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伟与詹如金、朱鑫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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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大伟与詹如金、朱鑫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4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文朱婉清锁文举
【审理法官】汪文朱婉清锁文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大伟;詹如金;朱鑫其;肖丽
【当事人】朱大伟詹如金朱鑫其肖丽
【当事人-个人】朱大伟詹如金朱鑫其肖丽
【代理律师/律所】邢素萍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素萍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素萍顾爱娟施骁邵永兴
【代理律所】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大伟
【被告】詹如金;朱鑫其;肖丽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财产保全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詹如金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有待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詹如金的起诉。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詹如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退还詹如金,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詹如金负担;上诉人朱大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3:0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如金与朱鑫其在南通叠石桥市场做生意时相识,并
建立朋友关系。
朱鑫其、肖丽是夫妻关系。
朱鑫其、朱大伟是同村村民,且是朋友关系。
2016年8月27日,詹如金(出借人)与朱鑫其(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今向詹如金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30天;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以上借款由朱大伟、肖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自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另外,肖丽、朱大伟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同日,詹如金将借款200000元转入朱鑫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内,该账户显示:2016年8月27日存入200000元;2016年8月28日转给陈超60000元;2016年8月29日,消费150000元。
2018年9月20日,詹如金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是詹如金支付该所律师费17700元,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处理其与朱鑫其、肖丽、朱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9年3月12日,詹如金转账支付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7700元,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一审另查明:1.朱鑫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三个账户,尾号分别是86xxx09,但是该三个银行账户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均无交易记录;2.朱鑫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一个账户,尾号是4700,该银行账户显示在2016年8月27日ATM机取款合计20000元。
以上事实,由詹如金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凭据、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转账汇款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朱鑫其应当返还詹如金借款200000元。
具体评判如下:1.詹如金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凭据以及转账记录与朱鑫其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詹如金在2016年8月27日借给朱鑫其2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2.肖丽辩称其和朱鑫其在2016年8月27日返还詹如金60000元缺乏依据。
肖丽称朱鑫其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取款20000元给付詹如金,但是朱鑫其的三个中国邮政储
蓄银行账户在2016年8月27日均无取款记录。
肖丽称其在2016年8月27日从朱鑫其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取款40000元给付詹如金,但是朱鑫其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仅显示取款20000元,而且肖丽亦未证明将该款20000元给付原告詹如金。
3.肖丽辩称给付王晶55000元,用以清偿詹如金的借款,但是其未证明詹如金授权王晶向其收受借款。
因此,肖丽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朱鑫其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詹如金违约金96000元,并应支付詹如金律师费17700元。
具体评判如下:1.《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是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故詹如金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96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詹如金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转账汇款记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7700元。
朱鑫其逾期还款,詹如金请求其承担律师费177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三)肖丽、朱大伟应对朱鑫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评判如下:1.肖丽、朱大伟均是成年人,理应知道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另外,肖丽、朱大伟分别是朱鑫其的妻子、朋友。
因此,肖丽、朱大伟主张受朱鑫其欺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碍难采信。
2.《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詹如金请求肖丽、朱大伟就朱鑫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大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朱鑫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庭审,违法缺席判决,程序错误。
2、朱鑫其与王晶因赌博发生欠款,由于王晶与詹如金是朋友,王晶遂要求朱鑫其与詹如金签订《借款协议》。
案涉借款实际是赌资,而非真实借款,故《借款协议》系无效协议。
詹如金是一个专门放高利贷的人,詹如金和朱大伟是不认识的,当时朱鑫其和詹如金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10%而且朱鑫其也陈述了当时是欠了王晶的赌债,王晶怕朱鑫其不还钱,王晶就让朱鑫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詹如金,就做了一个打款的手续,本案存在套路贷的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
朱大伟是受朱鑫其欺骗在《借款协议》上签
字,借款协议无效,担保也无效,故朱大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3、《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即2016年8月27日,朱鑫其、肖丽分别取款20000元、40000元给付詹如金。
因此,即使借款真实存在,朱鑫其的借款金额是14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
另外,肖丽陈述其将25000元转给王晶,让王晶再转给詹如金,该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4、案涉《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詹如金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该违约金的支付应该以詹如金的实际损失为限。
4、一审法院认定朱鑫其应当支付詹如金律师17700元,该认定事实错误。
朱大伟与詹如金、朱鑫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终41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萍,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鑫其。
原审被告:肖丽。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大伟因与被上诉人詹如金,原审被告朱鑫其、肖丽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大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朱鑫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庭审,违法缺席判决,程序错误。
