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一、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二、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防止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的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的第一责任人,每年对本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在本机构内确定一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四、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五、不转让、不买卖、不丢弃、不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不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不流失、不泄露、不扩散、不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医疗废物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六、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七、对不按规定要求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罚。
八、医疗废物收集及暂存管理1. 各科室应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2. 各科室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放入标有相应标识的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按要求做好交接、登记工作。
3.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4.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5.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医疗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流程
一、目的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院所有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送、暂存、处置等环节。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医疗废物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全院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2. 医疗废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流程,组织实施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3. 医疗废物产生科室:负责本科室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暂存,并按照规定向医疗废物管理部门移交。
4. 医疗废物清运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运送、处置工作。
四、医疗废物分类及标识1. 医疗废物应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
2. 感染性废物:包括使用过的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血液、尿液、粪便等。
3. 病理性废物:包括人体组织、器官、尸体、病理切片等。
4. 损伤性废物:包括医用锐器、玻璃制品等。
5. 药物性废物:包括过期、变质、失效的药品、生物制品等。
6. 化学性废物:包括含有汞、砷、铅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废物。
五、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暂存1. 医疗废物产生科室应按照分类要求,使用专用包装容器进行收集。
2. 收集后的医疗废物应于每日或每班次及时送至医疗废物暂存处。
3. 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应穿戴防护用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运送。
4. 医疗废物暂存处应设置醒目标识,确保安全、密闭、整洁。
六、医疗废物处置1. 医疗废物清运人员应定期将医疗废物运送至有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2. 处置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焚化等无害化处理。
七、培训与考核1. 医疗废物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全院职工进行医疗废物管理培训。
2. 医疗废物产生科室、清运人员等应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
八、监督检查1. 医疗废物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全文完整版)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一、引言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机构、研究机构以及相关保健活动中产生的具有传染性、有毒性、危险化学性等特征的固体、液体、气体等废弃物。
医疗废物的不当处理和管理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非常重要。
本文档旨在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和处理流程,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以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环境保护。
二、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垃圾管理条例》2.《医疗废物分类与处理技术规范》3.《医疗废物管理实施细则》三、医疗废物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垃圾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为四类:1.感染性废物:包括被感染的器械、材料、用过的药品、临床实验动物尸体等。
2.医疗废物:包括导管、注射针头、和打针压铬子等。
3.化学药品废物:包括过期药品、药品包装材料等。
4.辐射废物:包括放射性药品、放射治疗用品等。
四、医疗废物处理流程1.废物收集:医疗废物应按照分类要求进行分类收集,并使用符合标准的废物容器进行临时存放。
2.废物运输:废物收集容器应密闭,并使用封条进行封闭,以防废物泄漏。
废物运输应选择合格的专用车辆,并遵守相关运输规范。
3.废物暂存:医疗废物暂存区应设置在无人员经常活动的区域,废物暂存期一般不超过七天。
4.废物处理:医疗废物处理应根据废物的特性和数量,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如焚烧、高温高压灭菌、化学处理等。
5.废物监测:医疗废物处理过程中,应进行废物监测,以确保处理效果符合相关标准。
6.废物排放:经过处理的医疗废物可以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进行安全排放或转运处置。
五、医疗废物管理措施1.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2.每个临床科室应配备适量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容器,并进行定期更换和消毒。
3.医疗废物处理车间应具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确保废物处理过程的安全和环保。
4.废物处理人员应经过培训,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处理工作的安全、高效进行。
(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维护环境卫生,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分类和识别
第二条医疗废物按照其性质分为感染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尖锐杂物、药品废物和其他废物。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标志、颜色、包装等方式明显标识医疗废物的种类。
第三条感染性废物应采用红色标志,化学性废物应采用黄色标志,尖锐杂物应采用蓝色标志,药品废物应采用橙色标志,其他废物应采用黑色标志。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和储存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存区域,暂存区域应设置密闭收集容器,保证医疗废物不外泄。
第五条医疗废物暂存区域应当实行定期清洁和消毒,避免细菌繁殖。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医疗废物的处理。
