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释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释义】本条是对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签名并盖章的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否,对各单位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使用者,尤其是对投资人、政府部门正确评价微观或者宏观经济活动情况,据此进行经济决策有直接影响,对单位的纳税情况亦有直接影响。
因此,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真实、完整。
要做到这一点,除了会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每个环节要严格按照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进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外,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本法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具体到本条的规定,就是将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对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审核、把关的要求体现为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需要强调的是,修改前的会计法是规定上述人员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或盖章,即在签名、盖章两者中可选其一。
而修改后的会计法要求两者同时具备。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伪造签名或者随意盖章的现象。
比如,有的单位的负责人为了省事,将自己的名章放在会计机构,由会计人员替其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盖章,自己根本不看财务会计报告,使盖章流于形式。
要求签名、盖章同时具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强化单位各级负责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审核责任。
本条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的负责人包括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以及总会计师,涉及到单位对会计工作负责的各级领导,要求其层层负责,以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
一、单位负责人。
依照本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对于婚姻关系中产生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且应当共同管理和使用。
这一条款的制定,旨在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财产的公平分配。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尊重彼此的财产权益,共同管理夫妻间的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通过共同财产进行合作,实现家庭的稳定和谐发展。
在共同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共同财产的含义夫妻间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无论以谁的名义登记,在法律上均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夫妻共同经营的工商企业、农牧渔业和其他经营性财产;•夫妻共同购置的不动产(如房产);•夫妻共同存款和投资所得;•夫妻共同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夫妻共同购买的汽车、家具等动产等。
2. 管理与使用原则夫妻在共同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2.1 共同管理原则夫妻间共同财产的管理应当由双方共同商议决定,一起参与决策和进行管理。
双方应当坚持开放、坦诚的态度,共同协商、制定和执行管理方案。
2.2 共同使用原则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和经济状况,共同使用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的使用范围、方式和时间等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并充分尊重对方的意见和需求。
2.3 公平合理原则在共同财产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财产事务。
一方不得侵占另一方的财产,不得单方面擅自支配共同财产。
3. 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处分夫妻间在以下情形下,可以根据协议或者裁决,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分:3.1 离婚情形夫妻双方不再共同生活,或者一方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后,可以根据协议或者裁决,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分。
3.2 婚姻无效情形夫妻关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的,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分。
3.3 死亡情形夫妻一方死亡的,可以根据遗嘱或者法定继承,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分。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问题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释义】本条规定了前期物业管理问题。
所谓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所实施的物业管理。
按照条例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是业主大会的权利。
但是业主大会的召开,特别是首次业主大会需要一定的条件。
在一般情况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是分期分批售出的,已经入住的业主人数相对于将来物业全部或者大部分售出时的业主人数来说只是少数,同时入住的业主彼此之间并不熟悉,也很难联合起来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在这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条件没有具备之前,往往无法召开业主大会。
与此同时,物业的管理是出于物业本身维护与保养的迫切需要,不可能等到业主大会选聘出物业管理企业之后才开始实施。
否则会严重影响物业的使用与管理,也大大降低了业主的居住与生活的质量。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填补业主大会选聘出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物业管理的空缺,就需要由相关当事人出面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其做好前期的物业服务工作。
建设单位则是较为适当的人选,同时建设单位出于维持物业状况的考虑。
也会积极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此前的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物业前期管理,但是其第5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很多的地方物业管理规定对此也有所涉及。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即是专门的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4l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该条例的第42条还规定,“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第⼆⼗⼀条任何单位、个⼈不得损坏或者擅⾃挪⽤、拆除、停⽤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栓,不得占⽤防⽕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释义】本条是对消防设施、器材予以保护的规定以及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的规定。
本条第⼀款对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栓、防⽕间距、消防通道等的保护作了特别规定。
近年来,⼀些地⽅和企业的负责⼈⽚⾯追求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严重忽视消防基础建设和消防安全,消防⼒量薄弱,擅⾃挪⽤、拆除、停⽤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防栓,占⽤消防通道的现象时有发⽣,严重妨碍了⽕灾的扑救,造成群死群伤的特⼤⽕灾不断发⽣,给⼈民⽣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巨⼤损失。
如1992年11⽉吉林市银都夜总会发⽣的特⼤⽕灾,由于其与博物馆、图书馆设在同⼀建筑物内,因此,这起⽕灾烧毁了许多珍贵的⽂物,给国家和民族造成了巨⼤损失,是我国建国以来⽂物损失最为惨重的特⼤⽕灾。
⽕灾未能在初起阶段被迅速扑救,⼀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消防设施不⾜,博物馆外有两个室外消⽕栓,⼀个被埋压,⼀个因积⽔不能⽤,周围2.5公⾥内没有消⽕栓,消防车只能到较远的地⽅去寻找⽔源,延误了灭⽕时机。
另外,由于在消防通道上设置了旧物收购站,使消防车⽆法靠近扑救,严重影响了⽕灾的迅速扑救。
1994年12⽉发⽣的震惊全国的新疆克拉马依特⼤⽕灾,延迟⽕灾扑救的⼀个重要原因就是市区消防设施严重不⾜,市区只有五个消⽕栓,其中两个被埋压,消防车要到五公⾥外去加⽔,加⼤了⽕灾扑救的难度。
1996年7⽉深圳端溪酒店发⽣的特⼤⽕灾,其中⼀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建筑消防设施失效,未发挥作⽤。
