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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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txt
..::: 知识产权法学教案 :::..



第一讲 知识产权总则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统称。

知识产权是从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过来的。有的又译为“知识财产权”、“知识所有权”、“精神产权”、“无形财产权”、“智慧财产权”等。我国大陆地区现已习惯用“知识产权”的术语,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常使用“智慧财产权”术语。

关于知识产权术语的起源,我国目前有两种学税:

其一,认为知识产权最早起源于17世纪法国的大革命时代,主要倡导者为法国学者卡普佐夫(Capzov)。指这种观点的著作主要有《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黄勤南主编)、《现代中国知识产权法》(刘剑文、张里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出版)等等。

其二,认为知识产权最早产生于18世纪的德国。持这种观点的著作主要有《知识产权法》(司法部统编教材,郑成思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

尽管人们对知识产权一词的起源以及文字表述上有一些不同,但在知识产权的基本内涵的理解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大家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因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揭示知识产权的外延。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助于大家准确地或更具体、更感性地理解什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其内涵在不断变化,外涵日益扩大。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范围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范围大,有的范围小,从我国的情况看,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内立法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下面我们分别介绍几个重要国际条例和国内立法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然后综合下一个结论。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范围

1967年一些国家在瑞士斯德哥尔摩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 约》。该公约于1970年生效,我国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成为该组织的第90个成员国。该公约第2条对知识产权规定的范围是:

1、著作权或版权。即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

2、邻接权。即与表演者、广播、录音制作者有关的权利。

3、专利权。即与发明创造有关的权利。

4、发现权。即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外观设计权。即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商业标志权。即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识别性标志有关的权利

7、反不正当竞争权。即与防止不正当经营竞争有关的权利。

8、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二)世界贸易组织所划的范围

在美国的压力下,1986年9月开始把知识产权纳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在最后形成的文件中,有一份文件名称叫《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在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后。这个协议也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虽然我国正在为复关而努力,目前还未入关,由于该协议代表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新潮流和动向,同时也考虑到我国复关也只是一个迟早问题。因而该组织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我们要予以介绍。

1、版权与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原产地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拓朴图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容易理解,拓朴图恐怕就有些费解。实际上,拓朴图是英文词的音译和意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trips中使用了两个同义词,即Layout-designs(of integratd circuits)和topographies. 前种表述常见于美国,拓相图的表述常见于欧共体。trips同时了采用两种表述方式。实际上就是指半导体芯片上的掩膜作品(或称为一种布图设计),这是随着电子技术这一高新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

7、未报露过的信息专有权(主要指商业秘密权)

(三)《民法通则》规定的范围

知识产权在我国是作为一类民事权利来理解的。因而《民事通则》不可避免地对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民事通则》第94条至97条规定:

1、著作权(版权)

2、专利权(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3、商标权

4、发现权

5、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四)结论

根据前述国际条约、民法通则以及我国现行立法及知识产权理论研究成果。广义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我国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著作权(含邻接权)

2、 专利权

3、 商标权

4、 商业秘密权

5、 科技奖励权:发明权、发现权等

6、 其他商业标志权:企业名称权、原产地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特殊标志权等

7、 植物新品种权

8、 拓朴图权

三、知识产权的分类

知识产权的范围十分广泛,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常见的分类有以下两种:

(一) 根据存在的领域不同,知识产权主要分为工业产权和版权

工业产权是指人们对工商业领域中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二) 根据标的不同,知识

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志权利

这种分法最早见于1992年东京大会“国际工业产权协会”的一篇报告,引起了我国对知识产权定义的一场争论。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是在传统物权、债权、人身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与传统民事权利相比,有 许多突出的特点。

一、无形

(一)知识产权以无形的智力成果为客体

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创造的无形财富。“无形”,是指知识产权客体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客观上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这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比,更容易被他人侵犯。从法律保护的角度看,有形财产权保护的核心是“占有”,而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则是“使用”。

例:一只手表财产所有权法律保护的核心是占有或控制,秘密占有为盗窃、乘人不备地占有为抢夺、暴力占有为抢劫。法律将这些不当占有一律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但是,一只手表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保护则并不考虑占有关系,而是将非法使用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视为侵权行为予以制裁。认识了这一点,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都是围绕着非法利用他人智力劳动成果而进行规定的。

“无形”这一特点,使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比有形财产权的保护和认定复杂得多。

(二)无形的智力成果必须通过有形的物质形式表现

知识产权与有形物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智力成果必须能被认识、被感知才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这就使知识产权的客体常常依附在一种有形物质载体上,如纸张、石头、胶片、磁盘等。学习知识产权法,应当从无形之物联系有形之物,准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正确地加以区分。

