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修订前后对照表.doc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2014-2020修正前后对照)
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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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三、2020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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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三、2020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前后对照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 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门依照 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 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 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 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2002版2014修正版2020修正案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021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2021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安全生产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于2021年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改。
下面将对修改前后的安全生产法进行对照,以便更好地了解新的法律规定。
一、法律适用范围修改前:安全生产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活动。
修改后:安全生产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活动,同时也适用于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二、安全生产责任修改前: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安全生产工作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同时也要求其他相关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同时也要求其他相关人员积极参与。
三、安全生产管理修改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且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机制。
四、安全生产培训修改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并且要求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五、事故应急救援修改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且要求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修改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修改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且要求加强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2014年新修订《安全生产法》主要变化
2015年3月28日星期六
2
2
修订背景
随着我国治国理政理念的不断变化,安全生产 工作实践的不断推进,2002年颁布实施的《安全生 产法》在制度设计上显现出了种种缺陷。企业自主 守法意识不强,违法成本过低,有法不依、执法不 严等问题表现非常严重,导致非法违法行为屡禁不 止,难以有效遏制事故的发生。 2005年5月至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全国10个 省(市、区)《安全生产法》执法情况进行了检查, 首次提出了“刀不快,腰不硬”的问题。“刀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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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
4重大事故隐患 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者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 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 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 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5重大危险源 对重大危险源概念进行了修改,规定重大危险源,是指 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 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包括场所和设施)。 6生产安全事故 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 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大庆的经验告诉我们“岗位责任制的 灵魂是岗位责任心”,岗位责任心的建立 条件是责任主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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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
(特点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更加突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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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了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机制。新安全生 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ppt第二十条规定,生产 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 条件的投入予以保证,对由于投入不足导致的 新增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第二十二 后果承担责任。
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 2021修订版 前后修订对比
安全生产法 2021修订版前后修订对比安全生产法(2021修订版)前后修订对比《中人民共华和国全安产法生》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字体部是分对原法条文所的修作改者或充补容内)前正一章总第则一第为了条加强安生全监产督管正修第一后章总第则条一为加强了安全产生工作,防止,防止和减生少产安事故全保障人,民和少生减安产事全故,保障人群民生众命和群众生命和产安财,全促进经济发,展制产财全安促进经,社会济持健续康发,制展定法本。
二第条在中人华民共国领域和从内定本。
法第二条在中华民人和共领域国内从生事产营经动活的位(以单统称下生经产生产经活动的单位营以下(统称产经营单生单营)位安的全产生,用本法;适有关位)的法全生产,安适用本;法有法关律行、、行政法律对消防规安全道和交通路安政法对规消安全和道路防交安通、铁全路交全、铁路通安全、水上交通交全、民安用通全、安上水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航空安及另有规全定的适用其,规定核。
与辐安全射、种设特安全备有另定的,适规用其规。
定第三条安生产全管理,坚安全持第、预防为主的方一。
针三条安第全生产工应当以人作本,坚为安全发展持坚,持安全一第预防、主、综为合理的方治针强化和落实,产经营单生的位体主任,建立责产生营单位负经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律和社会监自的督机。
第制四条生产经单营位须遵必守法本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须必守遵法和其他关安有全生的产法律、规,法加强其他有关安生全产的律、法法规,强加安全全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产生任责生管产理,立、健全建安全生责产制任和安制度,善完安全产生件,条保确全生产。
安生全规章制度,改善产全生产条件安推,进安全生产准化建标设,提安高全产生平水,确保安生全产五条生产第营经单的位要负责人主五条第对本位的单全生安产作工面负责全第六。
条生产营经位的从单业人有经营单位的主要负人责本对单的安位生全产作工面全负责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违法行为及处罚
按规定设置使用登记、定期检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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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XX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
对XX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
未对安全附件进行定期校验
对安全附件进行定期校验
40-1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申报/接受检验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申报、接受检验
44
未按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在未全面检查、消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48-1
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48-1
61-3
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指硬件)
查封、扣押(小于30天)
48-2
61-4
使用、销售达到报废条件/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有许可的充装单位
生产经
营使用
单位
13-2
86-1
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作业人员
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检测、作业人员
限期整改—停止使用设备或停产停业整顿,1-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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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作业工作
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
设备安全管理、检测、作业工作
电梯维
保单位
45-1
88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停止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1-1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5-2
未按本法及TSG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制
造单位
22
80
未按TSG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特种设备安全法违法行为及处罚
69—3
未指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32-184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特种设备、未经监检合格的特种设备
停止使用
罚款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40—3
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32—2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42
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未全面检查、消除隐患,仍继续使用
电梯维
保单位
45—1
88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停止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1-1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5-2
未按本法及TSG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制
造单位
22
80
未按TSG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按TSG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限期改正—1-10万元罚款
46
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设监管部门报告
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限期整改—5—2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
锅炉清洗过程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
销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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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
停止经营
没收设备、违法所得,3—30万元罚款.