失⽕前该酒店内的消防供⽔管道阀门被关,致使消防栓失去作⽤,酒店南北两端四个出⼝⼀个被封堵,两个被设置的铁栅栏锁住,防⽕门也处于敞开状态,致使⼤量浓烟涌⼊楼层客房,造成 30⼈死亡, 13⼈受伤的特⼤事故。
安全生产法21条
安全生产法21条
第一条: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将安全生产放在首位,保障员工和公众的人身安全。
第二条: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企业应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五条: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防护装备,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安全。
第八条:爆炸物品企业应建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防止爆炸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建立矿山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矿山生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预案,提前做好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企业应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及时报告和调查事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四条:企业应加强与政府、监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共同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度,提高公众对安全生产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第十六条:企业应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鼓励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改进。
第十七条:企业应加强对外部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外部承包单位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火灾危险场所应建立火灾预防和控制制度,确保火灾的预防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对于安全生产法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第⼆⼗⼀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发票管理的规定。
⼀、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途、客户名称,开户银⾏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写⾦额,开票⼈,开票⽇期,开票单位(个⼈)名称(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联为存根联,由开票⽅留存备查;第⼆联为发票联,由收执⽅作为付款或者收款的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当包括抵扣联,由收执⽅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本条所称发票,是指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指定企业印制并套印全国统⼀发票监制章的涉税发票。
⼆、发票作为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法定的证明效⼒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越来越⼤。
特别是在税收征管和财务管理中,它既是财务收⽀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收监控的重要依据和⼿段。
发票⼀经填开,即标志着收⼊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发票记载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额,是进⾏税源控制和计税的依据;发票提供有关应税收益、应税财产的必备资料,是核定应税收益额或其他征税基数的依据。
以票控税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实施税收征管的⼀项重要措施。
为了进⼀步强化对发票的管理,堵塞发票管理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本条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现阶段发票管理的经验,对全⾯加强我国发票管理作出三项重要规定: 1.明确税务机关为我国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监督和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21条释义
安全生产法第21条释义你知道安全生产法的第21条是什么吗?下面就让店铺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吧,希望大家喜欢。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危险性较大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则上,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其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自主决定。
但是,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政府需要进行管理和干预。
安全生产的局面不会自然出现,必须有人具体管、具体负责。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予以保障。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分析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重要原因之一。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的义务,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十分必要。
本条第1款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要求:“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机构。
《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一
1、《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4、《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安全生产法21条
安全生产法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律共有21条,以下是对其中的21条进行详细析述。
第一条:强调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明确了安全生产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
第二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目标,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强调了安全生产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强调了安全生产的原则,包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追究责任等。
第六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包括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制度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等。
第八条: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强调了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包括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估和安全控制措施的采取等。
第十条:要求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安全生产档案等。
第十一条: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工作,要求及时报告事故,深入调查原因。
第十二条:要求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规定了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管措施,包括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和特别检查等。
第十四条:要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披露安全生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追责等。
第十六条: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救援和善后工作,包括事故救援、善后处理和赔偿等。
第十七条:要求加强安全新技术、新工艺的管理,确保其安全性和可行性。
第十八条:强调了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包括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和法律监督等。
第十九条:要求建立安全生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促进安全生产的秩序和稳定。
安全生产法二十一条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二十一条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1)安全生产法二十一条扩展资料:《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都有哪些规定?
