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违约责任应考虑合同约定、违约程度、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52条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52条裁判规则

最⾼⼈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52条裁判规则⼀、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1.⼀⽅未履⾏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裁判精要】《意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

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定合同的合同。

预约合同本⾝也是⼀种合同,其成⽴、⽣效、履⾏、违约责任等适⽤《合同法》的⼀般规定。

《意向协议》已经双⽅签字盖章⽣效,并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但《意向协议》可以取代《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和《股份质押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继续履⾏《意向协议》的主张不能成⽴。

2.⼀⽅未尽预约合同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裁判精要】预约合同,⼀般指双⽅当事⼈为将来订⽴确定性本约合同⽽达成的合意。

预约合同⽣效后,双⽅当事⼈均应当按照约定履⾏⾃⼰的义务。

⼀⽅当事⼈未尽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预约合同赋予⼀⽅以双倍返还定⾦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订⽴本约【裁判精要】《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为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预约合同。

该意向书明确约定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双倍返还定⾦,亦即赋予了以双倍返还定⾦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

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当事⼈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

⼆、违约责任的⼀般适⽤规则4.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意思⾃治、违约程度、守约⽅损失等情形【裁判精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1)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2)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3)结合守约⽅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之赔偿责任;(4)根据当事⼈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5)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

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的违约后果及其法律效力

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的违约后果及其法律效力

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的违约后果及其法律效力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人们常常会签订各种协议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一方可能无法履行协议中的责任,即发生违约。

针对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法律对其违约后果及其法律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违约后果当一方在协议中违约时,会产生一系列的违约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 经济赔偿责任: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经济赔偿。

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实际损失和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确定。

通常情况下,守约方可以主张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逾期利息、律师费用等。

2. 违约金责任: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违约金,旨在对违约行为进行预防和惩罚。

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

但需注意,在法律上,“违约金”和“经济赔偿”是不同的,违约金并不一定等同于实际损失。

3. 履行强制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违约方履行其在协议中的责任。

这种强制履行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实现,如法院可以命令违约方采取特定行动或者支付特定金额。

4. 协议解除责任: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不再履行自己在协议中的义务。

协议一旦解除,违约方将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法律效力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约定的,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效力:协议是一种法律文件,双方签署后具有合同效力。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发生违约,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2. 公平原则:违约责任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合同法规定,协议中约定的个别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违约责任的有效性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3. 可预见性原则: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应当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和合理推测。

若一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后的后果,另一方应当可以预见到这些后果,并做出相应的决策。

4. 法律救济:一旦发生违约,守约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法律提供了多种救济措施,如经济赔偿、违约金、强制履行等,保障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违约损失赔偿 可得利益 成本扣减规则

违约损失赔偿 可得利益 成本扣减规则

违约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成本抠减规则在商业交易中,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时,另一方往往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

为了维护合同履行的正常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法律往往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

合同也经常规定了可得利益和成本抠减规则,以便在发生违约情况时,能够明确双方的责任和赔偿标准。

一、违约损失赔偿遭受违约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损失赔偿。

违约损失赔偿的标准一般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界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 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合同履行的损失利润、无法收回的实际支出等。

2. 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因合同履行不力导致的信誉受损、市场份额流失等。

3. 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般是根据受损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进行计算,但也需要注意不能将可能迁延的损失纳入其中。

二、可得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所能取得的利益是其应得的权利。

可得利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合同规定的利润:合同中往往规定了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能取得的利润,受益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该义务。

2. 合同规定的权益:合同可能规定了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能取得的权益,受益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该义务。

3. 其他可得利益:除了合同规定的利润和权益之外,受益方还有可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得其他利益,如市场份额增加、信誉提升等。

三、成本抠减规则在违约损失赔偿过程中,受损害方所获得的可得利益需进行成本抠减,以维护合同履行的公平和合理性。

成本抠减规则包括以下几点:1. 直接成本:一般是指受益方为取得其应得权利而支出的直接成本,如合同履行所需的实际支出等。

2. 间接成本:指受益方为取得其应得权利而支出的间接成本,如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额外成本等。

3. 成本抠减标准:成本抠减标准一般是根据受益方所获得的利益和支出的成本进行比较,以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

结论违约损失赔偿、可得利益和成本抠减规则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法律概念,对于保障合同履行的公平和合理十分重要。

合同法违约赔偿标准

合同法违约赔偿标准

合同法违约赔偿标准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赔偿范围: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和固有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是守约方在履行合同后本可以获得的损失,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

2.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减损规则: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应当积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债权人违反减损义务而扩大了损失,不得就这部分损失请求债务人赔偿。

4.过错相抵规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应当相应减少。

5.损益相抵规则:如果守约方因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

6.免除规则:如果违约方是因为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赔偿责任。

7.违约金条款:如果合同中包含了违约金条款,那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通常是以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赔偿标准的。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违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给予减少或者增加。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获取更准确和具体的信息。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关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般构成要件即违约当事⼈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1、违约⾏为《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的“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是违约⾏为,所以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有违约⾏为。

(1)违约⾏为是指合同当事⼈不履⾏或者不适当履⾏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

违约⾏为的发⽣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

违约⾏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要条件。

⽆违约⾏为即⽆违约责任。

违约⾏为的特点在于:其⼀,违约⾏为的⾏为⼈是合同当事⼈,这是由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的。

其⼆,违约⾏为违反了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主要通过当事⼈之间的约定,具有任意性。

对约定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为。

但是,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原则产⽣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能构成违约⾏为。

