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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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文章属性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唐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万余元,其中税额3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次月,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针织制衣厂的名义为服饰公司回开相同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9月,张某某与实业公司业务员陆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河北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8万余元,其中税额5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在经营实业公司、针织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针织厂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1万余元,其中税额14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实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实业公司、张某某、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陆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我国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

对于本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少争议和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对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作进项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应纳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现行刑法第205条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这一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偷税罪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持合并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以虚开方式偷税的行为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一个罪名。

并且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也没明确规定不包括,从立法规定协调上看,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了这两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持牵连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情况,依照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通行原则,选择法定刑重的作为罪名。

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法定刑比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高,因而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持加重行为说,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

第四种观点持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有同时适用本罪、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刑法第205条的犯罪论处。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加重行为说。

合并说的错误在于把由复杂行为构成的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出发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

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串标行为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

串标行为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

案件来源一审:某市某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某0115行初20号二审: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某03行终460号裁判要旨招投标监管机关基于串通投标案件的隐蔽特性及办案经验,对涉案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并就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虽陈述了其考量的理由和依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其认定某自然人个人为涉案公司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予以处罚,事实证据尚显不足,理由尚不充分。

案件经过涉案项目为“某市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儿科综合楼及地下车库改扩建工程无菌病房净化工程项目”,中标人为上海某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公司)。

江苏某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也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

2020年2月9日,某市审计局制发编号为某审投一调报(2020)47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部分市重大建设项目中存在串标等违规问题”部分载明,“抽查发现,有4个市重大建设项目涉及8项暂估价招标中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况”。

该调查报告后附的违规项目情况表中,涉案项目被列入其中。

同时,调查报告关于涉案项目的“情况说明”为“参与投标的某信公司的投标代理人卢某某为中标单位(某豪公司)职工”。

针对上述违法违规线索,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住建委)于2020年4月5日立案并启动了调查程序,调取了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同时对某豪公司及某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

某市住建委调取到的案涉《购标书登记表》载明,某信公司购买招标文件的联系人为某豪公司的邱某;《投标登记表》载明的某信公司投标授权代表为卢某某;《开标会议签到单》载明的某信公司开标会签到人为卢某某;《开标记录》载明的某信公司投标授权代表为卢某某。

2020年5月21日,卢某某在某市住建委处接受讯问调查时,就某市住建委工作人员的询问“请说明涉案项目的投标过程”,陈述称:“2019年3月下旬,某信公司的商务部经理闾某某打给我电话(联系方式:185***),让我作为某信公司该项目投标的授权代理人去参加开标。

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0-15【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剑,个体经营业者。

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文剑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文剑,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张文剑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被告人张文剑任法定代表人的滕州市宇康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文剑为江苏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为353266.7元,被告人张文剑非法获利121565.3元。

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税分局被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文剑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揭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作者:孙静宜黄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原系广东省潮阳市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茵里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蔡某于1998年3月至2000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广东省潮阳市中雅仕皮革服装厂、虚构的外商及香港永利贸易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10119689.93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

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

蔡某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87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蔡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意见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诉张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诉张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诉张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1-2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辉,***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英、汪灏,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琦,***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号1栋3单元802室,住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弄万科花园小城61号6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乙,***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弄1支弄***号204室,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弄***号3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胡琦、焦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出庭支持公诉。

韩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

韩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数额达72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公 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岩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韩岩 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5、2011年8月至9月期间,柏利达公司经理金某某(已判刑)为使其公司少缴税 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购买钢材名义并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联系时任万德 贸易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韩岩,由其为柏利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价税合计人民 币2034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9553.84元。后柏利达公司将税款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 扣。案发后,柏利达公司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韩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为上述涉案 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人韩岩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 月7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其抓捕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韩岩、同案犯慕玉静、付志洲、张雪 林等九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于某、耿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审计鉴 定报告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银 行对账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大连金华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银行对账单;6、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的举报材料;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余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 确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 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上海阳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钢业 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彩钢有限公司、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海某泰试验设备有限公 司、上海中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博益得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上海舵颢机械设备有限公 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2,866,289.97元,其中税款合计416,469.42元,均已 全部被抵扣。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 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 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 讼代表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8•【文号】法办〔2021〕527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法办〔2021〕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推动产生更多优秀案例,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已全部完成。

自2021年5月印发《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征稿通知》以来,共收到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初评并推选的优秀案例3792篇,涉及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各个领域。

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体现评选质量和水平,我院专门制定《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复评和终评工作方案》,邀请高校教授、我院相关业务部门领导、业务骨干20余人,组成民事一、民事二、刑事、行政、商事、知识产权等六个评审组,每组4-5名评审专家,将参评案例审判人员、案例分析编写者匿名后,由各专业组评审打分,根据得分高低确定名次及奖项。

为确保获奖案例质量,我院又专门组织召开终评会议,邀请各业务庭室领导、高级法官和业务骨干,对拟获一等奖案例从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性、代表性、新颖性以及说理论证、格式规范等方面进行集体评议。

经复评、终评,最终评选出获奖案例547篇,其中一等奖20篇、二等奖108篇、三等奖209篇、优秀奖210篇。

同时,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例数量和获奖情况,按照报送数量和获奖数量各占50%的比例,确定出上海、浙江等6家高级人民法院为先进组织单位;确定刘晓虹、张瀮元等35名同志为先进组织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上世纪90年代增值税改革初期,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对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关的罪名。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在司法审判中严格执行《决定》,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安全。

1997年刑法沿用了之前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地公检法确实出现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您提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必要根据虚开发票数额、份数的多少、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区别不同情形,统一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

