规定了在对外担保过程中,相关公司、相对人等应履行的责 任和义务,接受担保的相对人应该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或董 事会决议进行审核,要求公司提供章程以及相应的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就应该判定此担保存在一定瑕 疵。这种观点认为,在与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担保协议的同时, 该公司必须要提供相应章程,明确该公司内部已经对对外担 保一事做出决议;与此同时,还需要对同意担保的相关人员进 行逐一审查,否则就需要做好担保无效的准备。
其二,认为《公司法》中第 16 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 由于该项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与公司外部行为 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即便违反了该项条款,相关担保协 议也不是必然无效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 解释中有明确说明,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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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但是如果被担保人是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则 需要另行讨论。由此可见,即便公司在执行对外担保时,违 反了相关规定,也不应断定协议必然无效,需要结合实际情 况进行分类讨论。首先,公司法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 责任的独立人格,能够独立对外做出行为和决定,而法人具 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决定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的重 要标准,也是法人执行民事活动的重要依据。若按照强制性 法律规范对《公司法》第 16 条进行理解,那么就相当于否定 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意味着否定了法人的独立人格, 这与公司法理念之间存在一定对立性。其次,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出现了“应当”“不得”等倡导性词汇,因 此《公司法》第 16 条用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 此并没有实质上的约束作用。最后,《合同法》要求合同的签 署需要具备一定诚信原则,因此签署合同的双方需要具备一 定契约精神,酌情判断合同及协议有效与否。而且由上述分 析可知,《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是一种具有管理性质的强制 规定,而并不是效力性的,因此如果认为担保协议无效,那么 则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精神,对于合同实际作 用的发挥以及市场的诚信、和谐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如果 公司签署了对外担保协议,在没有出现任何能够说明合同无 效的情况之下,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各方面利益的情况 之下,需要认为该担保的合同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并且 公司需要为此承担一定责任。简而言之,一旦出现了违反 《公司法》强制规范的情况,并不会一定使得该行为失去其法 律效力,而是需要根据被违反规定的相关性质以及立法目的 进行合理的判断。另一方面,公司章程是属于公司管理过程 中的内部文件,是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商议决定后签署的 契约,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相关的规定,因此对于公司外部并 不具备一定效力或者约束力,如果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 了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就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由股东或者 董事会进行决议,形成担保,使得合同具有相应效力。
从上述分析可知,第二种认为现行《公司法》第 16 条规 定为管理性规范的观点更加具有说服力。而且在很多案例 中,我国高级法院的裁决也体现出了对第二种观点的认可。 例如,在中国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 公司的纠纷案当中,北京高级法院就认可了这一观点,并且 在裁判书中也明确说明了公司章程为内部文件,对于公司外 部并不具有相应的作用和效力。而且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 规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该条款的实施并不能够直接否定合
(四)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对于不同的相对人,其所需要执行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 差异,审查的严格程度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公司法》第 16 条中需要对不同情况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进行明确。
第一,当被担保方为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对于 公司内部问题和情况无需进行过多考量。在认为《公司法》 中第 16 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对外担 保违反了相关规定,也不能就此认定担保无效,因为公司内 部所使用执行的章程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并没有对 世效力。为确保各方利益都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保护,需要 在《公司法》第 16 条中明确接受担保一方的相对人没有必须 对公司章程、决议形式等方面审查的义务,无论审查与否担 保合同都应该具备一定法律效力。在实际诉讼的过程中, 即便没有提交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章程等资料,也不应直 接判断该担保合同无效。除此之外,为进一步保障相对人 的权益,若诉讼过程中,担保公司认为相对人是在明知该担 保协议未经股东会商讨协定的情况下签署的,需要其提供 相关证据。
(二)分析研究
在此案例中,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主要以相对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评判,并在结合《公司法》相关 要求的基础上,对越权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这一案例也说 明了债权人的要求不同,就会使得审查义务存在一定差异, 而且当相对人为专业机构的情况下,其所需要执行的审查义 务也要更加严格。在此案例中,相对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 该合同只能够在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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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活动的过程中,不宜扩大董事会决策权。所以《公 司法》第 16 条及相关解释文件需要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未 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由股东会进行决策。
