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制度下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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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反倾销规则概述
(一)GATT1947第6条
GATT与WTO的理论基础要上溯到20世纪30年代,在很大程度上,1947年创立的GATT的原因是为了防止20世纪30年代贸易战的重演。
GATT1947第6.1条规定,“缔约方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缔约国国内市场,如果对该国领土内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行为应该受到谴责。
”
①GATT1947第6条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在反倾销领域制定的多边规则,同时也规定了缔约国采取措施所满足的条件。
GATT第6条明确“谴责”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这是成反倾销多边规制的理论前提和立法依据,明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在于抵制或制止倾销,而且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低于倾销幅度。
除此之外,由于缔约者当时对倾销以及反倾销措施带给自由贸易的影响认识不足导致合理使用与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界限很不清晰,因此,第6条的规定非常简单、模糊。
然而,尽管存在种种不足和弊端,GATT1947第6条仍然成为后来制定专门性反倾销多边协定的立法基础。
(二)WTO《反倾销协定》
1986年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的部长级会议决定启动多边谈判,并最终达成了《反倾销协定》。
《反倾销协定》总体上是一个各方妥协达成的结果:一方面有限制贸易保护倾向、增加程序性规制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有放宽适用条件、有利于采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
《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的具体规定如下:
1.倾销的确定
根据GATT1947第6条对倾销的定义,以及94年《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准确确定倾销:第一,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当价值,并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具备可比性;第二,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并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具备可比性;第三,将具备可比性的出口价格和具备可比性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则被认为构成倾销,其所得出的负值则为倾销幅度。
2.损害的认定
①李京:《倾销与反倾销,孰是孰非》,国际经济合作出版社2004版,第55页。
在反倾销法中,损害一般是特指进口国有关主管机构经过调查、确定被诉倾销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性的阻碍。
可见,损害,是指相对于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整个行业而言,而不是对进口国的某一个或几个生产厂商造成损害。
依GATT1994第6条第1款,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对已存在的国内产业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第二,对已经存在的国内产业将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第三,对这一产业的新建,形成实质性阻碍。
只要存在三者之一,便构成了WTO反倾销协定要求的损害。
3.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进口产品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证明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存在应以调查主管机关所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
主管机关应当重点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
只要能证明倾销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或存在对价格的不利影响,一般都必然导致对进口国产业的不利影响存在。
所以,各国反倾销法并不以上述三类因素都能被证明有损害影响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
4.WTO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程序规则
WTO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程序规则可分为申请和立案、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这四个方面。
(1)申请和立案
反倾销调查的发动方式主要有申请人申请发起和主管当局自行发动两种。
所谓申请发起,是指享有一定资格的国内产业或其代表,通过提交带有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提请进口国反倾销主管当局发动调查的方式。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在申请书中包含倾销、损害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
按照《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对反倾销的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反倾销协定》将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定位为准司法性质,并确定为由倾销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但是,在《反倾销协定》中,对于该机构的设置并没有明确说明,只是提到“当局”指“适当高级别的主管机关”,因此各国对“主管当局”拥有宽泛的解释权它只需将作出决定的主管当局设置为具有适当的高级
别,并能起到准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可。
(2)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调查是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反倾销调查机关在法定期间内,对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事实和法律层面上予以查证的过程。
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和各国的实践,反倾销调查方式主要有书面调查、口头调查和实地调查这三种方式。
1994年《反倾销协定》针对反倾销调查在调查的透明度上提出了通知和公告要求。
调查期限,WTO的实践通常在1年内结束调查,最长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
对于证据采集,WTO反倾销制度引入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要求所有与反倾销有关的当事人都应有提出对己方有利的所有证据的充分权利。
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当局应为所有利益关系人提供与其利益相反的当事人协商和辩论机会,但这样的程序并不是强制的。
对于当事人提供要求保密的资料,调查当局应保证未经许可,不会公开资料。
(3)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主要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价格承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反倾销措旋。
①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协定》规定:”经过调查后,调查当局将是否存在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性初裁后,后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且确定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是必要,则可调查发起60天时间不超过4个月,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收取保证金、经出口商请求可延长至6个月。
”②临时保证函等担保形式。
②最终反倾销措施。
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是指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税额不应超过倾销幅度,期限一般不应超过5年。
反倾销税的缴纳义务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
③价格承诺。
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定》第8条,价格承诺是在自愿达成协议基础上,出口商向反倾销当局承诺修订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
如果调查当局认为该承诺足以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影响予以接受,应当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停止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但是,出口商仍有要求有关
②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371页。
