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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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规范勘查区块登记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勘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块登记活动。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查区块的设立与划分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当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和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设立,并按照科学、合理、有效的原则进行划分。

第六条勘查区块的划分应当考虑地质构造、矿产资源赋存条件、环境敏感区域、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

第七条勘查区块的设立和划分方案由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八条勘查投资者应当向相应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勘查区块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书;(二)勘查投资者的资质证明文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设计方案;(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对于准予登记的勘查区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颁发勘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勘查投资者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勘查活动。

第四章勘查区块的管理第十二条勘查投资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勘查活动,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矿产资源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和土地的影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地发196号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地发196号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地发196号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5年1月3日以地质矿产部令形式发布施行。

这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要步骤,是积极推进地矿行政职能到位的重要标志,也是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

为全面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实施的目的意义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建国后,为解决我国经济建设所需的矿产资源,经过长期的地质勘查工作,到1993年底,我国发现矿产168种,具有探明储量的矿产151种,其中燃料矿产4种,金属矿产56种,非金融矿产87种,水气矿产4种。

据评估,目前我国矿产储量潜在总值居世界前三位,有20多种矿产在世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

建国以来,矿产储量统计逐步形成了较完整的统计渠道和统计体系,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地勘业和矿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地质勘查方面,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合资、合作及外资项目不断增加;在矿山方面,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得到了迅速发展,目前已达27万多个,成为我国矿业发展的一支生力军。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投资环境的不断完善,境外来华投资项目不断增加,使勘查探明、开采占用和建设压覆矿产储量的现象复杂化。

在这一新形势下,5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矿产储量统计管理体系不能完全涵盖当前各种不同性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单位,使矿产储量统计管理工作难度越来越大,虚报、漏报、甚至不报矿产储量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家底”不清,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受到侵害。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保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及政府的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

三、制度内容1.矿产资源登记矿产资源登记是指对矿区内矿山、采石场、石灰石、泥炭、石青等矿山附属设施,以及地下矿藏、地表矿藏、岩矿样品等矿产资源进行集中登记。

登记方案应当阐明以下事项:1.登记时间:每年一次,以1月1日为基准时间。

2.登记内容:记录矿区内矿山、采石场、石灰石、泥炭、石青等矿山附属设施及地下、地表矿藏、岩矿样品等矿产资源,应当确认其矿种、规模、矿藏量、储量、质量等。

3.登记程序:核对矿区内有无登记漏洞并确认计划、矿区、图样、成本、产量及其他细节信息。

4.登记结果:提供登记结果汇报,包括矿产资源总计数据,每种矿种数据等。

2.矿产资源统计矿产资源统计是以矿产资源登记为基础,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根据矿区内实际的开采、运输和消耗等情况,绘制出相应的数据。

统计方案应当阐明以下事项:1.统计时间:每年一次,以1月1日为基准时间。

2.统计内容:记录矿区内矿山、采石场、石灰石、泥炭、石青等矿山附属设施及地下、地表矿藏、岩矿样品等矿产资源,对其中的矿种、规模、储量、质量等进行详细统计。

3.统计方法:利用矿山开采监测数据、矿区运输情况、矿区销售情况,通过数理统计方法进行统计分析。

4.统计结果:提供统计结果汇报,包括矿产资源总计数据,每种矿种数据等。

3.矿产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应当结合矿产资源登记和统计数据,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案。

管理方案应当阐明以下事项:1.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矿产资源利用的生产、销售和开采计划,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监测,规范矿业生产秩序。

2.审批程序:作为矿产资源的权属确认和矿业权许可的依据,需进行公开审批。

3.信息公开:公开成本、价格、矿址、产量等相关矿业开发信息,保障信息透明度和公正性。

四、责任单位各地方矿业管理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在制度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地方和企业之间的协调配合。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开发和利用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安全,推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升级,中国政府制定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本文就此进行分析和讲解。

一、制定目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确保各种自然矿产资源的科学利用和合理分配。

同时,该办法还通过加强矿产资源登记工作,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的监管和管理力度,确保了中国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有力地推动了资源型经济转型升级。

二、主要内容《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 矿产资源的注册登记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进行的注册登记工作,主要包括矿权登记,矿业权统计,矿业权管理等方面。

2. 矿产资源的统计管理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统计管理工作,主要涉及矿床调查、资源估计和资源储量计量工作。

通过加强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工作,确保了矿产资源信息的准确、全面和及时,为各部门科学决策提供了参考。

