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诗婷、黎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诗婷、黎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07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6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舒琴吴绮擎
【审理法官】刘红舒琴吴绮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诗婷;黎爱
【当事人】刘诗婷黎爱
【当事人-个人】刘诗婷黎爱
【代理律师/律所】朱素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谢燕娇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素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谢燕娇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素雅谢燕娇
【代理律所】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诗婷
【被告】黎爱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盖有银行印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诗婷实际尚欠多少借款本息,首要问题是如何认定黎爱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刘诗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黎爱转账1.5万元;,案外人李钻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黎爱分别转账9800元、140元。

另查明二,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黎爱诉案外人卢某洪、黄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黎爱诉请主张卢某洪、黄某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

该案庭审中,黎爱陈述大约三年前,卢某洪因需要借款,经朋友介绍认识黎爱,黎爱先后也借过几次款项给卢某洪,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未归还。

一审法院于作出(2017)粤0604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某洪、黄某华在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爱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

一审法院于分别立案受理黎爱诉案外人何某仪、何某金、明某安、黄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黎爱诉案外人何某金、黄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诉请主张其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号分别为(2017)粤0604民初7971号、(2017)粤0604民初7975号、(2017)粤0604民初7976号、(2017)粤0604民初7977号。

黎爱在(2017)粤0604民初7971号中陈述其与丈夫梁光、何某金、黄某勤夫妻于1998年合办工厂,合作一段时间后散伙,黎爱退出经营,工厂由何某金承接,何某金夫妻、女儿何某仪与明某安夫妻、儿子何某注以家族管理模式对工厂继续经营。

由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也一直向黎爱夫妻借款,有时以黄某勤名义,有时以何某金名义,有时以其女儿何某仪名义借款。

一审法院于作出(2017)粤0604民初7975号、(2017)粤0604民初7976号、(2017)粤0604民初7977号三案民事判决书,于作出(2017)粤0604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应刘诗婷应向黎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黎爱陈述:黎爱与刘诗婷通过街坊在借款时认识,是朋友关系,刘诗婷的舅父舅母就认识了很久,有资金往来;黎爱借款来源于自己的积蓄,以前做工程赚到的;双方有约定利息,第一笔借
款月利率1.5%,第二笔借款月利率1.4%,都协商过的;刘诗婷称借款用于土建工程的装修;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利率均有协商约定;刘诗婷一直有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20年5月;黎爱借款给他人与本案无关,本来黎爱不想借,是刘诗婷亲戚带刘诗婷来借款。

刘诗婷陈述:我的舅父舅母十多年前就向黎爱借款,后来我的舅父舅母知道我生意有问题,缺钱,就介绍黎爱给我认识借款;我借款用于工地上;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利率均有经双方协商;我一直有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20年5月,之后疫情原因,上年初过完年开发商对数,到9月才真正开工把手尾搞好,再跟开发商做交接对数,因为对数程序、手续不在自己控制范围内,已告知黎爱情况,今年年头在走结算程序,但疫情反复又停了,所以我们很困难,我跟黎爱说声对不起,钱确实是我欠的,我也与黎爱沟通,问利息能否减少,黎爱不同意减少,后来3月份时减了我3000元利息,到年底我很困难也支付黎爱利息,从我还款开始我都是提前两天左右还利息给黎爱,一直都没有延迟过,所以我想黎爱体谅一下我,上年因为疫情真的没有赚到钱,我也想把钱还,现在跟开发商协商到年底,如果有能力我想全部清掉;在2021年时与黎爱协商,黎爱称也体谅我们,等七八月时看什么情况,但黎爱也要我们支付违约金,黎爱很强硬一分钱都不减,并要求我们写协议确认尚欠本金利息,在面谈时黎爱又提出要刘诗婷补偿利息,我真的太困难;在借款当日,我分别将第一笔利息15000元、第二笔利息9800元转给黎爱,这属于砍头息,应该在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诗婷实际尚欠多少借款本息,首要问题是如何认定黎爱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

本案涉及的借款共两笔,第一笔100万元于交付,第二笔70万元分别于交付10万元、于交付60万元。

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第一、二笔借款的月息分别为1.5万元、9800元,现已查明刘诗婷在收到第一笔借款的当日向黎爱转账1.5万元,在收到第二笔借款中的60万元当日向黎爱转账140元、9800元,与两笔借款的月息数额一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按月结息的利息应在每月的具体哪一天支付,但按照常理,月利息应在满一个月支付,因此,刘诗婷在收到借款当天向黎爱支付的1.5万元、98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至于140元,经核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1.4%
月利率,从至共3天的利息是140元,故的140元是刘诗婷应付的该3天的利息,不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综上,对于第一笔借款,黎爱实际交付了98.5万元(100万元-1.5万元),对于第二笔借款,黎爱实际交付了690200元(70万元-98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刘诗婷就其上诉请求而制作的《欠款本息计算表》,可见刘诗婷不是按照每一笔还款具体时间计算利息,而是先统计某时间段的应付利息,再与实际支付利息进行比较。

