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论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论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论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股东出资不实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二者本质均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股权,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文仅对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探讨。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和理论思路的发展过程。
(一)《公司法》出台前的相关规定
1993年12月《公司法》出台前,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对企业的债务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规定多见于国务院的文件,包括:1985年国务院《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三个文件。
而由于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同期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多数只能重申前述国务院的文件规定,这一时期的最高院批复、通知包括:1987年最高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法(研)复【1987】33号)、1991年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经)发【1991】10号)、1993年5月16日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
在公司运营和股权交易中,股权的转让是一项重要的环节。然而,
有时候会出现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情况。本文将探讨未实际出资的
股权无偿转让的概念、影响以及法律规定等方面。
一、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概念与背景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是指股权持有人在没有实际支付资金或
其他形式的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且无偿地将
该股权过户给受让方的行为。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背景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
由于双方以及相关交易方的特殊关系,例如家族企业、亲属之间的股
权转让;另一种是为了规避法律、税务等方面的限制和义务,通过未
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来达到某种目的。
二、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法律影响
1. 违反法律原则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清偿公司债务时的责任是有限的。如果一位股东未实际出资但却享有股权,并通过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
转让给他人,那么一旦公司面临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其将会损害债
权人的权益,严重违背了有限责任原则。
2. 影响公司治理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会导致公司的所有权结构和决策权发生变化。持有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而获取公司的决策权,对公司的经营和战略决策会产生不利影响,可能损害公司的长期发展利益。
3. 法律风险和违规问题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可能涉及法律风险和违规问题,特别是在税务和审计等方面。因为该行为可能涉嫌偷逃税款,违反了税务法律规定。
三、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法律规定
为了规范和约束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行为,许多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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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期
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因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即股东只需要在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完注册资金,并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即可。那么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需要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实务中说法不一。
■ 文 / 鲁阳 黄梦莎 杨敏*
一
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在期限届满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实务当中却操作不一。
《九民纪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原则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九民纪要》中第6条载明了例外情形: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拒绝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资不抵债股东是否有责任
公司资不抵债股东是否有责任
我们知道公司的经营都要有⼀定的⽅式⽅法的,很多时候各种问题导致公司⽋下债务,也有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那么公司资不抵债股东是否有责任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公司资不抵债股东是否有责任
股东不⽤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
正常情况下,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肯定是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会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时股东须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关。
股东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
1、股东出资不实
未实际出资,或是出资未达到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的⽐例。需要注意的是,⼀般在公司注册时,⼯商登记机关⼀般会要求申请⼈提供出资证明⽂件,⼀般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证明,若是以实物出资,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评估⽂件。这些⽂件在公司成⽴后会存在于公司的⼯商登记档案中。如果在诉讼中遇到公司履⾏债务能⼒不⾜时,受理案件的法官或是律师可能会查询这些材料,若其中未存在这些材料,则可能会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
2、股东抽逃资⾦
有些股东在公司注册成⽴后,会将当初作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则。如果公司在诉讼中被要求承担相应债务责任,但公司⽆⼒履⾏,公司股东可能会遇到要求在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可能,就是说这时股东要代公司受过。
不得不知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不得不知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者:邓海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商法律事务部主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体现,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与公司是完全独立、分立的民事主体,股东的资产不属于公司资产,所以,公司债务不能要求股东清偿。
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比如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等。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浅谈追加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浅谈追加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打赢了官司,但是公司没有财产被执⾏的现象也是屡屡出现。很多时候虽然公司没有财产被执⾏,但公司的股东是有财产的。⽽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般情况下是难以执⾏股东财产的,导致实务中出现了⾮常多的股东有钱也执⾏不到的情况。但是股东也是有可能被追责的,当公司财产不⾜以清偿所⽋债务时,是可以追究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责任的。
⼀、案例简介
有这样⼀则典型案例,2014年,重庆海晶⽯油化⼯有限公司(下称海晶公司)与云南中⽯油昆仑天然⽓利⽤有限公司(下称昆仑公司)、云南中油华⽓天然⽓有限公司(下称中油华⽓公司)合同纠纷案。该案件是由调解书结案的,确定由昆仑公司偿付海晶公司保证⾦及资⾦占⽤费、违约⾦债务总额4660万元,并由中油华⽓公司、禄达公司、长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简单叙述重点就是中油华⽓公司需要对海晶公司承担责任。
在执⾏过程中,由于中油华⽓公司没有能履⾏相应的责任,海晶公司故追加中油华⽓公司的股东华油公司为被执⾏⼈,主张由华油公司在注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海晶公司申请追加了中油华⽓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华油公司确实存在出资不实⾦额2200万元,遂追加华油公司作为被执⾏⼈,华油公司需要在2200万元内承担责任。这下华油公司不愿意了,认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有限责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法院执⾏机构在股东未⾜额出资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的权利。
股东承担责任的八种情形
股东承担责任的八种情形
股东作为公司所有权的持有人,通常享有公司利润分配和决策权。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责任。以下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八种常见情形:
1. 公司破产: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或破产时,股东可能需要承担未偿债务的责任。这通常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 股东担保: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可能会以个人名义为公司提供担保,如果公司无法履行债务,股东可能需要承担个人担保责任。
3. 股东违法行为:如果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如贪污、侵吞公司财产等,他们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4. 股东违约: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合同或其他法律义务,他们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经济赔偿和其他补偿措施。
5. 股东行为不当:如果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声誉或利益,其他股东或公司可能会寻求追究其责任,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法律行动。
6. 股东内幕交易:如果股东利用其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或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他们可能会面临监管机构的调查和处罚。
7. 股东违反竞争禁止条款:如果股东在退出或解散公司后违反了竞争禁止条款,他们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8. 股东参与违法活动:如果股东参与非法活动,如洗钱、恐怖主义资助等,他们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和刑事指控。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股东责任视国家法律、公司类型和公司章程而定。在投资公司或成为股东之前,建议您咨询法律和财务专业人士,了解相关法规和责任范围。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般,建⽴公司的出资⼈,我们称为这个公司的股东,股东要对公司的利益进⾏分红。那么,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下⾯,店铺⼩编整理了⼀些资料,希望有所帮助!