当局继续完成倾销和损害调查权利。
三、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现状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
该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
”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几乎一样。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该条例涵盖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
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
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
2004年3月31日,针对国务院机构进行改革之后对外贸易与反倾销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商务部的情况,国务院发布了条例的修正案,对有关问题进行修正与补充。
至此,我国已初步建立较为完善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
(二)不足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大量参照国际惯例特别是遵循WTO反倾销规则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方面我国始终坚持适度保护、不歧视、无差别待遇、征税有度等原则,这与WTO的要求完全一致;除此之外,在具体规则方面,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范,也都与WTO规则大致相同或总体相符。
然而,我国反倾销立法及执
法的时间较短,经验不足,各项规则不可能是尽善尽美。
将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国际反倾销规则作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仍有以下几点不足:1.立法层次、级别较低
我国反倾销制度的主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是以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为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这种以行政法规作为反倾销主要规则的立法模式权威性不足,效力较低。
除此之外,执法机关作为执行主体不宜自行制定基本规则,不应干涉立法层面上的问题。
2.实体方面的缺陷和漏洞
(1)在倾销的认定上存在缺陷与不足。
第一,未规定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的调整。
第二,未规定“正常贸易过程”及“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正常价值。
③第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时应当调整的因素不明确。
(2)确定损害时应审查事项的规定方式操作性不强。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是损害的三种形态,我国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五类事项,并未对每一种损害形态分别规定相应的标准。
(3)未对因果关系的判定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及其内容,而且对构成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律征收反倾销税,也没有规定。
3.程序方面的缺陷与不足
(1)反倾销调查机制不够健全,主要体现在反倾销主管机构复杂,调查期限较长。
(2)调查程序透明度不高。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反倾销调查存在这样一些不足:第一,某些调查机构不确定;第二,调查程序和调查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第三,对反倾销机构可以自行立案调查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缺乏透明度,导致争议及调查的不合作现象。
(3)司法审查的不足。
目前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最大不足在于缺乏独立的、专业的受诉法院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
四、借鉴WTO反倾销规则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③陈静:《案释WTO反倾销协议》,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08页。
(一)提升我国反倾销法律法规的地位
我国以《反倾销条例》为核心的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都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司法解释,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如欧盟、美国等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制度都以最高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这就使得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在法律层次上缺乏对等性,在效力与权威性上无法与国际抗衡,更不用说与WTO规则的接轨了。
(二)完善实体法的内容
首先,关于倾销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予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该条规定的倾销是一种以差价为特征的销售方式。
它与WTO反倾销规则规定的法律学定义即包括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三要件是有一定差别的。
其次,关于出口价格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了确定出口价格的三种方法,即按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应当支付的价格确定;若无进口价格或其价格不可靠时,则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果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准。
这和WTO反倾销规则规定的出口价格大体相同,即交易价格、转售价格、推定价格。
但该规定并未说明何为应当支付的价格,也未确认官方的“合理基础”④的具体标准,因而在现实中不易操作并且很难认。
再次,关于损害的界定。
根据WTO规则,损害是指对某一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对一国国内产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1l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可见我国将国内产业解释为“主要部分”,而WTO《反倾销规则》规定为“大部分”,在通常情况下被认定为50%以上。
为了与WTO规则接轨和推进我国反倾销的实践,对于“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阻碍”都应做具体规定。
最后,明确反规避措施的规定。
反规避措施是相关企业采取的针对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的一种反倾销措施。
根据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第55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这条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哪些属于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在具体实施时缺乏可操作性,
④宋和平:《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
不利于扩展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
(三)完善程序法的内容
首先,在调查程序方面,尽管我国《反倾销条例》也规定了申请发起与自行发起两种方式,但是实践中的做法反倾销都是根据申请发起的情况确定的,并未规定自行发起的调查规则,所以现实中我国的主管机关一般不会自行立案来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国内企业对反倾销还不太熟悉和了解,无法做到熟练运用反倾销申请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申请人资格也要求得非常严格,因此由主管机关主动立案可以积极有效地保护国内弱小产业。
其次,在司法审查和诉讼方面,根据我国《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倾销纠纷适用于行政诉讼制度,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反倾销案件涉及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知识,专业性很强,全部由少数普通法院审理,会加大法院的工作量与工作难度,导致审理进程放缓,效率不高。
因此,在司法审查方面,可以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专业法官来审理如此技术性强的反倾销案件,才能够做到科学公正。
五、结语
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
因此,我国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
为此我们只有认真学习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反倾销方面的先进经验,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在WTO的框架下,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方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