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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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第一篇:经济法案例
.经济法案例
案例一:
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器批发的企业,注册资本8万元。
近年来由于市场不景气,公司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2008年4月,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
5月,股东会以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人民币2.8万元;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就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公司法》,分析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答:(1)减少注册资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决议。
应该要有代表全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所以此案不对。
(2)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即3万)。
此案2.8<3,因此不对。
(3)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此案决议作出就变更,因此不对。
为什么是45日呢?我来告诉您这个流程。
根据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为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所以才会有45日这个时间。
案例二:
以下是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案:股东为15个自然人;其中12人以现金入股31万元人民币,2个高级技师王某、张某以自己拥有的特殊劳动技能入股、折合为6万元人民币,赵某用自己的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技术入股、折合为11万元人民币。
新公司不设监事。
新公司以食品生产为主营业务。
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赵某的专利技术只值5万元人民币。
(1)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方案中有哪些内容不符合我国《公司法》
的规定?
(2)专利技术入股应办理哪些手续?
(3)赵某名义上11万元人民币的出资,实际上只值5万元人民币,应如何处理?
答:(1)2个高级技师王某、张某以自己拥有的特殊劳动技能入股、折合为6万元人民币,这里不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新公司不设监事,也不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
意思就是说一定要有监事。
(2)不是很清楚。
不忽悠您。
我把知道的告诉您。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该转移手续一般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
(3)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格的,应当又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例中则是赵某要补足其差额,如果赵某没钱,设立时除赵某外的14位股东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
票据权利
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其20万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20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做出票人,甲做付款人,丙做收款人,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
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
此后,丙从某家具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家具厂。
家具厂接收到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木材,采购员刘某携带已在票据背书栏签有本单位的签章的汇票外出时不慎将其丢失,刘某将汇票丢失的情况告知了
家具厂,家具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采取。
该丢失的汇票被李某检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了一套价值2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
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
现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
家具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
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问题]
(1)家电商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2)家电商场是否有权向其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为什么?
(3)甲以票据挂失为由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4)家具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正确答案]
(1)家电商场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原理,持票人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可适用票据的善意取得原理取得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家电商场是从李某的手中受让的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李某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分在内,但家电商场对这些并不知晓,因此,应当认定家电商场为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2)有权。
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可见,电商场在票据拒付后,对其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是合法的。
(3)合法。
《票据法》第15条第2款和第57条第2款分别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因此,甲作为承兑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有权对持票人家电商场拒绝付款。
(4)没有。
根据《票据法》原理,虽然家具厂从丙手中取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背书也合法,从而取得了票据权利。
但其后
由于自己的过错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尽管已向承兑人甲挂失止付,但由于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票据因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决定了其在不占有票据而又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时,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家具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四: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
2000年5月6日国有企业Z市糖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糖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决定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L市的捷讯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
并裁定糖厂所有的债务保证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
后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
[问题]
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正确答案]
该国有破产程序中有以下几处不合法:
(1)厂长自行申请企业破产不合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糖厂要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
(2)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会议不合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所以,本案中由破产企业厂长
主持、召集债权人会议是不合法的,法院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于法不合。
(3)由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潘某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4)所有的保证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不合法。
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所以本案中,不区分各个保证人的情况,统统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并享有表决权,是欠妥当的。
(5)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会议的程序不合法。
(6)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清算活动不合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而本案中,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是不合法的。
清算组成员应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中指定。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案例五:
公司的设立、成立、发起人责任
1997年9月,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其他六家国内企业共同筹划建立振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
资本总额确定为1200万元,七家发起企业认购其中500万元的股份,其余700万无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同年10月,发起企业认足了500万元的股份,其出资方式有现金、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
由于发起人作为投资的厂房需要装修,因此,由发行人共同协商成立的振龙公司筹建处向紫金装潢公司洽购一批装饰材料,包括墙纸、保丽板、地毯、吊灯等和成套办公用品若干套,存款总计人民币97万元。
双方商定振龙公司一经成立立即向紫金装潢公
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
1周后,紫金装潢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筹建处指定的仓库。
在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完成的情况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
但4个月募股期限过后,仅募集到620万元。
公司无法成立。
紫金装潢公司向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要求偿付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货款79万元。
七家企业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付货款。
紫金装潢公司遂以七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振龙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什么?
(2)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什么?
(3)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是否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为什么?
