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23•【字号】抚政办发〔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抚政办发〔2018〕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23日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秘发〔2014〕18号),设立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级,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相关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
承接国务院、省政府下放的相关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进一步强化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促进建筑业发展相关职责,推进棚户区住房改造、房地产“去库存”和建筑产业现代化等工作。
2.加强对产镇融合的特色小城镇建设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开发和房屋管理、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供热、供水、燃气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相关行业、产业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全市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编制住房保障、房屋征收、棚户区和危旧房屋改造、房地产业、村镇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制定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18•【字号】抚政办发〔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抚政办发〔2017〕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沈抚新城、石化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18日抚顺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尽快形成与城市发展相匹配的城市管理能力,确保改革任务按期限、高质量完成,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9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引领,以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为基本方向,以推动城市转型发展和实现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为重点,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城乡一体、协调创新的原则,全面实施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切实解决城市管理执法中现存问题,强化执法队伍素质建设,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城市管理走向城市治理,促进城市运行高效有序、科学精细,实现城市让生活更美好。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抚顺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抚顺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抚顺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业经201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葛海鹰2015年12月2日抚顺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四)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禁止违法建设工作。
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对各区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综合协调以及市政府责成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在违法建设确认等方面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禁止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现场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热接驳。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三章桥涵设施管理第四章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五章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第六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七章燃气供应设施管理第八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一)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应等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建设局和市房产公用局合称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建部门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区管街坊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所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城建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切实加强所管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抚政发〔1999〕56号【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12.28【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抚政发〔1999〕5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加强工程建设收费管理,拓宽集中收费领域,优化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以内进行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建筑面积综合缴纳部分工程建设收费及按有关规定另行缴纳其它有关工程建设收费。
第三条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收费集中统一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综合收费标准如下:(一)住宅项目收费标准为砖混结构110.32元/平方米,框架结构113.77元/平方米;价格调节基金、河道维护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商品房销售额、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二)公建项目收费标准为小框架结构37.02元/平方米,大框架结构41.25元/平方米;热力上网费、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价格调节基金、河道维护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建筑面积、用水(气)量、商品房销售额、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三)工业项目收费标准为混凝土结构28.35元/平方米,钢结构43.15元/平方米;热力上网费、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建筑面积、用水(气)量、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四)装修项目收费标准为一般装修13.70元/平方米,高档装修17.75元/平方米;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五)土地出让金等工程建设收费计算复杂、特殊,收费不合并其中,另行缴纳。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抚顺市政府令第79号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彭益民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国有土地及征用后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处置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终止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7.26•【字号】•【施行日期】1992.07.2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6月26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和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和顺城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指导下,负责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任保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05•【字号】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施行日期】1996.06.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1996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第四条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抚政发〔2015〕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抚政发〔2015〕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沈抚新城、石化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抚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5年12月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明确决策责任,推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交由市政府法制办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或报市政府领导决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等重大事项所作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编制或者调整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安排,对本地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三)制定、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与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四)本地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22•【字号】抚政发[1997]30号•【施行日期】1997.08.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97年8月22日抚政发〔1997〕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抚顺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按《抚顺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坚持产权人自治管理与受委托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住房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供暖、维修和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第五条市房产公用局是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一栋公有住房出售达到30%的,售房单位(原住房产权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组织产权人设立房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房管小组),未达到30%的仍由售房单位管理。
房管小组应由售房单位组织本栋住房产权人协商推荐或民主选举产生。
产权单位派代表参加房管小组。
房管小组成员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房管小组成员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
第七条房管小组具有以下职能:(一)代表和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本栋住房的管理;(二)听取和反映产权人对住房管理维修等方面建议和意见;(三)决定本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监督、审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经费的使用情况,负责向产权人筹集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不足的经费;(四)协调住房使用和维修纠纷;(五)执行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15•【字号】抚政办发[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抚政办发〔2010〕1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抚顺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防止行政不作为与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保证我市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各级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各级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共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的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和责任相适应、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对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事项及其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实施、检查、制止、上报、处理等工作职责的;(二)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维护、日常考核等管理中未按规定实施法定管理、指导、监督职能致使安全、质量等方面出现问题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三)在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行政收费等管理方面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或不正确履行程序各环节规定,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四)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终审判决、裁定撤消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经上级机关、复议机关撤消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五)媒体报道、市长公开电话、政风行风热线、民心网或其它组织投诉、举报后,不按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答复反馈等职责,玩忽职守的;(六)对上级部门交办查处的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整改、督办、专报、通报等不按规定履行职责、限期未果的;(七)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未经批准,超越案件审理期限或许可审批时限的;4.处理结果显失公正;5.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依法应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依法不应受理而受理的;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或者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7.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在执行公务中使用包括辱骂、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威胁手段的;8.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扣押、罚没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9.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10.玩忽职守,询私枉法,索贿受贿的;(八)其他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抚顺市政府令第175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政府令第175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4•【字号】抚顺市政府令第175号•【施行日期】2014.12.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抚顺市政府令第175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4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栾庆伟2014年12月2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泊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规划、服务业、住房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和人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泊管理工作。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由市公安机关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二)不阻碍或者隔断盲道、消防通道和大型建筑附近疏散通道;(三)不得与其它交通标识相矛盾;(四)停车方向便于疏散;(五)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六)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七)不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进行至少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定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三)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五)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在其土地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六)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28•【字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经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9日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8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