未经审批或违规处理医疗废物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医疗废物的处理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废物在处理过程中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暂存、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运输和处置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其他未尽事宜,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以上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望遵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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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培训与宣传
(续)
3.培训内容应包括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相关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4.宣传工作应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包括电视、报纸、网络、社区宣传栏等,提高公众对医疗废物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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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1.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3.医疗废物管理应遵循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和全过程污染控制的原则。
2.医疗机构应按照分类标准,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混合收集。
3.医疗废物收集容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防渗漏、防破裂、易于清洁、消毒。
(2)有明显标识,标识内容包括废物种类、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等。
(3)定期更换,确保废物不外溢。
三、医疗废物的运输与贮存
1.医疗废物运输应采用专用车辆,确保运输过程中不泄漏、不扩散。
3.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五、医疗废物应急处置
(续)
4.应急处理结束后,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组织专家对事件原因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5.市政府应定期组织医疗废物应急处理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协同处理能力。
六、法律责任
(续)
(1)迅速控制现场,防止事件扩大。
(2)立即报告当地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
医疗废物、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医疗机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单位以及涉及生物安全的实验室、研究机构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
第三条医疗废物、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分类管理、依法规范、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管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四类,并设立专门的废物收集容器。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规定,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安全、环保、有效的处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医疗废物处理能力和意识。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事故应急预案,发生医疗废物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管理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单位应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的职责。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单位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单位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规定,确保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
第四章生物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涉及生物安全的实验室、研究机构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生物安全的管理职责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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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全文完整版)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减少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合用于医疗机构、药店和相关单位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废物应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分类、采集和处理,禁止直接弃置。
第四条所有医疗机构、药店和相关单位应制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同时,应定期检查和评估,不断完善制度。
第二章医疗废物分类第五条医疗废物按照其危害程度分为:感染性医疗废物、化学性医疗废物、放射性医疗废物、普通医疗废物。
第六条感染性医疗废物指的是含有或者被病原体感染的医疗废物,包括医疗废液、固体废物、制备废物以及输液器等。
第七条化学性医疗废物指的是含有危(wei)险化学品和有害物质的医疗废物,包括化学药剂、废电池以及荧光灯管等。
第八条放射性医疗废物指的是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废物,包括放射性药品、放射性仪器等。
第九条普通医疗废物指的是无害废弃物或者处于治疗过程中且未受过污染的医疗废物,包括普通诊疗用的牙签、纱布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药店和相关单位应根据医疗废物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类、包装和标识。
第三章医疗废物采集和包装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药店和相关单位应制定医疗废物采集和包装方案,明确采集和包装的方式、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药店和相关单位应定期对废弃物进行清理和采集,确保医疗废物不外泄。
第十三条感染性医疗废物应使用双层黄色医疗废物袋进行采集和包装,包装时应注意避免直接接触。
第十四条化学性医疗废物应使用密闭的特种容器进行采集和包装,标示名称、危(wei)险性等信息。
第十五条放射性医疗废物应使用特种容器进行采集和包装,并进行严格标示。
第十六条普通医疗废物应采集并放入普通垃圾袋内,并分类投放。
第四章医疗废物处置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药店和相关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十八条感染性医疗废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方法包括高温高压、微波辐射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医疗废液、医疗废渣、医疗废弃物、医疗废气等。
第三条医疗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规范化。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制定详细的管理方案。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医疗废物分类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管理,分为感染性医疗废物、化学性医疗废物、辐射性医疗废物和一般性医疗废物。
第七条感染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病原体的医疗废物,应当采取专门的处置方法,保证不会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危害。
第八条化学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有害化学物质的医疗废物,应当进行特殊的处理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辐射性医疗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的处理和处置。
