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
大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连市财政局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政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调整我市部分现行社会保险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一)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中规定的列支渠道不再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
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1993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参保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发给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2010年1月1日以后跨省流动到我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中有关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规定确认。
(四)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一)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予以调整,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1.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2.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3.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4. 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大连取暖费补贴标准
大连取暖费补贴标准气温已经降了,供暖的话题也热了。
而大连市采暖补贴标准也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单位有没有发放取暖费”也成了大家见面谈论的话题。
下面是XX整理的大连市采暖补贴标准,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为贯彻落实《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深化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的通知》(大政发(2006)85号)精神,进一步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家庭冬季采暖,市政府对现行的《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大政发(2005)76号文件印发)进行了适当调整。
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补贴范围(一)市内四区具有常住户口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内四区具有常住户口的其他困难居民家庭。
包括:大龄夫妻(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下同)双失业家庭,大龄丧偶、未婚独身在企业就业后失业的人员,丧偶且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子女虽成年但仍在全日制学校(本科以下)读书的失业人员家庭。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具备上述条件的困难居民家庭,可申请采暖费补贴。
二、补贴标准困难居民家庭采暖费,以家庭为单位予以补贴。
(一)市内四区具有常住户口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采暖费补贴标准:居住暖气房的,按60平方米住房标准予以补贴,住房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实际住房面积予以补贴;居住无暖气房的,给予600元采暖补贴。
(二)市内四区具有常住户口的其他困难居民家庭采暖费补贴标准:居住暖气房的,按42平方米住房标准予以补贴,住房面积不足42平方米的,按实际住房面积予以补贴;居住无暖气房的,给予400元采暖补贴。
三、认定程序(一)居住暖气房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采暖费补贴认定程序:1.申请人持相关证件到街道办事处低保科,申请并领取经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章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采暖费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申请人持《申请表》到居住地供热单位登记并签章,供热单位对已登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采暖费暂不收缴。
3.申请人将供热单位签章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送交街道办事处。
大连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新政策
十五、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1.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退休人员提供多元化、个性化的服务。
2.加强对退休人员的关爱,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及时了解退休人员的生活状况和需求。
3.鼓励社会各界参与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共同推进退休人员福祉事业。
二十四、政策修订与完善
1.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社会发展需求,适时对大连市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政策进行修订和完善。
2.政策修订过程中,充分听取退休人员、社会各界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确保修订后的政策为广大灵活就业人员所熟知。
二十五、跨区域退休人员服务
1.对于在大连市以外地区退休后返回大连居住的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3.开展针对退休人员的心理健康服务,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促进心理健康。
二十三、退休人员参与社会公益
1.鼓励退休人员根据自己的能力和兴趣,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余热,服务社会。
2.社会公益组织应为退休人员提供参与公益的平台和机会,共同促进社会和谐。
3.对退休人员在公益活动中取得的显著成绩,给予表彰和奖励。
2.公开退休政策相关信息,提高政策透明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知情权。
3.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解答公众疑问。
十八、政策实施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退休政策的有效实施。
2.加大财政投入,保障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完善相关政策体系,确保退休政策与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的有效衔接。
十、退休人员管理服务
1.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建立健全退休人员档案,定期对退休人员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
《通知》中:“辽政发[1997]41号文件计发数额”系指按沈阳市政府令[1998]第16号确定的月基本养老金;“辽政发[2001]24号计发的数额”系指按沈政办发[2001]22002年7月1日起不再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上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为自然年度,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发[201]2号)中有关“社会保险年度”的规定停止执行。年初在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前办理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发发实行预发办法。
沈劳社发[2002]39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企业主管局(行业、集团、公司),中央、省、部队、外埠驻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10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沈阳市财政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二、20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间退休的人员(不含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金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操作时间从2003年1月开始。
《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系指沈政办发[2001]26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大劳发[2004]54号第一条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临时聘用关系的人员(含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时,应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工计划。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市属及市内四区、高新技术园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其他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四条临时聘用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实发工资额。
月实发工资额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9%,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第六条参保单位每月1—10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和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缴纳。
第七条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文件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总工会,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并执行:一、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一)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的劳动合同。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等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的,要续签不少于三年。
企业不得在改制时大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企业改制时裁员2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经审核后实施。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时,改制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计算标准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0%确定。