其三,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合同,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2)违约⾏为形态,是根据违约⾏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特点,对违约⾏为所作的分类。

⼀般⽽⾔,违约⾏为可以分为不履⾏和不适当履⾏两⼤类。

所谓不履⾏,是指当事⼈根本没有履⾏合同义务,包括拒绝履⾏和根本违约。

不适当履⾏,是指当事⼈虽有履⾏合同义务的⾏为,但履⾏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不适当履⾏包括质的不当(瑕疵履⾏和加害给付)、量的不当即部分履⾏、履⾏⽅法不当、履⾏地点不当和履⾏时间不当(提前履⾏和迟延履⾏)等。

就违约⾏为发⽣的时间⽽⾔,违约⾏为可以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履⾏期限届满之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

实际违约,是指期限届满后发⽣的违约。

最高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中违约金问题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中违约金问题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中违约金问题理解与适用《纪要》第11条规定了违约金司法酌增酌减的有关问题,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相应调整。

具体如下:一是违约金计算基础的问题。

明确违约金调整的基础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调研过程中,对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计算基准存在不同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尽量尊重,即使过低需要酌增,以实际损失为限有合理性,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多数意见认为,明确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范围来确定违约金调整的基准,有利于充分救济守约方的利益,惩处违约行为,维护诚信原则。

学术界也认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除了要包括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只有在调整的标准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而达到如同合同被完全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吸收。

同时,认定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也有必要坚持同一标准。

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并征询立法机关意见,我们采纳了多数意见。

由于将申请司法酌减的计算基准由原来的实际损失改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本条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应当兼顾的综合因素中删除“预期利益”,因为预期利益因素已包含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当中。

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对本条规定的“综合因素”的把握。

本条列举了两个因素:一是合同履行情况,包括瑕疵履行的严重程度、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部分履行对合同的影响程度,等等。

例如,如果部分履行对合同整体的影响程度很轻,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如果部分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应当审慎酌减违约金。

《合同法》第111条评注

《合同法》第111条评注

《合同法》第111条评注一、本文概述《合同法》第111条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重要条款,对于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具有深远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对该条款的深入解读和评注,揭示其内涵、外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为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在本文中,我们将首先介绍《合同法》第111条的基本内容,包括其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以及主要规定。

随后,我们将从多个角度对该条款进行评注,包括其对于合同履行原则的影响、对于违约责任认定的作用、以及对于救济措施选择的指导意义等。

在评注过程中,我们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案例,对第111条进行深入剖析,以期揭示其内在逻辑和适用规律。

本文还将对《合同法》第111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进行探讨,分析其在不同案件类型中的适用效果及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提出完善该条款的建议和措施,以期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和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本文旨在通过对《合同法》第111条的全面评注和分析,为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有益参考,同时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和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二、《合同法》第111条基本内容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是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这一条款是对合同履行瑕疵问题的重要规范,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当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

这包括拒不履行和加害履行两种情况。

拒不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加害履行则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履行行为不当造成了债权人损害。

培训合同违约金怎么定

培训合同违约金怎么定

培训合同违约金怎么定培训合同违约金是指一方在培训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需要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双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文将介绍培训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以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一、培训合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培训合同,应当约定违约金。

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培训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合法的。

二、培训合同违约金的性质1. 补偿性: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2. 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以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3. 预定性:违约金是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的,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4. 约束性:违约金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旦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三、培训合同违约金的数额确定1. 合同的性质:培训合同的性质不同,违约金的数额也会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合同,违约金数额可能会相对较高。

2. 双方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

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越高,违约金的数额也应相应增加。

4. 双方的预期利益:培训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期望获得的利益也应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的参考因素。

5. 行业惯例:不同行业的培训合同违约金数额可能存在差异,可以参考同行业内的惯例来确定违约金数额。

6.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违约金的数额还应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确保违约金的合理性。

四、培训合同违约金的调整虽然培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在特殊情况下,违约金数额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违约金。

具体调整情形如下:1. 守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守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减轻或者消除,违约金数额可以适当减少。

《论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制度》

《论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制度》
二、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的区别
(一)违约责任的类型不同。普通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仅为民事责任。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劳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仍区别于普通民事合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在于劳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以法定责任为主,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责任的约定必须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否则往往无效。
(三)劳动者违约责任的举证
在劳动者违约责任的举证责任上,劳动者只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和劳动者的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合同争议中,法律规定情况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距离证据的距离更近,掌握证据资源,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而且作出相关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都在用人单位处,因此,用人单位具有举证上的优势.为了平衡劳动双方的利益,法律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五)违约责任方式不同。民事合同违约责任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继续履行三种,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社会性”特征所决定,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方式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方式相比有诸多不同之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性质及其当事人的调整请求权。《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有了严格的限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严格限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条件,规定单位只有在“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下,才能设定违约金.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除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民法是主体平等法,民事合同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是为谋求当事人间的自由与公平秩序。劳动合同关系中,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前在劳动力市场中是平等主体,经过双向选择和平等协商,确立劳动关系,这点与民事法律关系类似.但劳动力市场上通常供大于求,劳动者之间就业竞争激烈,劳动者处于劣势,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真正地说是意志自由交流的结果。因而社会必须要加以干预,基于不平等而促进平等是劳动合同法不同于民法的立法理念。

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损失

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损失

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损失一、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之间进行商务交易的法律依据和约定。

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双方应遵守以下违约责任与损失条款:1. 违约的定义与分类1.1 违约是指一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履行义务。