【⽹友咨询】
我叔叔是⼀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他的失误造成了公司巨⼤损失,⽋了很⼤⼀笔债。股东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我叔叔要额外担责吗?
【律师解答】
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的法⼈,有独⽴于股东的财产权。对公司所负债务,股东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对公司债务,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论是公司的原股东,还是新股东,只要向公司全额缴清出资,都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没有缴清出资的,应当承担继续缴清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相关知识】
⼀⼈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我国现⾏公司法律规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制度配置,即《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为。
出资不到位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Kneeling to finish the path you choos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出资不到位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出资不到位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有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应与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出资不到位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发起人应与出资不到位的股东
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
二、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
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主张股东资格否认,我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均未一致结论。肯定说最主要的理由就在于: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没有出资或出资有重大瑕疵,当然就不能称其为股东。
公司债务挂名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吗
公司债务挂名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吗
我国⼤部分公司的债务是⽐较重的,还款的压⼒也⾮常⼤,甚⾄会造成债务⽆法清偿。公司是属于法⼈组织,有独⽴财产权利的,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承担,股东依法履⾏出资责任后,不⽤承担责任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公司债务挂名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吗
1、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属于法⼈组织,有独⽴财产权利的,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承担,股东依法履⾏出资责任后,不⽤承担责任的。
2、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的股权如何确认
⽬前,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要确认股权的,⼀般应当满⾜以下条件:
1、实际出资⼈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公司股权的确认,不能简单机械地⽤股东名册、⼯商登记资料等,要充分考虑实际出资⼈的权益,⼀般来说,谁实际出资,谁就拥有最终的股权。
2、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出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换句话说,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存在的,也就是默认同意实际出资⼈持有股权,故应该认定实际出资⼈持有股权。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很多投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在公司依法经营,依法办理清算手续,一人公司能够证明不存在与投资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没有问题,但是一旦出现以下情况,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中的股东责任与义务
公司法中的股东责任与义务在公司法中,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所有者,股东拥有一系列的权益和权力,但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本文将重点探讨公司法中股东的责任与义务,并分析其对公司运营和发展的影响。
一、股东责任的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当以出资进行公司设立,并履行以下责任:
1. 出资责任:股东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出资,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2. 公司债务责任: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即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无限责任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3. 保证责任: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方式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当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履行还款义务;
4. 信息披露责任:股东应及时向公司提供个人信息和相关资料,确保公司有权掌握股东信息并履行披露义务;
5. 诚实信用责任:股东应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商业道德和法律道德,不得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股东责任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
1. 出资责任保障公司运营:股东足额出资是公司正常运作的前提和保障,通过履行出资责任,股东可以为公司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促进公司的发展壮大;
2. 无限责任促进风险防范:无限责任股东的存在使得公司债务具备了强制执行的条件,这有效地降低了公司债务的风险,增强了债权人的信心,有利于公司获得更多的借款和投资机会;
3. 保证责任增强融资能力:股东可通过担保方式增强公司的融资能力,为公司筹集更多的资金,进一步促进公司的扩张和发展;
4. 信息披露责任保护利益关系人:股东及时提供个人信息和相关资料有助于公司及时了解股东的背景和信用状况,有效保护了公司的利益,提高了公司的透明度和信誉度;
【判例】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判例】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股东之间是独立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不会判决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但有以下几种情况是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公司,需要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如果不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可以判决股东与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
对于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也可以判决公司与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资瑕疵的情况
对于公司的股东出现了抽逃出资或者是出现到期而没有缴纳出资的情况,可以判决股东在应缴纳的出资或者抽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很多投资⼈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且公司系独⽴的法⼈,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这还是存在例外情况的。股东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下⽂为⼤家详细解答。
股东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依法经营,依法办理清算⼿续,⼀⼈公司能够证明不存在与投资⼈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没有问题,但是⼀旦出现以下情况,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
《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80条:被执⾏⼈⽆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的注册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在注册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承担责任。
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有责任吗