Great ideas can only become feats when they are put into action.(页眉可删)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都有哪些规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婚姻法是我们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法律。
从婚姻的开始、中间过程、老人的赡养、孩子的抚养、离婚的相关规定、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孩子的抚养权好饿探视权等问题都有着非常严谨的规定,并且我国的婚姻法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修订和完善的。
那么,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都有哪些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婚姻法二十一条的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
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可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民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这里享受免费服务的对象,是指响应国家号召,依照本法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
这里规定的基本项目包括: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术,妊娠与避孕检查,发放国家规定的非卖品避孕药具等。
基本服务还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咨询。
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的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咨询的内容包括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等。
我国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一直实行对履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政策,由中央财政全部承担了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经费,并向地方拨付计划生育手术补助经费,其余经费由地方财政分级负担。
本法根据多年来的实际做法,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规定凡公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则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免费服务的经费保障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从实际的情况看,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避孕药具是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国家财政每年按计划拨专款采购避孕药具,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
二是对城市的育龄夫妻的技术服务费用通过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等逐步由社会保障资金解决。
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对此各地都规定了一些具体办法。
目前国家在城市职工中正在逐步推行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感染源的传播和感染范围的扩大。
【释义】本条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控制在医院感染暴发的职责。
医院感染暴发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中,短时间内发生3 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流行病学调查是疾病预防机构的重要职责,是做好疫情控制的基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流行病学调查队伍的建设,提高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的能力。
流行病学调查指对医院感染病例在人群中的分布及其感染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预防控制措施对策。
即通过查明感染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来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的进一步蔓延。
感染源:指病原微生物生存、繁殖并可污染环境的宿主(人或动物)或场所。
包括病人、带菌(毒)者或自身感染者、动物传染源和某些带菌(毒)的场所。
感染途径:指病原体从感染源排出后,经过一定的方式再侵人其他易感者的途径。
包括经空气传播、经水或食物传播、经接触传播、生物媒介传播、血液及血制品传播、输液制品传播、药品及药液传播、诊疗器械传播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传播等。
感染因素:指容易引起感染的因素。
如不合理使用抗菌药物、侵袭性操作、易感人群、住院时间长、操作及消毒隔离制度不严和医护人员医院感染意识淡薄等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当地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特征的医院感染暴发后,应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疾控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尽快确定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调查。
对医院感染暴发在人群中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分析暴发的原因,及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情况。
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一、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201011033.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
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具备相对独立职能。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要具备化工或安全管理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三、安监总局令11号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1名。
安全培训规定国家法律法规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考核不得收费。
2、总局3号令(2006年)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行政拘留不执行的法律规定
一、行政拘留不执行的法律规定行政拘留不执行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具体来说,对于(一)、(二)两项中的规定,主要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考虑处罚对这些人今后成长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但又能通过对其祈祷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令其吸取教训防止再次违法。
对70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
年迈的人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者其他隐患。
对于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规定,同样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体现了我国立法保护妇女儿童的一贯立场。
二、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的区别是什么1、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惩罚和教育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2、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行政拘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两者有着罪与非罪的界限。
4、羁押期限不同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
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日。
三、行政拘留的审批怎么进行派出所无权做出拘留的决定,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才能做出拘留的决定。
因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第⼆⼗⼀条⼟地利⽤总体规划实⾏分级审批。
省、⾃治区、直辖市的⼟地利⽤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治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在⼀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地利⽤总体规划,经省、⾃治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地利⽤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地利⽤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治州⼈民政府批准。
⼟地利⽤总体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利⽤总体规划审批制度、审批权限及审批效⼒的规定。
⼀、我国的⼟地利⽤总体规划由国家、省、地(市)、县(市)、乡(镇)五级组成。
新⼟地管理法对⼟地利⽤总体规划的审批实⾏分级审批制,即国务院、省(⾃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治州⼈民政府按各⾃的审批权限审批⼟地利⽤总体规划。
⼆、原⼟地管理法规定:“地⽅⼈民政府的⼟地利⽤总体规划经上级⼈民政府批准执⾏。
”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具体的审批权限作了规定,即全国⼟地利⽤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县级以⼟地⽅⼟地利⽤总体规划由上⼀级⼈民政府审批,乡级⼟地利⽤总体规划由县级⼈民政府审批。
从道理上讲,在⼟地利⽤上,⼟地利⽤总体规划应具有权威性,对其他有关规划中的⼟地利⽤应起到制约作⽤。
但原⼟地管理法规定的⼟地利⽤总体规划的审批权过低,甚⾄低于其他与⼟地利⽤有关的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难以起到应有的制约作⽤,难以确⽴⼟地利⽤总体规划应有的权威和地位。
为了加强中央政府对⼟地利⽤的控制,使⼟地利⽤真正能克服地⽅和⾏业的局部利益,符合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必须适当上收审批权,对⼟地利⽤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作必要调整,以体现⼟地应由国家管理的原则。
新⼟地管理法作了如下规定: 1.扩⼤了国务院的审批权限。
原⼟地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只审批省、⾃治区、直辖市的⼟地利⽤总体规划。
修订后,国务院增加了对省、⾃治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100万以上的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地利⽤总体规划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第⼆⼗⼀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解除职⼯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会,⼯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通知⼯会。
