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考法律知识专题之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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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合同法概述
⼀、合同的概念
合同也称为契约,其本质是⼀种合意或协议。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之间设⽴、变更、终⽌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然⼈、法⼈及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致的协议。
”
⼆、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合同的效⼒、合同的履⾏、变更、转让、终⽌、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
合同法并不是⼀个独⽴的法律部门,⽽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合同法》第2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其他法律的规定。
”因为⾝份关系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依法享有⾃愿订⽴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法⼲预。
”⾃愿原则是指当事⼈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式等⽅⾯的⾃由。
(⼆)诚实信⽤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诚实信⽤原则是指当事⼈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式履⾏其义务,不得滥⽤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订⽴、履⾏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法原则的含义主要是要求当事⼈在订约和履⾏中必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政法规。
(四)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得将⾃⼰的意志强加给另⼀⽅。
”所谓当事⼈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之间在合同的订⽴、履⾏和承担违约责任等⽅⾯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对等。
合同的订⽴
⼀、订⽴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称合同的⽅式,是当事⼈合意的表现形式。
我国现⾏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在其第10条规定,“当事⼈订⽴合同,有书⾯形式、⼝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政法规规定采⽤书⾯形式的,应当采⽤书⾯形式。
当事⼈约定采⽤书⾯形式的,应当采⽤书⾯形式。
”
(⼀)⼝头形式
⼝头形式,是指当事⼈只⽤⼝头语⾔为意思表⽰订⽴合同,⽽不⽤⽂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形式。
⼝头形式在⽇常⽣活中经常被采⽤。
(⼆)书⾯形式
书⾯形式,是指以⽂字表现当事⼈所订⽴的合同的形式。
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要约、和权利义务内容的⽂件,都是合同的书⾯形式的具体表现。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三)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未⽤语⾔、⽂字表达其意思表⽰,仅⽤⾏为向对⽅发出要约,对⽅接受该要约,做出⼀定或指定的⾏为作为的,合同成⽴。
例如商店安装⾃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
⼆、订⽴合同的⼀般程序
(—)要约
要约,在商业贸易中也称为发盘、发价。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订⽴合同的意思表⽰”。
可见要约是指⼀⽅当事⼈以缔结合同为⽬的,向对⽅当事⼈所作的意思表⽰。
发出要约的⼈称为要约⼈,接受要约的⼈则称为受要约⼈或相对⼈(如受要约⼈作出,则称其为⼈)。
依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意思表⽰必须“表明经受要约⼈,要约⼈即受该意思表⽰拘束”。
⼀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 要约⼈具有缔约能⼒。
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订⽴合同,所以要约⼈必须是订⽴合同的⼀⽅当事⼈,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为能⼒。
《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订⽴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
2. 要约具有明确的订⽴合同的意图。
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订⽴合同的意思表⽰,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要约⼈即受该意思表⽰拘束。
3. 要约应当向特定的相对⼈发出。
这⼀要件称为要约的特定性。
但是,有两种情形下的要约可以向不特定的⼈发出⽽不影响其要约的效⼒。
⼀是发布悬赏⼴告,发布悬赏⼴告是⼀种要约⾏为,它是⽽且往往只能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任何看到悬赏⼴告的⼈只要作出了⼴告中要求的⾏为或完成了⼴告中要求的事项,即为,悬赏⼴告的发布⼈必须履⾏其在⼴告中作出的给付报酬的允诺;⼆是要约⼈愿意向不特定⼈发出具有要约内容的商业⼴告,并⾃愿承担由此产⽣的后果,此时的商业⼴告即视为要约。
4.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这⼀要件称为要约的确定性。
《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以使合同成⽴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履⾏期限(如果要约中具备了这三项内容,即可认为要约的内容是具体的);“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不能是商量性、试探性的语⾔。
在理解要约的概念和要件时,需要特别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向⾃⼰发出要约的意思表⽰。
要约邀请是当事⼈订⽴合同的预备⾏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其⽬的在于引诱他⼈向⾃⼰发出要约,其内容往往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其相对⼈是不特定的,所以,要约邀请不具有要约的约束⼒,发出要约邀请的⼈不受其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下列⾏为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寄送的价⽬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告。
但商业⼴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
(⼆)要约的效⼒
要约的法律效⼒⼜称要约的约束⼒。
⼀个要约如果符合⼀定的构成要件,就会对要约⼈和受要约⼈产⽣⼀定的效⼒。
关于要约的法律效⼒,有以下⼏点需要注意:
1. 要约的开始⽣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时⽣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2. 要约法律效⼒的内容
