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与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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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与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0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松张欲晓李盛刚
【审理法官】唐松张欲晓李盛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小英
【当事人】某某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小英
【当事人-个人】某某朱小英
【当事人-公司】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罗杰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罗杰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邦永罗杰
【代理律所】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小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是否应当向绿港物管公司支付2015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是否应当向绿港物管公司支付2015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绿港物管公司向某某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其租用的朱小英所有的合川区的物业服务费,并举示了历年的物业费、电费催收函等证据材料,根据物业费催收函内容显示,某某拖欠物业费时间起算点均为2013年9月份,绿港物管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目前某某上诉认为其已经缴纳2015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否认绿港物管公司的部分主张,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某某应就其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缴纳2015年之前的物管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41: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绿港物管公司与重庆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蓝滨1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绿港.蓝滨1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等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安全防范工作;消防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等、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交纳,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交纳,住宅的公共能耗按10元月户向原告交纳;非住宅房屋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向原告交纳,电费包干价按1元度向原告交纳(含线损、变损、设备损耗等费用)"。2014年9月23日,蓝滨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物业服务费当月15-25日收取,洋房住宅1.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3元平方米月,商业门市2.6元平方米月。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按银行利息的标准向欠费业主收取“滞纳金"。2014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商业门市的电费是高压、低压总表加分表的供应方式,运行中会产生大量的线损、变损、设备损耗等费用及公共部分的用电费用,其均应由商业业主分摊承担,现约定根据收费金额计算从简的原则,电费按照政府及电力部门相关标准按实际用电量1元度的标准包干收取。物业服务期间,若商业门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有权要求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要求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承担因追讨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绿港物管公司与绿港.蓝滨1号小区开发商重庆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蓝滨1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2012年以来该合同一直在持续实际履行。绿港物管公司与蓝滨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
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绿港物管公司一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上述合同对双方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该物业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和执行。原告在对该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该物业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某某、朱小英分别作为某某门市物业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实际上接受了绿港物管公司的服务,应当向绿港物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物业费3185.28元(2.4元平方米×110.6平方米×12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拖欠物业费12365.08元(2.6元平方米
×110.6平方米×43月),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15550.36元。被告某某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拖欠的电费为36093元[(194177度-158084度)×1元度],扣除其已经缴纳的13243元某某还应支付拖欠的电费为228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付物管费8629.8元;2、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举示的催费单载明了欠缴物业费的金额,属于自认,不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若要主张之前的物业费,应当举证证明。举示的收据也载明了2015年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通常业主在缴费后,不会再对相关单据进行保管。故不应再支付2015年10月之前的费用。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勇与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30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