第十条一般性医疗废物是指除感染性医疗废物、化学性医疗废物和辐射性医疗废物以外的医疗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收集、分类存储和正确处置。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运输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医疗废物收集容器,并设置明显的标识,方便医务人员正确投放。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收集和运输的方案,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运输,防止泄漏和污染。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要求,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保证废物不会在运输过程中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收集和运输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处理和处置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进行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运行和监测。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应当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处置效果和安全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最新版一、目的和范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最新版》的制定,旨在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
该制度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的所有科室和部门,确保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物得到科学、合理、安全的管理。
通过实施本制度,我们旨在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对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转运、储存及处理的全过程监管,降低医疗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潜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定义: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为了更好地对这些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理,根据其特性,医疗废物被细分为以下五大类:1. 感染性废物:指含有病原体,如细菌、病毒、寄生虫等,能够引起人类和动物感染的废物。
这类废物包括但不限于:被患者体液、血液污染的医疗用品、敷料、废弃的医学标本、隔离患者产生的废弃物等。
2. 损伤性废物:指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刺伤或割伤人体的废弃锐器,如注射针头、手术刀片、玻璃器皿等。
这类废物需特别注意其物理安全性,以防造成伤害。
3. 病理性废物:主要包括在医疗诊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人体组织、器官、病理切片等。
这类废物可能含有病原体,需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4. 药物性废物:指过期、废弃或因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的药物及其包装物。
这类废物可能含有有害化学成分,需特殊处理以防止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5. 化学性废物:指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等化学性质的废物。
包括但不限于废弃的化学试剂、消毒剂、电池、汞剂等。
三、职责:为确保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如下:1.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 负责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修订和完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定期更新管理制度,提高其科学性和实用性。
- 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不足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完美WORD格式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9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颁布日期:20030616 实施日期:20030616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废物处理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处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规范化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造成的疾病传播风险,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废物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实行分类管理,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安全、环保、有效的处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定义与管理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为以下五类:1. 感染性废物:如手术刀片、针头、输液器、注射器、牙科钻头、血液及血制品等;2. 病理性废物:如病理切片、废弃的器官、组织、病理蜡块等;3. 损伤性废物:如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瓷器等;4. 药物性废物:如废弃的药品、药瓶、过期疫苗等;5. 其他废物:如手套、口罩、隔离衣、废弃的纸张、包装材料等。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利用、处置等环节的责任人和工作流程,并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废物暂存点,并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防水、防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等基本设施;2. 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语;3. 具备照明、通风等基本条件;4. 安装监控设备,对医疗废物暂存点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与运输第七条医疗废物的收集应当遵循分类收集的原则,确保各类医疗废物得到安全、环保、有效的处理。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工具,并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九条医疗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的运输资质;2. 运输工具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环保等要求;3. 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防漏、防盗等措施;4. 具备应急处理医疗废物泄漏、火灾等突发事件的措施和设备。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医疗废物管理应遵循分类管理、安全处置、环保优先、责任明确、协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医疗废物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提高医疗废物管理能力。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分类与标识第六条医疗废物分为以下五类:(一)感染性废物: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感染性,可能引起人体感染的废物。
包括:感染性病历、化验单、病理切片、废弃的医学影像胶片、废弃的口罩、帽子、手套、防护服、护目镜等。
(二)损伤性废物:指尖锐物品和锐器,可能对人体造成损伤的废物。
包括:针头、刀片、玻璃试管、安瓿瓶、锐器盒等。
(三)药物性废物:指废弃的药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过期、淘汰、变质的药品。
包括:废弃的注射剂、口服剂、外用药、药品包装物等。
(四)化学性废物:指具有化学性质,可能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的废物。
包括:废弃的化学试剂、消毒剂、汞血压计、体温计等。
(五)其他废物:指不属于上述四类的医疗废物。
包括:废弃的纸张、棉签、棉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等。
第七条医疗废物应按照分类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物上贴上相应的标识。
感染性废物应使用红色专用包装袋,损伤性废物应使用黄色专用包装袋,药物性废物应使用绿色专用包装袋,化学性废物应使用蓝色专用包装袋,其他废物应使用灰色专用包装袋。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与贮存第八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分类收集医疗废物,设置专门的医疗废物收集点,并配备必要的收集设施。
