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娟、福建天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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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娟、福建天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9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0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义军张劲李淑红
【审理法官】吴义军张劲李淑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新娟;福建天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飚;大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新娟福建天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飚大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新娟高飚
【当事人-公司】福建天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井元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宗丽萍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高扬良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井元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宗丽萍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高扬良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靖宗井元杰宗丽萍高扬良沈雁东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新娟
【被告】福建天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飚;大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上诉人王新娟的上诉事由、被上诉人天拓公司、成龙公司、高飚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五份《借款合同》的甲方能否认定为王新娟;二、王新娟与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转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王新娟的上诉事由、被上诉人天拓公司、成龙公司、高飚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五份《借款合同》的甲方能否认定为王新娟;二、王新娟与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本院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

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为甲方、天拓公司为乙方、成龙公司为丙方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该五份《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均加盖了名为“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均有“李健”签名,乙方处加盖的均是“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印章,并均有被告高飚签名,丙方处均加盖了成龙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王建成签名。

银桥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注销,主体并不存在。

王新娟曾于2016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天
拓公司、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及成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称其对“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受让了“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对天拓公司213标段项目部享有的739万元债权。

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天拓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

因王新娟未按期足额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0214民初5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王新娟于2018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起诉状中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原告以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被告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向被告天拓公司提供570万元资金用于其承建的大连地铁工程项目上,由被告成龙公司提供担保和对资金进行监管。

因大连银桥投资公司未实际注册成立,上述借款资金系由原告本人提供,并于2011年9月份由原告姐姐王普华以其管理的原告资金540万元付给被告成龙公司,用于偿还其垫付的借款。

”虽然王新娟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银桥公司系其与王普华、王桂玲作为发起人拟成立的公司,因该名称此前曾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过,银桥公司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以此名称自刻了印章用于上述合同的签订。

”,但是在天拓公司、高飚不认可的情形下,王新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陈述。

王新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健系其与王普华、王桂玲作为银桥公司发起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亦未提供在签订上述案涉五份《借款合同》时其与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

且王新娟一审庭审中表示不认识该五份《借款合同》签名人李健。

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王新娟主张其以银桥公司的名义与天拓公司、成龙公司签订了五份案涉《借款合同》不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的规定,案涉五份《借款合同》的甲方不能认定为王新娟。

关于焦点二。

王新娟和成龙公司虽称案涉借款由成龙公司替王新娟垫付5151000元出借给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但是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出具的13份收款收据
上并未体现王新娟或银桥公司出借的款项,其中3份收据的交款单位是“王林林”,其他10份收据的交款单位均为案外人天津五市政公司大连分公司,收据中标注收款事由为借款的仅有7份,总金额为2721000元,且在高飚与成龙公司备忘录中所提到的308万元借款也未明确为王新娟或银桥公司出借的款项。

王新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提供了借款及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向其实际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因成龙公司与天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天拓公司对高飚有授权,成龙公司向天拓公司发放工程款,高飚可以代表天拓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本案在天拓公司、高飚不认可收到王新娟或银桥公司款项的情形下,若将成龙公司与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之间的资金往来认定为王新娟通过成龙公司垫付借款从而与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成龙公司与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可以认定王新娟与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综上所述,王新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0元(王新娟已预交),由王新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3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4日,被告成龙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五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以转包的方式取得了大连地铁工程213标段全部工程施工任务。

2010年5月17日,被告天拓公司向被告成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高飚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天拓公司全权负责与被告成龙公司签署分包大连地铁213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具体授权为:1、参与发包方组织设计变更及签署相关文件;2、参与发包方组织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或其他生产经营会议;3、组织实施现场施工、竣工交验、工程款结算等系列施工经营活动;4、代理人没有转委托权;5、委托期
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本项目工程施工竣工交验完工止,凡超越本范围和期限的行为一律无效。

该委托书在福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0年5月19日,被告高飚代表被告天拓公司(乙方)与被告成龙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将位于大连辛寨子大连地铁一期工程213标段张前站-前革站区间隧道暗挖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天拓公司施工,工程合同暂估价款60736843元。

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天拓公司的印章,被告高飚在“授权代表”栏处签名。

随后,被告高飚组建了“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下简称大连地铁213项目部)进驻大连地铁213标段进行现场施工。