因此,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采用该方法核定利息,具体如下:(一)关于第一笔98.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换算为年利率是18%。

1.从至共701天,应付利息340513.15元(98.5万元×18%÷365天×701天),刘诗婷实付支付32.7万元,该期间的利息尚欠13513.15元;2.从至共77天,应付利息37403.01元(98.5万元
×18%÷365天×77天);3.从至共319天,应付利息132572.9元(98.5万元×15.4%÷365天×319天)。

因此,就该笔借款,至止,刘诗婷尚欠183489.06元利息(13513.15元+37403.01元+132572.9元)。

(二)关于第二笔6902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4%,换算为年利率是16.8%。

1.从至共152天,应付利息48287.53元(690200元×16.8%÷365天
×152天),刘诗婷实际支付39200元,该期间的利息尚欠9087.53元;2.从至共67天,应付利息21284.63元(690200元×16.8%÷365天×67天);3.从至共329天,应付利息95807.32元(690200元×15.4%÷365天×329天)。

因此,就该笔借款,至止,刘诗婷尚欠126179.48元利息(9087.53元+21284.63元+95807.32元)。

综上,刘诗婷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129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12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诗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爱偿还借款本金98.5万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12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诗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爱支付上述98.5万元借款截至的利息183489.06元;四、变更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12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诗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爱支付690200元借款截至借款的利息126179.48元;五、驳回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黎爱负担472元,刘诗婷负担76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黎爱负担151元,刘诗婷负担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1: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爱(贷款人、乙方)与刘诗婷(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至,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利息自转到甲方账之日起计算,甲方保证以转账方式按时付息,甲方保证用转账方式到期还本利。

黎爱与刘诗婷均在对应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黎爱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尾号8386)向刘诗婷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尾号2923)转账100万元,用途注明“往来借款”。

,黎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0万元。

黎爱(贷款人、乙方)与刘诗婷(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至,借款利率为月息1.4%,按月结息,借款利息自到款之日起计算,甲方保证到期用转账方式归还借款。

黎爱与刘诗婷均在对应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黎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李钻好转款60万元。

另外,刘诗婷出具《委托书》,确认10万、60万元系其向黎爱的借款,并委托案外人李某代收。

黎爱与刘诗婷签订《协议》,其中约定:“1、关于刘诗婷向黎爱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已到期,因尚未重新办理新合同手续,经双方协商后该款项期限延期至。

2、因刘诗婷资金周转不灵,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已拖欠9期尚未支付。

现截止到2020年5月所有利息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现双方确认未支付利息:①关于100万元,月利率为1.5%,现共9期欠利息金额为135000元;②关于70万,月利率为1.4%,现共9期欠利息金额为88200元,两笔款未支付利息共为223200元,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

3、因本人共9期利息未支付,按出借人要求刘诗婷还需支付每月固定违
约金1802元,即在未付清利息前每月固定支付违约金1802元及原利息24800元,共每月应付26602元,直至所有欠款利息结清为止,如结清所有欠款利息后恢复正常利息收取,即是按回原利息24800元。

经双方协商同意减除3个月固定违约金5400元,所有欠款利息按归还结清所有利息截止。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黎爱主张刘诗婷尚欠其借款,有黎爱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书、协议予以证实,刘诗婷抗辩称黎爱为职业放贷人,并提交了案例5份。

刘诗婷所称的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款行为具有营业性、反复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经查,黎爱于2017年在一审法院起诉5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的对象均为朋友或经朋友介绍的熟人,且在本案中刘诗婷亦确认系通过其舅父舅母介绍认识黎爱,双方之间亦属熟人关系。

因此,刘诗婷抗辩黎爱是职业放贷人要求确认与黎爱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刘诗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黎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故对刘诗婷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黎爱与刘诗婷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诗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黎爱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错误,黎爱向刘诗婷交付借款后随即要求刘诗婷支付的首月利息属于“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黎爱分别向刘诗婷转款100万元、60万元,转款当天刘诗婷即向黎爱转账1.5万元、9800元、140元。

