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管理 经济法开卷考试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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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市场规制法制的应有内容,简评我国现有市场规制的法律制度。

20分
•二、概述宏观调控法制的应有内容,简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过的主要宏观调控政策。

20分
•三、概述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区别,简评二者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及发展趋势。

10分•
•以上为综合题。

概述部分要求客观描述,简评部分主观评价并分析。

可从法律规范、法律实施、法律运行环境、发展趋势等方面展开。



•四、试述我国现行税制的种类。

5分
•五、试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分
•六、试述我国监管证券市场的机构及其职责。

5分
•七、试述我国可采取的外贸救济措施。

5分
•以上为客观题。

一、概述市场规制法制的应有内容,简评我国现有市场规制的法律制度。

一、市场要素规制法
1、对市场主体的规制。

对于一般的市场交易主体之设立、组织、资格、条件等均由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如公司法等中以规定,但是,对于特殊的市场主体,如政府机构、交易机构、市场优势拥有者和市场弱势者以及管理部门等,必须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定,从而确保该类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条件符合市场交易的需要,防止产生不公平交易,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2、对市场客体的规制。

市场客体是指在市场上交易的商品。

经济法对商品的控制主要体现在规定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的品种、类别,规定国家专营产品的范围,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等。

3、对市场行为的规制。

对于不同的市场交易,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

商品交易的基本法律就是合同法,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交易活动是不受国家特别规制的。

但是,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市场,如粮油、房地产、证券保险、劳动力等市场的交易,具有与普通商品不同的特殊交易方式和规则,那就必须建立一套与之性质相适应的规制制度,才能保证流通的有序进行。

4、对市场体系的规制。

按照市场运行的内容不同,市场可以划分为一般商品市场和特殊商品市场,特殊商品市场又可分为金融市场、技术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产权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等。

各类市场在市场体系中的地位和需要予以特别规制的程度是不同的,因而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不同的市场秩序规制的宽严程度也是相应变化的。

二、市场竞争行为规制法
对竞争行为的规制或调整是经济法规制市场行为最集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具体体现。

具体而言,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制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垄断的规制。

垄断是指一家企业独占市场或几家企业寡占市场的经济现象。

垄断有市场垄断(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之分。

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是十分明显的,它抑制竞争机制,阻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因此,对不当垄断的规制就成为当代经济法律作用的重心。

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损人利自的不正当行为,它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有必要进行打击和规制。

3、对倾销和补贴行为的规制。

倾销是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出售产品,以图非法扩大市场占有份额的行为;补贴是指政府以财政力量支持某一企业的产品销售的行为。

一般来讲,倾销、补贴行为不能正常展示企业的成本——效益,这与市场机制的“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原理相左,故应予以法律上的规制,建立、健全反倾销、反补贴法律制度。

我国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应如何发展与变革
我认为我国市场监管法的发展趋势应是对经济性规制的放松和对社会性规制的加强。

首先,从经济性规制的放松角度来看,我国正在经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计划经济的特点就在于“计划”——政府对经济发展进行全方位的控制。

而市场经济的特点在于经济自由化,因此,放松经济性规制也就等于削弱政府规制权利,使市场经济在我国充分发挥其作用。

但是放松并不意味着全然不管,任意自由。

而是合理的、适当的、必要的规制。

其次,从社会性规制的加强角度来看,首先,强化社会性规制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如环境污染严重、产品质量低劣、安全卫生保障差、市场秩序混乱等,都与社会性规制制度缺失有关。

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改革我国现行的政府规制体制,进一步强化社会性规制。

其次,强化社会性规制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社会性规制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小贾尔斯·伯吉斯曾说过:“社会管制的出现是我们经济增长取得成功的一个标志。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生活质量、安全健康、社会福利等问题的关注程度日益加强,以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安全、健康、卫生和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社会性规制在政府规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加强。

