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娄底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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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娄底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1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友红肖勇曾爱东
【审理法官】陈友红肖勇曾爱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爱文;娄底市中心医院
【当事人】陈爱文娄底市中心医院
【当事人-个人】陈爱文
【当事人-公司】娄底市中心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龚建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龚建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贵芳龚建平李思义
【代理律所】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爱文
【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陈爱文应举证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陈爱文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娄底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陈爱文的申请,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娄底市中心医院在对陈爱文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陈爱文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

因陈爱文未能完全提交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件,致鉴定不能,其提交的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均不足以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陈爱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娄底市中心医
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陈爱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行为。

故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陈爱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爱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陈爱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原告因左侧腰部疼痛来到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就诊,急诊CT提示“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XXX、左肾盂积水”,急诊予以抗炎及对症治疗。

2019年7月11日,原告自觉疼痛加重,遂于被告泌尿外科门诊就诊,门诊以“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积水并感染”收住泌尿外科。

原告入院被诊断为:1、左XXX(上段)并肾积水;2、泌尿道感染?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左侧输尿管镜检+支架置入术。

2019年7月23日,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出院,被告劝阻无效后,于当日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告知其术后约1月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输尿管结石(上段)并肾积水;2、左侧输尿管狭窄;3、泌尿道感染;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5、慢性胃炎。

之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因前述术后出现肉眼血尿、尿痛、发热而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进一步治疗。

该院于当日将原告收住泌尿外科治疗,并于2019年8月7日在全麻下给原告行了“左输尿管镜检+DJ管置换+左肾造瘘术”,2019年9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XXX术后;2、输尿管支架异位;3、泌尿道感染;4、左输尿管狭窄。

2020年6月2日,原告又前往北京和睦家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肾盂积水伴有输尿管狭窄,次日,原告入住该院,并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以及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

因原告提交的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含有大量英文资料,湖南省人
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1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遂一审法院责令原告限期内提交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件,但原告直至2021年4月19日止仍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极少部分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件。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再次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受限于本中心技术水平,难以就委托事项给出明确意见,于同日再次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患方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如患者举证不能,应由患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陈爱文未能完全提交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件,致鉴定不能,其提交的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陈爱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陈爱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爱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2元,由原告陈爱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爱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娄底市中心医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陈爱文不能提供北京和睦家医院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致鉴定不能驳回陈爱文的鉴定申请,判决错误,缺乏依据。

陈爱文于2019年7月11日因左侧腰部疼痛入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于7月16日行左输尿管镜检+支架置入术,7月23日出院。

出院后发现血尿,尿痛,并持续高烧,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复查未检查出原因。

2019年8月1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腹部平片及CT检查,发现DJ管异位,于2019年8月7日行左输尿管镜检+DJ管置换+左肾造瘘术,术中证实左输尿管支架异位,肾周渗透尿
液。

根据陈爱文向医疗人士了解,DJ管(输尿管)异位的几种原因:1、DJ导管的质量、DJ管的弹性及弯曲度不够:2、置入DJ管的长度不够长;3、手术操作不规范;4、退镜或输尿管导丝时带动DJ管。

陈爱文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治时即已确定其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手术后,发生DJ管异位,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也对异位的DJ管进行了置换手术。

很明显,DJ管异位造成尿液渗透是由于娄底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引发。

陈爱文提供了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完整资料,完全可以对娄底市中心医院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北京和睦家医院诊治是对DJ管异位产生的盂积水输尿管狭窄等后果进行治疗,是一种后续治疗行为,该病历对于医疗过错鉴定根本不构成影响,况且陈爱文也提供了医院提供的中文病历,原审法院要求以此病历一并作为医疗过错鉴定的资料依据不足。

一审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含英文资料为由退回鉴定,原审法院未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而直接驳回陈爱文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并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陈爱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娄底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民终12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长青中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红辉,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爱文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爱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娄底市中心医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陈爱文不能提供北京和睦家医院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致鉴定不能驳回陈爱文的鉴定申请,判决错误,缺乏依据。

陈爱文于2019年7月11日因左侧腰部疼痛入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于7月16日行左输尿管镜检+支架置入术,7月23日出院。

