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车撞死车主交强险是否应赔付(精彩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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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代理词

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四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和明确。

死者的配偶、母亲及其两个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浩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为直接侵权人,市宏业汽车货运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

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限额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及其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1)死亡赔偿金。

死者本人的户籍确实为农业户籍,但根据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并且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

为证明此一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为死者在市区的租房合同、房东的明、房屋权属关系证明及当地社居委的居住人口证明。

可以看到,死者早在2010年11月26日就已在该处居住,当地社居委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担负着对辖区人口的普查及管理工作,对常住人口及其流动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证明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证明力,并且也能够与租房合同反映出的事实形成相互对应,从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是客观真实的。

原告还提供了死者在专泽商贸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以证明在居住期间是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的。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其女儿,也就是原告之一的春霞。

但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专泽商贸是一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并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的特性是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财产身份的相互分离,这也表明死者方松花在公司里的任职并非其女儿能够决定的事情,其女儿在公司担任经理,从公司领取工资,死者同样要签订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才能获得劳动收入,并不能仅因为死者是在自己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里任职,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这样明显是片面和草率的。

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王xx的托付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依照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王xx仅对原告承担4990.71元的赔偿责任。

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黎xx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

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124115.3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xx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4890元。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只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复查治疗费合计4990.71元(计算公式:(124115.3元-10000元)70%-74890元=4990.71元)。

③、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截了当赔付给原告。

二、《暂住证》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严峻不符,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依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知,原告自2007年2月15日起,一直在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从事保险工作,但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日期却是2009年10月19日,在登记注册之前该保险公司尚未从事保险业务,且在庭审中原告也不能提供具体的居住地址。

一份交通肇事赔偿代理词精选2篇

一份交通肇事赔偿代理词精选2篇

一份交通肇事赔偿代理词审判长:我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赔偿制度是实行定额赔偿与差额赔偿相结合的制度。

也就是说对于实际开支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费用的差额进行赔偿,对于其他项目,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证明,这一赔偿制度有力的防止了不合理费用的发生,保障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具体到本案来讲,赔偿部分的主要法律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时根据原告主要的损害是:不构成伤残的人身损害。

对这种程度的损害应当赔偿的项目,在该〈解释〉第17条第一款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本案中,因原告没有住院,故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应当限于:医疗费,误工费。

三/对于本案中,原告开支的费用情况,被告认为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对其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疗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

应经医务部分批准而未经批准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因此原告要求法庭支持其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请求,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报销凭证,与各项凭证相对应的相应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应的处方,药方。

以证明各项费用发生的时间,医疗场所,及其合理的治疗用途。

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原告提供的:1/并非是事故当天因抢救急需,而是在日后一段时间内,在非正规医疗机构获得的非正式报销凭证,应系不合理开支或虚假开支。

交通事故案代理词(争夺保险赔偿权)

交通事故案代理词(争夺保险赔偿权)

交通事故案代理词(争夺保险赔偿权)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我的当事人,向贵庭提交此交通事故案代理词,希望能
够争取到应得的保险赔偿权。

案情介绍
此案涉及一起交通事故,我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与对方保险公
司之间产生了保险赔偿的争议。

以下是事故经过及相关的重要事实:
1. 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5日,地点位于XX市某路口;
2. 我的当事人驾驶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
3. 对方驾驶车辆违规超速,并且未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导致
事故发生;
4. 事故造成我的当事人车辆损坏严重,且导致其身体受伤。

法律依据
根据我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对保险条款的解读,我认为我的当事人应当享有保险赔偿权。

以下是我所依据的法律依据: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的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对于事故责任在对方的情况下,我当事人应有权获得保险赔偿;
2. 根据我所查阅的保险合同,提供了明确的保险范围和赔偿条件,事故责任明确在对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向我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赔偿。

辩护观点
我将为我的当事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证明其应当获得保险赔偿权:
1. 我的当事人在事故中并没有违规行为,是对方的超速和不合理驾驶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2. 根据事故现场勘察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对方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方;
3.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的当事人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