(二)改制期间终止劳动合同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改制后企业办理退休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发放。
二、关于拖欠职工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方面的问题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改制企业应一次性付清和补缴(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
三、关于工伤职工有关待遇方面的问题(一)因工伤残l-4级的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改制后企业和职工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因工伤残5-6级的职工,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改制后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劳发〔2009〕17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7]46号)规定,决定废止137件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13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九年二月一日附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13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编号文件名称1大劳险字[1981] 314号关于探亲假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大劳服字[1986]165号关于实行《大连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3大劳服字[1986]166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国营企业待业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大劳险字[1987]27号转发《关于划分因工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5大劳管字[1987]60号关于贯彻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86)173号文件若干问题的函6大劳服字[1990]179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待业职工基地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大劳发[1990]21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大劳服字[1991]49号转发关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问题的通知9大劳服字[1991]67号关于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待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0大劳培字[1992]82号印发《大连市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1大劳薪字[1992]102号印发《大连市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大劳发[1992]150号印发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大劳发[1992]153号印发《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退(离)休人员管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4大劳鉴字[1993]l号转发《辽宁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5大劳外字[1993]11号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用工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6大劳培字[1993]13号关于技师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17大劳计字[1993]19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量宏观管理办法18大劳计字[1993]24号印发《大连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19大劳仲字[1993]32号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问题的通知20大劳发[1993]34号关于确定企业职工退(离)休费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21大劳发[1993]45号关于当前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中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培字[1993]70号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考核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3大劳薪字[1993]87号印发《大连市县(市)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24大劳力字[1993]12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人跨地区调转暂行规定》的通知25大劳发[1993]133号关于对中央、省属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26大劳险字[1993]139号关于调整企业因工致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7大劳计字[1993]160号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8大劳发[1993]161号印发《关于深入县(市)、区和部分大中型企业现场办公纪要》的通知29大劳服字[1993]179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镇职工待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30大劳薪字[1993]189号关于印发《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1大劳培字[1993]197号关于技术等级证书有效范围等问题的通知大劳外字[1993]2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通知33大劳险字[1993]209号关于调整企业部分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的通知34大劳发[1994]2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35大劳服字[1994]79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失业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36大劳外字[1994]166号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布《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37大劳监字[1994]24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监察规程》的通知38大劳力字[1994]271号关于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39大劳发[1995]3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40大劳险字[1995]6号关于转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41大劳安字[1995]9号转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大劳发[1995]3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43大劳管就字[1995]114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44大劳发[1995]118号关于申请失业救济要与再就业相结合若干问题的通知45大劳险字[1995]270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46大劳险字[1995]293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47大劳计字[1995]29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的通知48大劳险字[1995]31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49大劳发[1995]336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50大劳管就字[1995]341号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51大劳管就字[1996]32号《关于在乡(镇)村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45号关于养老保险参加行业统筹的企业其它社会保险应参加地方统筹的通知53大劳险字[1996]67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54大劳险字[1996]14l号关于企业贯彻《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六个政府规章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55大劳计字[1996]144号关于严格控制亏损企业工资发放的通知56大劳计字[1996]175号转发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57大劳服字[1996]153号印发《大连市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58大劳管就字[1996]167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59大劳仲字[1996]183号印发《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的通知60大劳管就字[1996]191号转发劳动部等四部门《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61大劳职技字[1996]12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劳职技字[1996]124号印发《关于继续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63大劳职技字[1996]125号印发《大连市〈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4大劳职技考字[1996]161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学制管理意见的通知65大劳险字[1996]166号关于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级的通知66大劳服字[1996]168号关于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67大劳职技考字[1996]189号关于大连市部分职种实行统一鉴定时间有关规定的通知68大劳职技考字[1996]19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技师、高级技师考评方案》的通知69大劳服字[1996]20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转业训练管理办法》的通知70大劳管就字[1996]203号转发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71大劳险字[1996]286号关于对企业实行养老保险费全额统一征缴养老金统一支付的通知72大劳管就字[1996]25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73大劳管就字[1996]260号《大连市劳动合同鉴证规则》的通知74大劳仲字[1996]293号大连市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办法75大劳鉴字[1997]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76大劳服字[1997]6号关于进一步细化失业职工管理强化再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77大劳管就字[1997]6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78大劳发[1997]81号关于印发贯彻《大连市关于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生活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79大劳职技字[1997]87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毕业生《技术等级证书》核发与管理工作的通知80大劳监字[1997]89 