要约的法律效⼒表现在对要约⼈的约束⼒和对受要约⼈的约束⼒两⽅⾯。
⾸先,要约对要约⼈的约束⼒。
此种约束⼒⼜称为要约的形式约束⼒,是指要约⼀经⽣效,要约⼈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的约束⼒。
此种约束⼒⼜称为要约的实质约束⼒,在民法中也称为适格,即受要约⼈在要约⽣效时即取得依其⽽成⽴合同的法律地位。
(三)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之前,宣告取消要约。
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在要约到达受要约⼈并⽣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使要约的效⼒归于消灭。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发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
”同时,该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合同作了准备⼯作,则不可撤销要约。
如果受要约⼈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付了⼀定的费⽤,在要约撤销以后有权要求要约⼈给予适当补偿。
(四)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即不再对要约⼈和受要约⼈产⽣约束⼒。
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也丧失了其的资格,即使其向要约⼈表⽰了,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只能视为其发出新的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种:(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
(2)要约⼈依法撤销要约。
(3)期限届满,受要约⼈未作出。
(4)受要约⼈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五)
,是指受要约⼈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
的法律效⼒在于⼀经并送达于要约⼈,合同便告成⽴。
由于⼀旦⽣效,将导致合同的成⽴,因此必须符合⼀定的条件。
在法律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法律效⼒:
1. 必须由受要约⼈向要约⼈作出。
2. 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
只有到达要约⼈时才能⽣效,⽽到达也必须具有⼀定的期限限制。
《合同法》第23条规定:“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
的期限通常都是在要约⼈发出的要约中规定的,如果要约规定了期限,则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在没有规定期,如果要约是以对话⽅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如果要约是以⾮对话⽅式作出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
3. 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致。
受要约⼈必须表明其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订⽴合同。
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修改。
但是,如果并未更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只是对⼀些细节问题的修改,要约⼈也未表⽰反对,则仍然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31条,“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更改的,除要约⼈及时表⽰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有效,合同的内容以的内容为准”。
4. 的⽅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原则上应采取通知⽅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为作出的除外。
(六)的效⼒
1. 确定⽣效的标准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效时合同成⽴”。
因此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即⼀旦⽣效,合同便宣告成⽴。
2. 迟延和撤回
(1)迟延。
迟延也称迟到,是指受要约⼈未在期限内发出。
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时间,则受要约⼈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超过期限作出,该不产⽣效⼒。
根据《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超过期限发出的,除要约⼈及时通知受要约⼈该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撤回。
撤回,是指受要约⼈在发出通知以后,在正式⽣效之前撤回其。
根据《合同法》第27条规定:“可以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当在通知到达要约⼈之前或者与通知同时到达要约⼈”。
如果通知已经到达要约⼈,合同已经成⽴,则受要约⼈不能再撤回。
三、合同的成⽴
(⼀)合同成⽴的概念和条件
合同的成⽴是指订约当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如前所述,合同的本质是⼀种合意,合同的成⽴就是指各⽅当事⼈的意思表⽰⼀致,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第⼀,存在双⽅或多⽅订约当事⼈。
第⼆,订约当事⼈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第三,合同的成⽴应具备要约和阶段。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订⽴合同,采取要约、⽅式”。
合同成⽴的时间是由实际⽣效的时间所决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34条规定,“⽣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的地点”,可见,⽣效地就是合同成⽴地。
(⼆)合同的实际成⽴
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约定采⽤书⾯形式订⽴合同,当事⼈未采⽤书⾯形式,但⼀⽅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该合同成⽴(《合同法》第36条)。
采⽤合同书形式订⽴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不得以未采取书⾯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三)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致另⼀⽅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包括:(1)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商业秘密。
当事⼈在谈判过程中,⼀⽅可能会接触、了解另⼀⽅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营销情况等各种商业秘密,对此应依据诚实信⽤原则负保密义务,不得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
根据《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论合同是否成⽴,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该商业秘密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