因此,社会性规制的加强是社会经济进步的一种表现。

再次,强化社会性规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

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着力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恰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简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过的主要宏观调控政策。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六次宏观调控措施
第一次:1979—1981年“计划”式宏观调控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将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全国各地“大干快上”的建设热情和冲动导致宏观经济出现经济过热:一是当年经济增长率高达11.7%,供不应求的矛盾突出。

二是投资过热和投资品价格上涨。

当年投资率为38.2%,
由于投资超出了计划,计划之外的产品供给相当一部分是高于计划价格的议价产品,从而抬高了物价指数。

三是财政出现赤字。

迅速增长的基建投资使财政支出大大增加,1978年财政节余10.1亿元,而1979年财政赤字207亿元。

四是外贸出现较为严重的赤字。

为了满足国内投资需要,大规模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扩大进口,1979年外贸赤字为11.4亿美元。

五是消费增长和物价上涨。

为提高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政府增发了工资、奖金和补贴,促使社会购买力快速增长,以致供不应求的状况更加严重。

国家因此调高了多种产品的价格,1980年商品零售价格上涨率达6%。

投资和消费增长导致通货膨胀严重,出现了改革开放以来物价上涨的第一个高峰。

第二次:1985—1986年“双紧”式宏观调控
1984年经济增长率达到15.2%,总需求大于总供给,国民经济重大比例关系严重失调。

投资膨胀,投资率为34.5%,外贸赤字高达149亿美元。

信贷过度扩张引发通货膨胀:在中央银行规定以1984年的贷款实际发生额作为基数的激励下,专业银行1984年下半年盲目扩张信贷规模,货币供给迅速增加,通货膨胀从1984年下半年开始明显上升。

1985年物价迅速上升,商品零售价格上涨率达8.8%,出现改革开放以来物价上涨的第二个高峰。

1985年实施了“双紧”式宏观调控:实施紧的货币政策和紧的财政政策。

以行政手段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国民收入超额分配及物价水平。

由于采取一系列调控措施,使1986年经济增长率下降到8.8%,通货膨胀率下降到6.2%。

这次宏观调控的特点是:第一,宏观调控开始尝试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

以计委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格局有所改观,形成计委、财政部门和中央银行联合调控宏观经济的体系。

第二,以行政手段为主,辅之以经济手段进行宏观调控。

以行政手段压缩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行政部门仍然加强对物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制止乱涨价。

第三次:1989—1990年“硬着陆”式宏观调控
1988年5月,中央决定用五年时间实现价格和工资改革的“闯关”。

“价格闯关”使物价指数迅速上涨,大多数商品由较低的政府定价转变为较高的市场价格;价格上涨预期又导致抢购风潮,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同比上涨18.5%,创下历史纪录,出现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三个物价上涨高峰。

随着银根松动,投资猛增,1988年投资率为37.4%;经济过热,经济增长率为11.3%;进口增加,外贸赤字为77.5亿美元。

1989年,中央政府提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并采取强硬的宏观调控政策抑制总需求:严格项目审批等措施压缩投资规模;对重要生产资料实行最高限价;坚持执行紧缩信贷的方针,中央银行严控信贷规模,一度停止对乡镇企业贷款,并提高存款准备金率和利率;坚持执行紧缩财政,解决好国民收入超额分配的问题;大力调整产业结构,增加有效供给,增强经济发展后劲。

坚决压缩总需求的宏观调控迅速地抑制了增长和通货膨胀,经济实现了“硬着陆”:1990年经济增长率迅速下降到3.8%,当年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增长率急剧下降到2.1%。

第四次:“软着陆”式宏观调控
从1991年开始,为了解决上一轮宏观调控的后遗症,中央政府实行了中央银行下调存贷款利率、扩大货币供应量和信贷规模等刺激经济增长的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开始回升。

1992年到1993年上半年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四热”、“四高”、“四紧”、“一乱”等现象。