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年检实施办法》的通知81大劳管就字[1997]145号关于认定企业安置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和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2大劳鉴字[1997]105号关于劳动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83大劳计字[1997]15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的通知84大劳发[1997]20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期间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5大劳发[1997]210号关于困难企业建立工资预留户审批程序补充规定的通知86大劳职技字[1997]217号印发《大连市转业训练规定》的通知87大劳职技考字[1997]251号关于加强技工学校校长队伍管理的规定88大劳险字[1998]4号关于大连市破产企业部分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89大劳监字[1998]30号关于重申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90大劳险字[1998]83号关于大连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91大劳计字[1998]92号关于解决当前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92大劳计字[1998]102号关于严格控制亏损企业工资发放的通知93大劳职技字[1998]131号关于贯彻《大连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94大劳管就字[1998]134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95大劳计字[1998]168号关于严格控制拖欠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企业工资发放有关规定的通知96大劳服字[1998]176号关于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97大劳发[1998]184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98大劳管就字[1998]187号关于企业停止办理停薪留职等手续的通知99大劳职技字[1999]10号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0大劳计字[1999]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的通知101大劳职技考字[1999]77号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2大劳计字[1999]120号关于实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备案制度的通知103大劳医字[1999]12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104大劳管就字[1999]14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5大劳医字[1999]15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106大劳服字[1999]159号关于对城镇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开展就业培训的通知107大劳管就字[1999]163号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08大劳管就字[1999]164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109大劳险字[2000]18号关于加强劳动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0大劳险字[2000]25号关于职工因工伤亡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11大劳医字[2000]44号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通知112大劳管就字[2000]45号关于对劳动合同管理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13大劳计字[2000]54号大连市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114大劳仲字[2000]83号关于印发《劳动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15大劳险字[2000]84号关于劳动鉴定所需病历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116大劳发[2000]107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17大劳险字[2000]112号关于城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所发生的费用支付问题具体意见的通知118大劳险字[2001]3号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9大劳管就字[2001]23号关于加强聘用离岗人员劳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20大劳险字[2001]2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21大劳管就字[2001]48号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22大劳管就字[2001]57号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123大劳计字[2001]59号关于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124大劳医字[2001]61号关于将五种慢性病门诊部分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125大劳管就字[2001]83号关于小时工形式就业若干规定126大劳发[2002]2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127大劳发[2002]36号印发《关于统筹基金支付五种慢性病部分门诊治疗费用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28大劳发[2002]60号关于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认定等工作的通知129大劳发[2002]65号关于企业因工伤残职工解除合同后旧伤复发问题的处理意见130大劳发[2002]91号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平均医疗费用控制标准的通知131大劳发[2002]111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32大劳发[2003]3号关于下岗转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133大劳发[2003]1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办法》的通知134大劳发[2003]14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135大劳发[2003]15号关于印发《援助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136大劳发[2003]61号关于调整肾(肝)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137大劳发[2003]76号关于调整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及单病种结算标准的通知——结束——。
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连市财政局大劳发[2007]138号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省属、市直企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7]77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一)企业及其职工。
1、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
条件成熟时,以本人上月实际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
从2006年7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无法确定职工上年或上月工资收入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2、企业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
1、从2006年7月1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参保缴费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2、对于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确有困难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实行5年过渡期。
其中:2006年7月起,缴费基数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7年7月起不低于70%,2008年7月起不低于80%,2009年7月起不低于90%,2010年7月以后为100%。
3、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4050”和“4555”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各缴费年度,可根据本人缴费能力选择最低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大人社发[2011]7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大连市监察局大人社发〔2011〕7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辽人社〔2011〕45号)(此页无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大连市监察局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主题词:社会保障工伤保险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通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5月20日印发大连市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以来,企业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逐步得到保障,目前仍有部分老工伤人员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为全面推进我市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纳入统筹管理范围此次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我市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包括:(一)1994年4月30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企业或主管部门确认为工伤,或经鉴定有伤残等级尚未纳入统筹管理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有生存账户的退休人员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1994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含原劳动保障部门,下同)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有伤残等级尚未纳入统筹管理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有生存账户的退休人员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根据有关政策,以后逐步纳入统筹管理。