请求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代表我的当事人请求贵庭予以支持和保护,判决保险公司向我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赔偿,并确保公平公正。

此致
代理人:[你的姓名]
日期:[日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本案xx、的委托并指派我所王xx律师担任其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详细的询问了当事人、走访了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了解、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望采纳一、原告应当证明急性肠梗阻与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否则被告不分担因急性肠梗阻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津贴等费用。

本案中,2021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3、肺部挫伤;4、膀胱破裂;5、骨盆大面积皮肤挫裂、撕脱伤(背部);7、左肩关节骨折。

后原告经多次治疗,于1月22日出院。

2021年4月,原告再次去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骶骼关节炎;2、膝关节轻度骨质增生并骨质疏松;3、泌尿系感染;4、皮炎(胸背部、四肢)。

从原告2021年4月诊断结果看,除泌尿系感染、皮炎可能与当时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其他均不存在因果关系。

2021年6月21日因急性肠梗阻原告入院治疗,现原告建议被告分担其化疗费用并无事实依据。

原告未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证明急性肠梗阻与当时的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即是由交通事故后不断的化疗的引发的。

二、若原告急性肠梗阻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应为17988.58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了残疾等级鉴别,以及时程治疗费鉴别。

经鉴别:原告时程取除内紧固并需行多部位瘢痕懈怠或瘢痕医学窭瘢化疗等有关化疗费用约须要20000元。

时程治疗费不局限于取除内紧固及窭瘢,也包含其他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故在排序医疗费时,应先计入时程治疗费20000元,为17988.58元。

交通事故诉讼代理词

交通事故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

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1、医疗费。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但在原告办理住院时,被告xx为其预交了住院费2735元,请法院判决一并由保险公司承当。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是邯钢职工医院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其工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

原告没有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其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仅提供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缺乏以证明其因住院而减了工资收入。

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3、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那么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护理人员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仅提供的护理人员(儿子和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缺乏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更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所以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此外,被告xx在原告住院时已为其从云舟家政效劳请了一名护工,护理了7天,所以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应当减去7天的护理时间。

该7天的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承当。

4、交通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事故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如下陈述。

一、事实
事故发生时,被告方驾驶车辆行驶在正常车道上,遵守交通规则,未违反任何交通法规。

而原告方驾驶车辆则在没有驶入交叉路口合适的时间和空间的情况下,猛然启动车辆,导致与被告方驾驶的车辆相撞。

据此,可知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方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存在过失,也没
有对原告方的行为作出过错。

因此,被告方应当被免于任何赔偿义务。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驾驶人在直行、转弯、掉头、靠边停车等过程中,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遵守
交通规则和礼让行人的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受益
人或者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报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
应的通知、报案、鉴定、理赔等义务。

据此,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案,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备,履行了其作为被保险
人的义务,应当获得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三、综上所述
本案事故责任明确,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方在事故发生时未违反任何交通法规和规定,履行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当被免除任何赔偿责任。

希望贵庭能够依据以上事
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本案胜诉。

谢谢!。

交强险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上诉代理词

交强险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上诉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您们好!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马**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黄**、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的诉讼代理人,我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审判时参考,望采纳。

一、彭**与马**的赔偿协议存在欺诈与重大误解,对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约束力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赔偿协议签订前,黄**与彭**向马**交警部门都隐瞒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致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肇事车辆投保险的情况与保单号;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保险公司一直未向马**询问与了解损失情况,马**误认为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因法律没有未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导致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达成了马**的损失82451.68元由彭**负次要责任一次性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000元,导致马**在协调时丧失了依法应享受的交强险利益。

因而,彭**与马**的赔偿协议存在欺诈与重大误解3、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马**与黄**、彭**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完全不能以该协议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马**与黄**、彭**签订的赔偿协议,仅约定“驾驶员彭**一次性赔偿伤员马**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补偿费等,计人币叁万肆仟元是实,只涉及彭**的赔偿责任,根本没有说包括保险理赔款一次性赔偿,未涉及保险公司的任何权利与义务,更没有说彭**赔偿后保险公司的责任可免除,马**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因而,保险公司也完全不能以该协议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马**的收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与黄启贤存在恶意串通1、黄**、彭**虽然2011年4月12日与马**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以签订调解协议要求马**提交损失凭证计算损失的形式骗取了马**的医药费发票与法医鉴定书等,但这些凭证只能证明马**的损失情况,无法证明黄**、彭**履行了调解协议。