3. 矿业权的转让、变更和延续管理办法规定了矿业权转让、变更和延续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矿业权变更过程中加强了审批和管理,规范了矿业权交易行为,有力地推动了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4. 地质勘查和资源评价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地质勘查和资源评价的管理要求,加强了矿产资源的勘查和评价工作,推动了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

三、特点和意义《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具有如下特点和意义:1. 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管《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加强了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管工作,有助于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2. 规范市场秩序该办法规范了矿业权交易的行为,在市场中起到了规范和引导的作用,推动了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3. 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升级《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推动了资源型经济的转型升级,有助于矿产资源的高效利用,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和质量。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20号【发布部门】地质矿产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95.01.03【实施日期】1995.01.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20号)《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地质矿产部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宋瑞祥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

开办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2009-03-09 09:41:36 来源:东北网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我国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监督和控制的重要法规。

为了保障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工业化发展的顺利进行,本文将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全面的解析。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范围根据本法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范围包括所有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

同时,本法还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应当依据的标准,包括矿产品的品种、种类、质量等方面。

这意味着,只有在登记管理的范围内的矿产品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规范的开采行为。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和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是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也可以委托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进行登记。

本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能力进行登记管理的人员、设施和业务技术等。

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制度方面,本法还规定了一些重要的条款。

例如,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必须向地方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开采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此外,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等。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都必须进行登记,并提出了具体的登记程序和要求。

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矿业权或利用权,才能进行相应的登记。

此外,本法还规定了不同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所需要满足的要求。

例如,煤炭的开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金属矿的开采必须依据成矿地质特征,并考虑到环境保护问题;非金属矿的开采则需要符合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政策等。

四、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管理为了保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本法规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和制度。

例如,地方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开展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登记予以制止。

此外,地方自然资源部门还应当定期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的统计和分析,进行数据管理和交流等。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一、总则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为了更好地管理、监控和统计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利用状况,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开发,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二、登记统计责任机构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统计工作。

三、登记统计内容(一)矿产资源开发单位的基本信息登记: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登记: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位置、开发规模、产能、预计投资等。

(三)矿产资源采掘量和产量的统计:包括自然矿产资源和人工开采的资源的采掘量和产量统计。

(四)矿产资源的质量和品位登记:包括矿石中有用矿物的质量和品位统计。

(五)矿产资源的储量和可采储量统计:包括矿体的规模和含矿量统计。

(六)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状况的登记:包括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方式、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和治理、资源的保护和维护等。

四、登记统计方法(一)实地勘查和调查:通过实地勘查和调查,获取矿产资源的具体情况和数据。

(二)数据采集和整理:将实地勘查和调查获得的数据进行采集和整理,建立矿产资源的数据库。

(三)数据分析和统计:对矿产资源数据进行分析和统计,形成报表和图表,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五、登记统计监管措施(一)加强信息共享:各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交换和共享。

(二)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单位的监管:对矿产资源开发单位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实和审查,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有效。

(三)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对登记统计所得数据进行质量检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四)建立监督机制:定期对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

六、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矿产资源开发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和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 __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 __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__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の管理,保护采矿权人の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の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の矿区内の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の其他海域の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の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の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の,经国务院指定の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の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の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の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の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の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の,由所涉及行政区域の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の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の,应当根据划定の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の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の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の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统计第五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自然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等的统计另行规定。

第七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

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自然资源部。

第九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三)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价
第五条【勘查许可】勘查矿产资源,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
第六条【勘查登记】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应急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六十五条【技术标准】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技术标准,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试点示范】国家开展矿产资源智能化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试点示范,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AI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下为全文的五分之四内容,遵循您的要求,不包含任何与正文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智能技术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数据共享】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防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三十六条【资源税】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正文:----------------------------------------------------------------------------------------------------------------------------------------------------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2003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我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矿业权,未经登记批准不得开展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和统一登记的原则。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分类管理原则为:按照矿产资源类型、规模、区域等因素,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划分为大型矿山和小型矿山两类。

...第八章处罚第五十八条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伪造、变造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或者滥用、转让、出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的,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细化本办法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对于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情况,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附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取得矿业权,开展矿山矿产资源的开采、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条年产量500吨以上的矿山属于大型矿山;年产量不满500吨的矿山属于小型矿山。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证书应当在国家、省级矿业权管理机关设立的网上登记平台进行登记。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持有相应的矿业权,并且需要进行登记批准。