1.2 违约可分为实质性违约和部分违约。

实质性违约指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行为上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重要义务;部分违约指一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 违约责任2.1 实质性违约责任2.1.1 在实质性违约情况下,受违约方(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违约方)要求赔偿损失。

2.1.2 赔偿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而直接导致的损失、间接损失和合理的律师费用。

2.1.3 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损失赔偿的问题,如协商未果,双方可选择提起诉讼或仲裁解决。

2.2 部分违约责任2.2.1 在部分违约情况下,受违约方有权按照违约程度要求赔偿损失。

2.2.2 赔偿责任的多少应以违约程度和受影响的履约能力为依据,双方可以就赔偿金额进行友好协商。

2.2.3 双方应当保持诚信原则,进行有效交流和合作,以尽力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

3. 违约责任的免除与限制3.1 合同约定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应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经双方签署确认。

3.2 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双方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对方。

3.3 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减少的损失。

4.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4.1 双方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可以被解除。

4.2 解除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损失。

损失应以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前已经产生的费用和受影响的利益为基础。

4.3 合同的终止可能发生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5. 补救措施5.1 在违约情况发生后,受违约方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催促违约方履约,包括写出警告信函、提出仲裁申请等。

5.2 受违约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与违约金合规性与公平性

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与违约金合规性与公平性

中的违约责任与违约金合规性与公平性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规定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探讨违约责任与违约金的合规性与公平性,并分析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一、违约责任的合规性与公平性1. 合规性: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应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约的违约责任应当合规,即不得有过于苛刻或片面的规定,同时也要遵循契约自由原则。

2. 公平性:违约责任在内容和方式上应当公平合理。

要求违约责任公平,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的交易地位平衡以及风险合理分担。

违约责任不应过于偏袒一方,而应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同条款的明确性等因素。

二、违约金的合规性与公平性1. 合规性:违约金是一种经济制约手段,旨在约束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合规性要求违约金的约定应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2. 公平性: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公平合理,即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合同履行的难易程度、违约的后果等因素相适应。

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均与公平原则不符。

另外,违约金也不应成为对方违约的一项利益。

三、违约责任与违约金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1. 合同解释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内容和数额。

如果合同存在模糊不清或争议的条款,法院会进行合同解释。

在解释合同时,法院应该综合考虑合同的字面意思、合同目的、合同的性质和交易的习惯等因素。

2. 违约责任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可以包括履行义务、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具体要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判断。

3. 违约金的裁定: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应明确数额,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如果未明确约定,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违约金的数额,并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意愿以及公平原则。

民法典1198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1198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1198条司法解释
根据您的要求,以下是关于民法典1198条司法解释的文章:
民法典1198条是指我国民法典中的一条重要法律规定,该条主要解释了关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当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方面。

在具体实施中,赔偿损失方面,违约方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等。

违约金的数额通常需要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并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那么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来决定赔偿数额。

此外,受损害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其他合理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利润损失、违约方拖延履行带来的损失等。

除了赔偿损失之外,违约方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具体来说,违约方可能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实际损失等。

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如果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另一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责任金。

总之,民法典1198条司法解释为违约责任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规范。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当合同中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可以利用法律手段主张违约责任,要求相应的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合同履行的信用度,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

