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简编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关于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欢迎大家阅读。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根据国家、省相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的发放和租后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的政策制订,协调、指导和督促各县、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及租后管理等工作。
各区(开发区、新区)负责实施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和租后管理等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出具核查。
价格、财政、司法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和租后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配租对象、申请条件第四条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子女未婚或者离异、丧偶的,可以由申报家庭是否将其作为共同申请人计算在内。
子女成年后已婚的,应当单独作为一个家庭。
子女成年后未婚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家庭。
第五条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符合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
开发区、工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符合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
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六条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本市家庭的,应当至少1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居民户口;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持《居住证》连续满3年、连续稳定工作满6个月。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过户的房产、自有住房、租住的公房计算在内);(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商业用房、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五)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_条例_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制定了《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相应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门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管理制度]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XX年XX月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 年10 月11 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壹次会议通过,2002 年11月29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2 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 号公布)壹、第壹条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三、第九条增加壹款作为第三款:“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且且不得超过20 年。
四、第十条增加俩款,增加:“当事人能够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于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为第二款;增加:“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第三款。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能够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和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六、第十五条中的“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修改为:“《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于期满前1 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于期满前1 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合且为壹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运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行管理工作,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效率,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可持续运行和管 理,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后期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区是指东湖区 、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红谷滩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湾里管理局。 第三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政策;协调、指导和督促各区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及后期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和后期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
(三)申请人的年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具体年收入标准及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含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和新建区)无房。
(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已上市的经济适用住政策。
第三章申请材料和办理程序
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复核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
异议复核仅限一次,以复核认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二条通过认定的申请人公示无异议后,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名单及相关电子档案提交市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
公示期间,申请人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重新 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已上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已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款)政策, 以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的通知-洪府厅字〔2020〕418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的通知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委网信办,市发改委,市房管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城管局,市金融办:为不断解放思想,彰显省会担当,积极推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和租赁中介市场秩序,打造便利、公平的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环境。
现就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权限改革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按照权力事项“应放尽放,能放皆放”的要求,深化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管理改革。
(一)行政备案权限下移1.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赋权到街道(乡镇)。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街道(乡镇)首批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的通知》(赣府发〔2020〕1号)要求,将县级房管(住建)部门的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权限赋予街道(乡镇)实施。
为做好基层便民服务工作,准确把握实际情况,由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2.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下放区房管(住建)部门、并赋权开发区管委会。
经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县、区房管(住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
(二)委托行政处罚权限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行政处罚委托区房管(住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区房管(住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发现辖区内有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并按要求公示。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正文:----------------------------------------------------------------------------------------------------------------------------------------------------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0日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和历史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急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07•【字号】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4.06.0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法制工作正文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7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6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一、废止3件地方性法规(一)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二)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三)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二、对《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四)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6•【字号】洪府发[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1〕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开发区,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承租资格审核、配租、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承租资格审核、配租、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价格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只租不售”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期限承租。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包括:(一)政府出资新建(集中建设和配建)或者改建的住房;(二)政府出资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三)腾退的公有住房;(四)社会捐赠的住房;(五)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各类企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六)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各类投资主体出资建设的住房;(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房屋租赁治安条例制度模板
房屋租赁治安条例制度模板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他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双方,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
社区服务中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登记制度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租赁登记事项包括: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租赁登记证明。
第六条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租赁双方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通知租赁双方到场,出示工作证件,说明检查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租赁条件房屋租赁双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屋所有权明确,权属纠纷已经解决;(二)房屋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三)租赁合同合法,租金支付凭证齐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禁止行为房屋租赁双方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出租房屋给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二)出租房屋给毒品吸食、注射人员;(三)出租房屋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四)出租房屋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三)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五)房屋维修责任;(六)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七)违约责任;(八)其他约定。
南昌市短期房屋租赁合同
