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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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无罪辩护
张兵李迎*
【案件简介】
被告单位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一案,于2011年3月由S市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011年12月16日由S市人民检察院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朱某、王某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货物品名等方式,多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范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件由S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朱某、王某、唐某、范某某、全某某、张某某等人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货物品名等方式,多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了巨额罚金。
接到一审判决后,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委托笔者为其提供了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的辩护工作。
【焦点问题】
第一、关于朱某的犯罪行为能否等同于上诉人单位意志、是否由上诉人单位意志所支配的问题;
第二、关于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为上诉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上诉人单位所有的问题。
【办案思路及历程】
辩护律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以下称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负责人为王某某,是H物流有限公司全资下属子公司W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是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从事合法经营的公司,经营范围是承办海运、空运进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作者张兵系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李迎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
根据我国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犯罪应当具备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犯罪行为由单位意志所支配;二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具备上述两个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
(一)关于犯罪行为是否由单位意志所支配的问题。
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大区别。
具体到本案,公司聘请的经理的个人决策能否等同于单位意志的体现呢?我们认为,公司聘请的经理的个人决策,只有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的授权范围内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如果超越了单位授权,违背了单位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就不能视同为单位意志的体现,其行为后果只能由个人承担。
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的关键人物丁某某(尚未到案,犯罪事实尚不清楚)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的负责人,假设丁某某明知出口货物是木炭,但是上诉人是经国家工商管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从事合法经营的公司,丁某某只是上诉人聘请的经理,其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负责人。
被告人朱某作为上诉人外务部人员明知木炭是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而予以出口,其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上诉人设立的目的和宗旨,超越了上诉人的授权,其走私木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意志体现,纯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整体意志。
且,截至到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丁某某、朱某(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同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由上诉人经过公司的决策机构或者上级公司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或者经过上诉人的法定负责人授权作出的决定。
辩护人认为,单位的整体意志,绝非单位内部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单位本身犯罪,绝非单位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
那么,朱某等人的走私木炭行为是否代表单位的意志?第一,朱某等被告人擅自以公司名义走私木炭的行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的法定负责人及上级公司请示汇报过,其既没有得到上级公司的授权,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决策机构的研究决定。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赖以成立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告人白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与丁某某签订的一份《结算协议书》,双方按照此协议商订的内容向韩国走私木炭”,但该《结算协议书》仅是就双方在开展正常的业务往来中关于费用结算及结算具体时间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双方就向韩国走私木炭达成的协议,且将“协议商订”等同于单位的“集体研究决定”,显然是犯了一个概念性错误;第二,原审判决只是笼统的认定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张某某是根据公司领导的决策各自操作自己所管辖的业务,却不能明确指出是公司哪位或哪些领导的决策,因为原审判决根本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去认定具体的公司决策领导人究竟是谁。
推理代替不了证据,所谓的根据公司领导的决策的证据又在哪里?木炭是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这么重大的事情,而且不是一次两次,怎么会连个会议决策记录都没有?而且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据材料来看,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等人私自利用公司名义走私木炭的行为没有经过公
司研究同意,纯粹只是被告人朱某等的个人行为。
因此,原审判决将团伙内部成员之间的个别的所谓“协议商订”等同于集体研究,将团伙犯罪等同于单位犯罪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是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问题
上诉人因业务共收S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235415.50元,利润为21503.50元,并未超出正常的收费范围,公司仅是从事了正常的代理行为,且收取了正常的代理费用,上诉人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上诉人及上诉人其他职工均没有获得走私的非法利益,不存在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情形,更不存在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能因为公司个别人员私自参与走私犯罪的行为而否定公司行为的合法性。
上诉人在收取正常代理费的情况下却甘愿以走私的犯罪行为承担触犯刑律的巨大风险显然是不合乎常理。
关于朱某(同案被告人)从白某某(同案被告人)处收取的10万余元好处费,朱某(同案被告人)从未向上诉人法定负责人及上级公司汇报请示过,上诉人并不知情,更没有获得该非法利益,完全是朱某(同案被告人)等的个人行为。
朱某(同案被告人)等人故意将此与上诉人收取的正常代理费混淆,欲想造成上诉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假象,意图将因其个人走私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计算到上诉人身上,以减轻其个人罪责。
二、关于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且处以巨额罚金,无论从定罪的角度还是从量刑的角度,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中个别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既未受上诉人意志的支配,也未为上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违法所得也未归上诉人所有,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单位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应由朱某等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且处以巨额罚金,是违背事实和刑罚相适应原则的。
H物流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自成立之初就秉持遵纪守法的经营理念,严格依法经营,有效地体现了国有企业的良好经营形象。
因此,特根据本案事实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无罪。
【案件结果】
本案经G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认为S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S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S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刑事裁定书。
本案又经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最终G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W物流有限公司Y分公司无罪。
【办案随想】
刑事辩护的最终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而清晰、充分、有说服力的辩护,需要辩护律师认真研究案情、法律以及掌握案卷中证据存在的问题,选准辩护角度,突出重点。
笔者受理此案后,认真查阅、研究案卷,分析案情,针对本案存在的疑点问题展开了大量的阅卷工作,阅卷一百五十余本。
如此艰辛的工作才使得律师能够用严密的法律逻辑发现公诉机关证据锁链的裂痕,有理、有据地将其呈现给审判机关,真正做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乌云不会总遮住太阳,只有执着才会创造奇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