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丰等与徐济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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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丰等与徐济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6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
【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晓丰;周海荣;徐济尧;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沈民晖
【当事人】杨晓丰周海荣徐济尧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沈民晖【当事人-个人】杨晓丰周海荣徐济尧沈民晖
【当事人-公司】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皮岗升陈望韩时骏
【代理律所】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晓丰;周海荣;沈民晖
【被告】徐济尧;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杨晓丰、周海荣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徐济尧、沈民晖不认可其三性,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其内容本院难以认定。
因该份调配单系现留存在高建公司系争房屋的档案中,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共同共有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晓丰、周海荣向本院确认,在杨某去世之前,杨晓丰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一直很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杨晓丰、周海荣要求确认杨某、徐济尧与高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恢复为公有住房的原有性质,但根据在案的事实,签署上述书面材料时,杨晓丰的配偶周海荣在前述协议书中已经签字确认该房屋由杨某夫妇购买;杨晓丰、周海荣虽上诉提出,协议书中周海荣字样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一审针对周海荣的签字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问题,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但鉴于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
在杨晓丰、周海荣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之情况下,依法可认定其证明力。
因此,在周海荣已于2000年12月5日签字确认系争房屋由杨某夫妇买下,周海荣与杨晓丰又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且在杨某去世之前,杨晓丰与杨某之间的关系良好,杨某亦无理由对杨晓丰隐瞒情况,擅自购买系争房屋的情况下,杨晓丰、周海荣现于系争房屋已由杨某夫妇购买为售后公房近二十年之久方主张上述协议书及公房购买合同无效,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杨晓丰亦应当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早已知悉且并无异议。
据此,杨晓丰、周海荣上诉提出的杨晓丰具有购房资格,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未经杨晓丰签字同意,协议及售房合同均应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此外,杨晓丰、周海荣上诉提出,其户籍是户籍是在1987年12月调配至系争房屋时同步迁入该房屋的,审判决认定的1998年8月才迁入该房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主张与在案的由当事人提供的户籍摘户籍摘抄载明的内容相悖,不予采纳,并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综上,上诉人杨晓丰、周海荣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由上诉人杨晓丰、周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37: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杨某与徐济尧XX。
杨某于2005年2月7日去世。
徐济尧与沈民晖于2008年2月结婚。
杨晓丰系杨某侄女(1960-1984年户籍资料记载二人系母女关系)。
杨晓丰与周海荣系夫妻关系。
案外人周某系杨晓丰与周海荣女儿。
杨某原承租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两间。
1987年12月,杨晓丰、周海荣、周某自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使用面积25.2平方米)调配至XX路XX弄XX号XX室一间(使用面积21.1平方米)。
《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租赁户名为杨晓丰,调配原因为“杨某系我局管理住户,因身边无人照顾,现经领导同意,将其女儿住房调至身边,以解决
其困难。
原房由我局收回"。
后杨晓丰、周海荣迁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
1998年8月,杨晓丰、周海荣二人户籍迁入XX路某某某某某某房屋。
2000年3月21日,上海市委老干部局向杨某增配上海市徐汇区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
该房《住房配售单》载明:为解决正局级离休干部杨某同志住房达标,在原承租的XX路XX弄XX 号XX室外,增配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桂林东街房屋),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购房人为杨晓丰,杨某同志以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上述房屋免予认购住宅建设债券。
2000年7月26日,杨晓丰户籍迁户籍迁往桂林东街房屋。
2000年8月,杨晓丰与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桂林东街房屋的产权。
2000年11月9日,桂林东街房屋登记至杨晓丰名下。
2000年12月5日,杨某(承租人、受配人)与徐济尧、周海荣(同住成年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本户房屋座落于徐汇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杨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杨某、徐济尧夫妻共有。
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徐济尧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
彼时,杨某、徐济尧、周某(1983年1月出生)、周海荣的户口均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
2000年12月16日,出售人代理人高建公司与徐济尧、杨某(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48.80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
合同另对转让金额、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另查明,2010年7月,徐济尧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2018年9月,通过配偶之间变更,系争房屋登记为徐济尧、沈民晖共同共有。
周海荣于2018年4月起诉徐济尧、高建公司,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等。