第九条收集医疗废物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废物的污染和扩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防止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分类和标识第八条医疗废物分为以下五类:(一)感染性废物: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感染性的废物,如废弃的血液、分泌物、排泄物、敷料、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
(二)病理性废物:指人体或者动物体组织、器官、肢体等废物的总称,如废弃的病理切片、废弃的尸体等。
(三)损伤性废物:指对人体或者动物体具有损伤性的废物,如废弃的锐器、玻璃制品等。
(四)药物性废物:指废弃的药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甩瓶等。
(五)化学性废物:指具有化学性危害的废物,如废弃的化学试剂、化学消毒剂、汞血压计、汞温度计等。
第九条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分类进行包装、标识。
包装物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标识应当清晰、牢固。
第十条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上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医疗废物类别;(二)废物产生单位名称、地址、电话;(三)产生日期、废物数量;(四)经办人姓名、电话。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和贮存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制度,明确责任人和操作规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 1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 2 -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制定单位:广院实施时间:20xx年x月x日起医疗废物管理制度一、医疗废物定义1.指医疗卫生机构在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感染性、毒性或其他危害性的废物;2.可分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须分类收集处理,不得混合收集、不得混合处理。
二、医疗废物处理1.使用专用的医疗废物袋来收集,使用前先检查袋子是否完好、如存在破损、渗漏等情况,则须丢弃,更换新的、完好的袋子;2.废物袋不得盛装过满,最高达到袋子容积的3/4,即需封口处理,封口须扎实牢固,以防在运输过程中散落、倒出等意外情况;3.化学性废物中的化学试剂等具有污染性的较难处理的废物,须收集整理后交由专门机构处理,不得随意倾倒处理;4.水银体温计、水银血压计等含有汞的医疗器械,如需报废,不得随意处理,须收集整理后交由专门机构处理;5.含有病原体的、具有间接传染性的高危险废物,须当场消毒处理,后投入感染性废物专用废物袋中;6.已封口的医疗废物袋不得二次打开,已放入医疗废物袋中的废物,如非特殊需要,不得取出,更不得二次使用;7.如医疗废物袋本身已被污染或存在其他意外情况的,须再单独加套一个袋子,以防感染;8.所有包装物、容器、医疗废物袋表面须有相关标识,如分类标志、警示文字等;9.所有医疗废物须定点投放、专门管理,在院存留时间不得超过2天,由专人负责运送,运送路线固定,目的地固定,不得中途随意下车,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倒卖或倾倒;10.医疗废物存放点须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及消杀措施,避免蚊虫聚集,避免吸引虫鼠,如发生渗漏,须对垃圾桶和地点进行彻底消杀处理;11.医疗机构日常消杀人员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及运输人员须做好个人防护,避免直接接触高危废弃物,避免接触到泄露或渗漏的医疗废物,如不慎接触,须引起重视并立即就医处理;12.医疗机构后勤部门须对医疗废物的出入做好详细登记,包括废物种类、数量或重量、来源、存放时间、处理时间、处理办法等,并由经办人签字,如有数据核对不上的,须上报主管,由主管或上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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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六月十六日目录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于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关联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关联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县级之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壹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壹监督管理。
县级之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和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壹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和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于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关联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壹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
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案,且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于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于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之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和旅客于同壹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且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于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于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壹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壹)使用后的壹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且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运营许可证;未取得运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壹)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和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且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壹次医疗废物,且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于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于线监控装置,且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于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方案壹次。
第三十壹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能够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且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之上城市应当于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于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于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三十四条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
于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于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且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壹)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且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壹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二条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且能够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