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一笔借款1.5%的月利率,第二笔借款1.4%的月利率,该1.5万元、9800元、140元分别对应本金100万元、6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利息,黎爱明显是通过此种方式收取“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应当认定黎爱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67506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错误,继而错误计算借款利息。

首先,以黎爱实际
出借的本金为基数,从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刘诗婷多支付了9831元利息。

其次,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刘诗婷实际尚欠的利息仅为285534.02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令刘诗婷多承担了3020元利息。

二审诉讼中,刘诗婷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变更为98.5万元;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变更为164101.58元(174961.11元-10859.53元);3.将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利息变更为115419.44元(120403.89元-4984.45元)。

根据刘诗婷就其上诉请求而制作的《欠款本息计算表》,可见刘诗婷不是按照每一笔还款具体时间计算利息,而是先统计某时间段的应付利息,再与实际支付利息进行比较。

因此,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采用该方法核定利息,具体如下:
刘诗婷、黎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61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诗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娇,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系黎爱配偶)。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诗婷因与被上诉人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1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诗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黎爱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错误,黎爱向刘诗婷交付借款后随即要求刘诗婷支付的首月利息属于“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黎爱分别向刘诗婷转款100万元、60万元,转款当天刘诗婷即向黎爱转账1.5万元、9800元、140元。

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一笔借款1.5%的月利率,第二笔借款1.4%的月利率,该1.5万元、9800元、140元分别对应本金100万元、6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利息,黎爱明显是通过此种方式收取“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应当认定黎爱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67506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错误,继而错误计算借款利息。

首先,以黎爱实际出借的本金为基数,从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刘诗婷多支付了9831元利息。

其次,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刘诗婷实际尚欠的利息仅为285534.02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令刘诗婷多承担了3020元利息。

二审诉讼中,刘诗婷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变更为98.5万元;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变更为164101.58元(174961.11元-10859.53元);3.将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利息变更为115419.44元(120403.89元-4984.45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黎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黎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诗婷向黎爱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2.刘诗婷支付黎爱第一笔借款的月结利息共14期(自至,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21万元);3.刘诗婷支付黎爱第二笔借款利息14期(自至,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4%计算共137200元);4.刘诗婷承担本次诉讼费8128元,另需承担本
案其他费用开支;5.刘诗婷支付违约金至止,金额为19828元(1802元/月×14个月-5400元);6.刘诗婷立即支付上述五项金额1375156元给黎爱,黎爱保留追讨诉讼期内产生的新增利息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爱(贷款人、乙方)与刘诗婷(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至,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利息自转到甲方账之日起计算,甲方保证以转账方式按时付息,甲方保证用转账方式到期还本利。

黎爱与刘诗婷均在对应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黎爱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尾号8386)向刘诗婷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尾号2923)转账100万元,用途注明“往来借款”。

,黎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0万元。

黎爱(贷款人、乙方)与刘诗婷(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至,借款利率为月息1.4%,按月结息,借款利息自到款之日起计算,甲方保证到期用转账方式归还借款。

黎爱与刘诗婷均在对应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黎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李钻好转款60万元。

另外,刘诗婷出具《委托书》,确认10万、60万元系其向黎爱的借款,并委托案外人李某代收。

黎爱与刘诗婷签订《协议》,其中约定:“1、关于刘诗婷向黎爱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已到期,因尚未重新办理新合同手续,经双方协商后该款项期限延期至。

2、因刘诗婷资金周转不灵,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已拖欠9期尚未支付。

现截止到2020年5月所有利息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现双方确认未支付利息:①关于100万元,月利率为
1.5%,现共9期欠利息金额为135000元;②关于70万,月利率为1.4%,现共9期欠利息金额为88200元,两笔款未支付利息共为223200元,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

3、因本人共9期利息未支付,按出借人要求刘诗婷还需支付每月固定违约金1802元,即在未付清利息前每月固定支付违约金1802元及原利息24800元,共每月应付26602元,直至
所有欠款利息结清为止,如结清所有欠款利息后恢复正常利息收取,即是按回原利息24800元。

经双方协商同意减除3个月固定违约金5400元,所有欠款利息按归还结清所有利息截止。

”。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刘诗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黎爱转账1.5万元;,案外人李钻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黎爱分别转账9800元、140元。

另查明二,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黎爱诉案外人卢某洪、黄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黎爱诉请主张卢某洪、黄某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

该案庭审中,黎爱陈述大约三年前,卢某洪因需要借款,经朋友介绍认识黎爱,黎爱先后也借过几次款项给卢某洪,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未归还。

一审法院于作出(2017)粤0604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某洪、黄某华在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爱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