第2期(总第185期)2024年3月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No.2(General No.185)Mar.2024收稿日期:2024-01-07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 非典型担保的构造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22AFX016)作者简介:刘承韪,男,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和比较法研究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刘承韪(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100088)摘㊀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未固步自封㊁画地为牢,在解释之外也创新发展了‘民法典“规则,尤其是违约方终止合同时点㊁替代交易㊁违约金酌减等违约责任制度呈现诸多亮点与盲点㊂在违约方终止合同时点问题上,司法部门犹若 摇晃的钟摆 ,长期摇摆于通知解除与司法解除之间㊂解释的方案貌似折中调和,却违背违约方终止的司法解除性质,又产生与同属司法解除的情势变更规则不一致的 精神分裂症 ㊂替代交易是 虚拟的强制履行 ,该规则不意味着替代交易行为只能在合同解除后实施㊂替代交易规则受到合理性规则限制和减损规则制约,但替代交易本身并非义务㊂解释 以旧瓶装新酒 ,实现了对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升级再造㊂特别是在违约金不得调整约定之效力㊁违约金酌减的计算基础与考量因素㊁违约金不得酌减之情形等几个方面积极作为,虽尚有探讨斟酌之处,但进取创新精神仍值赞许㊂关键词:违约方终止;替代交易;违约金酌减;恶意违约中图分类号:D923.6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91505(2024)02006512DOI:10.14134/33-1337/c.2024.02.006一㊁引㊀言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有132个条文,共计12750字㊂历经三年起草㊁刚刚获得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⓪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虽只有69个条文,但条文内容极其丰富,诸多条文包含多款,其总字数也达到了惊人的16462字,比合同编通则原文字数只多不少㊂仅从这一小小细节便可看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内容丰富充实,用意颇深,亮点突出,很多内容解释㊁发展甚至创新了‘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㊂从体量和创新上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不亚于又推出了一个全新的‘民法典“合同编内容㊂特别是在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㊁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㊁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㊁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㊁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时点㊁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㊁替代交易规则的确立㊁违约获益的考量㊁违66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约金酌减规则的细化等方面都有很大程度的创新与进步,很多内容甚至超越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原意和规则范围,变化较大,影响深远㊂本文主要聚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违约责任部分,就违约责任的亮点与盲点㊁创新与遗憾稍作点评,重点讨论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时点规则㊁替代交易规则㊁违约金酌减规则三个核心问题,以期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具体适用和未来发展有所帮助㊂二㊁ 摇晃的钟摆 :违约方终止合同时点的确定‘民法典“合同编中最具争议也最需解释的条款非第580条第2款莫属㊂①该条款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违约方终止合同规则的前提㊁构成要件与后果,但其与第1款关系如何㊁作为构成要件的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指向何处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是否继续有效㊁本条规定能否适用于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等问题,均争论不休而有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之必要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曾试图回应上述问题,尤其曾针对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能否适用违约方终止规则进行讨论[1]693,但均因争议过大而作罢㊂同时,‘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也未规定违约方终止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时点,从而导致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3年多的起草过程中,不同观点犹若钟摆(Shaking Pendulum),左摇右晃,难达共识㊂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点涉及利息的计算㊁违约责任的大小等,在很多案件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1]654㊂为统一司法实践和裁判尺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专设第59条对此争议性话题进行回应,是值得肯定的亮点㊂当然,由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违约方终止合同规则本质上是违约方司法解除问题,因此所谓合同终止时点本质上是合同解除时点㊂之所以将其置于解释的违约责任章节中加以规定,是因为第580条第2款的体系位置处于违约责任一章之中,‘民法典“也是将其作为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排除规则的延伸规则加以对待㊂因左右为难,‘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曾在第62条规定了违约方终止情形下合同终止时点的两种方案供讨论选择㊂第一种方案采通知解除理论(确定日期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为终止时间: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㊂ 另一种方案采司法解除理论(自由裁量说),由法院裁判确定合同终止的时间: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㊂ 两种方案各自有支持的阵营,争执不下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9条似未倒向任一方案: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㊂ 从表述上看,该条致力于调和上述两种方案之冲突并寻求最大共识,看似出台了一个兼容并包㊁折中创新的方案,但由于其将诉讼通知解除作为一般规则,即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将法院裁判解除作为例外规则,并施加公平诚信原则要求和充分说理义务,即规定 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因此解释本质上还是选择了诉讼通知解除的时点规则㊂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对此的说明是,这样规定主要是①‘民法典“第58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㊂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㊂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较为明确,而其他时点不仅难以确定,增加审理困难,而且易被人为干扰;第二,请求司法终止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终止合同,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及时主张,尽快了结无效率的合同关系;第三,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终止合同不等于保护违约方,因为有权申请终止的当事人既包括违约方,也包括已经丧失解除权的非违约方,而且‘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已经为申请司法终止设置了严格的条件;第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其他更好的时点时,也可以按照该时点终止合同,有利于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2]㊂从追求确定性㊁降低随意性㊁实现同案同判等方面来看,将诉讼通知时间或其确定日期作为解除时点的一般规则有其合理性㊂有学者甚至认为,从合同终止(解除)的功能目的㊁体系解释以及规则设计的内在逻辑看,确定日期说是能够实现效率㊁合乎规则体系以及任意性规则设计等更优的和更理想的选择[3]㊂但笔者认为,从整体法益和利益平衡角度来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9条的上述立场并非值得肯定,其可能会带来理论认识的盲区和司法实践的混乱,原因如下:第一,违约方终止是形成诉权,应适用司法解除的规则㊂违约方终止在本质上与情势变更解除相同,都是典型的以形成诉权为基础的 合同司法解除 [4],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形成权,不能以形成权的行使通知为合同终止的时间㊂合同解除权属于广义形成权,根据行使方式之不同,可分为普通形成权和形成诉权㊂因通知解除形成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之诉和确认解除合同主张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普通形成权,所作判决为具有既判力的确认判决;因司法解除而形成的诉讼为形成之诉,诉讼标的为形成诉权,相应的支持性判决为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和既判力[5]㊂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判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或者是适用第533条判决合同解除,此时的合同解除均属于 诉请解除 或者 司法解除 ,当事人所行使之权利均为形成诉权㊂因此,法院在判项中明确一个合适时点即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点更符合其规则原理㊂第二,违约方终止的时点应当与情势变更解除的时点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性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3款规定了情势变更解除的时点,采纳司法解除的理论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㊁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㊂ 将情势变更情境下的合同解除时点交由法院根据具体因素加以决定㊂其实,‘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内部讨论稿)也曾出现过错乱,其第5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㊁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变更㊁解除的时间㊂ 好在解释最终稿关于情势变更解除时点之规定拨乱反正,回归正轨㊂鉴于违约方终止的解除与情势变更的解除同属司法解除之性质,应贯彻相同的司法解除原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平诚信原则予以确定,不规定一个统一的㊁确定的时间点,既灵活高效[1]658,又不至于产生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上的 精神分裂症 ㊂第三,以诉讼通知解除为一般规则㊁以法院裁判解除为例外规则的做法,既可能引发不公,也很可能会带来适用上的 一边倒 ㊂诉讼通知解除的一般规则实际上是将决定解除时点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可能会造成有违公平原则或诚信原则的结果,且该规则也可能会被违约方利用[1]660㊂除认识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以外,将诉讼通知作为解除时间的一般规则,有很强的导向性,可以预见未来司法裁判者为避免过重的说理论证义务,会更多地向该一般规则靠拢甚或 逃逸 , 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 为合同终止时点,而法院裁判解除的 其他时间 会更加少见和边缘化㊂但从司法解除的本质上来讲,恰恰是 其他时间 而非 诉讼通知 才应该是司法解除的关键和通常时间点,应当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合同何时终止㊂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解释适用该条时应更正合同终止时点的错误,使违约方终止回归司法解除的本质,并与情势变更解除保持一致㊂方法有二:一是在保持现有条款不变的情况下,限缩 诉讼通知 76第2期刘承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㊀86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解除规则的适用,淡化或剥夺其一般规则的地位,并扩张司法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㊂二是适时对本条作出调整,规定应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判项中明确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时间点㊂至于法院如何来确定合适的合同终止时点,笔者建议可以参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即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㊁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提炼出违约方解除或司法终止应予考虑的核心要素,比如合同僵局发生时间㊁合同的履行情况㊁当事人协商的情况㊁合同终止对当事人的影响或造成的损失等因素[6],由法院自由裁量综合判定合同终止的一个合适时点㊂当然,如果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㊁判决书生效时间更符合个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之要求,法院将其认定为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时点也是题中应有之义㊂可见,司法解除的时点不在于寻求僵化的确定性,而重在个案公正的衡平性价值和自由裁量的灵活性价值㊂三㊁ 虚拟的强制履行 :替代交易规则的引入可得利益是合同法的关注中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㊂我国司法实践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支持较为谨慎㊁保守或消极,原因主要在于可得利益损失存在证据上的不确定和计算上的不确定[7]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一个重要贡献和突出亮点是开创性地引入了能最大限度化解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不确定性的替代交易规则㊂替代交易是域外普遍存在的实现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因其精准㊁便利㊁高效等诸多优势为各国合同法所采,①其法律实质相当于履行或准履行,有 虚拟的强制履行 (Virtual Specific Performance)的美誉[8],是化解可得利益不确定性的最佳工具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㊁第3款在中国法中首次引入替代交易的违约救济手段和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勇于突破,亮点突出,意义更是重大㊂该条款规定: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㊂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㊂ 从比较法上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712条是替代交易规则的始祖,该规则是重要的法典创新,因为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各国未有先例[9]㊂其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5条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4.5条㊁‘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9:506条也都规定了替代交易此种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㊂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我国之前立法并无替代交易的专门规则,但立法建议却已先行㊂早在2003年,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明确规定了作为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方式的替代交易,该草案第922条规定: 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并且在合理时间以合理方式进行替代交易,则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的损害要求赔偿㊂ [10]替代交易规则在适用中有如下三点值得特别关注㊂(一)替代交易与合同解除替代交易规则争议最大之处莫过于其是否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我国法律界对此尚未达成共识㊂①艾森伯格教授曾指出作为替代交易类型之一的补进就具有相对于市场价格损害赔偿和强制履行的四大优势:一是可以反映买方的偏好;二是异质商品下买方损害证明责任的减轻;三是防止或最小化买方私人成本或社会成本;四是不产生强制履行所带来的强制执行程序等问题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的态度似乎是明确的,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 的表述意味着实施替代交易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㊂中国法规定替代交易以合同解除作为条件,优势在于能让当事人合同关系状态清楚明了,劣势在于解除环节克减了替代交易救济的便利性㊂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做法并非比较法通例㊂从比较法情况来看,一些权威法律文本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为非违约方主张替代交易计算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㊂该立场以CISG 为代表,其第75条规定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必须在合同解除之后的合理期限内㊂①在CISG 的框架下,根据其第46条与第6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除非债权人已经诉诸与请求履行不兼容的(Inconsistent)救济㊂在买卖合同中,合同解除㊁请求继续履行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是互斥的,其都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履行利益[11]738-739,909㊂债权人实施替代交易便可以推论其不再需要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通过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的要求将替代交易的风险转移给债务人,这在法律效果上相当于合同解除,有鉴于此,要求合同解除后实施替代交易是符合逻辑的㊂②但在最早创设替代交易规则的美国法中,基于替代交易计算损害赔偿并不以合同解除(Cancellation