2010年11月20日,被告高飚以被告天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成龙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李振月全权代表本人前往成龙公司财务部办理借款及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在委托人处加盖的是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高飚的签名。

2010年12月8日,被告成龙公司向天津五市政公司大连分公司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056000元,由案外人在12月20日前,分七次将此笔款项支付给了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大连地铁213项目部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0年12月19日出具了以“天津五市政大连分公司”为交款单位的金额分别为650000元及406000元的收据两份,交款事由均标注为“临时借款”,收据上均有“李振月”的签名。

被告成龙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以现金形式存入该公司员工王林林在大连银行普兰店支行个人储蓄账户(账号41×××21)人民币1365000元,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2011年1月4日、1月5日及1月15日分别被支取了35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和15000元后,由213项目部于2011年1月5日、1月11日及1月15日向被告成龙公司出具了以“王林林”为交款单位的金额分别为710000元、300000元和355000元的收据三份,交款事由均标注为“临时借款”;2011年1月25日,被告成龙公司向前述王林林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此款即被支取,大连地铁213项目部于1月26日向被告成龙公司出具了以“天津五市政大连分公司”为交款单位的金额为910000元的收据一份,交款事由为“工程款”;2011年1月29日,被告成龙公司向前述王林林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455000元,此款于当日
分两次被支取了300000元,2月15日被支取了155000元,大连地铁213项目部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成龙公司出具了以“天津五市政大连分公司”为交款单位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一份,交款事由为“借款”,2月15日向被告成龙公司出具了以“天津五市政大连分公司”为交款单位的金额为155000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成龙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至3月19日期间分三次向该公司员工吕海娇在大连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个人储蓄账户(41×××34)存入现金人民币1415000元,该账户此后有多笔支出,其中3月18日被支取了500000元,3月20日分两笔被支取了110000元,3月21日被支取了100000元,3月22日分三笔被支取了245000元,3月23日被支取了200000元,3月27日分两笔被支取了200000元,3月29日被支取了10000元,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向被告成龙公司分别出具了入账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3日、3月27日和3月31日的以“天津五市政大连分公司”为交款单位的金额为4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90000元和75000的收据五份,交款事由均为“工程款”。

上述13份收据均加盖了“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2013年1月22日,被告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成与被告高飚签署了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工程款按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双方于24日前对完账并形成对账单;民间借款先算本金后算利息,欠本金308万元,因资金紧张,委托成龙集团再寻找一个借款方,并由成龙公司提供担保,若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担保方有权用剩余20%工程款偿还,但需征得高飚同意,借款时间到2013年年末;双方各出具308万元收款收据作为再借款的条件。

2014年6月26日,被告高飚向被告成龙公司出具字据,主要内容为:由成龙公司所转借款,具体金额以本人与成龙公司最终对账为准,暂定本金为308万元,同意从213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分别签订于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9日及2011年3月15日的以“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天拓公司为乙方、被告成龙公司为丙方的五份《借款合同》显示:乙方因大连地铁工程施工需要,分别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100
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和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五份合同均约定丙方作为乙方担保人,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丙方将从乙方大连地铁工程施工款中扣回借款,直接偿还给甲方。

五份合同落款甲方处均加盖了名为“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均有“李健”签名(庭审中原告王新娟表示不认识该签名人“李健”),乙方处加盖的均是“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印章,并均有被告高飚签名,丙方处均加盖了被告成龙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王建成签名。

合同中甲方“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系原告与王普华、王桂玲作为发起人拟成立的公司,因该名称此前曾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过,原告等人拟成立的公司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等人以此名称自刻了印章用于上述合同的签订。

2010年12月2日,以被告成龙公司为甲方、被告天拓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大连地铁施工需要,向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作为乙方借款的担保人,乙方借用的资金只限于大连地铁213标段施工使用,不能用于偿还乙方赊欠账款,资金使用必须甲方批准,甲方有权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指派专门人员会同乙方共同采购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等。

该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的是被告成龙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员工魏某签名,乙方处加盖的是“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高飚签名。

2011年1月26日,以被告成龙公司为甲方、被告天拓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同上《补充协议》,该《资金监管协议》甲方处加盖的是被告成龙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成签名,乙方处加盖的是“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高飚签名。

被告高飚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标注为“借银桥投资公司款用于大连2131某井施工投资”;于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标注为“用于2131某井开支”;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标注为“借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
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标注为“借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据底部还标注有“以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准,盖章生效”的字样;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标注为“大连银桥借款”,该《借据》总经理栏处有“王建成”签名;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标注为“借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款项”,该《借据》总经理栏处有“王建成”签名。

