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勇、贾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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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勇、贾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1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林徐小雁吕晶

【审理法官】李林徐小雁吕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智勇;贾燕;蒲光太

【当事人】杨智勇贾燕蒲光太

【当事人-个人】杨智勇贾燕蒲光太

【代理律师/律所】蒋超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超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超徐兰芳

【代理律所】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智勇;贾燕

【被告】蒲光太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其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相关工程作业,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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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从证据性质看,应属于当事人陈述,结合3、4、5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0年向其两次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于2012年、2014年两次还款,2018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又于2019年还款5万元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具有出借能力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蒲光太常年在白龙镇经营农药、种子等农资用品。2008年地震后,被告杨智勇承建原告蒲光太位于剑阁县××镇

××路房屋时与原告成为朋友。杨智勇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7月、2010年10月共计向原告借款现金45万元,并自愿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杨智勇给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促本息,杨智勇于2012年1月9日归还2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10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智勇催收借款无果。2018年2月14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将原始借条撕毁后,杨智勇重新给原告出具55万元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蒲光太现金人民币55万元正(伍拾伍万元整),截止归还时期2018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杨智勇,2018年2月14日。”经原告催收,2019年2月2日杨智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至原告妻子王春平账户偿还5万元后,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户籍信息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1年以内,4.35%;1-5年(含5年),4.75%;5年以上,4.90%;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其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相关工程作业,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其主张的借款用途与本案借款成立没有效力上的影响力。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对其具有出借能力的主张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属本案中的补强证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债权的证据有借条、还款35万元的依据和双方共同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证据证明。其证明标准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上诉人主张55万元属新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其自认偿还借款的时间不具有一致性,且属新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只有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智勇、贾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智勇、贾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53:09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2010年以现金支付,案涉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2月14日结算后,撕毁旧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发生、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财产变动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实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依据。2018年2月14日被告杨智勇向原告出具5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如果被告主张该借据项下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就应积极向原告索回借据或者索要借款,但

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均未向原告索要过该借据或者催促其履行借款义务,对此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原告提交了双方自2017年起至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愿意支付相关利息做出了明确肯定性的表示。其次,关于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为证实其具有出借45万元现金的能力,提交了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因在白龙场镇经营农资用品多年,地震期间修建房屋出售了多套,具有借款资金的支付能力;再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提交了16份共计81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的建房款系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借贷前,两人之间的资金交易习惯现金支付。故此,本院结合上述因素,确定该借据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杨智勇辩称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但其所作的辩解事实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辩解理由缺乏合理性和逻辑性,故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原告与杨智勇的催收记录载明,杨智勇表示自己要在圈龙、摇铃等工程欠款收账后才会有钱还账,上述证据表明被告杨智勇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开支,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燕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期利率没有超出24%的上限,依据该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以记入后期本金,即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本金。原告自认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362725.00元,系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行为,宜以该金额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27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利息问题,案涉借条上载明的55万元借款金额中除去原告自认的362725.00元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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