本办法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的分类管理原则,即将其划分为大型矿山和小型矿山两类,并对其管理和监督进行详细规定。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本制度旨在规范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工作,确保矿产资源合规使用,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提升矿产资源利用效率。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与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的部门和人员。

三、主要内容1. 登记管理1.1 矿产资源分类登记根据矿产资源的不同种类,将其分别登记录入电子化系统中供查询和管理。

1.2 矿产资源容量登记对于每个矿产资源的开采容量进行登记,及时更新并做好统计工作。

1.3 矿产资源采购登记对于公司内部所采购的矿产资源,在进货时须记录产品名称、种类、数量、单价等详细信息。

1.4 矿产资源销售登记对于公司内部所销售的矿产资源,在销售时须记录产品名称、种类、数量、销售价格及赊欠情况等详细信息。

2. 统计管理2.1 矿产资源库存统计每月定期对矿产资源库存进行统计,确保库存不超过安全储备范围,并在库存告急时做好补充工作。

统计内容包括库存种类、数量、均价、总价等相关信息,并做好资料备份。

2.2 矿产资源采购统计每月定期对公司所采购的矿产资源进行统计,统计内容包括采购日期、种类、数量、单价、总价等相关信息。

2.3 矿产资源销售统计每月定期对公司所销售的矿产资源进行统计,统计内容包括销售日期、种类、数量、销售价格及累计销售额等相关信息。

2.4 矿产资源耗量统计每月定期对矿产资源的耗量情况进行统计,用于评估资源利用效率,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耗量。

3. 数据保护3.1 确保数据安全对所有登记和统计的数据进行备份,确保数据安全,以应对意外情况。

3.2 保护数据机密性企业内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应当进行机密保护,除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外,不得泄露给外部人员或机构。

四、制度执行4.1 制度宣贯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推广本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的内容、目的和要求。

4.2 制度执行严格执行本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五、制度维护本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由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并不断完善该制度。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矿产储量是指在地壳或地下的一定范围内含有某种或某几种矿物质的数量,是国家和企业重要的战略资源,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矿产储量计量、登记、报告、统计和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阐述该办法。

一、制定背景《矿产资源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在储量核定基础上进行。

为了规范和加强矿产储量的管理,完善矿产储量管理体系,保障国家战略需求,我国自1999年起开始实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此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产储量的计量、登记、报告、统计和管理,包括矿产样品收集、分析、计算和处理等全过程。

三、登记管理机构此办法规定国家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机构是指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储量计算、登记、报告、统计和管理的国家机构,即中国地质调查局。

四、核定方法《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核定矿产储量需要按照行业标准,采用地质调查、勘探、样品分析、实验室分析、微机计算等技术手段进行,确保核定结果真实可靠。

同时,核定是在优勘导向下进行的,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地质条件、工艺技术以及经济条件等因素,并通过实验数据和采样资料,推算出储量。

五、登记报告要求在登记报告中,需要明确矿床分布、储量、品质、矿石类型、选矿指标、开采工艺、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数据。

同时,为了提高信息透明度,登记机构还需要向社会公开采矿权信息、地质情况、矿种储量分布、矿产权流转、附着矿物等相关数据。

六、管理和监督中央有关部门对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各地矿产资源领域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则对本辖区内的单位进行检查和监管。

对于弄虚作假、误导公众、利用虚假数据骗取贷款等违规行为,将给予处罚和追责。

综上所述,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我国矿产储量管理,加强储量登记和统计工作。

同时,该办法的实施也为地方政府和矿业企业提供准确的矿产储量数据,促使其更好地规划、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适用的矿产资源范围
•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等 • 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登记管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适用的开采行为范围
• 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等活动 • 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矿产资源开采行为的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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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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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概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背景及意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
• 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快速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管理 • 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保障国家资源安全 • 规范矿产资源开采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意义
• 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管理职责和程序,为矿产资源开采提供了法律依据 • 有助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监管,防止资源浪费和破坏环境 • 保护了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健康发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与实施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
04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效果与改进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成果展示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成果
• 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管理职责和程序,为矿产资源开采提供了法律依据 • 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监管,防止资源浪费和破坏环境 • 保护了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健康发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公示与查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公示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公示 • 公示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名称、许可证号、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等 • 公示方式可采用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渠道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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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2010-10-22 | 来源: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大中小】【打印】【关闭】(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
1、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2、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3、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4、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5、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6、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提交的资料
1、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3、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三)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办理
1、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3、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4、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5、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矿产资源统计周期与统计单元
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

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五)矿产资源统计要求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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