如:美术作品必须有物质载体才成为版权客体。一个画家如果这样说:“我创作了一幅美丽的山水画。”只说不做,没有载体,他不享有版权。但他把山水画在纸上或刻在石头上,就享有版权。如果他把画卖了、烧了或丢了,他仅丧失画的所有权,仍享有版权。买画的买主仅有画的所有权,但不享有版权(展览权除外)。中央美院学生临摹名画侵权案。

二、专有性

(一)含义

也称排他性、垄断性或独占性。其基本含义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笼统地讲专有性,有形财产所有权也具备。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独特之处,从不同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的两个方面。

(二)绝对性——权利主体单一

专有性的绝对性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相同时,权

利主体一般只能有一个。例如:两个单位分别申请一件相同的商标时,只能由申请在先的单位获得商标权,两个单位不可能分别都获得商标权。而有形财产权的客体相同时,可以由众多的主体分别享有所有权。如十台相同的电视机可以由十个人分别拥有所有权。

(三)相对性——权利利用受限

专有性的相对性是指知识产权的利用受到法律的许多限制,其垄断性并不是绝对的。因为科技的发展是社会进步的动力,智力成果的垄断利用就必须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平衡,因而知识产权法中有强制许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过期失效等限制垄断性利用智力成果的条款,规定了许多情形下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不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有条件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而有形财产权的使用则较少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利用受限制的程度也有所区别。如版权法中有大量合理使用的条款,版权垄断性相对较弱;商标权的垄断性则相对较强,权利利用几乎不受限制;专利权的垄断性则介于版权和商标权之间。

三、时间性

(一)含义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超出期限后,该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这一特点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专有性的相对性。比如: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商标权的保护期为10年,版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

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有的企业在技术引进时不考察专利技术是否过期,盲目引进,不必要地花钱购买过期失效的专利技术。在80年代,有一位作家未经许可改编了另一位当代作家的作品被控侵权。《光明日报》登载一篇文章为其辩解说:“难道郭沫若写《蔡文姬》也侵犯了《三国志》的版权?”这种比拟显然是荒唐的。因为《三国志》是处于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而当代作者的作品还在保护期之内,享有版权保护。

(二)原因

对知识产权进行时间限制的原因有二:一是智力成果的利用与社会的繁荣休戚相关,由个别人无期限地垄断利用必然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二是智力成果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周期,到了一定的期限也会自然丧失价值 。

(三)例外

须注意的是,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针对大多数知识产权而言的,少数知识产权并不受时间限制。从理论上讲,这些知识产权长期受法律保护。例如:商业秘密权、企业名称权、地理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美国“可口可乐”饮料配方通过商业秘密法保护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至今外人无法

知晓其内容。如果通过专利法保护,最多只能保护20年。

四、地域性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涵义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国家和地区的地域范围。它有以下三方面的具体体现:

1、知识产权只能根据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并且只能在其产生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例如,一个中国注册商标在其他国家并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有另于有形财产权。一般来说,对有形财产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一个人在中国购买的旅游纪念品,到了美国仍然会被作为其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法人或公民为投资或贸易,将其财产从一国转移到另一个国家,也不会发生其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

也有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提出过质疑,认为一国获得的知识产权,其效力应及于其他国家。“尤其是德国学者Kohler,基于商标之人格权说而极力主张商标之世界性观念。” 但是,知识产权国际性的观念并未得到有关国际条约及各国国内立法的认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同一发明和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获得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无关,即工业产权相互独立原则。该原则实际上承认了一国没有保护在其他国家的工业产权的义务。如欲在他国获得工业产权,必须依他国国内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在国际贸易中,中国的出口商品商标必须在销售地国家及时申请注册,否则得不到该国法律的保护。中国在这方面有深刻的教训。出口商品商标在国外被外商抢先注册的多达300多起。如:北京的“五星”啤酒在美国销路很好,被外商抢先注册后被迫改换为“九星”啤酒,销售大减;上海的“芭蕾牌”珍珠霜畅销东南亚,在香港、印尼、新加坡等地被外商抢先注册,外贸部门只好花近200万人民币从外商手中买回商标专用权;上海的“英雄”牌金笔深受日本人欢迎,被日商抢先注册后,因不愿支付 每支笔销售利润5%的商标使用费,被迫退出日本市场。

2、知识产权相互独立,同一智力成果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获得的知识产权相互无关。

3、知识产权可以分地域行使。

(二)原因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有其产生的根源。在知识产权的雏形时期,其地域性的特点就已产生。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专利权都是因君主的恩赐作为特许权而

出现的。这种特许权当然只能在赐权的君主所管辖的地域内行使并受保护。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国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不承认根据外国法设立的知识产权。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并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一个准则。

(三)地域性的削弱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不是绝对的。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扩大,知识产品如专利、商标等越来越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促进了各国之间的科学文化交往。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则不利于科学文化的国际交流。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地区性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例如,《伯尔尼公约和》和《世界版权公约》规定,所有缔约国作者的作品,或在某一缔约国内首次出版的作品,在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内,都享有该国法律给予本国作者的同等保护。由此可见,虽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并没有完全消失,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补充。有的国家共同制定了统一的知识产权法,也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削弱,如《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五、双重性