of Contract)为必要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3条的规定,转售(Resale)货物与解除合同是卖方两项并列的救济;第2-711条更是明确规定,卖方违约时,买方无论是否已解除合同,都可以 补进 (Cover)货物㊂法院也强调,相关救济产生于对方违约之后,而不是合同解除之后㊂③合同的状态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另行主张解除合同㊂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以合同解除为替代交易之前提有其合理性㊂⑤因为该规则的设置会指引当事人及时解除合同并实施替代交易,既有利于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自力救济蜕变为违约,防止当事人滥用该规则,也便于法院在多次交易场合为替代交易的识别提供确定的界限[12],还有激励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之功能,同时还可以避免过度保护实行替代交易的非违约方[13]㊂当然,我们也应看到,替代交易行为与替代交易规则并不相同㊂替代交易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手段,既能够及时保护受损方的期待利益,也能在受损方主张损害赔偿时提供有利的证据,不宜绝对以解除合同作为实施替代交易行为的前提[1]671㊂法律若要求仅在合同解除之后才能实施替代交易行为无疑会严重增加交易成本[14],丧失其便利性,对当事人自由产生极大限制㊂从替代交易规则来看,其本质是一种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在进行可得利益计算时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有其必要㊂替代交易规则适用以合同已解除为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替代交易行为只能在合同解除后实施㊂同时,从比较法经验来看,即便在承认合同解除为替代交易前提的立法中,在越来越多的情形下,开始允许当事人在不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实施替代交易并在其后依据替代交易价格计算损害赔偿㊂具体情形如下㊂其一,违约方的违约是拒绝履行或者明示毁约,即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相对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15]486,578㊂在CISG 框架下,合同解除作为替代交易规则的前提条件也存在例外㊂如果违约已达到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并且可以确定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再可能履行义务,尤其是明确地㊁实质性地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则不要求在解除合同之后方能实施替代交易[11]1087㊂德国法院认为要求在实施替代交易之前解除合同是为了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但当96第2期刘承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㊀①②③④⑤国内法层面,‘荷兰民法典“‘德国商法典“‘奥地利商法典“‘意大利商法典“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丹麦㊁芬兰㊁冰岛㊁挪威㊁瑞典)的货物买卖法,都有着类似的规定㊂MüKoBGB /Huber 8.Aufl.2019 CISG Art.75Rn.2-6.TXU Portfolio Mgmt.Co. L.P.v.FPL Energy LLC 2016Tex.App.LEXIS 9094 90U.C.C.Rep.Serv.2d Callaghan 605 Tex.App.Dallas Aug.18 2016 .买方实施替代交易后表示其仍愿意向卖方购买商品,合同未解除㊂Hessler v.Crystal Lake Chrysler-PlymouthInc. 338Ill.App.3d 1010.当然,由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前半句的表述是 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而非 合同已解除 ,因此对 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影响该规则的适用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非常明确时,同样可以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如果此时要求债权人发出解除通知,是不合理的法律形式主义㊂①同时这是CISG第7条第1款诚信原则的要求,明确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能仅仅以债权人未通知解除而否定其主张,此时债务人并无需要保护的余地㊂②其二,违约方的违约是履行不能㊂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将会被排除,此时并无防止债权人保留继续履行请求权㊁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必要性㊂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可以允许债权人在知道履行不能时立即实施替代交易,而无须先行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12]㊂其三,违约方发出合意解除的通知㊂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非违约方可以其行动表示其同意解除合同[16]㊂实践中,法院就有综合考量包括自助行为在内的案件事实来认定合同解除成立的做法㊂③因此,至少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实施替代交易行为本身就可以被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意思与行为,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时无须先解除合同后再实施替代交易[13]㊂上述情形并非少有的例外,其不断出现可能会重塑替代交易与合同解除之关系㊂(二)替代交易与合理性规则替代交易必须具有合理性,如此才既能确定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又不会对违约方科以过重的责任㊂此处的合理性规则应该包含价格合理性㊁方式合理性和举证合理性三个方面㊂价格合理性的要求已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中,禁止替代交易价格 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 ㊂方式合理性和举证合理性很遗憾未能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有所体现㊂所谓方式合理性是指替代交易应当 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 ,该要求曾在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22条中有所规定㊂比较法上也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范例,其规定的合理方式主要由两个方面组成:其一,应具有善意;其二,不应有不合理的迟延㊂PICC的官方评论认为, 合理的方式 要件的意旨在于避免不履行方遭受恶意行为的不利影响㊂所谓举证合理性是要从程序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证明替代交易本身的合理性㊂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此价格明显偏离的举证责任要由违约方承担;二是即使存在价格明显偏离的问题,非违约方能够证明不进行替代交易将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也应当用替代交易的价格计算可得利益[1]673,即便被‘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舍弃也不影响合理性规则的潜在适用价值㊂(三)替代交易与减损义务尽管替代交易的本质是违约救济方式,但其也常常与减损义务(Duty to Mitigate the Damage)联系在一起[17]㊂从违约损害赔偿限制的角度来看,通说认为替代交易是一种履行减损义务的措施[18]㊂比如,‘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指出,当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对方不会履行,法律期待其采取适宜的积极措施避免损失,如实施替代交易㊂④在CISG的框架下,尽管第75条并未要求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但未能实施替代交易可能违反第77条项下的 义务 [19]㊂更准确地说,违约的相对方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是一种 不真正义务 ,对其违反只会发生义务人权利或利益的减损或丧失[20]㊂因此,‘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强调由于不采取减轻损失的行为不引致责任,减轻损失本身并不是一种义务㊂⑤如果实施替代交易是在具体情形下最合理的救济措施时,未采取替代交易,最多只是承担损害赔偿减少07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①②③④⑤OLG München 15July2004 CISG-online1013 IHR2005 72 OLG Hamburg 28February1997 CISG-online261 OLG Bamberg 13January1999 CISG-online516 OLG Frankfurt a M 24March2009 CISG-online2165.MüKoBGB/Huber 8.Aufl.2019 CISG Art.75Rn.2-6.某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某市农业石油公司㊁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㊂Restatement of the Law Contracts2d ɦ350 comment a.Restatement of the Law Contracts2d ɦ350 comment b.。