该案审理中,经徐济尧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周海荣"签名是否是周海荣所签进行鉴定。
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签名是周海荣所写。
本案审理中,经杨晓丰、周海荣申请,一审法院再委托上述鉴定单位对周海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补充鉴定。
鉴定单位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协议书上“周海荣"签名是周海荣所
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上海市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屋购买产权时,杨晓丰已调配至该处超过三年,非新分配住房;杨晓丰户籍不户籍不在该处,处同住成年人,无购房资格,故杨晓丰要求确认协议、合同无效、房屋恢复公房性质,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鉴定单位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周海荣"签名系周海荣本人所签,周海荣再行否认,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周海荣已同意徐济尧、杨某购房,现否认其签名真实性并要求确认协议、合同无效、房屋恢复公房性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晓丰、周海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济尧等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杨晓丰系杨某侄女错误,杨晓丰自小便由杨某抚养,并经祖母决定自小便过继给杨某,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户籍情况摘抄也明确显示杨某与杨晓丰系母女关系。
杨晓丰、周海荣的户籍是在1987年12月调配至系争房屋时同步迁入该房屋的,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98年8月才迁入该房屋。
一审针对周海荣的签字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问题,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杨晓丰具有购房资格,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应当经杨晓丰签字同意。
综上,上诉人杨晓丰、周海荣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晓丰等与徐济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46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丰。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济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冯金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华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辰。
原审第三人:沈民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晓丰、周海荣因与被上诉人徐济尧、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高建公司)、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集团)以及原审第三人沈民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晓丰、周海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济尧等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杨晓丰系杨某侄女错误,杨晓丰自小便由杨某抚养,并经祖母决定自小便过继给杨某,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户籍情况摘抄也明确显示杨某与杨晓丰系母女关系。
杨晓丰、周海荣的户籍是在1987年12月调配至系争房屋时同步迁入该房屋的,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98年8月才迁入该房屋。
一审针对周海荣的签字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问题,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杨晓丰具有购房资格,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应当经杨晓丰签字同意。
原告诉称杨晓丰、周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徐济尧与高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恢复为公有住房的原有性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杨某与徐济尧XX。
杨某于2005年2月7日去世。
徐济尧与沈民晖于2008年2月结婚。
杨晓丰系杨某侄女(1960-1984年户籍资料记载二人系母女关系)。
杨晓丰与周海荣系夫妻关系。
案外人周某系杨晓丰与周海荣女儿。
杨某原承租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两间。
1987年12月,杨晓丰、周海荣、周某自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使用面积25.2平方米)调配至XX路XX弄XX号XX室一间(使用面积21.1平方米)。
《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租赁户名为
杨晓丰,调配原因为“杨某系我局管理住户,因身边无人照顾,现经领导同意,将其女儿住房调至身边,以解决其困难。
原房由我局收回"。
后杨晓丰、周海荣迁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
1998年8月,杨晓丰、周海荣二人户籍迁入XX路某某某某某某房屋。
2000年3月21日,上海市委老干部局向杨某增配上海市徐汇区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
该房《住房配售单》载明:为解决正局级离休干部杨某同志住房达标,在原承租的XX路XX弄XX号XX室外,增配XX街XX弄XX号XX 室房屋(以下简称桂林东街房屋),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购房人为杨晓丰,杨某同志以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上述房屋免予认购住宅建设债券。
2000年7月26日,杨晓丰户籍迁户籍迁往桂林东街房屋。
2000年8月,杨晓丰与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桂林东街房屋的产权。
2000年11月9日,桂林东街房屋登记至杨晓丰名下。
2000年12月5日,杨某(承租人、受配人)与徐济尧、周海荣(同住成年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本户房屋座落于徐汇区XX街道XX路XX 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杨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杨某、徐济尧夫妻共有。
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徐济尧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
彼时,杨某、徐济尧、周某(1983年1月出生)、周海荣的户口均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
2000年12月16日,出售人代理人高建公司与徐济尧、杨某(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48.80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
