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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虹刑初字第895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刑初字第895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虹刑初字第895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张×,男。

199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X年9月5日晚7时30分许,至本市新港路招商宾馆,将2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曹××的0.59克白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因贩卖毒品罪曾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2019年(201X)虹刑初字第90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9年(201X)虹刑初字第90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9年(201X)虹刑初字第90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刑初字第90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虹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

201X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管制五个月。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2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X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大连西路201弄14号104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最新-(2019)虹刑初字第990号 精品

最新-(2019)虹刑初字第990号 精品

(2019)虹刑初字第990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虹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影。

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9第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影犯伪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影作为叶×铮已判刑刑事案件中的证人,经与叶×铮事先串通后,于2019年5月28日及日后向侦查机关作证时,虚构其于2019年3月向本市宁武路×号房产投资人民币63万元,并提供投资收据等虚假书面证明材料。

同年10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铮、孙××、叶×农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影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否认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影犯伪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影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是自首,且鉴于叶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可免除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补充认定叶×影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影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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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虹刑初字第80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刑初字第809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虹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

201X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201X)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于201X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玉田新村129号自行车库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杭××右腿受伤。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杭××因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右侧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并经手术治疗后,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杭××的陈述笔录,证人庞×、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拍摄的被害人照片以及被告人艾××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艾××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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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占××。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于201X年11月11日晚11时许,在本市惠民路73弄100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卞××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占××将被害人卞××按倒在地,用膝盖顶住卞××,并持手机猛砸卞××头面部,将卞打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卞××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胸部第9肋骨折伴轻微移位,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之规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卞××的陈述笔录、证人冒××、乐××、翁××、胡××、严××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2018-(201X)虹刑初字第804号-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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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

辩护人刘锟,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军、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X年10月27日18时,在本市邯郸路39号(沪陵市场)内,因购物认为被害人蔡××没有找零钱,而与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持自来水管打砸蔡摊位,当蔡上前阻止时,被告人张××用自来水管殴打蔡××,将蔡****在地后逃逸。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蔡××因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

201X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在本市金山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蔡××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财、王××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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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他人结伙,于201X年11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本市河南北路、七浦路人行天桥处,趁被害人张××不备之际,由被告人王××动手窃得张包内的人民币1,220元。

嗣后,被群众发现而将其人赃俱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他人结伙,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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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

201X年8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X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于201X年10月向民生银行申领了5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18710000******、4182690000******、5289480000******、4218700002******、6226000000******),后其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7,636.86元。

逾期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李×拒不归还透支款项。

2、被告人李×于201X年11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68550000******),后其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724.06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拒不归还透支款项。

3、被告人李×于201X年2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标准单币信用卡(卡号为4910381350******),后其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495.33元。

逾期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李×拒不归还透支款项。

4、被告人李×于201X年2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标准双币信用卡(卡号为5201X21350******),后其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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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

辩护人戚德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抢劫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戚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与周××、张×(均被判刑)结伙,于201X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四川北路1831弄5号邦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宿舍内,采用对被害人王×抽耳光等暴力方法,从王处劫得人民币3,300元,后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许×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周××、张×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许×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许是从犯、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新2018】(201X)虹刑初字第550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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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X年5月4日14时30分许,至本市东大名路、高阳路路口,将2本共计100份伪造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鉴定,缴获的上述100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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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周××,男。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p; 辩护人伍××,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行贿罪,于201X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p; 被告人周××于201X年5月至201X年1月间,在挂靠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出口货物报关业务过程中,先后向上海浦江海关通关二科副主任科员张××(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张××避开正常派单程序,直接对被告人周××所报关的货物审单放行。

p; 201X年5月31日,被告人周××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赵××、刘××的证言,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周××的主体身份及职务证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周××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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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

201X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8 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滕××。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熊×。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牟××。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崔××。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万×。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李×明。

201X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刘××。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滕××、熊×、牟××、崔××、万×、李×明、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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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虹刑初字第3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刑初字第30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虹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女。

因涉嫌偷越边境犯罪于201X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偷越边境罪,于201X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于201X年8月,通过高××(另案处理)取得上海亨展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派遣函等物,后冒充该公司员工在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申办了赴港澳一年内多次往返的有效商务签注。

201X年8月17日至201X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孟××多次持该证件出境往返于澳门参与赌博活动。