(一)含义

知识产权的双重性,是指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统一。如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奖励权等,既具有人身权的内容,也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如著作权的内容就十分广泛,作者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前四项权利为人身权,后两项权利为财产权。

智力成果作为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一般都体现着劳动者的个性。它同特定的人身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通常包括人身权的内容,以实现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同时,智力成果的使用又能满足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 ,因而知识产权又必然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知识产权的双重性这一特点,把它与物权、债权、财产继承权、人身权区别开业,因为物权、债权、财产继承权、人身权仅具有单一性的权利特征,前三者纯系财产权,后者纯系人身权。

下面分别介绍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人身权

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特定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体现了权利人的名誉、声望、社会评价和其他人身利益,是知识产权的重要

内容。对部分权利主体而言,如知识分子阶层,有时会把人身权看得比财产权更为重要。因人身权纠纷而对簿公堂的在版权诉讼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围城之后》的作者鲁兆明与《围城》作者钱钟书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著作权案例百析》P89)、中国京剧院内部为京剧《白毛女》署名纠纷案。

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具有以下属性:

1、不可转让性。日本等国持绝对不可转让的学说;中、法、德等国持相对不可转让的学说,认为人身权中的部分权利可以有条件地转让,如版权中的发表权可以继承;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指保护财产权,没有人身权的规定。

北京某高校教师为评职称高薪聘请他人写作论文引起争议案。

2、不可剥夺性。这根源于“天赋人权”论,其含义是指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不能因国家的行政或司法程序被取消、扣押或强制执行。如不能因作者因犯罪或违法而剥夺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等。

3、永久性。即知识产权的人身权没有期限限制,一直受到法律保护。中、日、法等国版权法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但德国的规定则有所不同。

(三)财产权

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又称为经济权利,是指知识产权中能给权利人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对智力成果的使用权、许可权 、转让权等。

知识产权财产权具有以下属性:

1、 可转让性。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可以用于出资、设定质押或被强制执行。

2、 时间性。前面已详讲,此处不赘言。

(四)专利人身权的争论

必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一般只有财产权的内容。争议较大的是专利人身权的问题。对此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中包含人身权。其理由是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署名。代表著作有《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政大本科教材)。

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中并不包含人身权。其理由是专利权和专利文件中的署名权是相互独立的。署名权在专利权获得前就已存在,并不受专利权撤消的影响。署名权实际上是版权中人身权在专利法中的特别规定而已。其代表著作是郑成思主编的《知识产权研究》(第二卷)。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二讲 著作权法

第一章 著作权法概述

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

一、著作权的定义和特征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

利的总称。

从该定义可看出,著作权存在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更多地与文化领域有关的智力成果权,从而有别于只存在于工商业领域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核心和基础。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三大传统权利之一,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如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但由于著作权客体即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具有许多独特的法律特征。

著作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权利主体广泛

原则上,各类民事主体(公民、法人等)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但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实际范围较之其他各类类型的知识产权更为广泛。如未成年人,一般难以成为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权利主体,但却不妨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又如外国人,如要取得专利权或商标权,均须履行法定申请与审批手续,因种种条件限制,其申请未必得到批准,而其作品只要是在国内首次发表,即依法享有著作权,这就使其权利主体范围广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吕的创作活动较之发明创造、商标创制活动更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也因为著作权的以得所遵循的是不同于授予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立法原则。

(二)权利客体广泛

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作品同样是一种智力成果,但其表现形式繁多,范围极其广泛。无论从其思想内容(含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各方面)还是外观表现(口头、书面、摄影、绘画、雕刻、音像等)看,只要能被人感知,均能成为客体,从而广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的客体范围(专利权的客体只限于“技术发明创造”,商标权的客体也只表现为一定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

(三)权利内容丰富

著作权内容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包括人身和财产权两方面权利。然而从立法上看,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在著作权中都体现得更加充分,内容更加丰富。就人身权而言,工业产权中专利权、商标权基本上不涉及人身权,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的财产权也极为丰富,包括播放权、摄影权、演绎权、发行权等内容。

(四)权利产生独特

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均以“依法确认”为特征,即权利的取得需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如专利权的产生需要经过申请,报专利机关审查批准;商标权的产生,需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从历史上看,著作权的取得也曾经过“注册保护主义”的立法阶段,但时至今

日,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著作权法均采取“创作保护主义”的立法原则,即规定作品一经产生,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从而使著作权的产生有别于其他知识产权。

(五) 权利可以分割

如职务作品可以由作者和所在单位分别享有著作权的有关具体权利,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也有此特点