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构罪要件。

现行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规定,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型和行为侵害的客体,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

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即本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是虚开发票罪,其对象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票之外的发票。

虚开判刑案例

虚开判刑案例

虚开判刑案例
虚开发票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不仅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也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虚开发票不仅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还涉及到刑事犯罪。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虚开判刑案例。

案例一: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陈某是某公司的会计,为了让公司少交税,他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虚开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2016年,陈某被税务机关查处,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案例二: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李某是某公司的财务经理,他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虚开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2017年,李某被税务机关查处,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案例三: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王某是某公司的财务主管,他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虚开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2018年,王某被税务机关查处,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以上三个案例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例,这些人为了少交税,利用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造成了国家的税收损失。

这些人都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还要缴纳巨额罚金,这也提醒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不要以为虚开发票是小事,它不仅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也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

虚开发票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它还会对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旦被查处,不仅要缴纳罚款,还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企业和个人一定要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要以为虚开发票是小事,它会给自己和企业带来巨大的后果。

彭某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彭某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彭某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浙江省【裁判时间】2015-09-2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家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季玲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朱家安到庭参加诉讼。

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原系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物流部经理,负责对外签订货运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等工作。

2014年1月,杭州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甲公司承租仓库(约定租金人民币167994元),被告人彭某负责该笔合同的签订。

因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开具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甲公司不具备开具此类发票的资质,被告人彭某遂通过袁某让杭州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孙某(另案处理)帮忙开具。

后丙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额总计人民币10079.64元。

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将仓库租金支付给丙公司,孙某又将租金中的人民币163827元于2014年1月份打入被告人彭某个人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彭某在收到上述租金后一直未上交公司,后于2014年8月被公司发现。

后被告人彭某将挪用的人民币163827元退还给甲公司。

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者:张乐芸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0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系广州市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廖某系A公司股东,三人另系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人在侦查阶段均被采取逮捕措施。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廖某经过密谋,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吴某联系并指使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A公司虚开广州C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获取的不当利益用于A公司的日常运营以及被告人吴某、黄某、廖某三个股东的利润分配。

经鉴定,A公司接受上述1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1张,金额人民币1977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6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14万余元。

案发后,吴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黄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7年12月18日将黄某、廖某,于2018年1月10日将吴某,均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处理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收到B公司员工的申请书,申请对吴某等三人取保候审,以利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

收到申请后,经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审查,并向该公司多名员工核实,查明B公司确实存在因负责人被羁押企业失治失控的状况,为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稳定员工情绪,经综合评估,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决定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廖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之后,越秀区检察院通过对黄某、廖某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敦促其继续开展工作,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敦促其多方面筹集资金补缴税款,以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

最终,黄某、廖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

经到B公司实地考察,该企业恢复了正常经营,员工普遍反映良好。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案无罪、不起诉案件要旨分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案无罪、不起诉案件要旨分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案⽆罪、不起诉案件要旨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百六⼗⼆条之⼀:“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本罪的客观⽅⾯,表现为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其中“隐匿”,指个⼈或者单位在有关机关监督检查其会计⼯作,调查了解有关犯罪证据,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拒不提供的⾏为。

根据《会计法》第 35 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其中“故意销毁”是指个⼈或单位将应当建档妥善保管的会计凭证毁灭、销毁的⾏为。

《会计法》第 23 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档案,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本罪的主观⽅⾯,表现为故意。

第三,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有⾏为⼈的有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情节才能构成本罪。

此外,除需要注意最⾼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条规定的⽴案标准外,还应结合《会计法》第35条和第44条的规定,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政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政法来理解。

评价某⼀⾏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先需要判断⾏为⼈所实施的隐匿⾏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由此可见,如果⾏为⼈在并没有接受监督检查部门检查或者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仅仅将财会凭证更换保存地⽅,⽽且在司法机关、⾏政机关等要求出⽰进⾏检查时,积极予以配合,毫⽆保留的全部提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18•【文号】•【施行日期】2021.12.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关于印发《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推进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现将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等6件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例作为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印发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2月8日案例一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依托长三角一体化协作平台,对涉案企业异地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关键词】企业合规异地监督考察长三角协作检察一体化【要旨】针对涉案企业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和犯罪地分离的情况,依托长三角区域检察协作平台,联合探索建立涉案企业合规异地协作工作机制,合力破解异地社会调查、监督考察、行刑衔接等难题,以检察机关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化推动长三角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为企业合规异地检察协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基本案情上海市J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司以生产智能家居电器为主,拥有专利数百件,有效注册商标3件,近年来先后被评定为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有员工2000余人,年纳税总额1亿余元,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018年8月,上海T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与J公司洽谈委托代加工事宜,约定由J公司为T公司代为加工智能垃圾桶,后因试产样品未达质量标准,且无法按时交货等原因,双方于2018年12月终止合作。

为了挽回前期投资损失,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朱某某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T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生产假冒T公司注册商标的智能垃圾桶、垃圾盒,并对外销售获利,涉案金额达560万余元。

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

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

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文章属性•【案由】逃汇罪•【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4.12.16裁判规则单位利用境内外经贸管理制度的差异,借助离岸公司、离岸账户虚构贸易背景实施逃汇,擅自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侵害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应予以严厉打击。

正文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案情】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2.8-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1-3%)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提供的实业公司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实业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实业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实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实业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直接从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实业公司据此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实业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3.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5.17万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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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08-0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
例费用的方式,让他人为XX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万元,税额人民币3.9万余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XX公司现已退缴全部税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基本案情》、《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制作的《税收完税证明》、《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工商登记材料及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周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XX公司、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XX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周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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