职⼯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会应当给予⽀持和帮助。
【释义】本条是对⼯会监督⽤⼈单位有关⼈事管理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个⽅⾯的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会有权提出意见。
这⼀规定,有助于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必须依法进⾏,有助于维护职⼯合法权益。
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对⼯会提出的意见认真考虑,采纳合理的建议。
⼆、企业依照劳动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单⽅⾯解除职⼯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会,⼯会认为企业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可以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解除劳动合同是企业对职⼯最严厉的处分形式,直接影响职⼯的⼯作和⽣活,为此必须慎重进⾏,劳动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会法的上述规定,⼀⽅⾯要求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法定理由,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会;另⼀⽅⾯规定⼯会对企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会应当以书⾯形式正式提出不同意见,要求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这样做有利于维护经营者的权威,带动企业更好地依法⾏使职权,也有利于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稳定职⼯情绪。
对⼯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必须研究,慎重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形式正式通知⼯会。
应当说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最后的决定权在企业,这⼀规定并不影响企业的⾃主权。
三、职⼯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会应当给予⽀持和帮助。
职⼯的劳动权益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的建⽴⽽产⽣的职⼯应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
包括劳动合同的履⾏、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报酬;⼯作、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奖励;企业民主管理等⽅⾯。
丧权辱国21条内容
丧权辱国21条内容丧权辱国21条是指一些言论或行为对国家尊严和民族尊严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下面我将结合这些要求进行创作。
标题:丧权辱国21条第一条,对国家元首进行侮辱。
作为国家的代表,元首应受到尊重和敬仰,任何对其进行侮辱的言论或行为都是对国家尊严的伤害。
第二条,泄露国家机密。
国家机密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任何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利益的丧失。
第三条,暴力恐怖活动。
暴力恐怖活动对社会秩序和公民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是对国家稳定和安宁的丧权辱国行为。
第四条,对外国进行侵略和侵犯。
国家主权是不可侵犯的,任何对外国进行侵略和侵犯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尊严的严重侮辱。
第五条,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团结是国家繁荣和稳定的重要基石,任何煽动民族仇恨的言论或行为都是对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丧失。
第六条,泄露国家经济情报。
国家经济是国家发展的重要支撑,任何泄露国家经济情报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利益的丧失。
第七条,攻击国家形象。
国家形象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体现,任何攻击国家形象的言论或行为都是对国家尊严的丧失。
第八条,腐败和贪污。
腐败和贪污是对国家财富和资源的严重浪费,是对国家利益的丧失。
第九条,违反国际公约。
国家应遵守国际法规则和公约,任何违反国际公约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尊严的伤害。
第十条,传播虚假信息。
虚假信息会误导公众,损害国家信誉,任何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尊严的丧失。
第十一条,破坏环境。
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政策,任何破坏环境的行为都是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丧失。
第十二条,危害国家安全。
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尊严的丧失。
第十三条,侵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创新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创新力的丧失。
第十四条,破坏社会稳定。
社会稳定是国家繁荣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任何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尊严的丧失。
第十五条,歧视他人。
平等和包容是国家文明和进步的重要体现,任何歧视他人的言论或行为都是对国家文明的丧失。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1条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1条在建筑工程领域,为了保障工人和公众的安全,在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条例,以规范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
下面是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21条规定:第一条: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和标准,且必须经过审批和许可才能施工。
第二条: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应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确保其具备相关的技能和知识。
第三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标志和围栏,以确保外界人员不会误入,并保障工作区域的安全。
第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必须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估,并制定详细的安全计划和操作指南。
第五条:施工现场应进行有效的危险识别和评估,必要时采取措施进行控制和预防。
第六条:建筑工程必须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材料和设备,并经过严格检验和测试。
第七条: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防止材料和设备堆放过高或过密,以避免意外伤害的发生。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配备适当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安全帽、安全绳、防护网等,并严格执行使用规定。
第九条:严禁在施工现场酗酒、吸烟或使用易燃物品,防止引发火灾或爆炸事故。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必须符合机械、电气、起重等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存在高处作业时,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备,并进行特殊培训和指导。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应设置应急救援设施,包括灭火器、急救箱等,以处理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交底和安全教育,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的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并及时报告和处理任何事故。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测人员,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当工人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施工单位应及时组织救援和提供必要的医疗帮助。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并核实是否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档案,并保存一定时期,以备查阅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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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二十二条区域价值成分
一、当附件五提及区域价值成分(“RVC”)时,其RVC应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FOB – VNM
x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及
VNM为CIF价格中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上述离岸价格及到岸价格应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累积规则
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
时,该货物或材料应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二十四条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就本条而言,“简单”一般是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
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二十六条运输用包装及容器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应不予考
虑。
第二十七条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对于应适用附件五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
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二十八条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原产地要求,如果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等应不予考虑。
二、对于适用RVC要求的货物,则在计算该货物的RVC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习惯性用于该货物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
但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或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品。
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条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第三十一条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
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