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病长休职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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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病长休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伤病长休假职工的管理,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因伤、因病长休假职工的管理。

第三条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一定等级,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其有关待遇按国家和公司相关政策执行。

(二)伤残等级五至六级的,保留劳动关系,由单位安排合适的岗位;难以安排工作的,退出工作岗位,其有关待遇按国家、公司相关政策执行。

(三)伤残等级七至十级或不够等级的,职工个人必须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一定等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男年满50 周岁、女年满45 周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男年未满50 周岁、
女年未满45 周岁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办理退职手续。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男年满50 周岁、女年满40 周岁,经公司批准,办理内部离岗休养手续。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符合办理内部离岗休养或退休、退职规定的,办理歇工手续,执行歇工待遇。

待其达到内部离岗休养或退休、退职条件,办理内部离岗休养或退休、退职手续。

(四)因病(或非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职工个人必须坚持正常工作;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病(伤)残职工本人提出,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坚持正常工作,又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行医疗期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

(五)实行医疗期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 个月到24 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10 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 年以下的为3 个月,5 年以上的为6 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10 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 年以下的为6 个月,5 年以上10 年以下的为9 个月,10 年以上15 年以下为12 个月,15 年以上20 年以下的为18 个月,20 年以上的为
24 个月。

职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因伤、因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及待遇(一)歇工人员由各单位负责管理,不占单位定员编制,其待遇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由公司另行支付。

(二)内部离岗休养或退休、退职人员由公司负责管理,其待遇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相关要求及考核(一)各单位对伤病长休职工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职工的伤病情况变化,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生活有保障。

单位对职工休息、休假情况失察或超过医疗期规定未作处理的,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伤病休假职工不得在休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或从事其它有收入的活动,一经发现,除追回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及保险待遇外,所休工日按旷工处理,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坚持正常上班的,应参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又不能坚持正常上班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本规定自2015 年1 月1 日起执行。

第八条本规定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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