(4)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紫金装潢公司的79万元贷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振龙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其中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2)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比例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因为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为500万元,已占振龙公司首期发行股份数的40%以上。
(3)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
因为振龙公司筹建处作为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人的代理人,可以以筹建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与紫金装潢公司的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紫金装潢公司的79万元贷款应由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为该项债务属于因公
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由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篇:经济法案例(DOC)
注:以下红字和蓝字均为书上原理。
案例分析均为本人自己写的,有错误的有补充的地方望提出一起讨论,谢谢*_*
1【案例介绍】
王海、李平、俞颖三人于2008年9月15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
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其中王海出资4万元,李平出资3万元,俞颖出资3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者分摊亏损。
同年10月1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2009年2月18日,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三人向该市城市银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1年。
2009年6月2日,李平向王海和俞颖提出,准备将自己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立欣后退出综合商店,王海、俞颖商量后表示同意。
2009年7月1日,李平办妥了退伙手续,舒立欣向李平交付了3万元。
王海和俞颖向舒立欣介绍了有关综合商店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修订了合伙协议,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年终结算时,该综合商店发生严重亏损。
2010年1月22日,王海、俞颖和舒立欣三人商定解散综合商店,并将综合商店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银行贷款如何清偿未作处理。
2010年2月18日,银行贷款到期,银行要求李平偿还全部贷款,李平说自己已经退出综合商店,对合伙债务不负责,由舒立欣承担。
银行找到舒立欣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舒立欣说这笔贷款是在其入伙前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
银行又找到王海、俞颖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王海、俞颖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偿还应由其偿还的份额。
*【几种观点】
1、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来还,因为是他们向银行借的钱,与舒立欣无关。
三人按照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2、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和舒立欣四人共同来承担,因为他们先后均是该综合商店的合伙人,且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应该由王海、俞颖、舒立欣三人来还,因为合伙企业解散时的合伙人是他们三人,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评析意见】答:观点2正确
依据:a当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应当先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海、俞颖和舒立欣在未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配,这是无效的行为,应该全部返还,因5万元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所以还有追究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b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
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了王海、李平、俞颖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者分摊亏损,所以王海、李平、俞颖都需要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c但是,合伙协议中的分担比例只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约定,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本案中合伙协议分担比例的约定对债权人银行无约束力,债权人银行有权要求王海、李平、俞颖分别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王海、李平、俞颖进行追索。
d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承担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银行债务在舒立欣入伙之前发生的,舒立欣作为新入伙的合伙人对该笔贷款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银行可以要求舒立欣偿还全部债务,对于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王海、俞颖和李平追偿。
f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向银行贷款发生在李平退伙之前,所以银行要求他清偿贷款,他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清偿。
若他向银行清偿超过其承担比例的则可
以向王海、俞颖和舒立欣追偿。
综上所述,李平、王海、俞颖和舒立欣对银行要求他们清偿贷款而各自提出的理由拒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他们对该笔贷款都承担连带责任。
2【案例分析】
2005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5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
(2)2005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C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3)201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2010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
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
201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经营管理人员A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
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负责偿还企业债务。
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A则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丙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6)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答:(1)不合法。
依据:除合伙协议约定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聘用除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本案中甲独自聘用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未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不合法。
(2)不合法。
依据:除合伙协议约定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本案中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不合法。
(3)不成立。
依据:合伙协议中的分担比例只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约定,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承担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甲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与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乙丙丁分担亏损的比例对债权人C公司无约束力,c公司有权利要求甲清偿全部的债务,但甲有权将自己超额清偿的财产向其他和或人追偿。
(4)不成立。
依据: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丙以劳务出资,说明丙是普通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债权人c公司有权让丙承担债务。
(5)不成立。
依据: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债务发生在丁退伙前,丁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丁偿还债务后可以向甲、乙、丙分别追偿8万、8万、4万。
(6)不成立。
依据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戊作为新入伙的合伙人,对于入伙前企业发生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案例分析】
2010年1月,注册会计师甲、乙、丙三人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性质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1)甲、丙分别以现金300万元和50万元出资,乙以一套房屋出资,作价200万元,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的盈亏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3)甲负责执行合伙事务。
2011年2月,乙拟将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A。
丙表示同意,甲则对乙拟转让的财产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乙以合伙协议中未约定优先购买权为由予以拒绝。
2011年3月,丙在为B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时,因重大过失给B公司造成300万元损失。
该会计师事务所现有全部财产价值250万元,其中,乙用于出资的房屋变现价值为230万元。
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将全部财产用于赔偿B公司后,要求丙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赔偿金。
丙则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亏损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自己不应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乙认为其对此债务只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其出资的房屋已经升值,目前变现价值为230万元,故丙应退还其30万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对乙拟转让给A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说明理由。
(2)乙是否有权要求丙退还30万元?并说明理由。
(3)丙是否应当单独承担对B公司剩余5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