(三)明确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担保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 16 条虽然对公司所提供的对外担保限额进 行了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当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超过章程所规 定的限额时,需要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公司对 外担保所提供的数额需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之内,若公 司对外担保的过程中,所担保的数额超过了公司规定的限 额,那么就需要明确超过限额部分的担保是无效的。因此, 为进一步给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相关方的权益提供保障, 需要将限额内、外担保数额进行区分,即对于公司章程限额 内这一部分的担保数额需予以承认,确定其具备一定效力, 但是对于超出公司章程限额的部分,则应判定其不具备法律 效力。因此《公司法》第 16 条中需要增加对于超出公司章程 限额担保效力的说明,或者在相关司法解释当中进一步进行 补充说明和规定,即当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在公司章 程限额内的担保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由于《公司法》第 16 条中,仅对公司章程在对外担保过 程中的作用进行了明确,但是在公司实际进行对外担保的过 程中,所涉及的内容相对较多,还有很多章程中未记载的事 项内容需要进行决议,从而引发的公司担保问题可能会对后 续公司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在现代企业发展过程中,通常会设置董事会,董事会的 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并执行和 表示股东会的决议,通常情况下,若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 定,那么董事会不应具备对外担保与否的决策权力。一般公 司董事会是由公司股东代表构成,与股东会之间有着极强的 利益关系。由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三者之间所 掌握的信息存在一定差异,信息不对等情况较为严重,所以, 若扩大董事会决策权,会给对外担保行为带来一定程度的风 险,对公司以及股东会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在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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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问题
苗咏丽
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商业合作行为得到了进一步推动,企业资金流动越发频繁,当前企业对外投资、 担保行为已然成为新的商业运作方式。基于此,本文围绕《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问题展开探讨,先以实际案例进行简单分析, 然后针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展开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公司法》第 16 条的建议。
公司对外担保实际上就是指公司以自身财产对另一方 的债务进行担保。公司财产关乎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和经营 发展,如果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出现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 担保的情况,就会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因此对于公司对外 担保制定相应规则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案例分析 (一)典型案例
在 2016 年的一项民事判决案件中,吴某作为一公司的 法人兼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与另一公司签订了 《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过调查发现,该公司在实际签署合同 的过程中履行了一部分的审查责任,并且要求吴某提供同意 为本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实际上,该决议上仅有吴某 一人的签名。在案件二审的过程中发现,由于该公司是一家 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专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之前,需要明确 吴某是否越权进行对外担保。但是该公司并未履行好审查 责任,因此形成重大过失;而且该公司在审查的过程中已经明 确吴某的行为构成了越权,因此该公司行为不构成善意。而 由于吴某担保合同的签署未经企业股东决议,《最高保证额合 同》对吴某所在公司也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
Hale Waihona Puke 1502021 年第 7 期
同的作用,否则就是违背了诚信公平的原则,将会危害交易 市场的安全性以及稳定性。
三、完善《公司法》第 16 条的建议和对策 (一)明确《公司法》第 16 条管理规定属性
在我国颁布的《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中,虽然对于公 司担保的流程、方式以及相关程序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公 司章程也对这一行为进行了管理和约束,但是对于后续违反 该规定的担保协议或者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未做出明确的说 明,也未明确后续解决方案,这就给相关规定的执行和判决 带来了一定影响。而且由于不同的人以及机构等对于法律 规定都有着不同的理解,这种不明确性就会在行业内、学术 界以及司法部门中引起较大的争议。因此,为进一步确保 《公司法》第 16 条执行以及在判决过程中应用该法律时能够 确保判决公正合理,需要对《公司法》第 16 条以及与其相关 的司法解释等进行说明和完善。除此之外,还需要对与该法 律条款相关的内容进行完善和明确,如公司章程的效力等。 实际上,公司的章程并不对外进行公示,其主要实行的范围 是公司内部,属于对股东以及董监高的约束,因此,对于公司 外部人员和行为并没有一定的约束效力。但是公司章程与 《公司法》中相关规定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并且可能会影响 到司法裁决的结果,因此需要在《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中,对 公司章程相关效力进行明确,明确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内部有 效,而不具备对世效力,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公司法》第 16 条中法律效力和属性相关问题。
第二,当被担保方为公司大股东时,此时需要根据我国 相关法律要求,由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在此过程中,为确保 决议的公平性以及有效性,需要进行表决权排除。因此,需
要在《公司法》第 16 条中明确,当股东未排除表决权的情况 下 ,股 东 会 决 议 无 效 ,相 对 的 其 对 外 担 保 也 不 具 备 相 应 效 力。此外,应尽力避免公司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中小股 东利益情况的出现,对此需要相对人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着 重审查决议中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排除问题,在此情况之下 才能够认定担保协议具备一定效力。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课题项目:2020 年度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学改革创新一般项目课题:“新商科”育人模式下的案例教学研究——以《人力资 源管理》课程为例(编号 j2020463);山西省教育厅关于 2020 年度山西省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计划各类项目:疫情防控时期村民 自治下的农村法治建设研究——以临汾古县石壁乡为例(编号 2020 为 334)。 作者单位: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
无效。
二、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16 条规范性质分析
结合《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相关条款的解释,引发了对于《公司法》中第 16 条规定 性质的讨论,该条款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的问题,关乎着 相关合同和协议的法律效力。当前对此方面的讨论主要有 两种观点。
其一,认为《公司法》中第 16 条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持 有此观点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认为该条款中明 确有“不得”“必须”等强制性词汇,因此一旦相关公司在对外 提供担保的过程中,违反了该条款中的内容,那么就应判定 合同协议等无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本身具备一定强制性, 一旦法律制定了某项规定,就需要进行遵守,否则法律的制 定将会失去其本身的意义和作用。《公司法》第 16 条中明确 规定了在对外担保过程中,相关公司、相对人等应履行的责 任和义务,接受担保的相对人应该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或董 事会决议进行审核,要求公司提供章程以及相应的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就应该判定此担保存在一定瑕 疵。这种观点认为,在与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担保协议的同时, 该公司必须要提供相应章程,明确该公司内部已经对对外担 保一事做出决议;与此同时,还需要对同意担保的相关人员进 行逐一审查,否则就需要做好担保无效的准备。