(六)权利限制较多

从法理上说,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滥用更为法律所禁止。这一点,在著作权中体现得尤为突出。由于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既是个人(单位)财产,又是一种社会财富,为了国家、公众和社会利益,法律对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作了直接规定加以限制,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第32条第2款所作的“法定许可”规定,都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

(七)权利时间较长

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

二、相关概念辨析

(一)著作权与版权

著作权与版权两个术语均译自日本。从其来源看,版权术语的出现早于著作权。

据《简明不列巅百科全书》解释,对著作的复制和发行等利用之权,随着出版业的兴起而产生,起源于英国。15世纪中叶,伦敦成立了出版行会,此后英国实行了出版书刊的特许证制度,英王玛丽一世于1662年颁了第一个许可证法,规定由皇家经过特别授权,给予伦敦出版行会的成员或其他持有特许证的人以出版书刊的特权,条件是向英王缴纳特许费。出版商的这种特权,在英文中称COPYRIGHT。19世纪日本人据此创造了汉字“版权”一词,后为旧中国立法所沿用。1903年清政府与美国和日本签订的通商条约中最早在法律文件中使用“版权”一词。日本创造版权一词时,已对版权附与了新的含义,已具有现代版权的内含。

后来,日本又受到法国和德国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将法国等国的作者权(Author's Right)改称为著作权法。我国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法律文件,是1910年清政府颁的《大清著作权律》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颁的法律中,一直称“著作权法”。我国在起草著作权法时究竟法律名称叫“版权法”还是“著作权法”一直争论不休,1988年以前的草案一直称“版权法”,1985年国家成立版权局,1988年后,改称“著作权法”。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第51条也明确规定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国家版权局也就没有因此改称国家著作权法。从而结束了我国对此问题一百多年的争论,法的名称取著作权法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避免版权误会为出版权。法的名称原叫版权法时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认为与此无关,改称著作权法后就积极参与了立法,

这一状况就与版权的歧义有关。

(二)版权与出版权

第二节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从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了10多年的争论和反复修改后,于1990年9月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于1991年6月1日生效。在此前一天,国务院又颁发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与著作权法一起施行。在起草和人大讨论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分歧很大,争论激烈。当时的全国人法律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审议著作权法时曾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所有法律草案中,著作权法是最复杂的一个法,调整的关系最广,审议时间最长。”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制定著作权法应坚持什作为指导思想。指导思想的确定,能纲领性地解决许多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 保护作者权益为核心原则

1、出版商、国家、集体与作者利益的冲突,不同核心论

2、著作权法对该原则的体现: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权利内容的规定,权利归属的规定等。

3、目的是根本改变知识分子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的状况

对知识分子劳动的蔑视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痼疾,这也是导致我国最早发明纸和印刷术却长期没有版权法的重要原因。比如所说〈红楼梦〉吧,曹学芹如果得了应有的稿费,那他也用不着“举家食粥酒常赊”了。〈水浒传〉、〈三国演义〉、〈西游记〉等名著,连作者是谁还争论了几十年,更谈不上保护作者的其他权利了。新中国成立后,知识分子的地位得到提高,但由于长期极左思想的影响,也是知识分之的劳动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音乐家施光南很出名,但也很穷。《15的月亮》16元。《山西日报》1988年报道山西的业余音乐家史掌元曾当过山西音协副主席,是个石匠。16岁就开始打石头,他曾创作民歌歌曲一千多首,现在70多岁了,生活很困难。他创作的许多歌曲在国内外是很有名的,如《唱得幸福落满坡》、《请到我们山村来》、《我为总理扎花圈》在广播电台播放,学生、音乐团体都唱,唱片社制成唱片、录音带在国内外发行。像这样一个来自民间的音乐家到晚年生活很困难。这么多单位使用其伤口如果是在版权制度健全的国家,他早就可以用版税过上非常好的生活,可他现在呼吁社会上能给他一些帮助。他向记者是这样讲的:“我已年老弱,实在打不动石头了,我跟党干了一辈了文化工作,晚年就不能得到一点社会的帮助吗?”对他的脑力劳动被人撇在一边,无人向他付版税,这实际上是一种剥夺。有些歌唱演员,演出一场一张口就是2千、3千元、1万元,录一盘磁带开口就要1万元



(二)协调作者与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利益原则

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三)符合著作权国际保护基本准则原则

1992年我国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缔结)和《世界版权公约》.应符合其中的基本规定。如国民待遇原则,主动保护原则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我国的版权法还有一定的影响。

二、适用范围或效力范围

(一)对事的效力

即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作品的权利归属、作品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原则上讲,因作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均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但有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如法禁作品、时事新闻、科学技术作品中应由专利法调整的作品等。对此问题,后面在讲述著作权客体部分时,还要专门分析。

(二)对人的效力

即著作权法适用于哪一些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三大原则:

1、国籍原则。我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自产生之日起,不管是否发表,也不管产生于境内境外,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地域原则。外国人的作品,首次在我国境内出版(条文误表述为发表)的,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3、互惠原则。外国人的作品未在我国境内出版的,按错误!链接无效。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新草案取消了“双边协议”。

(三)时间效力

从1991年6月1日起生效。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既有。体现了《伯尔尼公约》精神,第55条规定,保护按该法计算未过保护期的作品。正因为有此规定,才出现了《白毛女》署名权纠纷、《我的前半生》李文达署名权纠纷等纠纷。

既无。体现了《世界版权公约》精神,第66条规定,该法施行前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1984年《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诉《新法编排汉语词典》案。侵权行为发生在1985年,当时我国未颁布〈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故按原来的规定进行了调解处理。

第二章 著作权主体

第一节 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一、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又称为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著作权主体的分类

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一)按主体形态分

1、公民。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未成年人即使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因为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而依

法享有著作权。如幼儿园儿童的绘画、书法、唱歌、跳舞等活动均可产生著作权。案例:

2、法人。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非法人单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包括两种:一是依法进行登记单位或团体,如分公司、合伙企业、研究会等,这在合同法和诉讼法中也能成为主体,被称为“其他组织”;二是组成法人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如大学的系、学院、教研室,法院的审判庭等。对第二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与诉讼法不协调的问题,有学者表示反对,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在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上的讲话(〈著作权法讲要〉,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73页)。他反对的理由是这类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这理由不能成立,5岁幼儿也没有财产承担责任,但世界上基本上均承认其成为版权主体。有趣的是,〈著作权法讲座〉一书的封面上赫然印着“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编”,把培训班这种临时机构也作为著作权人。

(二)按是否直接创作分:

1、 作者

2、 其他著作权人

(三)按权利产生方式分

1、原始著作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著作权。

2、继受著作权人。依照合同或继承方式间接享有著作权。

(四)按国籍分:

1、 本国人

2、外国人

第二节 作者

一、作者的概念

(一)作者的定义

作者的认定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

(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1、作者必须是直接具有思维能力的自然人

2、作者必须具有创作能力

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故判断一个人能否成为作者的标准,应当是客观上的创作能力,而非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这一要求并不苛刻,没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事实上创作出了作品,就从法律上反推他具有创作能力。创作能力在不同的领域会因人而异,有口头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文字表达能力;由文字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绘画表达能力;有绘画表达能力的,不一定有音乐表达能力,各种创作能力都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3、作者必须实际从事了创作活动

所谓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作了立法解释,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为他人创作进

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为创作”。大量的版权纠纷都与作者认定时如何理解该条的规定有关。如刘国础诉叶毓山歌乐山烈士群雕案,刘德彬诉罗广斌、杨益言〈红岩〉版权案,李淑贤诉李文达〈我的前半生〉版权案等。

4、作者的创作活动必须产生了作品

仅有创作活动而无创作成果也不能成为作者。作品的认定问题后面详讲。

(三)作者与常见相关术语辩析

与作家、撰稿人、执笔人、主编、审稿人、编辑之间的关系

三、视为作者的单位

(一)有关争议

单位能否成为作者是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1、否认说。理由:1)认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思维能力,创作活动为自然人所特有。单位没有思维,没有意志,因而不可能直接成为作者。2)从著作权的历史发展上看,它根源于法国大革命时代提出的“天赋人权”理论,特别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人权仅指自然人之权。3)世界各国均只承认自然人是作者,并由此形成了一个普遍的法律原则,就各国专利法中都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具体的发明人一样。国际作家、作曲家联盟1956年通过的《著作权宪章》就明确声明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原始版权主体,并认为:“因为著作权的授予源于智力创作行为,所以这一权利只能从自然人创作者起始,法人绝不能成为精神产品的原始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讲座》,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

2、肯定说。如1990年4月30日审议《著作权法》的草案中直接出现了“法人是作者”的表述。理由有二:1)从理论依据上讲,有“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是和自然人一样是实实在在的人或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意思活动能力,并且其意思是独立的,不同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意思,因而具有独立的创作能力。2)从实际需要来看,有些大型作品如地图、报刊、百科全书及计算机软件等需要大量的自然人的集体劳动和单位的资金投入才能完成,而且有的作品在过程中要体现单位的意志,而非具体执笔人的意志,如政府工作报告等。

3、折中说。现行法律采纳的观点。《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在有些条件下,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被“视为作者”。其实,这种规定,并非我国创造,实际上是借鉴了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

(二)单位被视为作者的条件

1、作品的创作活动由单位组织

2、作品的创作代表了单位意志

3、由单位承担责任

常见的单位视为作者的情况有:政府工作报告、大型百科全书

、单位工作总结等。这类作品可以从理论上称为单位作品。须注意的是,单位作品不同于我们后面要讲的职务作品。

三、作者的认定

作者的认定实行推定原则,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这一原则一方面减轻了作者在有关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为法官的判定提供了依据。在理解推定原则时要注意下面几点:

1、作品中署名的人并非都是作者。应注意将其中的非作者区分开来,如丛书的顾问、策划人、校对人、审稿人、编辑等。

2、作者的上民署名应是完整意义的署名。如《眼病图谱》案中“协助创作”之类的表述不能适用推定原则。

3、有相反证据证明署名的人为非作者或者真正作者未署名的,应当根据证据进行认定。

第三节 其他著作权人

一、其他著作权人的含义

其他著作权人是指作者和被视为作者以外,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全部或者部分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其他著作权人是著作权主体中的一类重要主体,范围较广,既有单位,又有个人;既有原始主体,又有继受主体。

二、其他著作权人的类型

(一)职务作品中作者所在的单位

一般职务作品,作者所在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作者所在单位享有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二)影视作品的制片人

电影、电视、录象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三)委托作品的委托人

(四)作者的被继承人

(五)其他根据法律或合同取得著作权的人

如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

第三章 著作权客体

第一节 作品的认定

一、作品的定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解释,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二、作品的要件

(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体育中的技巧、动作、阵势排列等,不属于作品范畴。

(二)表现一定的思想或情感

或传授知识,或阐述理论,或反映现实,或抒发情感。路标只具有指示作用,没有思想,不能成为作品。我国出现过单独为标点符号提起版权诉讼的案例

(三)有一定的表达形式

作品的表达形式是指表达作者思想并能被人感知的外在形式。有时,作品的类型也被视为表达形式,如小说、诗歌、绘画、舞蹈、雕塑、电影等都会被视为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同的作品,其具体表达形式各不相同。如对文字作品而言,表现为文字符号的组和、字词句的排列;对美术作品而言,表现为富有情感的线条、色彩

、描绘手法等;对音乐作品而言,则以旋律、节奏、合声等为表现形式;舞蹈作品,则是通过文字和图形表现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等。

作品表达形式与物质载体的关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强调作品必须以物质载体固定,因而不保护口述作品;大陆法系的国家和伯尔尼公约则相反,承认口述作品的版权,如即席演说、课堂讲授、法庭辩论等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表达形式与作品的载体不能混淆。我国《大清著作权律》将版权客体表述为“著作物”。这是直接将日文汉字引进的结果。这种表述容易混淆作品和作品的物质载体。曾有人反对以版权法保护大批量制作的美术品,原因之一是:如果根据一个雕塑设计制作出100个雕塑产品,那么仿制那一个才构成侵犯版权呢。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作品的表达形式与载体的关系。通过互联网阅读作品就容易分辨表达与载体的区别。我们很容易了解网上小说受版权保护的是那些表达一定构思的文字组合,而不是其载体屏幕本身。1999年我校民商法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民法科目中有一判断分析题为:甲不小心将乙设计制作的一尊泥菩萨打烂,其行为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四)具有独创性

也称原创性,初创性应与创造性相区别。是指作品由自己通过智力劳动创作完成,非抄袭之作。只要是自己完成的,作品可以与他人的雷同。对独创性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掌握较严,火车时刻表、电话号码簿、法律文件汇编等创作程度较底的成果一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准则相对宽松,认为只要付出了劳动,即使创作程度较低,也应受到保护。

(五)具有相对完整性

即作品应当完成。作品的初稿也受版权法保护。只要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即使作品未全部完成,也开始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节 作品的种类

著作权法第3条和实施条例第4条作了具体规定。

一、文字作品

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广告语在我国的判例中也被视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如广告语“横跨春夏,直抵秋冬”案、“世界风采东方情”案,被告以广告商务语部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抗辩,未获得法院支持。

二、口述作品

指即心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这类作品统称文艺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象作品

修订草案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

、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修订草案改为“与地理、地形或者科学有关的图形和模型”

八、计算机软件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节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项目

一、禁止传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二、需要及时传播的作品

如官方文件及译文时事新闻

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版权案。(《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院倾向于将其作为类似于时事新闻未通过版权法保护。英国有对电视节目时间表给予版权保护的案例。

三、表现形式单一不宜垄断使用的成果

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四、应由专利法、合同法调整的成果(著作权法第7条)

如产品设计如果是职务发明创造,单位申请专利的权利就会和发明人版权中的发表权冲突,发表会破坏新颖性。

再如技术秘密如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技术秘密权也会和发明人的发表权冲突。

但是,实用工艺美术品既可受专利法保护,也可受版权法保护,我国已经出现了通过版权法保护工艺美术品的司法判例,如“金秋茶具”(《法制日报》,张亦嵘等,1997年9月1日第6版)。