车主被自家车撞死怎么赔

车主被自家车撞死怎么赔

焦点一 是否算“第三者”理赔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 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第三条中明确规 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 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 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的保险车辆以外的受害者。”从本案看, 韩女士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显然 不符合公司的理赔范围。
但韩女士家属的代理律师指出,根据我国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 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未明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 中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与韩女士签 订合同时曾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就不能以 此为由拒赔。
焦点二 是否说明免责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中责任保险 的一种,是指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正常 使用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 失,并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 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 险也规定了免赔条款,私人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 家属成员都不属于第三者。从保险公司角度看, 这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投保人与家属之 间串通骗保。
事故回放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司机倒车轧死车主 2006年4月,韩女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 险费,为自家货车购买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5万 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写明: 被保险人为韩女士本人。 一天,韩女士坐货车来到歇浦路一工地办完事,在车外 等司机倒好车后再准备上车,没想到车辆突然失控,径直将 韩女士撞倒,并从她身上碾过。经医院抢救,韩女士最终因 伤势过重身亡。 经交警认定,韩女士的司机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韩女士无责。肇事司机被刑事拘留,韩女士的家属得到交警 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拒 绝。

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代理词怎么写

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代理词怎么写

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代理词怎么写⼀般在⼀些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都能看到⼀些代理词,其实代理词就是诉讼代理⼈在庭审过程中独⾃使⽤的⾮正式⽂书,但是很多⼈对于这⽅⾯的⽂书还不是太了解,那么关于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代理词是怎么样的呢?店铺⼩编给您科普⼀下。

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代理词怎么写案情综述:赵某驾车(投保交强险)与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左脚踝⾻⾻折,赵某负事故全责。

事故发⽣后,赵某积极载张某某到医院进⾏治疗,张某某住院⼀天,其治疗费、住院费均由赵某承担。

随后赵某⼜给付张某某2000元赔偿,并承诺如发⽣后续治疗费⽤仍可找其索要。

由于张某某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申请⼯伤鉴定为⼋级伤残。

后经休养康复,左⾜功能恢复。

张某某要求赵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共计10万元,双⽅产⽣争议,张某某诉⾄法院。

开庭后,由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没有伤残鉴定,⼯伤鉴定不能代替伤残鉴定,法官宣布休庭择⽇开庭。

后张某某到司法鉴定中⼼申请,司法鉴定中⼼告知其构不成伤残,随后原告放弃司法鉴定要求,案件继续开庭。

案件涉及到⼯伤和⼈⾝损害的竞合,在我看来⽐较有新意。

本⼈系被告赵某代理⼈,代理词全⽂如下:审判长、审判员:张某某与赵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我接受被告赵某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关于医疗费:被告赵某已替原告垫付医疗门诊费⽤和住院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误⼯费:合理误⼯时间应为⼀个⽉,且原告并未提供收⼊减少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原告的合理误⼯时间为⼀个⽉,该误⼯时间有XX医院⾻科出院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科作为诊断、治疗各种⾻外伤的专业科室,其医嘱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原告受伤后的合理休息时间应为⼀个⽉;2、原告已经申请⼯伤鉴定,根据《⼯伤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职⼯在停⼯留薪期内,原⼯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误⼯⼯资与《⼯伤保险条例》的停⼯留薪期⼯资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证受伤职⼯不会因为受伤耽误⼯作⽽失去原⼯资收⼊。

交通事故赔偿被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赔偿被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赔偿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在此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向法庭陈述我方基本观点和理由。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被告并未构成犯罪行为或恶意驾驶,因此我方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感到非常遗憾,并对造成的损失表示诚挚的歉意。

