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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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日本•【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3.09.06•【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阁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一、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 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1983年9月6日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阁下: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一、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 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我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对阁下来函所述谅解予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84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9]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菲律宾: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菲律宾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3.01.20
•【文号】国税函发[1993]203号
•【施行日期】1993.01.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1993年1月20日国税函发[1993]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巴西政府于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和巴西外交部分别于1992年9月17日和1992年12月8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93年1月6日生效,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1年8月26日以国税函发[1991]1174号文检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6年12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

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

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

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

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64号2010年6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第二条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中国新加坡税务协定

中国新加坡税务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4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新加坡共和国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二○○九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关于协定第五条: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关于协定第十一条: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在中国: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2.中国人民银行;3.国家开发银行;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中国进出口银行;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4.法定机构;以及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标 签】乌兹别克斯坦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6﹞134号【发文日期】1996-08-01【实施时间】1996-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6年7月3日在乌首都塔什干签署。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6年7月3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乌兹别克斯坦: 1.企业、协会及社团组织所得税; 2.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籍人员及无国籍人员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乌兹别克斯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印尼西亚两国政府【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1﹞891号【发文日期】2001-12-07【实施时间】2001-12-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4-4-3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印度尼西亚: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 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 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主管当局” 一语是指(1)在印度尼西亚: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
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0.1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发布日期:2011年03月28日序号Serial No.地区Region签署日期Signed on生效日期Effective from执行日期Applicable since1香港特别行政区HKSAR2006.8.212006.12.8内地 (Mainland):2007.1.1香港 (HKSAR):2007.4.12澳门特别行政区MCSAR2003.12.272003.12.302004.1.1注:(1)截止2011年5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6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3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

(2)加*号者表示中国政府与该国政府重新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尚未生效。

(3)①中国政府于1985年6月10日、1987年6月8日先后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统一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国政府1985年6月10日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继续适用于统一以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②中国政府于1987年6月11日与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先后改国名为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

1993年1月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分解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斯洛伐克共和国。

2009年8月28日,中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该协定适用于捷克共和国。

③中国政府于1988年12月2日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前南斯拉夫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后前南斯拉夫解体,据外交部告,该协定由解体后的各国继承,中国政府陆续与解体后的各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仅有波黑政府未单独签订,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波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土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土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土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标 签】中土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发﹝1995﹞306号【发文日期】1995-06-06【实施时间】1995-06-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和土耳其两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5年5月2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5年5月23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土耳其方面: 1. 所得税; 2. 公司税; 3. 对所得税和公司税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土耳其税收”) (二)在中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1. “土耳其”一语是指土耳其共和国领土,包括土耳其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2.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 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 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法定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 在土耳其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7-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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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
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菲律宾)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1999﹞846号
【发文日期】1999-12-06
【实施时间】1999-12-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毛里求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毛里求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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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毛里求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国和毛里两国政府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4﹞182号
【发文日期】1994-08-09
【实施时间】1994-08-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中毛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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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0﹞212号
【发文日期】2000-12-22
【实施时间】2000-12-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于2000年4月19日在都柏林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0年12月29日起生效。

在我国适用于爱尔兰居民于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所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在爱尔兰,适用于中国居民在爱尔兰于2001年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以及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税。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0年5月17日以国税函〔2000〕318号文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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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
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884号
【发文日期】2006-09-27
【实施时间】2006-09-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
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联知识:
1.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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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
定书生效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1﹞40号
【发文日期】2001-04-09
【实施时间】2001-03-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菲律宾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2001年3月23日起生效,适用
于2002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1999年12月6日以国税函[1999]846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菲律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情愿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开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其次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全部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巴巴多斯:
1.所得税;
2.公司税(包括分支机构利润税和保险费所得税);
3.石油经营收益税。

(以下简称“巴巴多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像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以上为本篇应用指南部分内容,了解详细内容,请点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开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德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5.06.10•【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波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日期1986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关于第七条(一)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他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1.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2.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3.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1975年 10月 31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 1980年2月27日和3月14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关于第十条(一)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和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一)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贷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二)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法规名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协定名称甲国和乙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协定序言协定序言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起草。

第一章协定范围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1.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2.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者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3.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1)在甲国:(2)在乙国:4.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

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章定义第三条一般定义1.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在本协定中:(1)“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2)“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3)“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4)“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5)“主管当局”一语是指:①在甲国:②在乙国:2.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于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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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
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地税二字﹝2000﹞79号
【发文日期】2000-07-24
【实施时间】2000-06-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0]4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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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巴基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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