上述六份《借据》均有被告高飚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均加盖有“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高飚”印鉴。

被告高飚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和1500000元的大连银行《转账支票》,均加盖有“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地铁213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高飚”印鉴,均未填写日期、收款人及用途。

再查,2016年2月3日,原告起诉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及成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称其对“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受让了“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213标段项目部享有的739万元债权,因此依据前述的分别签订于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9日及2011年3月15日的以“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天拓公司为乙方、被告成龙公司为丙方的五份《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天拓公司、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及成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62780元及利息7095825元。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87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前利息369.13万元,合计739万元;二、被告天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以借款本金369.8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付利息;三、被告成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

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未按期足
额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0214民初5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还查,原告与王普华系姐妹,与王桂玲系表姐妹关系,王普华系被告成龙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有亲戚关系。

王普华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普兰店支行营业部分别向被告成龙公司汇款400035元和4999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或者原告等人拟成立的“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拓公司或是被告高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

借贷关系是实践性的合同关系,不仅要有双方关于借贷的合意,更要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和接收。

本案中,虽然“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飚作为负责人的213项目部以及被告成龙公司签订了总金额570万元的借款合同五份,被告高飚亦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并加盖了大连地铁213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是,事实上原告或“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向被告天拓公司、被告高飚或是213项目部提供借款,根据原告及被告成龙公司的说法,是被告成龙公司以垫付的方式完成出借行为的,具体过程为:被告成龙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天津五市政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高飚或是213项目部的1056000元系履行签订于2010年12月2日的第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成龙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以现金形式存入该公司员工王林林在大连银行普兰店支行个人储蓄账户1365000元并被支取,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出具了三份收据,系履行签订于2010年12月31日的第二份借款合同;被告成龙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公司员工王林林银行账户存入1000000元并被支取,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出具了910000元的收据,系履行签订于2011年1月26日的第三份借款合同;被告成龙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向王林林银行账户存入455000元并被支取,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出具了两份收据,系履行签订于2011年1月29日的第四份借款合同;被告成龙公司员工吕海娇个人储蓄账户在3月18日至3月31日期间被支取了11笔共计1365000元,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出具了五份收据系履行签订于3月15日的第五份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成龙公司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首先,案涉的五份借款合同未约定、各方当事人也未另行
约定由被告成龙公司垫付借款,即使被告成龙公司所称的通过天津五市政公司大连分公司、王林林及吕海娇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高飚或是大连地铁213项目部,也不能证明被告高飚或是大连地铁213项目部知道所收到款项系原告或“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成龙公司出借的;其次,在原告及被告成龙公司所称的大连地铁213项目部13份实际收款收据上,并未体现出是原告或是“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其中2011年1月5日、1月11日及1月15日金额分别为710000元、300000元和355000元的三份收据的交款单位是“王林林”,其他10份收据的交款单位均为案外人天津五市政公司大连分公司,且在被告高飚与被告成龙公司备忘录中所提到的308万元借款也未明确为原告或是“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再次,合同约定的金额(5700000元)与被告成龙所称垫付的款项金额(5151000元)以及原告所称的王普华偿还垫付借款的金额(5399985元)均不一致,且大连地铁213项目部出具收据中标明注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有7份,总金额为2721000元;最后,根据被告成龙公司与被告天拓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天拓公司对被告高飚的授权,由被告成龙公司向被告天拓公司发放工程款,被告高飚可以代表被告天拓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显然不包括对外举债借款及转委托的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在被告天拓公司、被告高飚或是大连地铁213项目部不认可收到原告或是“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形下,将被告成龙公司与被告高飚或是大连地铁213项目部之间的资金往来认定为原告或是“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成龙公司垫付借款从而与被告天拓公司或是被告高飚间建立了借贷关系,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王普华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成龙公司汇款两笔共计5399985元一节,汇款时间已不在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在被告天拓公司、被告高飚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仅能视为王普华与被告成龙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

同理,被告成龙公司称其于2011年9月22日和12月30日扣减大连地铁213项目部261.19万元工程款用以偿还借款,在被告成龙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将此款给付原告或是“大连银桥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也仅能视为被告成龙公司与被告天拓公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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