其二,认为《公司法》中第 16 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 由于该项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与公司外部行为 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即便违反了该项条款,相关担保协 议也不是必然无效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 解释中有明确说明,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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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被担保人是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则 需要另行讨论。由此可见,即便公司在执行对外担保时,违 反了相关规定,也不应断定协议必然无效,需要结合实际情 况进行分类讨论。首先,公司法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 责任的独立人格,能够独立对外做出行为和决定,而法人具 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决定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的重 要标准,也是法人执行民事活动的重要依据。若按照强制性 法律规范对《公司法》第 16 条进行理解,那么就相当于否定 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意味着否定了法人的独立人格, 这与公司法理念之间存在一定对立性。其次,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出现了“应当”“不得”等倡导性词汇,因 此《公司法》第 16 条用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 此并没有实质上的约束作用。最后,《合同法》要求合同的签 署需要具备一定诚信原则,因此签署合同的双方需要具备一 定契约精神,酌情判断合同及协议有效与否。而且由上述分 析可知,《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是一种具有管理性质的强制 规定,而并不是效力性的,因此如果认为担保协议无效,那么 则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精神,对于合同实际作 用的发挥以及市场的诚信、和谐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如果 公司签署了对外担保协议,在没有出现任何能够说明合同无 效的情况之下,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各方面利益的情况 之下,需要认为该担保的合同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并且 公司需要为此承担一定责任。简而言之,一旦出现了违反 《公司法》强制规范的情况,并不会一定使得该行为失去其法 律效力,而是需要根据被违反规定的相关性质以及立法目的 进行合理的判断。另一方面,公司章程是属于公司管理过程 中的内部文件,是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商议决定后签署的 契约,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相关的规定,因此对于公司外部并 不具备一定效力或者约束力,如果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 了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就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由股东或者 董事会进行决议,形成担保,使得合同具有相应效力。
从上述分析可知,第二种认为现行《公司法》第 16 条规 定为管理性规范的观点更加具有说服力。而且在很多案例 中,我国高级法院的裁决也体现出了对第二种观点的认可。 例如,在中国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 公司的纠纷案当中,北京高级法院就认可了这一观点,并且 在裁判书中也明确说明了公司章程为内部文件,对于公司外 部并不具有相应的作用和效力。而且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 规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该条款的实施并不能够直接否定合
(四)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对于不同的相对人,其所需要执行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 差异,审查的严格程度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公司法》第 16 条中需要对不同情况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进行明确。
第一,当被担保方为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对于 公司内部问题和情况无需进行过多考量。在认为《公司法》 中第 16 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对外担 保违反了相关规定,也不能就此认定担保无效,因为公司内 部所使用执行的章程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并没有对 世效力。为确保各方利益都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保护,需要 在《公司法》第 16 条中明确接受担保一方的相对人没有必须 对公司章程、决议形式等方面审查的义务,无论审查与否担 保合同都应该具备一定法律效力。在实际诉讼的过程中, 即便没有提交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章程等资料,也不应直 接判断该担保合同无效。除此之外,为进一步保障相对人 的权益,若诉讼过程中,担保公司认为相对人是在明知该担 保协议未经股东会商讨协定的情况下签署的,需要其提供 相关证据。
(二)分析研究
在此案例中,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主要以相对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评判,并在结合《公司法》相关 要求的基础上,对越权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这一案例也说 明了债权人的要求不同,就会使得审查义务存在一定差异, 而且当相对人为专业机构的情况下,其所需要执行的审查义 务也要更加严格。在此案例中,相对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 该合同只能够在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公司
经济与法
对外担保活动的过程中,不宜扩大董事会决策权。所以《公 司法》第 16 条及相关解释文件需要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未 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由股东会进行决策。
(三)明确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担保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 16 条虽然对公司所提供的对外担保限额进 行了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当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超过章程所规 定的限额时,需要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公司对 外担保所提供的数额需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之内,若公 司对外担保的过程中,所担保的数额超过了公司规定的限 额,那么就需要明确超过限额部分的担保是无效的。因此, 为进一步给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相关方的权益提供保障, 需要将限额内、外担保数额进行区分,即对于公司章程限额 内这一部分的担保数额需予以承认,确定其具备一定效力, 但是对于超出公司章程限额的部分,则应判定其不具备法律 效力。因此《公司法》第 16 条中需要增加对于超出公司章程 限额担保效力的说明,或者在相关司法解释当中进一步进行 补充说明和规定,即当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在公司章 程限额内的担保有效,超出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