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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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2]10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9
【摘要】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
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总页数】2页(P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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