合同违约责任与违约处理方式

合同违约责任与违约处理方式

合同违约责任与违约处理方式一、合同违约责任的定义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约定的一种法律关系,当一方或多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中所承诺的责任时,则构成合同违约。

合同违约责任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二、违约处理方式1. 违约方责任主体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均有可能成为合同违约的责任主体。

一般情况下,个人违约责任主要由违约个人承担;组织违约责任主要由承担合同履行责任的组织承担。

2. 违约责任的种类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违约责任可分为一般违约责任和重大违约责任。

一般违约责任:一般违约责任是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违约行为。

违约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补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重大违约责任:重大违约责任是指违约方进行恶意违约,造成对方无法获得本应享有的利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可能包括支付赔偿款、支付违约金等。

3. 违约方责任的界定与申述在发生违约行为时,受损害方有权提起追究违约责任的申述。

追究违约责任时,应对违约事实进行准确的界定和说明,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4. 违约责任的解除和变更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解除违约行为,并采取一定的处理方式。

解除违约行为后,合同的执行可以继续进行,也可以根据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

5. 违约方责任的追究当发生合同违约时,重要的是受损害方能够合法有效地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诉讼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也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

总结:合同违约责任与违约处理方式是保障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

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并在合同发生违约情况下,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秩序、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性,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双方应本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共同维护良好的经济合同关系。

合同中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注意事项

合同中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注意事项

合同中的违约⾦与损害赔偿的注意事项合同中的违约⾦与损害赔偿的注意事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往往会约定⼏种不同的合同责任⽅式,本⽂就违约⾦条款与损害赔偿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作以下分析:合同法第⼀百⼀⼗四条规定:“当事⼈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付⼀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

”如果当事⼈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条款,⼜约定了损害赔偿⾦,对此类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如何适⽤呢?从法理的⾓度上讲,法律责任是由于违法⾏为、违约⾏为或者由于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产⽣法律责任的原因上来分析,⼤致可以分为三种:⼀是侵权责任,也就是违法⾏为。

⽐如,侵犯他⼈的财产权利、⼈⾝权利、知识产权、或者精神权利⽽产⽣的法律责任。

⼆是违约⾏为,即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定法律关系中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三是法律规定,⼀般是指⽆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以上的三种法律责任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有时也会⾪属于同⼀个法律关系,⽽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同⼀个法律关系有时可能发⽣法律责任的竞合。

也就是说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有可能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产⽣,⽽这些法律责任之间有可能相互冲突。

这就涉及到法律责任竞合的处理。

⽽对于法律责任的竞合,⼀般来说应按重者来处理。

合同法中的违约⾦具有多种性质,但是最主要的性质是违约赔偿⾦的性质。

如果当事⼈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条款,⼜约定了损害赔偿⾦,那么违约⾦的适⽤就可能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发⽣冲突。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知,违约⽅赔偿损失也仅以守约⽅的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获得的利益)为原则,但并不⽀持惩罚性赔偿。

技术服务合同违约责任

技术服务合同违约责任

技术服务合同违约责任在当今社会,技术服务合同日益常见,无论是企业之间的技术合作,还是个人与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技术支持约定,都离不开技术服务合同的规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情况时有发生。

明确技术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问题,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它涵盖了诸如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开发等多种服务形式。

当一方违反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时,就产生了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定金罚则等。

继续履行是指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其义务。

例如,如果合同约定服务提供方应在特定时间内完成一项技术开发任务,但未能按时完成,在对方要求下,服务提供方应当继续完成该任务。

采取补救措施则是针对合同履行中的瑕疵,通过一定的行为来弥补这些不足。

比如,服务提供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违约方可以通过重新提供服务、改进服务质量等方式进行补救。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

当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减少,如因技术服务未到位而导致的生产停滞所产生的损失。

间接损失则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当事人本应获得但因违约而未获得的利益。

例如,一家企业因为技术服务的延误而错失了一个重要的商业机会,由此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就属于间接损失。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的款项。

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合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定金罚则也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中违约责任不对等的处理原则

合同中违约责任不对等的处理原则

合同中违约责任不对等的处理原则合同中违约责任不对等是⼀种违反公平性原则的责任。

⼀般表现为双⽅⽀付违约⾦的标准是有所不同的。

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有关合同中违约责任不对等的处理原则的相关资料。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违约责任不对等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百⼀⼗四条当事⼈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付⼀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

约定的违约⾦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主张约定的违约⾦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因违约⽅的违约⾏为使受害⼈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负赔偿责任。

即违约⽅不仅应赔偿对⽅因其违约⽽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是应赔偿对⽅因合同履⾏⽽得到的履⾏利益。

这是对受害⼈利益实⾏全⾯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

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的违约⽽使受害⼈遭受损害,违约⽅也应以⾃⼰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

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般也不会产⽣争议。

民法典第307条解读

民法典第307条解读

民法典第307条解读摘要:本文对民法典第307条进行解读,该条规定了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的违约责任。

文章首先介绍了该条的具体内容,然后分析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和意义。

接着,文章探讨了违约责任的种类和判定标准,并提出了一些相关的案例分析。

最后,文章总结了该条的作用和意义,强调了合同的重要性和违约责任的必要性。

正文:民法典第307条规定了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的违约责任。

该条的具体内容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种类和程度,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决定。

”这一条款在民事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维护合同的权威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

首先,民法典第307条适用范围广泛。

无论是个人之间的合同还是企业之间的合同,只要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合同。

它为各类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合同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其次,民法典第307条明确了违约责任的种类和程度。

根据该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种类和程度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来决定。

一般来说,违约责任可以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履行义务等。

违约责任的程度则取决于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

例如,对于一方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对于一方故意违约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判定违约责任的标准并不总是简单明了。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合同的具体约定、当事人的过失程度、违约行为的后果等。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条款,以下是一些相关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每月支付租金。

然而,乙方连续三个月未按时支付租金。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307条的规定,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其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二: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公司工作一年后可以享受年终奖。

《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

《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

《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引言:《民法典》第577条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其中,损失赔偿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态,也是合同领域的核心问题,其计算和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

《民法典》对于原有损失赔偿认定规则进行了调整和整合,笔者梳理了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五大认定规则,为实务中的具体适用提供参考。

一、违约损失赔偿构成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失赔偿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二、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

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需填补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所有损失。

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对守约方的效力,包括正反两个方面。

其正面效力在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都可向违约方主张(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即守约方的损失能够得到填平。