县、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管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和县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
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抚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5.22
•【字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施行日期】2012.05.22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城市建设
正文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六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2012年4月26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2012年5月22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22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4月26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抚顺市政府令第174号——抚顺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抚顺市政府令第174号
抚顺市政府令第174号——抚顺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正文:----------------------------------------------------------------------------------------------------------------------------------------------------抚顺市政府令第174号《抚顺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栾庆伟2014年12月24日抚顺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优美、和谐、安全的游园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备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备改善、美化生态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外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公园的管理工作。
区(含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属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物价、国土、公安、工商、质监、卫计、林业、水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管理和养护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可以通过市场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危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正文:----------------------------------------------------------------------------------------------------------------------------------------------------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9年8月25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市民的城市环境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房产、公用、交通、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建筑容貌管理第五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维修、粉饰、清洗。
第六条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临街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房屋雨搭、挑檐、阳台、外墙以及占压道路红线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外部立面变更和修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围以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确需设置的应采用透景栅栏、绿篱,并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抚顺市大型城市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抚顺市大型城市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12•【字号】抚政办发〔2016〕5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抚顺市大型城市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抚政办发〔2016〕5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沈抚新城、石化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大型城市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您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12日抚顺市大型城市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良好的广场秩序,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及设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大型城市广场(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硬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第三条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广场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指导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广场的环卫保洁、绿化养护、日常市容秩序管理及执法等工作。
城市广场内原有设施发生改变或增加新设施等,必须经城市规划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广场公共设施的维护按照原市管、区管分工进行。
规划、公安、工商、质监、药监、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广场秩序,保持公共卫生,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
第六条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三)非法集会、游行;(四)赌博或变相赌博;(五)开展文体健身活动时产生噪音扰民;(六)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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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1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11-26【生效日期】1993-11-2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三章桥涵设施管理第四章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五章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第六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七章燃气供应设施管理第八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一)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应等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第三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建设局和市房产公用局合称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建部门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区管街坊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所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城建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切实加强所管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第六条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应同时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根据其增加的市政公用设施需用量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第七条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对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使用费及挖掘、占用费等项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不得减免、截留或挤占挪用。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按国家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九条第九条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六)其它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临时建设需占用道路的,在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
在使用期内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超过一年(施工占道以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
特殊情况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一次,最长为一年。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挖掘的开挖时间,控制在每年的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内。
非开挖时间确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改造、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四倍收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要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批准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按道路管理权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申请验收。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验收后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占道费;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占道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道路挖掘修复费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收取,区管街坊道路的挖掘修复费由区城建部门收取。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发给《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后五日内签署意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和交纳占道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内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盖和地沟盖板,须及时维修,保持与路面平坦连接和完整无缺,遇有道路维修或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应自行同时调整。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专用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连接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栏等,应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的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超过道路允许荷载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桥涵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涵设施;(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五)采掘沙、石、土;(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八)其它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
确需敷设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三)其它有损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需要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章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在城市排水和防洪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箅闸、门、管道、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防洪设施;(二)向排水和防洪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三)堵塞排水和防洪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四)在排水和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建筑、种植、堆物和采掘沙、石、土,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五)其它损坏、破坏排水和防洪设施以及有碍排水和防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建筑物的排水管户线需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连接的,须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排水和防洪设施。
确需挖占的,须经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水量和水质向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国家规定免交者除外。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城市河道、河堤管理按河道管理法规执行。
第六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阀门;(二)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或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三)在供水管线上直接安泵加压;(四)载重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六)压占供水管线及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或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七)私自改装、移动、堵塞、拆除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非火警时,动用消火栓;(八)用户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网连通使用;(九)其它损坏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凡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有故障或漏水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
接到报修的站(所)应及时修复。
第七章燃气供应设施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在燃气供应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燃气储配站、调压站周围四十米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三)将明管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四)利用和依附管线拉绳挂物或牵引作业;(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六)压占燃气供应管线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七)私自在燃气供应管线上安装燃气热水器;(八)其它损坏燃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凡在管网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