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山东广播电视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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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山东广播电视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窦江涛王晓云
【审理法官】张洁窦江涛王晓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岩;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山东广播电视台
【当事人】金岩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山东广播电视台
【当事人-个人】金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山东广播电视台
【代理律师/律所】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王大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王大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韶华王大治高静孙玮
【代理律所】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岩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山东广播电视台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交通费的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交通费的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医疗费。
根据《关于处理金岩同志工伤问题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原总政歌剧团负责对金岩进行妥善安置,保障金岩在“因此次工伤引起的脑病的旧病复发”的情况下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及劳保待遇,但总政歌剧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接收金岩,故应由解放军文艺部依协议承担金岩主张的医药费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金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出与脑部疾病相关的医疗费支出,并结合总政歌剧团于2003年1月22日为金岩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的收条,判令解放军文艺部支付金岩医疗费97554.37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
金岩要求二单位赔偿1996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护理费552921元,但根据另案判决可以认定总政歌剧团通过为金岩之妻杨慧明解决工作、发放工资的方式解决了金岩相应治伤期间的护理问题,此后金岩仅提交了2019年7月31日医院门诊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且未将金岩的脑伤疾病所需护理情况与其他因年龄增长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护理的情况加以区分,结合金岩的病史亦可见其脑部疾病发作频次逐渐减少。
现金岩在本案中未能充分
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及需要护理的程度,亦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
综合考虑本案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金岩护理费金额5000元,并无不妥。
有关金岩200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现其要求按照同级职工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27:57
金某某与山东广播电视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7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某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甲27号。
负责人:李福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8567号。
法定代表人:吕芃,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以下简称解放军文艺部)、被上诉人山东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山东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岩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解放军文艺部支付我交通费4249.7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他内容,改判解放军文艺部、山东电视台支付我医疗费199739.25元、护理费552921元,以及依据工伤协议约定按同级职工40年工龄标准赔偿我工资461201元(200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脑部疾病医药费和非脑部疾病医药费分开计算违背我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约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2.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我5000元护理费严重错误,应当依据我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约定判令支付我护理费。
3.我依据工伤协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资有事实理由,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将我的工资核算至2013年12月,此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我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单位同级职工标准享有待遇。
我向仲裁委提出支付工资请求,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单位职工工资标准,也不计算我的工资标准,给我造成巨大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解放军文艺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山东电视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原告诉称金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放军文艺部、山东电视台为我进行伤情鉴定,赔偿伤残赔偿金(暂估10000元),以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解放军文艺部、山东电视台依据工伤协议约定按解放军文艺部同级职工40年工龄标准赔偿我461201元