反面效力在于,守约方不能通过违约损失赔偿获利,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

换言之,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意味着,守约方“可以”且“只能”在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范围内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只是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划定了边界,守约方的具体损失赔偿额还要通过损失计算方法和认定规则来确定。

接下来本文将分别介绍二者。

三、损失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一)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3次法庭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具体损失赔偿额时,首先要计算出损失赔偿总额。

损失赔偿总额的计算中,除了可得利益以外的损失一般比较容易认定,因为这些损失往往是既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一般来说具有相对确定的价值金额,而可得利益损失是本应增加的财产消极未增加,在实践中精确计算往往非常困难。

因此,本文着重介绍最高法二巡法庭形成的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的最新意见。

违约责任条款

违约责任条款

违约责任条款违约责任条款是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以及对违约方进行相应的惩罚和赔偿。

以下是一份标准格式的违约责任条款,详细规定了各方的责任和赔偿方式。

一、违约责任的定义1.1 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其义务所造成的损失。

1.2 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赔偿、连带赔偿等形式。

二、违约责任的种类2.1 违约方应当支付给守约方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作为补偿。

违约金的金额应当根据违约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来确定。

2.2 若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发生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等于受损方的实际损失金额。

2.3 若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连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4 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三、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3.1 违约责任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任何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履行义务、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或服务、未能保护商业机密等。

3.2 违约责任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违约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所致。

四、违约责任的履行方式4.1 违约方应当在收到守约方通知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

4.2 违约方应当在违约通知收到之日起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款项。

4.3 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五、违约责任的限制和免责5.1 若违约方能够证明其违约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其应当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5.2 若违约方能够证明其违约行为是由于守约方的不当行为导致的,其应当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

5.3 若违约方能够证明其违约行为是由于守约方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其应当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六、争议解决6.1 对于因违约责任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6.2 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争议给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判定违约责任应考虑合同约定、违约程度、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北京唐青林律师2020-08-20 11:36:58作者:唐青林,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阅读提示: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

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

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担任审判长审理的再审案件,依法纠正了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两审判决的错误。

该案裁判文书的说理兼具深度和温度;深度体现在文书的说理逻辑清晰,论证充分,其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达1.5万字;温度体现在文书末尾的指引性言辞:“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作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全资控股公司,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即应同等遵守中国法律,诚实守信经营。

本案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如此‘过河拆桥’违反商业诚信之交易行为,决非正当商业交易秩序所能容忍,决非法治秩序所能放纵,必须承担相应后果。

”该案分五个方面对商事交易的违约责任进行详细论述,较为典型,具有重要的指引与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

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

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

案情简介:一、2005年4月2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地区总代理合同》,双方就富士医疗公司负责销售的所有其母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制造的医疗相关产品授予飞蕾公司在五省一市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权。

2008年2月4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区域扩大至十一省一市。

此后双方又签订合同扩大代理区域。

二、飞蕾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拒不供货、擅自解除合同、未保持10年的耗材供应的违约行为,应向飞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逃避违约责任,富士医疗公司更与富士胶片公司联合发函,富士医疗公司部分与医疗产品相关的业务逐步并入富士胶片公司的医疗系统事业,恶意造成富士医疗公司歇业至今。

故请求判令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支付违约赔偿金840955146元。

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飞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飞蕾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

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飞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判决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连带赔偿飞蕾公司损失175708684.80元。

实务经验总结: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

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一、在合同纠纷中主张违约责任应当列举出对方所有的违约行为,并与违约责任相对应。

仅就部分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依据处分原则对其他违约行为对应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例中飞蕾公司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最终最高法院未考虑该等违约责任。

当然,由于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种诉讼方案可能是权衡各种因素的选择结果。

二、虽然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违约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减,但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有必要的。

违约责任约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守约方对违约方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

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问题,请参阅本书第79篇文章“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四、关于飞蕾公司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富士医疗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原本存在违约情形下,后又直接通过单方解除合同的方式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案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金383388609.70元,包括富士医疗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

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系指富士医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产品销售给恒博公司,以致恒博公司未在飞蕾公司购买产品,导致飞蕾公司损失。

如富士医疗公司不存在串货情况,这些产品将由飞蕾公司销售并产生利益,因此这部分利益的损失应视为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

飞蕾公司按照其与恒博公司的进出货价格,结合以往销售情况及医疗产品本身相对高利润、高回报特点,主张平均利润率54.5%。

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共销售给恒博公司146423904元的产品,由此得出富士医疗公司串货导致其实际损失为146423904×54.5%=79801027.68元。

至于可得利益损失,即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如飞蕾公司继续与富士医疗公司履行合同,根据飞蕾公司稳定供货期间与不稳定供货期间的销售业绩来看,其完全可以超出合同约定的业务量,因此可以通过已完成的销售额来推算此后合同期限能够完成的销售金额,结合飞蕾公司已履行合同期间的平均利润率54.5%,可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303587582元。

因此,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数额为383388609.70元。

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

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

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

本案是因独家商事代理而引发之纠纷,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乃商事活动之基本原则。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促进商事交易繁荣与发展之基本前提,而维护诚实信用,则是保障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

在商事活动中,各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一方恶意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即应当受到相应惩戒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之约定,是交易各方事先一致约定维护特定商事交易得以正常进行的基础保障所在,且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此了解并接受。

因此,当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相关赔偿,系商事交易普遍而根本之社会意愿。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有:1.《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拾年)。

……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

”2.《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六条损害赔偿约定:“双方基于第十四条而解除本合同或个别合同,或者另一方违反本合同或个别合同的情况下,由此遭受的损害赔偿可以向另一方要求支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