“四热”即房地产热、开发区热、集资热、股票热;“四高”即高投资膨胀、高工业增长、
高货币发行和信贷投放、高物价上涨;“四紧”即交通运输紧张、能源紧张、重要原材料紧张、资金紧张;“一乱”即经济秩序混乱,特别是金融秩序混乱。

物价上涨越来越快,通货膨胀呈加速之势,通货膨胀率在1993年和1994年达到13.2%和21.7%,是改革开放以来物价上涨的第四个高峰,也是建国以来物价上涨的最高峰。

与此同时,外贸赤字为679.4亿美元,也创历史新高。

第五次:“激励或扩张”式宏观调控
1997年,东南亚爆发严重的金融危机,人民币面临贬值压力。

为了稳定国际金融市场和增强东南亚国家克服困难的信心,中国政府宣布人民币不贬值政策。

然而,由此造成对中国出口的冲击,影响了经济增长速度。

在国际和国内多重因素的影响下,经济增幅回落,通货紧缩迹象日益明显。

1998年上半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6%,增幅回落8.1个百分点;商品零售价格和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不升反降,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分别为-2.6%和-0.8%;同期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仅为7%,成为1991年以来的最低值。

面对经济形势的新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及时进行宏观调控,实行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努力扩大内需。

第一,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增加政府支出,发行国债,调整税收。

1998年至2002年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6600亿元,加之银行配套资金和企业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的资金较为充裕,有效地促进投资的快速增长。

在扩大需求的同时,有效地改善供给,特别是加强了长期以来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加大了企业技术改造投入,促进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第二,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降低了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水平,开征利息税,运用公开市场业务调节货币供求关系。

中央的宏观调控政策在加大启动投资需求的同时,还注意启动消费需求,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镇中低收入阶层的收入水平,有效地扩大了居民消费;不断改善投资环境,适时提高出口退税率,实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有效吸引外资,使对外经济保持稳定发展。

第六次:“未雨绸缪”式宏观调控
2004年至2007年上半年,中央实行了第六次宏观调控。

针对宏观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粮食供求关系趋紧、固定资产投资过猛、货币信贷投放过多、煤电油运供求紧张等不稳定、不健康问题,从2003年年底到2004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

此次宏观调控最明显的特点:第一,未雨绸缪。

前五次宏观调控都是针对经济增长率和通货膨胀,这次调控不是在经济已经全面过热和严重的通货膨胀出现时的事后调节,而是在经济增长时期,为了预防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及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主动进行的宏观调控,防患于未然。

2003年经济增长率为9.1%,通货膨胀率仅为1.2%,而中央政府及时抓住某些部门投资过猛的苗头,在经济增长率尚在适度范围内、价格攀升趋势刚刚露头时就及时采取了宏观调控。

第二,综合运用宏观调控手段,以经济手段为主。

从一开始就注重采用经济手段,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效果明显,副作用少。

第三,宏观调
控的经济政策稳健。

货币政策稳中从紧,财政政策由“积极”逐步转向“稳健”。

第四,调控力度适当。

以前的调控主要对投资和消费实行力度较大的全面紧缩,容易出现“急刹车”和“一刀切”导致的“硬着陆”,或者因宏观调控不到位而反弹。

本次宏观调控不是全面紧缩,在调控力度的掌握上遵循“适度从紧”的原则,从一开始就定为有保有压。

因而不仅抑制了过热部门的盲目发展,而且调整了经济结构,经济保持稳定增长的势头。

通过适当的控速降温,使经济在适度增长区间内实现平稳而较快地可持续发展,努力延长经济周期的上升阶段。

第五,正确处理发展与改革的关系,坚定不移地推进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全面配套的经济体制改革进程。

这一轮宏观调控的初步成功,体现了新一届中央政府高超的宏观调控艺术。

•三、概述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区别,简评二者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及发展趋势。

10分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方做出裁决,争议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者区别如下:
1、启动条件不同,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表明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关。

