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清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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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清理情况
一、行政许可17项
(一)取水许可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法律)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3.《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地方性法规)第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部门规章)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报告书的审查工作。
(三)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审查同意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法律)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第十三条第二款: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四)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法律)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2.《福建省防洪条例》(地方性法规)第十五条:江河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和非工程措施建设,应当以防洪规划为依据。在江河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负责组织编制所在江河防洪规划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五)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采伐审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法律)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2.《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地方性法规)第二十七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
(六)市级水利基建工程竣工验收
执法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部门规章)第十五条:2(4)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3.《福建省水利水电厅乡镇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第十条:乡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报请相应的水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方可投入运行,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
(七)小(一)型综合利用水库大坝除险加固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