82-2
销售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责令改正
5—20万元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使用登记证书。
责任
主体
违反条款
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整改措施
处罚
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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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处罚条款对照表
特种设备安全法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对照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安全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前后对照表(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注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调、解决。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内容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无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无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无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无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无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无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无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无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无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 无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修改内容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所有单位是否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要求。
然而,通过对法律进行修订,现在所有单位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这一改变的目的在于明确各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为安全生产提供制度依据。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法修改后,引入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之前的安全生产法并未提及责任制,而是以模糊、笼统的表述来规范安全生产。
通过引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可以更加明确责任主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提升安全生产的效果。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主体责任的追究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通过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追究。
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促使相关单位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及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一、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原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三、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核定乘员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四、在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一、第九十九条之二、第九十九条之三:“第九十九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014年新修订《安全生产法》主要变化
2017年1月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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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
取消了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特点三)安全生产领域部分行政审批更加简 化 明确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2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 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 产和使用。同时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取消建设项目验 收使责任更加明确了,体现了“谁建设、谁负责”的 要求,这项工作必须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予以加强和 深化。
2017年1月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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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安全生产法》主要变化
(变化一)进一步明晰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 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相关人 第三种 员 新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法 律地位和职责作出了规定。如果从事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其 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出具虚 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 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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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安全生产法》主要变化
(变化一)进一步明晰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作出了规定。如果他们违法,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体现了“谁主管谁负责、管业务管安全”的要求。 一把手必须亲力亲为抓安全,年初策划安全生产工作 目标、带头执行安全生产制度、组织问题隐患的整改。
5 突显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性。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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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
(特点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更加突出
6 突出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规
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 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应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同时,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旧条款对照表
编写说明
本次《市条》修订的内容较多,由原九章五十三条增加为九章七十七条,且新旧章节条款的位置顺序变动较大,为了更加直观的将原条款和新条款一一进行比对,故编写时原条款的部分内容顺序未能连贯,现将变动情况说明如下:
1、原第六条调至新第三十八条处;
2、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调至五十五条处。
3、原十四条调至原十二条前。
4、第八条部分调至第三十七条处。
5、原二十七条调至新十一条处。
6、原二十八条调至新第九条处。
7、原第二十九条调至新第四十四条处。
8、原第四十二条调至原第四十三条下。
9、原第四十四条和原第四十五条位置互换。
10、原第四十七条罚则与原第四十五条合并。
2、原第四十八条罚则新条款中未单独设置罚则,故与原十六条合并。
12、原四十九条和原五十条位置对调。
1
3、原第十二条(四)(五)项进行了分离以对应新第十七条。
1
4、将原第十九条拆分两款以对应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1
5、新旧条款无比对的系原条款删除和新条款的创设。
新版食品安全法前后对比
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
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 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
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 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
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 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
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度、湿度等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殊要求,不
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
品一同贮存、运输;
增加“有专职或者兼职的” 增加“食品安全”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增加“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者”“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09版
15版
变化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 删除了“食品流通许可、
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 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
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 饮服务许可。
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删除旧版“(八)超过保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
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质期的食品” 增加“食品添加剂;” 增加“(十)”
食品添加剂;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
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 由“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 品;
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
构”修订为“未按规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定进行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版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附件 3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勘查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 2%提取。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标准】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
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一)矿山工程为3.5;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二)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3;(三)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为2.5;(四)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2。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在编制工程造价时包含并单列安全费用,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结合工程造价时计取的安全费用,根据实际工程建设前期所需、完工程度进行提取。
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标准】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4.5提取;(二)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2.25提取;(三)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 元的部分,按照 0.55提取;(四)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5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取;(五)营业收入超过 50 亿元至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1提取;(六)营业收入超过100 亿元的部分, 按照 0.05提取。
对于危险品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企业,其销售环节提取安全费用时,以上年实际营业收入扣除内部生产与销售环节之间的互供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月计提。
万元的, 亿元的部分, 第十条【冶金和有色金属企业提取标准】冶金和有色金属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 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2提取;(三)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 元的部分,按照 0.55提取;万元的,(四)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50 亿 元的部分,按照 0.25提取;(五)营业收入超过 50 亿元至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1%提取;(六)营业收入超过100 亿元的部分, 按照 0.05%提取。
新版食品安全法前后对比
新版食品安全法的 实施效果
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率
建立统一、高效的监管体系 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溯源管理
降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
新版食品安全法实施后,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 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普遍增强了食品安全意识,加强了食品安全管理,减少了 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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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食品安全法修 订背景
旧版食品安全法存在的问题
监管体系不完善:旧版食品安全法存在监管漏洞,导致一些不法商家钻空子,危害消费者健 康。
处罚力度不够:旧版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较轻,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导致违法 行为屡禁不止。
缺乏透明度:旧版食品安全法缺乏信息公开和透明度,消费者难以了解食品安全的真实情况, 也无法有效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
新版食品安全法建立了更加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对食品生产、加工、 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提高了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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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食品安全法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的认知 和意识,增强了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完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新版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程序等进行了完 善,加强了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
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强化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 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新版食品安全法对 消费者的影响
保障消费者权益
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和责任
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 管和处罚力度
【参考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及对照表.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一、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原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三、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核定乘员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R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四、在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一、第九十九条之二、第九十九条之三:“第九十九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R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安全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效劳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那么,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平安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效劳。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效劳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那么,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平安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效劳。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平安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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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正前修正后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注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欠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修正前修正后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