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有责任吗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要承担出资的责任。股东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出资的责任。股东出资有⼀定期限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出资即可,那么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有责任吗?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有责任吗
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后,未认缴相应出资的,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如实出资。如果股东如实履⾏出资责任的,对公司债务不单独承担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出资的⽅式
1、货币
这⾥所说的货币,通常是指我国的法定货币,即⼈民币。设⽴公司必然需要⼀定数量的货币,⽤以⽀付创建公司的开⽀和公司设⽴后的⽣产经营费⽤。所以,股东可以⽤货币进⾏出资。股东⼀⽅是外国投资者的,也可以⽤外币出资。
2、实物
实物指有形物,法律上把财产区分为有形财产和⽆形财产两⼤类,实物属于有形财产的⼀部分。
有形财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由移动或⼀旦移动会破坏其物质形态或经济价值的财产。动产则是指不动产以外,可以移动并不因移动⽽破坏其原有经济价值和物质形态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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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06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案情
2004年8月,某供应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应公司向铁路公司供应4000吨煤。铁路公司依约汇给公司40万元预付款后,二家公司又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炭的协议,约定双方以供应公司的煤场及设备为经营场所,使用铁路公司的预付款共同经营煤炭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供应公司强行销售共同经营的煤炭,所收价款不入约定的账户,并且一直没有全额供应煤炭。为此,铁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返还预付货款,赔偿损失。
诉讼中,铁路公司以供应公司在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纪某、刘某为被告,请求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供应公司在成立时,纪某、刘某没有实际出资,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
分歧意见
本案合议庭对能否直接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是人格化的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股东虚假出资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与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某、刘某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须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纪某、刘某在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补交出资,其他股东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验资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债权人没有经过对公司的诉讼和执行就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股东承担。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纪某、刘某是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原则,恶意虚假出资,逃避债务,应当担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案虽是个人出资,也可参照此规定执行。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从程序上说,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起诉虚假出资的股东。
最终,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支持了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第三种意见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2000年5月初,陈某与某自然人就共同投资设立某工贸公司制订《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是:1、公司名称为某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2、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
万元,股东2人,陈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某自然人以货币认缴出资额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工贸公司验资及工商注册手续由管理私营经济城的江川公司代办。5月23日,陈某向江川公司交付现金50万元。江川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某”、“工贸公司验资款”等字样,并将50万元记入本单位《收入凭证》及《现金日记账》。5月29日,江川公司以借款名义从本单位账户中划出50万元到工贸公司临时账户;同日,该款转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5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以退还验资款名义将50万元划入江川公司帐户,款项用图为“退款”。同年6月15日,江川公司将50万元退还陈某,陈某为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江川公司退回的注册资金款现金50万元整“,落款为“某工贸公司陈某”。6月5日,经上海市工商局闵行分局核准,工贸公司设立。2000年9月,某自然人去世。2001年10月8日,因工贸公司未申报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
2002年2月21日,货运公司为与华运公司委托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向黄浦区法院起诉。同年6月12日,黄浦区法院依法追加工贸公司为该案被告,并通知某货运服务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1月27日,黄浦区法院依法判决工贸公司应支付货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款172582元,滞报金10150元,工贸公司应负担该案受理费6936.31元。该案判决已生效。此后,货运公司向黄浦区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5月13日,黄浦区法院向货运公司出具了债权文书,确认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享有债权18668.31元,并中止了该案的执行。
2004年年初,货运公司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闵行区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行为时,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作为工贸公司的股东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某将50万元交于江川公司后,江川公司从本单位帐户划出50万元进入工贸公司临时账户。可以认定,该50万元是工贸公司的验资款。故在工贸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已到位。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当新设立的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应当将其认交的出资足额存入该公司所在地银行
的专用账户,且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陈某又从江川公司取出现金50万元,且未将其应缴出资30万元存入工贸公司专用账户,陈某此举已构成抽逃出资。陈某对其“已将出资投入工贸公司,且实际运营中的投入远大于注册资金”之辩称,并没有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1、虽工贸公司财务报表记载“实收资本50万元”,2000年12月“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968210.63元,但这仅是工贸公司自身的记载,缺少原始凭证印证;2、按照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工贸公司从事的业务并非只能用现金进行结算,且从陈某提供的《解款单》单,以工贸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付款方式多以现金或从陈某个人账户中直接划出,不能印证这是实际经营对公司的投入;3、陈某所谓公司营运中“资本充足”的辩称亦缺乏登记主管机关的确认。综上,尽管工贸公司设立时,股东陈某投入了资金,但该公司设立后,陈某却抽逃了出资,且此后并未予以补足。工贸公司从事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对工贸公司欠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元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闵行区法院据此判决:陈某对工贸公司欠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81.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101.46元,由货运公司承担523.54元,陈某负担657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