然而,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并不完全取决于我方的主观意愿或造成事故的目的。

其次,根据现场勘查和事故报告,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的驾驶员。

据初步调查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且违反了交通规则。

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而我方被告在事故中完全履行了驾驶员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我方被告的驾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被告已经全面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确保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能力。

因此,我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我方被告已经做出了充分的赔偿,并不存在任何未尽赔偿责任。

再者,根据相关判例法规定,当行为人在过错行为中存在过错时,作为原告方,应对自身的过失负有相应的责任。

这就意味着即使我方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方仍然要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

最后,我方强烈要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并以公正的态度做出正确的判决。

根据我方的观点和法律依据,我方被告不应承担任何额外的赔偿责任。

我方期待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并做出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公正判决。

谢谢法庭的审理!。

车辆交强险(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词)

车辆交强险(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词)

车辆交强险(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xxx、助理xx作为xxx诉x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或对赔偿请求予以降低,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自行车费法庭应该不予认可:1、原告出具的电动自行车费用票据上交款人和收款人都没有相关人签字,也没有税务局盖章,因此代理人对此票据不予认可。

2、如果法庭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代理人有以下观点:1)原告提供了两张电动自行车购买费用的票据,其中一张2500元的票据日期是2011年2月7日,但是事故发生日是2011年2月5日,明显表示出是在事故发生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此我们对2500元这张票据不予认可。

2)原告曾当庭自认购买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时间是2009年7月,而原告提供的另一张2400元票据的日期是2010年2月,因此对2400元票据的真实程度表示质疑,认为有伪造证据的可能。

2、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但是所提供证据不充分,请法庭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代表本案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争议,依据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能够全面、公正地审理此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本案涉及一起交通事故。

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不幸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迅速介入调查,依据事故现场勘查、证人证言、车辆检测等客观证据,依法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指出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具体责任,如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并对双方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与评估。

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我们充分尊重并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

该认定是基于专业判断、现场证据及法律法规的综合考量,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

即便被告承担一定责任,我们也注意到原告在事故中可能存在的过错行为,如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因此,恳请法院在责任划分时,充分考虑原告的过错因素,合理减轻被告的责任。

具体而言,原告在事故中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或发生。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行为,合理调整责任比例。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代理意见我们同意依法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赔偿金额的计算必须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每一项赔偿项目均有合法、充分的证据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的异议:1.医疗费用:我们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进行逐一审查,剔除不必要的、不合理的费用,确保赔偿金额的准确性。

2.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充分的收入证明、误工时间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

对于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车辆损失费:我们愿意承担合理的车辆修理费用,但请求法院参考专业评估机构的意见,对过高或不必要的修理项目及费用进行调整。

车主被自家车撞死判保险赔偿11万

车主被自家车撞死判保险赔偿11万

车主被自家车撞死 XX判保险赔偿11万-; 车主被自己家的货车撞死,保险是否应当赔偿损失XX的判例给出肯定的答案要赔.意外事故货车后退撞死司机去年初,赵先生驾驶一辆货车在XX市XX镇倒车准备卸载砖块,赵先生停下车后,发动机未熄火,已拉手刹。

他站在货车后方用撬杠撬动货箱内砖块时,货车向后倒退将赵先生挤压至车辆后面的墙上,造成赵先生当场死亡。

经XX市局部门认定,赵先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事故前赵先生的货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大理营销服务(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部大理服务部)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赵先生。

为赔偿事宜,赵先生的家人将**财产保险部大理服务部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赵先生**项损失共计46万元。

庭审时,被告答辩称,赵先生是被保险人,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ﻭXX判决保险赔11万元XX市XX审理认为,保险与赵先生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此次事故,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先生的家属主张按照《人民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则主张赵先生属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不应承担责任。

XX市XX认为,车辆的投保人及司机均是被保险人,赵先生虽是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被保险车辆,由于车辆向后退与身处车外的赵先生发生碰撞,此时,赵先生已属于此次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司机(被保险人);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即保险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ﻭ据此,XX市XX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赔偿赵先生家人11万元.保险上诉后,被大理州中级人民XX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ﻭ。