出院后发现血尿,尿痛,并持续高烧,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复查未检查出原因。

2019年8月1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腹部平片及CT检查,发现DJ管异位,于2019年8月7日行左输尿管镜检+DJ管置换+左肾造瘘术,术中证实左输尿管支架异位,肾周渗透尿液。

根据陈爱文向医疗人士了解,DJ管(输尿管)异位的几种原因:1、DJ导管的质量、DJ管的弹性及弯曲度不够:2、置入DJ管的长度不够长;3、手术操作不规范;4、退镜或输尿管导丝时带动DJ管。

陈爱文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治时即已确定其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手术后,发生DJ管异位,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也对异位的DJ管进行了置换手术。

很明显,DJ管异位造成尿液渗透是由于娄底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引发。

陈爱文提供了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完整资料,完全可以对娄底市中心医院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北京和睦家医院诊治是对DJ管异位产生的盂积水输尿管狭窄等后果进行治疗,是一种后续治疗行为,该病历对于
医疗过错鉴定根本不构成影响,况且陈爱文也提供了医院提供的中文病历,原审法院要求以此病历一并作为医疗过错鉴定的资料依据不足。

一审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含英文资料为由退回鉴定,原审法院未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而直接驳回陈爱文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娄底市中心医院辩称:一、陈爱文术后出现DJ管异位、输尿管损伤,属于常见并发症,并非娄底市中心医院诊疗过错导致。

二、陈爱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陈爱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原告陈爱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274900元;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原告因左侧腰部疼痛来到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就诊,急诊CT提示“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XXX、左肾盂积水”,急诊予以抗炎及对症治疗。

2019年7月11日,原告自觉疼痛加重,遂于被告泌尿外科门诊就诊,门诊以“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积水并感染”收住泌尿外科。

原告入院被诊断为:1、左XXX(上段)并肾积水;2、泌尿道感染?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左侧输尿管镜检+支架置入术。

2019年7月23日,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出院,被告劝阻无效后,于当日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告知其术后约1月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输尿管结石(上段)并肾积水;2、左侧输尿管狭窄;3、泌尿道感染;
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5、慢性胃炎。

之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因前述术后出现肉眼血尿、尿痛、发热而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进一步治疗。

该院于当日将原告收住泌尿外科治疗,并于2019年8月7日在全麻下给原告行了“左输尿管镜检+DJ管置换+左肾造瘘术”,2019年9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XXX术后;2、输
尿管支架异位;3、泌尿道感染;4、左输尿管狭窄。

2020年6月2日,原告又前往北京和睦家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肾盂积水伴有输尿管狭窄,次日,原告入住该院,并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以及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

因原告提交的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含有大量英文资料,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1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遂一审法院责令原告限期内提交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件,但原告直至2021年4月19日止仍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极少部分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件。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再次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受限于本中心技术水平,难以就委托事项给出明确意见,于同日再次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患方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如患者举证不能,应由患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陈爱文未能完全提交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件,致鉴定不能,其提交的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陈爱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陈爱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爱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2元,
由原告陈爱文负担。

二审期间,陈爱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和记录文本一份,拟证明从娄底市中心医院出院后,陈爱文一直发烧,遂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2019年8月2日CT检查结果出来后,陈爱文之子李觉将检查报告单拿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张选志医生查看时,张选志医生与李觉的对话中显示,娄底市中心医院在手术时将DJ管插到了肾脏外面,导致尿外渗,这是娄底市中心医院的过错的事实。

2.网上打印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宣传资料、联系方式,证实经陈爱文联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了解,该鉴定所可以对中英文病历资料进行鉴定,无需另行提供病历资料翻译件。

娄底市中心医院经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一录音记录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也不知道被录音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二审不应采信。

第二,记录文本全程没有陈爱文的姓名,不知道这份录音交流的是哪位病人,该份录音记录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影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四,证据二只能看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登记的业务范围和鉴定人员信息,无法证明其能对本案相关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根本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第五,鉴定机构应由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选定,陈爱文单方选定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于陈爱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证据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陈爱文应举证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陈爱文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娄底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陈爱文的申请,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娄底市中心医院在对陈爱文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陈爱文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

因陈爱文未能完全提交北京和睦家医院相关病历资料的中文翻译件,致鉴定不能,其提交的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均不足以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陈爱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陈爱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行为。

故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陈爱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爱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陈爱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友红
审判员肖勇
审判员曾爱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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