合同另对转让金额、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另查明,2010年7月,徐济尧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2018年9月,通过配偶之间变更,系争房屋登记为徐济尧、沈民晖共同共有。
周海荣于2018年4月起诉徐济尧、高建公司,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等。
该案审理中,经徐济尧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周海荣"签名是否是周海荣所签进行鉴定。
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签名是周海荣所写。
本案审理中,经杨晓丰、周海荣申请,一审法院再委托上述鉴定单位对周海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补充鉴定。
鉴定单位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协议书上“周海荣"签名是周海荣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上海市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屋购买产权时,杨晓丰已调配至该处超过三年,非新分配住房;杨晓丰户籍不户籍不在该处,处同住成年人,无购房资格,故杨晓丰要求确认协议、合同无效、房屋恢复公房性质,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鉴定单位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周海荣"签名系周海荣本人所签,周海荣再行否认,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周海荣已同意徐济尧、杨某购房,现否认其签名真实性并要求确认协议、合同无效、房屋恢复公房性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晓丰、周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杨晓丰、周海荣负担。
鉴定费2,500元,由杨晓丰、周海荣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晓丰、周海荣提供了户籍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同学、朋友等所写的证人证言若干份,以及房管所写给派出所的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某与杨晓丰之间系母女关系,一审认定杨晓丰是杨某的侄女错误。
徐济尧、沈民晖对此质证认为,户籍证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无关。
其他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且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高建公司、徐房集团对杨晓丰、周海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一审法院予以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杨晓丰、周海荣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徐济尧、沈民晖不认可其三性,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其内容本院难以认定。
因此,在仅有户籍资户籍资料记载杨某与杨晓丰之间系母女关系,从血缘上看杨晓丰系杨某侄女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杨某与杨晓丰之间养母女关系的成立;且杨某与杨晓丰之间是否成立养母女关系,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高建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系争房屋档案中留存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一份,其中载明:杨晓丰、周海荣、周某自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使用面积25.2平方米)调配至XX路XX弄XX号XX室一间(使用面积21.1平方米)。
调配原因为“杨某系我局管理住户,因身边无人照顾,现经领导同意,将其女儿住房调至身边,以解决其困难。
原房由我局收回。
(上次的调配单户名为杨晓丰作废)"落款日期为1988年2月2日。
该调配单记载的房屋受配人为杨某,新配房租赁户名为杨某。
杨晓丰、周海荣认为1987年的房屋调配单是正确的,1988年的调配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记载内容也是错误的。
徐济尧、沈民晖、徐房集团均认可高建公司提供的1988年调配单的三性。
本院认为,因该份调配单系现留存在高建公司系争房屋的档案中,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该份调配单与1987年的调配单的区别仅在于其中房屋受配人及新配房屋租赁户名均更改为杨某,因该份调配单晚于1987年的,且该份调配单已明确作废此前的调配单,故本院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晓丰、周海荣向本院确认,在杨某去世之前,杨晓
丰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一直很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杨晓丰、周海荣要求确认杨某、徐济尧与高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恢复为公有住房的原有性质,但根据在案的事实,签署上述书面材料时,杨晓丰的配偶周海荣在前述协议书中已经签字确认该房屋由杨某夫妇购买;杨晓丰、周海荣虽上诉提出,协议书中周海荣字样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一审针对周海荣的签字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问题,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但鉴于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在杨晓丰、周海荣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之情况下,依法可认定其证明力。
因此,在周海荣已于2000年12月5日签字确认系争房屋由杨某夫妇买下,周海荣与杨晓丰又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且在杨某去世之前,杨晓丰与杨某之间的关系良好,杨某亦无理由对杨晓丰隐瞒情况,擅自购买系争房屋的情况下,杨晓丰、周海荣现于系争房屋已由杨某夫妇购买为售后公房近二十年之久方主张上述协议书及公房购买合同无效,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杨晓丰亦应当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早已知悉且并无异议。
据此,杨晓丰、周海荣上诉提出的杨晓丰具有购房资格,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未经杨晓丰签字同意,协议及售房合同均应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此外,杨晓丰、周海荣上诉提出,其户籍是户籍是在1987年12月调配至系争房屋时同步迁入该房屋的,审判决认定的1998年8月才迁入该房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主张与在案的由当事人提供的户籍摘户籍摘抄载明的内容相悖,不予采纳,并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综上,上诉人杨晓丰、周海荣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由上诉人杨晓丰、周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凌捷
审判员翟从海
审判员蒋辉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益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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