南昌市短期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 姓名/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处地/注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方): 姓名/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处地/注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___________________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与乙方达成如下短期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本合同”)并共同遵守:第一条租赁房屋信息房屋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面积/房间数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特征/设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租赁期限合同起始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结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条租金及支出方式 1. 租金总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2. 支出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次性付清/分期支出)。
—如选择分期支出,请填写分期支出详情: 第一期支出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金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2024年南昌住宅租赁详细协议样本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南昌住宅租赁详细协议样本一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房屋基本信息1.1 房屋地址1.2 房屋面积1.3 房屋户型1.4 房屋配套设施第二条租赁双方基本信息2.1 出租人信息2.2 承租人信息第三条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3.2 租赁结束日期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4.1 租金金额4.2 租金支付周期4.3 租金支付方式第五条押金5.1 押金金额5.2 押金退还方式及时间第六条房屋使用及维护6.1 房屋使用规定6.2 房屋维护责任第七条维修责任7.1 出租人维修责任7.2 承租人维修责任第八条房屋保险8.1 保险购买责任8.2 保险理赔流程第九条租金调整9.1 租金调整条件9.2 租金调整方式第十条提前解约10.1 解约条件10.2 解约通知期限10.3 解约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 出租人违约责任11.2 承租人违约责任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12.1 协商解决12.2 第三方调解12.3 法律途径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3.1 适用法律13.2 争议解决地点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4.1 宠物管理14.2 访客管理14.3 房屋转租规定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基本信息1.1 房屋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具体门牌号为_______。
1.2 房屋面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
1.3 房屋户型:该房屋为_______室_______厅_______卫_______阳台。
1.4 房屋配套设施:该房屋已具备生活所需基本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家具、电器、卫浴设备等。
第二条租赁双方基本信息2.1 出租人信息:名称(或姓名):_______;地址:_______;联系人: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2.2 承租人信息:名称(或姓名):_______;地址:_______;联系人: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南昌2024年房屋租赁标准格式合同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南昌2024年房屋租赁标准格式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用途1.1 房屋地址1.2 房屋面积1.3 房屋户型1.4 租赁用途第二条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2 租赁结束日期2.3 续租条款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3.2 租金支付周期3.3 租金支付方式3.4 租金调整条款第四条押金4.1 押金金额4.2 押金退还条件4.3 押金退还方式第五条房屋维护与维修5.1 出租人责任5.2 承租人责任5.3 维修费用承担第六条房屋使用与管理6.1 房屋使用规定6.2 房屋管理责任第七条合同变更与解除7.1 合同变更条件7.2 合同解除条件7.3 违约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法律途径第九条违约金9.1 违约金金额9.2 违约金支付方式第十条税款与费用10.1 税费承担10.2 其他费用承担第十一条保险11.1 保险责任11.2 保险费用承担第十二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2.1 合同成立条件12.2 合同生效条件第十三条通知与送达13.1 通知方式13.2 送达地址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附加条款14.2 双方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用途1.1 房屋地址:南昌市区路号,具体门牌号________。
1.2 房屋面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
1.3 房屋户型:该房屋为____室____厅____卫。
第二条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双方确认租赁的开始日期为____年____月____日。
2.2 租赁结束日期:租赁期限为____年,自租赁开始日期起算,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结束。
2.3 续租条款:如承租人需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应于租赁期满前____个月向出租人提出续租申请。
双方可就续租的租金、租赁期限等条款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应的续租合同。
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_元。
江西房东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东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房东(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章房屋租赁条件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屋所有权证齐全,无权属纠纷;(二)房屋结构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房屋安全标准;(三)房屋符合租赁用途,无违法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四)房屋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满足居住基本需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房屋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确认房屋现状及配套设施。
第三章租赁合同第十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设备情况;(三)房屋租赁用途;(四)房屋租赁期限;(五)租金及支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双方权利义务;(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所有权期限。
超过房屋所有权期限的,其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第四章租赁期限和租金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续订后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期限。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价格、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南昌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南昌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南昌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黄喜忠2020年1月7日(此件主动公开)南昌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护租赁房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租赁房屋,是指出租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用于居住的房屋、有人居住的商业用房等。
保障性住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以小时、以日为租期的租赁房屋,按照旅馆业客房治安管理。
第四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教育、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于租赁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出租房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车库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八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租赁房屋治安监管平台,提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水平,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范化、信息化。
第九条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出租房屋具体地址等居住登记信息,并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房租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房管局是本市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城区私房租赁管理,区房管局按分工权限配合工作。
县房管局负责本县私房租赁管理。
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私房须有《南昌市城镇房屋出租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许可证》)。
《出租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房屋产权证和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有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证明)到市或县房管局办理。
无《出租许可证》的私房不得出租。
第五条私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租许可证》:1.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有产权纠纷;2.危房;3.享受优惠价(含国家补贴)购买的房屋;4.其他不应办理《出租许可证》的。
第六条承租城镇私房,本市居民须有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须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暂(寄)住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证明。
无以上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城镇私房。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房。
如因特殊原因必须租用,须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租赁城镇私房,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租赁合约须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
解除合约须报市或县房管局备案。
暂(寄)住人员的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备案。
市或县房管局办理合约监证时,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监证手续费。
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房租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房管局是本市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城区私房租赁管理,区房管局按分工权限配合工作。
县房管局负责本县私房租赁管理。
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私房须有《南昌市城镇房屋出租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许可证》)。
《出租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房屋产权证和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有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证明)到市或县房管局办理。
无《出租许可证》的私房不得出租。
第五条私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租许可证》:1.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有产权纠纷;2.危房;3.享受优惠价(含国家补贴)购买的房屋;4.其他不应办理《出租许可证》的。
第六条承租城镇私房,本市居民须有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须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暂(寄)住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证明。
无以上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城镇私房。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房。
如因特殊原因必须租用,须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租赁城镇私房,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租赁合约须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
解除合约须报市或县房管局备案。
暂(寄)住人员的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备案。
市或县房管局办理合约监证时,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监证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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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简编
第1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2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4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
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