2、朱鑫其与王晶因赌博发生欠款,由于王晶与詹如金是朋友,王晶遂要求朱鑫其与詹如金签订《借款协议》。
案涉借款实际是赌资,而非真实借款,故《借款协议》系无效协议。
詹如金是一个专门放高利贷的人,詹如金和朱大伟是不认识的,当时朱鑫其和詹如金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10%,而且朱鑫其也陈述了当时是欠了王晶的赌债,王晶怕朱鑫其不还钱,王晶就让朱鑫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詹如金,就做了一个打款的手续,本案存在套路贷的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
朱大伟是受朱鑫其欺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无效,担保也无效,故朱大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3、《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即2016年8月27日,朱鑫其、肖丽分别取款20000元、40000元给付詹如金。
因此,即使借款真实存在,朱鑫其的借款金额是14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
另外,肖丽陈述其将25000元转给王晶,让王晶再转给詹如金,该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4、案涉《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詹如金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该违约金的支付应该以詹如金的实际损失为限。
4、一审法院认定朱鑫其应当支付詹如金律师17700元,该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詹如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鑫其、肖丽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詹如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鑫其归还詹如金借款200000元;2.朱鑫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詹如金违约金96000元(从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
9月30日);3.朱鑫其支付詹如金律师费17700元;4.肖丽、朱大伟对朱鑫其的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如金与朱鑫其在南通叠石桥市场做生意时相识,并建立朋友关系。
朱鑫其、肖丽是夫妻关系。
朱鑫其、朱大伟是同村村民,且是朋
友关系。
2016年8月27日,詹如金(出借人)与朱鑫其(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今向詹如金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30天;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
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以上借款由朱大伟、肖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
自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
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另外,肖丽、朱大伟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同日,詹如金将借款200000元转入朱鑫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内,该账户显示:2016年8月27日存入200000元;2016年8月28日转给陈超60000元;2016年8月29日,消费150000元。
2018年9月20日,詹如金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
内容是詹如金支付该所律师费17700元,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处理其与
朱鑫其、肖丽、朱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9年3月12日,詹如金转账支付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7700元,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一审另查明:1.朱鑫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三个账户,尾号分别是
86xxx09,但是该三个银行账户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均无交易记录;2.朱鑫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一个账户,尾号是4700,该银行账户显示在2016年8月27
日ATM机取款合计20000元。
以上事实,由詹如金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凭据、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转账汇款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朱鑫其应当返还詹如金借款200000元。
具体评判如下:1.詹如金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凭据以及转账记录与朱鑫其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詹如金在2016年8月27日借给朱鑫其2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2.肖丽辩称其和朱鑫其在2016年8月27日返还詹如金60000元缺乏依据。
肖丽称朱鑫其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取款20000元给付詹如金,但是朱鑫其的三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2016年8月27日均无取款记录。
肖丽称其在2016年8月27日从朱鑫其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取款40000元给付詹如金,但是朱鑫其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仅显示取款20000元,而且肖丽亦未证明将该款20000元给付原告詹如金。
3.肖丽辩称给付王晶55000元,用以清偿詹如金的借款,但是其未证明詹如金授权王晶向其收受借款。
因此,肖丽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朱鑫其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詹如金违约金96000元,并应支付詹如金律师费17700元。
具体评判如下:1.《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是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故詹如金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96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詹如金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转账汇款记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7700元。
朱鑫其逾期还款,詹如金请求其承担律师费177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三)肖丽、朱大伟应对朱鑫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评判如下:1.肖丽、朱大伟均是成年人,理应知道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另外,肖丽、朱大伟分别是朱鑫其的妻子、朋友。
因此,肖丽、朱大伟主张受朱鑫其欺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碍
难采信。
2.《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詹如金请求肖丽、朱大伟就朱鑫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鑫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詹如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詹如金违约金96000元,合计296000元;二、朱鑫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如金律师费17700元;三、肖丽、朱大伟对朱鑫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206元,由朱鑫其、肖丽与朱大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太仓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太公(板桥)取保字(2019)129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詹如金,我局正在侦查张建芬等人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詹如金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有待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詹如金的起诉。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詹如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退还詹如金,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詹如金负担;上诉人朱大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汪文
审判员朱婉清
审判员锁文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