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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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是法理学:
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法理学的产生:
法理学作为从总体上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是与法学同时产生的。
但是,作为法学体系中一个独立学科的法理学是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适应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和法学本身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一)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
•••(二)法律的本质和作用
(三)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四)法律的创制和实现
•••(五)法律的价值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所以,它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而是研究法的一般性问题的一般理论。
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它是基础理论或者说是一门导论性或绪言性的学科。
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
系。
法理学同理论法学中其他学科的联系更为紧密。
法理学的任务: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尤其是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主要的工具。
因此法理学的首要任务就是解释这种社会实践,将这种社会实践所具有的意义呈现出来。
因此,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问题就是其中的关键。
第二,恰当地解决疑难案件。
虽然法理学表现为对于法律现象的理性解说,但是这个学科绝非不食人间烟火的智力游戏;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一项实践性的事业,它必然与个案的决定发生某种程度的关联。
然而,法理学不能随意取代部门法理论对于个案的解说,只能以部门法理论的穷尽为前提。
换言之,只有在部门法无法对个案提供有效的解答时,法理学才能够发挥其功能。
显然,这个学科并非为解决简单案件而存在的,只有在穷尽部门法理论之后,法理学的意义与功能才会彰显。
面对着疑难案件,法理学不但会为法官的决定提供正当性的说明,而且还会为此类决定本身提供一个可供依赖的解决框架。
这是因为:
其一,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判决行为已经不存在法律规范的基础,因此如果法理学不能够为此提供正当性说明,那么法官的行为就是任意的,民众也就丧失了遵守判决的理由。
其二,除了提供正当性说明之外,法理学还会为疑难案件总结出解决框架;因为“同样对待每个人”的平等原则的存在,使得其后同种类型的案件将会按照先前的办法得到解决。
简言之,法理学并不决定个案中的获胜方;但是,它决定获胜方之所以胜诉的理由。
法理学本身就是有关判决理由的学问政法定义: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的特点:
形式上的特点:
①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②行政法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居各部门法之首。
内容上的特点:
①行政法的内容非常广泛;
②以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
③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常常交织在一起,并往往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行政法的基本内容包括三大部分:
①行政组织法;
②行政行为法;
③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它在行政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行政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行政应急性原则。
应急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指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
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
(3)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有权监督主体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的受行
(4)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有:
①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行政主体处于受监督地位。
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监督主体。
③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行为等。
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5)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主要有: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没有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可以相互影响。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反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也可能导致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相对行政主体而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非对等性是倒臵的。
这两种倒臵的法律关系和非对等的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体现了行政法平衡的精神。
(6)行政监督与监督行政的关系。
主要区别有:
①监督主体不同。
行政监督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监督行政的主体主要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②监督的对象和客体不同。
行政监督的对象是行政相对方,
其客体是行政相对方的守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决定、命令情况等。
而监督行政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其客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所实施的行为。
③两者的性质不同。
行政监督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能所实施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影响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
行政职权的内容主要有:①行政立法权;②行政决策权;③行政决定权;④行政命令权;⑤行政执行权;⑥行政处罚权;
⑦行政强制权;⑧行政司法权。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行政职责主要内容包括:①依法履行职务,②遵守权限规定,③符合法定目的和遵守法定程序等。
行政法的作用
⑴促进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明确各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任,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中之所以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制不健全,特别是行政法制不健全。
因此,要通过行政立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权限,建立健全符合行政管
理特点的领导体制,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制,使上下左右各司其职、各责。
⑵促进和加强国家行政干部队伍的建设,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目前我国的行政干部队伍建设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要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关键的一条就是通过加强行政立法,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行政人员的选拔任用制度、考核培训制度等,以提高行政干部
队伍的素质,有效地反对和防止官僚主义,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
⑶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以更好地实现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是多方面的,行政管理又包括经济、文化、军事建设等的各个方面,范围相当广泛。
⑷加强行政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落到实处,就必须加强行政立法,建立和健全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以及行政监督制度等,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利;受理机关也
能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以切实加强对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公网考前常识充电之宪法专题
定义: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
分类:
宪法的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宪法的实质分类
1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2法定的宪法与现实的宪法。
特点:
1.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
2. 宪法的法律与普通法律不同
3. 宪法的制定、修改与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宪法关系归纳为以下几类:
1.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这类关系又可分为国家与公民全体的关系,即人民主权的关系;国家与公民团体或组织的关系,如国家确认它们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保障它们的权利和利益;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一般而言,宪法规定的
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国家对公民的责任或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关系,等等。
2. 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这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方式、程序。
3. 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宪法规范调整这方面的关系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关系,如立法机关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等。
4. 国家与全社会的关系。
这是一种比较新的宪法关系。
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国家必须积极履行社会职能,而不是单纯的政治统治。
5. 国家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关系。
这在传统的宪法规范中主要体现在给予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以受庇护的权利上,从而必然会因为这种庇护而间接产生一种宪法关系,即一国因国内法的规定而发生的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宪法规范所表现的主要特点
(一)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的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所决定的。
在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既然在全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于普通法
律而言,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
所谓一般立法以宪法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根据。
再者,所谓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抵触。