201X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至本市杨浦区控江二村66号302室被告人孟××住处,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侠、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孟××出入境记录,被告人孟××的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上海亨展物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派遣函及被告人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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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虹刑初字第104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刑初字第1040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虹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男。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X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医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票据诈骗罪,于201X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阮××于201X年7月11日,以其公司的名义,至上海浦瓯钢铁有限公司求购H型钢材,并当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大柏树支行支票1张,后从该公司仓库提走价值人民币69,653.63元的钢材,上海浦瓯钢铁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4日,将这张支票解入银行,因帐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人阮××在归还该公司10,000元后逃逸。

2、被告人阮××于201X年8月5日,以其公司的名义,至上海海美物资有限公司求购钢材,并当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支票各1张,后从该公司仓库提走价值人民币183,920元的钢卷,上海海美物资有限公司于次日,将农业银行支票解入银行,因帐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人阮××在归还该公司50,000元后逃逸。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张××、唐××的陈述笔录,证人尤××、李××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银行支票、退票通知、钢材提货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查询银行帐户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阮××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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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虹刑初字第32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刑初字第329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虹刑初字第329号罪犯齐×。

201X年8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X)虹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X年6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齐×的缓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出,罪犯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监管规定,结伙斗殴且情节严重,于201X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15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缓刑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能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的监管规定,并于201X年11月12日在本市大兴街吉买盛超市门口参与了汪杰(另处)等人的结伙斗殴活动;201X年3月2日,罪犯齐×因上述结伙斗殴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相关的社区《矫正奖惩建议书》、《社区服刑人员奖惩申报表》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参与结伙斗殴,情节严重,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X)虹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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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虹刑初字第85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刑初字第856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虹刑初字第856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史××。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p; 被告人史××于201X年6月29日23时许,在本市曲阳路×弄(飘鹰花苑),因关闭小区后门一事,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被告人史××使用环形锁将被害人朱×额头部位打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朱×因外伤致头额面部(发际外)皮肤软组织裂伤,留有一处纵向长5cm的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p;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证人王××、马××、宋××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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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虹刑初字第426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刑初字第426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虹刑初字第426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卢××,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X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持有假币罪,于201X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于201X年3月3日上午,携带单张面额为50元、100元、总面额为23,600元的假人民币共241张,在本市安国路×号被公安人员查获。

案发后,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上述面额为23,600元的人民币均系机制假币。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卢××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卢××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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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廖××,男。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X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抢夺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p; 被告人廖××于201X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至本市公平路334号手机店内,以选购手机为名,趁被害人许××不备之机,夺走价值人民币520元的OPPO牌T98型手机1只后逃逸。

p; 被告人廖××于201X年7月31日12时许,至本市丹徒路150号手机店内,以选购手机为名,趁被害人周××不备之机,夺走价值人民币580元的诺基亚牌N72型手机1只,后逃至公平路185弄内被抓获。

p; 案发后,查获的赃物2只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p;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周××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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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邹××,男。

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X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X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于201X年8月25日晚7时30分许,在本市车站北路518号联华超市门口,将一套《欧洲花花公子派对狂欢会第一、二、三、四、五部》共计10张涉嫌淫秽光碟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另案处理)。

当晚8时30分许,当徐××再次向其购买淫秽光碟后,被告人邹××即从其暂住地奎照路陆家宅小区×号取来137张涉嫌淫秽光碟,至其摊位供徐××挑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p; 案发后,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徐××持有的《欧洲花花公子派对狂欢会第一、二、三、四、五部》10张光碟为淫秽片;被告人邹××持有的137张光碟均为淫秽片。

p;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音像制品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物、赃款的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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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经事先电话与购毒人员杨××联系后,于201X年7月9日晚6时50分许,在本市曲阳路69弄宏阳小区门口处,欲将1包计26.63克“冰毒”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还从钱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到1小包计0.46克“冰毒”。

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钱××的0.46克白色晶体和26.63克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韩××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通话记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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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虹刑初字第99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虹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影。

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X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第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影犯伪证罪,于201X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影作为叶×铮(已判刑)刑事案件中的证人,经与叶×铮事先串通后,于201X年5月28日及日后向侦查机关
作证时,虚构其于201X年3月向本市宁武路×号房产投资人民币63万元,并
提供投资收据等虚假书面证明材料。

同年10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铮、孙××、叶×农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询问
笔录》、《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影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否认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

上海市虹口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影犯伪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影能主动到公
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是自首,且
鉴于叶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其犯罪情
节较轻,故依法可免除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补充认定叶×影具有自首情节的公
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人叶×影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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