机动车撞死人交强险怎么赔偿

机动车撞死人交强险怎么赔偿

In the days of fame, there are more failures than prid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机动车撞死人交强险怎么赔偿撞死人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是在11万元或者11000元,交强险对逝者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

但是,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不能是直接免去逝者一方的,如果被撞者本人要负主要的责任,那交强险肯定赔偿的限额就很少。

一、机动车撞死人交强险怎么赔偿?一)交强险死亡赔偿标准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机动车在不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人民币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二、交强险的理赔程序是什么?1、当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定要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应尽快向保险公司报案,可以电话报案,也可直接去报案。

2、保险公司应主动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要先抢救伤者,然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对未逃逸的交通事故,而且不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在5日内进行检验鉴定,然后做出认定书。

3、投保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应携带行驶证,保险合同以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件。

保险公司应在48小时内对车辆进行定损,投保人在车辆没有定损之前不能修理车辆。

交通事故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导读:本文交通事故代理词,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交通事故代理词(一)我们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

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x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年10月25日6时45分,原告驾驶001牌电动车由xx驶往xx方向,经xx公路xx村路段时,左转弯往xx村里去,这时xxx 驾驶xxxxxx号货车,超越原告的电动车,两车发生刮撞,造成xxxxxx 号车侧翻入路边水沟受损,电动车倒地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x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xxx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的受伤与被告xxx 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xx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可见,被告x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xx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xxx号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x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机动车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代理词范文

机动车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代理词范文

机动车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代理词范文关于xxx与x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出庭诉讼,通过庭审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一、原告损失要求不十分合理。

交通事故在大家的生活中已经不再是一个惊奇的词,很多人听到都觉得很正常,但是小编提醒大家事情既然已经出了就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机动车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代理词的范文。

▲机动车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代理词范文▲关于xxx与x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出庭诉讼,通过庭审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一、原告损失要求不十分合理①原告65岁,退休工人。

发生交通事故本人的退休金并没减少,侵权行为没有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

②护理费主张每天100元没有依据,超过商洛当地实际。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护理费无固定收入按照陕西省社平工资60%计算的标准,每日按照80元比较合理。

(48853÷365×60%=80.3)③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比较合理。

④后续治疗费不合理。

原告的损伤经过治疗,治疗终结,并经鉴定定残。

既然定残就意味着无需治疗,治疗终结,既主张残疾补偿金还要求主张继续治疗费不合情理也于法无据。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了其伤残的程度。

原告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失司法解 - 2 -释》以及商洛审判实践,每一级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超过4000元比较合理。

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优先由保险公公司承担。

此笔赔偿项目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二、针对原告损失要求。

代理人认为应该按照法律依法确定其数额,对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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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车撞死车主交强险是否应赔付(精彩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是内蒙古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为其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李某被江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本车”)甩出车外,在车外死亡。

1、尸检报告显示,李某右耳缺失、右颞部可见14X11CM纵行表皮剥脱,并可见右颞部4X3CM开放性骨折裂口,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致内出血死亡。

2、现场照片上,李某死亡时头部被挤压在车的下面,其挤压部位就是尸检报告中右颞部骨折部位,也就是此部位骨折致李某死亡。

3、从现场照片上看,车辆前风挡玻璃受损,而且李某是死在车的前方,可以推断李某是从前风档玻璃处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挤压身亡的。

4、从现场照片的血迹看,自头部被挤压骨折处开始有一条长长的血迹。

从上述几点,完全可认定李某被车挤压致颅骨骨折造成死亡。

5、本案完全可排除李某在车上已死亡。

尸检报告的死亡原因是颅骨骨折致死亡。

如果说李某在车内已经死亡,那么有二种可能。

一是他的头部与车内设施发生碰撞导致颅骨骨折,但从现场照片上,车上并没有血迹。

因此,与车内设施发生碰撞完全可以排除。

二是李某在被甩出车外时头部与前风挡玻璃碰撞导致死亡。

但车内外并没有看到喷溅的血迹,且尸检报告中并没有说创口内发现玻璃碎片等。

因此,完全可以排除李某的头部与前风挡玻璃发生过碰撞,因此也就排除了因碰撞玻璃导致李某死亡这一事实。

纵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及本案的全部证据。

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确切的死亡时间。

但李某被发现时头部被挤压在车下,尸检报告中显示,死亡原因为颅骨骨折。

尸检报告李某头颅的致命伤口处没有发现玻璃碎片等异物,且车上没有血迹,就足以排除李某头部在车内发生过碰撞、头部与玻璃发生过碰撞,即使被甩出时与玻璃发生过碰撞,碰撞的部位也不会是头部,也不是造成李某死亡的原因。