(200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3.请求判令解放军文艺部、山东电视台赔偿我医药费199739.25元、交通费4249.70元、护理费552921元(自1996年9月至2017年11月按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以上诉求共计1218110.9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解放军总政治部歌剧团(以下简称总政歌剧团)与山东电视台签订联合摄制电视音乐剧《晚霞里的惜别》协议书,约定联合组成录制组,完成全部录制任务。
剧组从北京市西城区文化馆临时借用原北京市鸿雁服装厂业务员金岩。
在拍摄过程中因军马受惊,金岩落马摔伤。
1985年1月经医院检查,发现金岩脑颅淤血,并进行了三次脑颅手术。
术后仍留有外伤性偏瘫和XXX等后遗症。
在治疗期间,鸿雁服装厂因此次工伤事故将金岩除名,鉴于以上情况,1986年3月17日,总政歌剧团作出《关于解决金岩同志工伤归属问题》的函件,其内容为“金岩同志的归属,在总政尚未批下正式名额前,由歌剧团对金岩进行代管(含人事关系),直至我团有正式名额,对金岩办理接受手续。
”1989年10月14日,山东电视台(甲1方)、总政歌剧团(甲2方)与金岩(乙方)签订《关于处理金岩同志工伤问题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工作安排和治伤问题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1方在金岩同志养伤期间承担以下费用:1、以乙方摔伤前的3级工工资为基础,外加合理的福利部分,每月付给乙方人民币145.5元。
2、按国家公费医疗制度的规定和市一级医院医生出具的处方和单据,承担乙方因落马负伤的医疗费用。
3、承担乙方治伤的交通费……;二、甲2方负责金岩同志的工作安排和护理费。
1、自八六年三月一日起,由甲2方接管乙方,待批下正式名额后,办理对乙方的接收手续。
2、甲2方自接管乙方之日起,乙方的工龄按甲2方正式职工计算……5、甲2方参照国家劳保条例的规定,对乙方在治疗期间(缺乏自理能力)的护理问题,从优处理,每月付给乙方护理费人民币80元,包干使用(以上金额包括金岩同志自请护理人员的工资和食宿费)……;三、伤情鉴定。
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半年内由甲方负责向北京市的鉴定
机构,提出就乙方的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根据鉴定结论,对乙方做如下安排:1、乙方仍需继续治疗时,则按上述条款执行。
2、乙方伤愈恢复工作能力时,由甲2方安排其适当工作,甲1方则一次性的支付给甲2方三个月的乙方工资共计436.5元,此后,乙方的一切费用由甲2方全部承担;3、甲2方有了正式名额安排乙方工作后,如因此次工伤引起的脑病的旧病复发,乙方除享受甲2方单位的公费医疗及劳保待遇外,因特殊事宜所需的费用,由甲1方和甲2方各承担50%。
4、如因工伤致残,甲2方又不能接收乙方时,则由甲2方根据国家劳保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妥善安置,所需费用由甲1方和甲2方各承担50%……;四、乙方应承担的义务。
……2、在甲2方没有正式名额和没安排乙方适当工作前,乙方可参加适当的、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但由此所造成的人为的不良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当日,总政歌剧团与山东电视台另行签订《关于金岩同志工伤处理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山东电视台在金岩同志治伤期间所负担的费用,全权委托总政歌剧团管理……;三、总政歌剧团应认真履行接管职责,从速解决金岩的正式名额问题;四、总政歌剧团在金岩同志治伤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医疗交通费、生活费,按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同山东电视台进行结算……”。
1989年11月17日,时任总政歌剧团法定代表人张启舜的代理人王某、时任山东电视台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的代理人程某某及金岩分别在前述协议上签名、盖章。
1989年12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分别对上述两份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
2008年10月13日,总政歌剧团曾致函山东电视台,表示自1990年7月至2001年12月,该团已垫付金岩工资和医疗费151349.31元,其中工资为65470元,医药费85879.31元,山东电视台未予报销;从2002年1月起该团因资金困难未给金岩全额报销。
总政歌剧团曾更名为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2018年4月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文化艺术中心文艺部。
山东电视台更名为山东广播电视台。
2015年底金岩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支付1996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673828元及经济补偿金168457元。
仲裁裁决作出后,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不服诉至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5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支付金岩1996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212627元、驳回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后金岩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解放军文艺部:1.按同级职工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基本工资192650元;2.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福利待遇(职务补贴、军队服务津贴、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工改保留)589509元;
3.支付医药费143245.23元及交通费4249.70元。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364号裁决书,裁决解放军文艺部支付金岩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基本工资45512.20元、2003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福利155638.85元、为金岩报销医药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
金岩及解放军文艺部均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
金岩诉讼请求为:1.解放军文艺部按照单位同级职工40年工龄标准为金岩计算并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基本工资192650元;2.解放军文艺部按照单位同等工人待遇计算并支付金岩2003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福利待遇、军队服务津贴、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工改保留共计589509元;3.解放军文艺部支付金岩1993年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43245.23元及交通费4249.70元,合计14749