第四节 版权具体保护对象的争议

著作权法究竟保护作品的形式,还是作品的内容,或者同时保护二者,这是目前我国版权法最难解决的复杂理论问题之一。在建立版权制度的国家,通常强调版权只保护“expression of idea”,而不保护“idea”本身,这就是国际版权理论中常见的“idea/expression dichotomy”,即“思想/表达两分法”,或“内容/形式两分法”。这一版权保护对象的两分法在80年代引入我国。对版权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的具体表述,在我国版权法学界引起了长时间的争论。而这一问题的正确认识,又直接关系到版权法的正确制定以及版权侵权行为的正确认定。

在理论上,对版权保护具体对象的认识主要有以下观点:

1、版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理由是作品的思想和内容均是作者观念的反映,两者实际上是同一概念,是表现形式的对应。而作者的思想内容是不能被独占的,这是版权法与专利法的重要区别,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人的技术思想而不保护其思想的表现形式的。如果版权法保护了思想内容,必然要妨碍人们的正常交流,阻碍社会的进步,因为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都离不开利用别人的思想。这种观点较为盛行,在我国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几乎占统治观点。其代表人物是我国著名版权专家、国家版权局局长沈仁干(参阅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话》,江平、沈仁干等主讲,

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2月出版,第21页。该书为司法部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培训班教材;2)《著作权法讲座》,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37页)

2、版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而“表达”是“表达方式”和“表达内容”的统一。换言之,版权法保护作品的形式和内容,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与第一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护作品的内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作品中形式和内容是统一的,共同表达作者的思想。如果认为版权只保护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就无法合理解释两个问题:一是国际上普遍把没有使用作品的表达形式但却利用了他人作品部分内容的视为作为侵犯版权的行为,如将《红岩》小说改编成电影、将绘画制作为雕塑的行为如未经作者同意,均会认为是侵权行为。二是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都规定,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同意。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著名知识产权专家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郑成思研究员(参见《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5-48页)。

3、版权法保护的是表达作者创意的作品,作品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换言之,版权法不保护作者的创意,只保护表达其创意的作品,包含作品的形式和内容。这种观点认为,按照中文的习惯,把idea译为创意更恰当,因为思想和内容常不加区别地使用(参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寿步,清华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3页)。

总结:

1、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层次

1)作品,work or production

2) 作品的表达, expression

3) 表达方式或形式,mode or form of the expression(伯尔尼公约第2条和WIPO版权条约第4条)

4)(表达)内容的选择和编排,the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 of the contents(trips第10条)

3、 版权法不保护的对象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b)款规定较典型“idea(思想,创意), procedur (工艺过程,程序,应与受法律保护的计算机程序program区分), process(工艺方法,制造方法)system(系统或体系), method of operation (操作方法),concept (概念),principle(原理),or discovery(发现)”。

此外,版权也不保护:

主题,theme, subject, topic, motif(多用于音乐或美术作品) 。表现抗洪救灾相同主题的小说、报告文学、音乐等只要在具体内容上不同,就不会侵权。李淑贤诉贾英华《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抄袭《傅仪的后半生》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尽管主题相同,内容基本相同,但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方式不同。

标题,headline ,title, heading 。如美

国出现过单独为“星球大战计划”的标题诉美国里根总统侵权被驳回的案例。但如果标题具有独特含义,并与作品内容蜜不可分,或擅自修改他人作品标题,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如将《红楼梦》改为《一个男人和一群女人的故事》,或者写一部武打小说冠以《红楼梦》的名称,都会被视为侵权行为。张贤亮的小说《绿化树》被改为《合欢》案(中国专利报1996年9月4日第2版)。

第四章 著作权的内容及归属

第一节 著作权的内容

一、著作人身权

(一)发表权

1、定义

发表权是依法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如何公之于众的权利。

作品是作者精神人格的再现,它倾注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从一般的观念来看,人们习惯于将作品与作者的人格联系起来进行评价,认为一个人格高尚的人其作品也是高尚的,一个人格低下的人其作品也可能低下。因此,一部作品创作出来后,作者在决定是否将其公之于众时,往往都非常慎重。有时,在作品发表以后,由于作者观点的改变,还会出现将已发表的作品收回的问题。另一方面,以不同的方式发表作品,发表的时间、场合和范围不同,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也可能大不相同。著作权人对是否发表作品和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应有权加以选择。

发表权是一项容易被人忽视,容易被人侵犯的人身权. 中央电视台著名节目主持人敬一丹写了一本《声音》出版,不久,有重庆晨报(1998年10月17日)发表了一篇署名李修文的文章,标题是“敬一丹,这书是你著的吗”?文章对敬一丹在《声音》一书中有一半的内容为读者来信的作法提出了批评,明确提出了侵犯读者发表权的观点。