可见,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表现着最高性的特点。
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特点在美国宪法中表现得最为典型。
(二)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其他如按劳分配的原则、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等等。
既然宪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枝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
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于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
(三)概括性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的特点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特点有关,宪法是原则规定,故而不能让它像民事合同一样履行完了就不再适用了。
宪法为人们──主要是国家──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标准或方向,其对象是整个国家、国家机关体系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大致范围,即是为确定工作范围而作出的规定,不是具体的或特定的工作指导;宪法规范可以时时规范国家机关的方向,而不是只把机关建立起来就了事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可以反复适用的。
在概括性
这方面,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但比普通法律的概括性更强。
(四)适应性
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使它足以在较大的限度内可以承受住因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带来的影响。
例如,美国宪法制定以来已经经历了200多年,客观实际的变化当然极大,但它之所以适用至今,原因之一是其规范具有适应性;反过来,美国宪法适应变化的能力又构成了它的效力源泉之一,如美国人认为的那样,美国制宪者“制定了一个健全而又概括的文件,足以应付这个国家自此之后二百年来的大部分需要”。
(五)无具体惩罚性
一般国家的宪法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性规定。
我国宪法有少许禁止性规定,而且都出现在总纲中,如第1、第4、第9、第10条等,但其本身亦不作具体的制裁性规定。
我国宪法除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法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撤销外,别无具体的惩罚性措施。
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虽规定对危害国家行为人的镇压和制裁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办,亦只是宣布镇压、制裁和惩办为限,宪法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地应当怎样处罚。
当然,这个特点同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不相矛盾,因为宪法可以借助于其他法律和法规来达到制裁的目的。
(六)相对稳定性
宪法规范既然规定一国根本制度的重大原则,那它就应有较高的稳定性,如美国宪法200多年来仅有27条正式的修正案。
各国的历史经验表明,除非国家有意着眼于改革,否则是不会轻易更改宪法规范的。
即使实行改革,一般地说,亦往往会竭力避免宪法的变动,竭力以其他非根本性的措施来达到改革的要求。
这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改变必然要导致其他法律甚至一系列制度上的变化,任何变化总会有一定的风险,有使国家陷于不稳定的状况或陷于这种危险的可能中。
(七)广泛性
宪法规范从总体上看,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宪法规范的总和几乎包括了国家生活的一切方面,所以宪法规范涉及问题的广泛程度是其他一般法律所不可比拟的,即使从某个单一的宪法规范来看,也往往包含着广泛的内容。
(八)灵活性
灵活性又称妥协性。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宪法必定是各个社会集团某种妥协的产物,作为妥协产物的宪法生效后,其条文和实施必然具有灵活性的特点。
当然,不是每一个宪法规范都具有灵活性,某些条文必须是确定性的,如法国宪法规定,“法兰西为不可分割的、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第2条),“共和体制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第89条),这些条文就是确定性的。
但是,部分宪法规范,特别是一些规定基本国策、反映各种社会集团力
量对比关系的规范,往往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灵活性。
(九)历史性
宪法规范一般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对胜利成果的确认。
例如德国基本法和日本现行宪法所建立的民主制度,都是对本国历史和二战前宪法制度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后得出的结论。
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更多地则属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成果。
(十)纲领性
某些国家的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纲领性,即它不是固定已经取得的成果,而是对于尚未实现的目标作为国家的任务载入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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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体现:
(1)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2)社会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其含义包括:
A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B 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C 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合法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物权
概念: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分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 2主物权和从物权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所有权特征:1.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权利。
2.是一种绝对权。
3.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和排他性。
4.具有永久性。
债权
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请求的义务。
债权人的权利为债权,债务人的义务为债务。
特征:主要表现在债权与所有权的区别上。
(1)债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所有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关系。
所有权是财产流转的前提和结果,债则是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
(2)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只是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债是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所有的其他人,因此,所有权是绝对性的权利,是对世权.
(3)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物不能是行为。
(4)债权人的权利是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权利的实现要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债权客体的物;所有人则可直接支配其财产,其权利不需要他人的行为就可以实现。
(5)债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而财产所有权关系一般只能通过合法行为而产生。
债发生的根据与债的履行
(1)债发生的根据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
能够产生债的法律事实,
有以下几类: A合同 B侵权行为 C不当得利 D无因管理
(2)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行为。
债是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确立债的关系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
债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债的内容得到实现,当事人也就达到了其经济目的。
(3)债的履行应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
A实际履行原则,指要求按照债的标的来履行,不能任意地用其他标的来代替,只有在按债的标的履行成为不能时,才可以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
B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是指按照债规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
这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者通常所提出的要求、交易习惯履行债。
债的变更与终止
(1)债的变更指债的主体或内容发生变化,即债权债务的转移和增减。
债的变更主要发生在合同之债中。
(2)债的终止也称债的消灭,指债的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
债终止的原因:履行、抵消、提存、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混同、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
代理
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分类: 1.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2.显名代理、隐名代理 3.本代理、复代理 4.单独代理、共同代理
时效
概念: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如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
(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
(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种类:(1)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2)一般时效和特别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
诉讼时效
概念: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法定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称为诉讼时效期间。
特征: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除有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外,一般难于胜诉。
(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如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并且义务人不得以巳过时效而请求返还。
(3)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时效
期间的缩短、延长,以及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协议均属无效行为。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中止,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了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或提起诉讼,暂时停止时效的进行,待阻碍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2)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3)两者的区别: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障碍,即同一个时效中的暂时停止进行;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的障碍,时效中断后变为新时效,时效期间又重新进行。
财产所有权
概念: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