4.93元;4.解放军文艺部、山东电视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放军文艺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无需支付金岩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基本工资45512.2元及2003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福利155638.85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金岩要求撤回解放军文艺部支付其1993年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4324
5.23元及交通费4249.70元的诉讼
请求,经法院释明后,其坚持撤回该项请求,表示不再以解放军文艺部未为金岩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报销医药费。
2019年3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15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放军文艺部支付金岩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基本工资45535.17元、2003年8月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福利155638.85元、解放军文艺部无需按照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为由为金岩报销医药费、驳回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解放军文艺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金岩与解放军文艺部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双方订立的协议中约定金岩享有解放军文艺部单位同等工人的待遇,但因金岩的特殊情况、时间久远以及军队改革等原因,导致法院无法查清同等或同级工人的工资标准。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综合解放军文艺部所出具的工资表、解放军文艺部关于该工资表的自述、技术(等级工资)职务工资数额与历年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对比情况等基础上,判决解放军文艺部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向金岩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工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2019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5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金岩再次以解放军文艺部、山东电视台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放军文艺部按单位同级职工40年工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461201元、要求赔偿医药费199739.25元、交通费4249.70元和护理费552921元、要求赔偿福利待遇损失72000元、要求以鉴定为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2018年8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金岩的申请不予受理。
金岩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金岩之妻杨慧明亦曾将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2013年9月杨慧明于诉讼期间去世,该案发回重审后依
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金岩、杨某某作为共同被告。
2016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与杨慧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无需支付1996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杨慧明的工资。
金岩、杨济瀛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需支付1996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杨慧明的工资168867元、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无需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216.75元、驳回了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其他的诉讼请求。
再查,2003年1月22日,总政歌剧团财务室曾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岩医疗费单据303张,合计金额伍万陆仟肆佰玖拾肆元零贰分,56494.02元”。
庭审中,金岩已出具该收条原件,解放军文艺部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总政歌剧团的财务章已于2000年被收回作废,且财务室章一般作为内部流程使用,应有经手人签字,现该收据仅有公章并无经手人签字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金岩主张因三次脑颅手术,术后留有外伤性偏瘫和癫痫等后遗症需要定期就医,刚出院的4至5年发作比较频繁,此后发作频率减少,较为严重的有1990年、1993年、1998年、1999年、2001年、2006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2018年及2019年。
经法院核查金岩病史概述如下:1993年3月中日友好医院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记载“头颅CT平扫未示异常”;1998年8月中日友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头外伤后,继发性癫痫(目前服用药物控制,现每年发作1-2次);1999年9月中日友好医院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记载“临床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复查,X线诊断轻度大脑皮质萎缩,右额顶骨术后改变”;2001年、2006年、2009年、2010年均有该院继发性癫痫的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21日中日友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高脂血症伴动脉粥样硬化、缺血性脑血管病、继发性癫痫、脑外伤综合征”,CT诊断为“颅脑CT平扫:右颞顶部颅骨结构欠完整,考虑为术后改变,(老