而民事诉讼不需要双方协商,只要一方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会受理。

如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即你自己已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所以认为仲裁和诉讼可并存是错误的。

2、机构不同,仲裁委是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法制局)和商会统一组建,其监督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其仲裁员大多是律师和政府机构人员兼职从事;法院的机构是国家法律的审判机构。

简单地说,仲裁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就约定以后出现纠纷时叫某仲裁机构做“娘舅”,一旦裁定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

3、当事人权利不同,仲裁是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

而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由人民法院决定。

4、程序不同,仲裁实行一审终局制。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上诉。

而民事诉讼可经过一审、二审。

并且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这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而民事诉讼无特殊情况必须公开审理。

二者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及发展趋势
“现代技术世界是一个典型的以契约为基础的世界。

”在现代社会契约关系占重要地位的情况下,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基于契约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

这需要尊重契约当事人的意志,排除公权力的干涉,将争议的解决变为在契约关系内的解决。

显然,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实现这样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终究是公法,必须保证国家公权力的干涉。

而需要在民事诉讼之外,建立一种符合契约秩序的要求,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有一定约束力的争议解决制度。

这就是仲裁产生的原因。

我国仲裁发展符合我国国情、切合仲裁实际的《仲裁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仲裁事业的发展创立了基本制度、开辟了前进道路。

在党中央和中央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国仲裁自《仲裁法》施行以来经过14年的努力,有了长足发展、取得了丰硕成果
在由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组成的我国民事争议解决程序体系中,仲裁处于中间的位置,仲裁与另两种纠纷解决制度均发生着有机联系,并在整个体系中发挥着自己裁决处理民事纠纷的功能。

而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更为密切,不仅由于“准司法程序”方面的借鉴、比照的联系,还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之间的保障、监督、影响的关系。

仲裁是作为与诉讼的区别而存在的,如果没有诉讼制度,就没有仲裁。

仲裁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处理纠纷。

诉讼制度下所处理的社会冲突比仲裁所处理的纠纷范围要大的多,诉讼包括了刑事、行政、民事诸多类型的案件。

仲裁是在民事诉讼所覆盖的范围之内,在民事审判所处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处理有限的纠纷,
我们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认真分析研究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采取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使之更好的与诉讼机制协调发展。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共有多少种税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是在原有税制的基础上,经过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逐渐完善形成的。

现共有23个税种,按其性质和作用大致分为七类:
1.流转税类。

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

主要在生产、流通或者服务业中发挥调节作用。

2.资源税类。

包括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主要是对因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发挥调节作用。

3.所得税类。

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主要是在国民收入形成后,对生产经营者的利润和个人的纯收入发挥调节作用。

4.特定目的税类。

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筵席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主要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对特定对象和特定行为发挥调节作用。

5.财产和行为税类。

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契税,主要是对某些财产和行为发挥调节作用。


(一)一般侵权行为
A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是:1.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存在;2.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4.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B反之,经营者对其实施的合法行为即使造成了顾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类行为包括:1.正当防卫行为(如商场购物中两名顾客争斗,保安对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2.紧急避险;(如宾客住店引起火灾,宾馆在救火过程中致使宾客财产受到一些损失)3.自助行为。

(如商场因扭送有偷窃行为的顾客时造成的人身损害)
(二)特殊侵权行为(仅限于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
A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是:1.有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2.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存在缺陷,即该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该商品不符合该标准;3.商品缺陷与损害
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B免责情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消费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5.产品已过有效期;
6.消费者存在严重地非正常使用或者错误使用消费品的情形,导致损害发生的,经营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经营者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食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变质、失效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主要指其他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或者特殊侵权行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二)行政责任: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9、法律、法规规定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造成受害人财产重大损失,损害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控告,也有权依法提起刑事自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证券监管机构
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依法设置的对证券发行与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

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监管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1.规章规则制定权。

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制定和发布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规章和规则。

2.派出机构设立权。

3.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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