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的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预防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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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
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
(一)历史原因
一.封建社会的影响。
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会有证据,就能破案。
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
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哪个警察不打人?那些高度法制化的资本主义国家警察也搞刑讯逼供。
三.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
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
(二)根本原因:刑事诉讼制度缺陷
一.我国并没有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
规定可简称为“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原则”或“罪从判定原则”。
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合理因素,但绝不是国际普遍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
因为真正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首先设臵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
而“罪从判定”原则主要的目的在于统一定罪权,强调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因此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诉讼地位问题。
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很多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同时,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
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
依照该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侦查人员就会自认为“有权”采用某些“适当”的办法使其认罪,由此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罪从判定”原则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加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受有罪推定的影响较深,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是罪犯,认为坏人就是该打。
诉讼地位在法律上的丧失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二.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
而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在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规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
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
三.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得不够完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虽然也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但又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三)直接原因:程序、立法缺陷
一.侦查权的过分集中。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自行决定批准逮捕,其他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
段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
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批捕外,其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等强制性调查手段的行使,无一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
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我国现行侦查结构的重大缺陷,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逮捕和羁押不分。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表现为一种行为,而且也是一种状态即羁押。
它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逮捕就意味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羁押,最长可达7个月。
逮捕和羁押之间不必经过任何司法审查。
二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就意味着他在侦查阶段将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几乎与外界完全隔绝。
逮捕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三.对受害者救济程序不畅通,对实施者惩罚不力。
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为犯罪,但由于其产生的特定环境、特定主体,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流于形式。
刑讯逼供发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收集其他证据,争取顺利结案。
同时,刑讯逼供又是侦查人员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中“运用”自己的“职权”进行的,所以往往受害者告状无门,万一有了纰漏,受害者也难以举出证据,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刑讯逼供的实施者更是有恃无恐。
预防讯逼供的对策:
(一)转变传统观念铲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温床
一.全面反思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实体真实理念,树立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的行为准则。
刑讯逼供即使被强行禁止,还会有其他非法取证手段的出现,这与我国刑诉法中废除了收容审查但司法实践中还有留臵盘查、收容遣送、强制医疗等一系列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是一个道理。
不从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上反思和改进,就无法正本清源,彻底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土壤。
二.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
刑讯逼供的产生往往是因为侦查人员一味的迷信口供,依然信奉“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因而千方百计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在欲取而不得时,就难免会使用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从根本上取消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要求侦查人员把工作放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从而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也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所以,要遏制刑讯逼供,就一定要在思想上树立“重证据,
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努力收集案件的各方面证据,而不要老是在套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下功夫。
三.转变传统无罪证据单纯由辩护方收集的观念。
证据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司法机关收集的都是有罪证据,而无罪证据由辩护方收集。
这看似很公平、公正,可实践中往往辩护方的无罪证据收集权得不到保障,甚至是阻拦、破坏。
因此,建议调整辩护方的无罪证据收集权或由中立机构(如私人侦探)来收集无罪证据。
(二)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来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一.从实质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其无罪。
目前,它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
无罪推定是与有罪推定相对应的,而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产物,如果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使其逐渐根植于人们的思想中,无疑会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从制度设计层面上看,无罪推定原则使被追诉者获得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其中就包括使其不受刑讯逼供等非法侵害的权利;从思想观念层面上看,思想支配行动,刑讯逼供行为主要受司法人员有罪推定思想的支配。
只有司法人员在主观上认识到被追诉者于未被依法判决以前在法律上无罪,甚至事实上无辜,
才能自觉避免在讯问时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
因此,要遏制刑讯逼供,在刑诉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的权利。
不必自证其罪以及沉默权原则是针对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
这一原则体现了近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其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主要功能体现在:首先,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防御力。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而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他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其次,作为拥有辩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抗控诉机关的讯问,使刑讯逼供失去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合法基础。
因此,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原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刑讯逼供的重要权利之一。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取得的口供被作为指控和定罪的依据屡见不鲜,由非法口供所派生出来的实物证据被使用更是“以法律为准绳”的表现,这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予以排除,由非法口供派生的证据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可以采用“例外规则”予以限制。
也许完全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有可能放纵犯罪。
但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放弃的是个案,挽回的是整个法治的秩序。
(三)具体实践操作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律师的知情权。
根据现在的审讯制度,审讯时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场,侦查机关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只有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知道。
对于办案人员来讲,即使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自己也不会承认。
而犯罪嫌疑人即使向法庭控告,也由于无人证明使法庭无法采信,这在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行为。
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到场的知情权,既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审讯,又可在刑讯逼供行为出现时,由当时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予以证明,使法官在法庭上能确认非法证据并依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从而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二.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赋予其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和签字权。
不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应该规定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权,同时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字,没有律师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分离。
现在我国的侦查权和关押权统一于侦查机关。
犯罪嫌疑人始终关押在侦查机关,即使有权会见律师,其决定权还是在于侦查机关。
这就使得侦查机关无论如何总有机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且总有办法不让律师或其他人抓住把柄。
所以,要杜绝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关键问题。
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刑事侦查权和关押权分离。
总之,遏止刑讯逼供不仅需要理论方面的研究,还需要实践的操作。
如果我们在实践中能够真正做到:树立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的行为准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消除刑讯逼供的内心诱因,改变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念,完善我国现行的讯问制度,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分离,实行逮捕和羁押的分离,加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保证并扩大律师的作用等,那么遏制刑讯逼供也就指日可待了。
否则一切只是纸上谈兵,毫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