一审法院于分别立案受理黎爱诉案外人何某仪、何某金、明某安、黄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黎爱诉案外人何某金、黄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诉请主张其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号分别为(2017)粤0604民初7971号、(2017)粤0604民初7975号、(2017)粤0604民初7976号、(2017)粤0604民初7977号。

黎爱在(2017)粤0604民初7971号中陈述其与丈夫梁光、何某金、黄某勤夫妻于1998年合办工厂,合作一段时间后散伙,黎爱退出经营,工厂由何某金承接,何某金夫妻、女儿何某仪与明某安夫妻、儿子何某注以家族管理模式对工厂继续经营。

由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也一直向黎爱夫妻借款,有时以黄某勤名义,有时以何某金名义,有时以其女儿何某仪名义借款。

一审法院于作出(2017)粤0604民初7975号、(2017)粤0604民初7976号、(2017)粤0604民初7977号三案民事判决书,于作出(2017)粤0604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应刘诗婷应向黎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黎爱陈述:黎爱与刘诗婷通过街坊在借款时认识,是朋友关系,刘诗婷
的舅父舅母就认识了很久,有资金往来;黎爱借款来源于自己的积蓄,以前做工程赚到的;双方有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月利率1.5%,第二笔借款月利率1.4%,都协商过的;刘诗婷称借款用于土建工程的装修;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利率均有协商约定;刘诗婷一直有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20年5月;黎爱借款给他人与本案无关,本来黎爱不想借,是刘诗婷亲戚带刘诗婷来借款。

刘诗婷陈述:我的舅父舅母十多年前就向黎爱借款,后来我的舅父舅母知道我生意有问题,缺钱,就介绍黎爱给我认识借款;我借款用于工地上;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利率均有经双方协商;我一直有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20年5月,之后疫情原因,上年初过完年开发商对数,到9月才真正开工把手尾搞好,再跟开发商做交接对数,因为对数程序、手续不在自己控制范围内,已告知黎爱情况,今年年头在走结算程序,但疫情反复又停了,所以我们很困难,我跟黎爱说声对不起,钱确实是我欠的,我也与黎爱沟通,问利息能否减少,黎爱不同意减少,后来3月份时减了我3000元利息,到年底我很困难也支付黎爱利息,从我还款开始我都是提前两天左右还利息给黎爱,一直都没有延迟过,所以我想黎爱体谅一下我,上年因为疫情真的没有赚到钱,我也想把钱还,现在跟开发商协商到年底,如果有能力我想全部清掉;在2021年时与黎爱协商,黎爱称也体谅我们,等七八月时看什么情况,但黎爱也要我们支付违约金,黎爱很强硬一分钱都不减,并要求我们写协议确认尚欠本金利息,在面谈时黎爱又提出要刘诗婷补偿利息,我真的太困难;在借款当日,我分别将第一笔利息15000元、第二笔利息9800元转给黎爱,这属于砍头息,应该在本金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黎爱主张刘诗婷尚欠其借款,有黎爱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书、协议予以证实,刘诗婷抗辩称黎爱为职业放贷人,并提交了案例5份。

刘诗婷所称的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出借款行为具有营业性、反复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经查,黎爱于2017年在一审法院起诉5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的对象均为朋友或经朋友介绍的熟人,且在本案中刘诗婷亦确认系通过其舅父舅母介绍认识黎爱,双方之间亦属熟人关系。

因此,刘诗婷抗辩黎爱是职业放贷人,要求确认与黎爱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刘诗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黎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故对刘诗婷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黎爱与刘诗婷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黎爱有否收取砍头息的问题。

黎爱主张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7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等予以佐证,刘诗婷抗辩称分别在、黎爱转款当日,黎爱向刘诗婷转款100万元、60万元后,刘诗婷即向黎爱转款15000元、9800元、140元,按照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5%,第二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4%,15000元、9800元、140元分别对应为本金100万元、本金60万元、本金10万元的月利息,这属于砍头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查,第一,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并未具体约定日期,即可视为刘诗婷在当月的任何时刻均可向黎爱结算当月利息,,黎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诗婷转款100万元,黎爱已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诗婷可在当月任何时刻向黎爱支付当月利息15000元,刘诗婷可选择在向黎爱支付2018年7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因此该15000元不属于砍头息;第二,2020年1月10日黎爱向刘诗婷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10万元,黎爱向刘诗婷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该次借款本金合计为70万元,同理,在黎爱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诗婷可在收到借款后的当月任何时段向黎爱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当月利息,另刘诗婷虽抗辩称其在向黎爱转款的140元系借款本金10万元的月利息,若按刘诗婷陈述,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