2、发表权的特征

1)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首次发表”的表述欠妥。

2)发表权可以转让。如作品交出版社出版,实际上就是允许出版社行使作品的发表权。再如,画家出售美术作品原件的,其发表权随同作品的展览权转让给受让人,但其它著作权仍由画家享有。

3、发表的认定

1)出版构成发表。英语中的发表和出版都是同一个词publish,但中文中的发表和出版不能等同。

2)将作品公之于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作品的内容。如指在朋友间传阅,请人提意见,不算发表。研究生毕业时将论文提交答辩老师阅读也不算发表。但我的课堂讲授,或者律师的法庭辩论会构成发表行为。作品的发表方式很多,传统的有出版发行、公开陈列、现场表演等,现代的有广播电视播送、输入计算机网络等。

4、行使发表权的限制

行使发表权,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合

法民事权利。对这一问题,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原草案曾有一条这样规定,“以肖像和人体为主要内容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未经有关被画、被摄人的同意不得发表,但新闻照片除外。”这里又涉及一个问题,即模特儿问题。几年前北京为裸体画展览引起模特儿的抗议风波。为解决这样的问题,有人提议,可以作这样一个规定:如无相反约定,专为绘画、摄影充当模特儿获得报酬的,推定被画、被摄人已同意发表该绘画作品或摄影作品。这种规定,是否妥当,大家可以讨论。

(二)署名权

1、定义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10条第2项)。严格地说,署名权和作者身份权略有不同,它只是后者的一部分。但是学术上倾向于对署名权作广义的理解,从而使它包含了作者身份权的全部如下内容:首先,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其次,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假名,或者不署名等。在作者为多人的情况下,署名的方式应包含对署名的顺序的安排不过判例不认为擅自调换署名顺序侵害了署名权;再次,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第四,作者有权禁止自己的名字被署到他人的作品上。即,有权禁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姓名的行为。

假冒署名是一个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民法中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的行为。但大多数知识产权学者和司法判例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比较有影响的案例有郭沫若之女郭平英诉郭沫若的身前好友陈明远《新潮》一书假冒郭沫若署名案(《知识冲突》,辽海出版社1999年1月版)。

著名画家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假冒吴寇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油画案;王云飞诉《中国书法》杂志社展览假冒著名画家舒同绘画作品案。

2、署名权的处分问题

引发这一问题的是出在北京的一个案例。北京一名大学的讲师与另一大学的讲师签定一名口头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代写文章以评职称,另一方出现金三千元。对于署名权的处分问题学术界争议很大。

对于署名权的处分涉及到一个敏感的问题,即作者可否允许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一些人认为,作者以外的人不得在作品上署名,否则不足以维护智力劳动者的正当利益;另一些人则认为,在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同意作者以外的人在作品上署名正是作者的署名权的一项内容,如果加以限制则恰恰不利于实现作者的利益。他们甚至要求真正的作者不得在事

后反悔。还有一种折衰的观点认为,从理论上讲,只有具备作者身份的人才有资格在作品上署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便于行使著作权,作者必须放弃署名权。例如,根据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有时实际作者(受托人)不能署名,反而必须由委托人署名。

(三)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分列在第10条第3、4项。一般都认为两者实际上同属一种权利的正批面。其中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第3项)。作品是作者思想观点的反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作者的思想观点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赋予作者修改权,体现了对作者创作自由的尊重。

如果对修改权作极端的理解,便可认为作者享有收回作品的权利,即制止自己的作品的继续扩散的权利。作者行使收回权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要有正当理由、应赔偿作品使用者因此受到的损失等等。正因此,事实上极少作者有能力行使该权利。即便在德国,收回权的规定也几乎形同虚设。我国除个别学者外通常认为立法者当初无意保护收回权。

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作品的完整性不仅包括其表现形式的完整性,也包括其内容、情节和主题思想的完整性。故如果未经许可而援用原作的故事创作后续作品,也可能触犯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完整性也包括作品的标题和作品之间的联系以及作品中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的联系。故如果未经作者认可,他人擅自改换作品具有独特含义的标题或者利用原曲另填新词也是对侵害。此外,该权利还及于作品的外包装,例如,出版社违背作者意愿给作品配上半裸女人像封面也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性。该权利甚至还及于作品的使用环境,例如,将严肃的作品用于低俗的环境中可能构成对此一权利的侵害。它也可以反映在一种再现方式上,如用一种取笑的、调侃的腔调来演唱严肃歌曲,在放电影的过程中任意插播广告等。

修改权的行使要受到一些限制。主要是美术作品。某位画家画了一幅画,卖出去了。几天后,心血来潮,灵感突至,想要修改那幅已卖的画。打听到买者的住址,要求行使修改权,把画再改两笔。作者改画,买主不同意怎么办?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经济权利)是可以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从总体上讲包括以下两类权利:

排他使用作品的权利

1、复制权

是以一定的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一般说来,以复制以外的方式使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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