对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已经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人员,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供养直系亲属有关文件
供养直系亲属有关文件【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摘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53年1月26日【文号】【正文】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省直监狱劳教企业【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2﹞69号【发文日期】2002-06-05【实施时间】2002-06-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省直各监狱劳教企业: 鉴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已完成监企分立、企业改制工作,省政府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范围 省直监狱、劳教企业以省人事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系统所属工厂、农场等单位改制转企后人事管理工作划转劳动部门管理的函》(辽人函[2001]52号)文件确定的企业名单为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提前5年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由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单位包括原在各市参加机关事业或企业养老保险的省直监狱企业;在职职工包括省人事厅第二批划转到企业的职工。
二、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时间 鉴于省人事厅辽人函[2001]52号文件认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实行监企分立,并与我省社会保障试点工作同步,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正式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
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过渡期,过渡期间由省监狱局代行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省直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向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移交的工作。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2.18•【字号】大财社〔2017〕1284号•【施行日期】2017.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大连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财社〔2017〕1284号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大连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2月18日大连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
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
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
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
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l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一l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l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以上两个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作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三、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10.11•【字号】大人社发〔2013〕18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正文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87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称“三险”)实行市级统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目标任务自2014年1月起,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三险”由各地区单独统筹提升为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全部逐级上解市财政专户。
“三险”基金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各地区、各单位应于2013年11月前完成市级统筹各项准备工作,将“三险”数据集中迁移至市“金保工程”系统,建成统一的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业务系统平台,实现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经办统一、信息系统统一。
二、关于失业保险(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标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工作人员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它事业单位缴费标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工作人员缴费标准为本人工资的1%。
(二)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0年及以上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合理划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是企业和职工的一致要求,做好这项工作,不仅能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而且是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客观需要,为切实加强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工作,现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同时为准确理解和正确贯彻《暂行办法》,将“关于划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问题解答”附后,请一并执行。
各地要认真贯彻《暂行办法》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力争用半年左右的时间把这项工作推向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和管理,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请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反映。
1992年10月4日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政策,合理地划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下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私营企业职工(含离休、退休及按国家[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是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部门,负责政策贯彻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企业负责。
二、范围和条件第四条职工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㈠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周岁或虽未满6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㈡母(包括养母)、妻年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㈢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㈣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五条职工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四条(一)、(二)规定,并无经济收入,确属依靠职工供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其生父母不得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12.29•【字号】辽人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号)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保障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等作适当调整和修订。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都是职工,一方死亡后其父母需要补助的,由死者单位负责,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作为补助对象。
一方不工作,其父母无其他子女,长期由工作一方供养的,工作一方死亡后,原单位可将不工作一方的父母作为补助对象,不工作一方再婚后,不再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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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大劳发[2008]85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8.04.10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
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大劳发〔2008〕8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和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做如下调整:
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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