李某在车外与“本车”发生碰撞已是事实,根据死者的死亡原因结合现场堪查情况,可以认定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挤压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属于本案受害第三人。

1、前面已阐述,李某死于“本车”之外。

因此,李某属于车外受害第三者。

交强险规定中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车上人员具有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是,李某被“本车”挤压致死。

该事故发生前,李某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江某某操作不当,导致“本车”失控,将李某甩出车外,随后被“本车”挤压致死。

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不是在“本车”之上,已置身于“本车”之下。

如果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本车”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本车”挤压致死。

因李某系从车上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挤压造成颅骨骨折致内出血而亡,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本车”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属于“本车”外人员。

其死亡又系被“本车”撞击所致,与“本车”有直接关系,故李某应作为交强险赔付对象。

被告仅以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本车”之上的事实,即认为李某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其观点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交强险赔偿对象必须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换,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本案事故发生的节点,应为“李某头部被本车挤压在路面”之时。

李某死亡的位置在车外,应当认定其是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人。

界定其是“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第三人”和“车上人员”界定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否则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3、无论李某是主动离开本车,还是被动离开本车,都不影响李某是第三人的身份。

无论李某是从“本车”上离开即主动下车,还是从“本车”中被甩出即被动离开,都不影响李某是第三人的身份。

只要受害者受到伤害时是在车外,相对于车辆,已经实际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已由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人。

李某致死原因是在本车车外由本车挤压造成死亡故应属于第三者。

如前所述,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不论李某是被动离开还是主动离开,均不能改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已经不在“本车”之上的事实,因此,李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一)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明确规定,投保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2〕19号”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通过法庭调查,本案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第一,李某是“本车”的投保人。

李某是“本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人。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故李某是本车的投保人。

第二、江某某是李某雇佣的司机,属于投保人李某允许合法驾驶车辆的人员。

第三、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李某遭受损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时,由于驾驶人江某某在驾驶中超速行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使原本乘坐在“本车”内的李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挤压致死,驾驶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因此可以认定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李某遭受损害。

第四、投保人李某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

前面已阐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被甩出车外,置身于“本车”之下,李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第三者”。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法释〔2012〕1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被保险人不是本车驾驶人,并且是死于车外,保险公司应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由于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就当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

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

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不是本车驾驶人,并且是死于车外,保险公司应赔偿。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

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交强险的赔偿。

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

被保险人不是驾驶人时,应纳入第三人的范围。

本案中,将被保险人李某排除在受害人之外、而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有违从事实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正确审判方式、及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李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是投保人的身份、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是被保险人的身份,不能仅以李某签订合同时的身份而排除其遭受损害获得相应保险赔偿的权益,李某的死因是被“本车”挤压所致,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是合法驾驶人江某某,李某的身份成为了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

在处理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赔付问题上,将其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下及特殊环境下从实际出发予以转化,有利于问题的正确分析和合理解决。

这种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式,是案件审判方法的正确运用,也是公平正义法律原则在个案处理中的有效体现。

就本案而言李某即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不能因其是被保险人就无权得到赔偿。

本案李某虽是被保险人,但不是驾驶人,并且是死于车外,属于车下人员,属于本车交强险中受害人的范畴,因此应得到赔偿。

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来源于国务院第462号《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交强险“第三者“的概念做了界定,即交强险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既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

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

据此分析,当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第三者,这里的“第三者”应当包括被保险人,而交强险既然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之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立法和司法原则。

《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属于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排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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