年性)脑萎缩改变”;2016年8月12日空军总医院出具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为“右冠状动脉近、中段非钙化斑块……左冠状动脉主干非钙化斑块……前降支近段非钙化斑块、混合斑块”等;2017年11月2日,中日友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言语障碍”;2017年11月4日空军总医院出具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为“双侧颈内动脉虹吸部边缘不光滑,符合动脉硬化改变”;2018年9月19日空军总医院出具MR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为“双侧颈内动脉虹吸部边缘不光滑,符合脑动脉硬化改变”;2018年9月20日空军总医院出具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为“1.双肺间质纤维化2.肺气肿,多发肺大泡3.左肺上叶舌段少许索条”;2019年1月2日中日友好医院分别进行了MR检查、CT检查及彩超检查,主要诊断为轻度脑萎缩、间质性肺炎等;2019年1月8日中日友好医院进行了腹主动脉CTA检查,临床诊断为脑梗塞、CT诊断为下段腹主动脉瘤、动脉硬化;2019年1月14日中日友好医院进行了头、颈CTA(X6)CT检查,临床诊断为脑梗塞、CT诊断为头颈动脉硬化、右顶骨不连续,考虑术后改变;2019年1月15日中日友好医院进行了冠状动脉CTACT检查,临床诊断为脑梗塞、CT诊断为冠状动脉硬化;2019年1月25日至2月2日期间,金岩在中日友好医院国际部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2.脑梗死3.贫血4.高血压5.XXX6.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7.间质性肺炎8.腹主动脉动脉瘤9.颅脑外伤术后10.继发性癫痫11.颈动脉粥样硬化12.颈椎病,并建议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7月17日中日友好医院分别进行了低剂量胸部CT平扫及腹主动脉CTA的CT检查;2019年7月31日中日友好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脑梗塞、颅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高血压、腹主动脉瘤;1.建议护理员继续全天陪护2.定期门诊复查”;2020年1月13日至1月17日金岩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腮腺肿物。
金岩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包括部分药店外购药以及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第六医院、北京海淀医院、空军总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朝阳关厢
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等的医药费单据,金岩认可其提供的部分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但因解放军文艺部、山东电视台未能解决其劳动关系问题,导致其无法缴纳医保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要求该部分费用亦由解放军文艺部、山东电视台承担。
金岩主张其长期需要护理人员,先后有杜兰明、陈文、庞鑫淼对其进行护理。
庭审中杜兰明出庭作证称其与金岩系朋友、同学,在1985年至1990年之间隔三差五帮忙护理金岩,1990年至1996年期间与金岩的爱人杨慧明一起共同专职护理金岩,1990年开始每月护理费100元,以后逐年涨100元,1996年后随叫随到帮忙护理。
庞鑫淼出庭作证称,其自2019年1月开始护理金岩,开始是与陈文共同护理,护理费5000元,后来其一人护理,护理费9000元。
证人所称护理费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票据,金岩当庭表示实际上其存在拖欠护理费的情况,并没有足额支付,其主张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
解放军文艺部及山东电视台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89年签订的《关于处理金岩同志工伤问题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该协议已约定,自1986年3月1日起总政歌剧团应当接管金岩,待批下正式名额后,办理对金岩的接收手续;金岩具有正式名额并被安排工作后,如因此次工伤引起脑病的旧病复发,金岩除享受总政歌剧团的公费医疗及劳保待遇外,因特殊事宜所需的费用,由总政歌剧团和山东电视台各承担50%;如因工伤致残,总政歌剧团又不能接收金岩时,则由总政歌剧团根据国家劳保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金岩进行妥善安置,所需费用由解放军文艺部、山东电视台各承担50%。
但总政歌剧团并未按协议约定接收金岩,为其安排正式编制的工作名额,未为其进行妥善安置,故应由现解放军文艺部对金岩主张的合理费用承担给付责任,金岩依据该三方协议要求解放军文艺部承担医药费、交通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但该协议仅约定了总政歌剧团应承担因工伤引起脑病
旧病复发的治疗费用,对金岩主张未缴纳社保导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医药费部分其已在另案中撤回,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金岩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大部分仅有药品字样无药品明细,从部分列明了药品明细的发票或收据来看,其所购药品均为日常用药或营养补品,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用于治疗脑部疾病,故该部分费用法院均不予支持。
金岩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有部分为治疗高血压、口腔、破伤风等常规疾病所支出,该部分费用亦与其脑部疾病不具关联性,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经核算与脑部疾病相关部分的合理医疗费支出为41060.35元。
总政歌剧团曾于2003年1月22日为金岩出具医疗费单据56494.02元的收条,该收条加盖有财务室印章且金岩亦已出具该收条原件,解放军文艺部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就印章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反证,且单位内部是否履行了审批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法院对此收条予以确认。
对金岩提交医药费票据中的合理部分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4249.70元,法院均予支持。
生效判决已认定总政歌剧团通过为金岩之妻杨慧明解决工作、发放工资的方式解决了金岩治伤期间的护理问题,2013年9月杨慧明去世,此后金岩仅于2019年7月31日提供了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结合金岩的病史可见随之年龄增长,其逐渐患有涉及身体多个脏器的如肺炎、腹主动脉瘤、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贫血、颈动脉硬化、颈椎病等疾病,法院无法确认金岩所患多种疾病与外伤性偏瘫和癫痫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关联性。
1998年医院确曾诊断其继发性癫痫每年发作1-2次,此后金岩确有不定时复发犯病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金岩脑部疾病复发频次逐年递减、针对该部分疾病护理强度不高及其身患多种疾病确有护理的实际需求等因素,酌定其护理费金额。
金岩主张进行工伤鉴定并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有关金岩200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现其要求按照同级职工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