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书贵、张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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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书贵、张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7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英王浩任宝君
【审理法官】张英王浩任宝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书贵;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
【当事人】宋书贵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
【当事人-个人】宋书贵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
【代理律师/律所】仇海涛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刘成大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仇海涛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刘成大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仇海涛刘成大
【代理律所】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宋书贵
【被告】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
【本院观点】张志国系为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志国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官提问“你是否偿还过钱”时称:“我没有,到期后我让原告起诉,我说我承担不了责任,后因为孙继刚到期就给利息,就没有起诉,后双方签订新的协议,我当时明确说明我不能管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宋书贵否认与孙继刚签订新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志国系为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
张志国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借款到期后让宋书贵起诉,并表示承担不了责任。
其上述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8月7日借款到期时在宋书贵要求张志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张志国才可能作出要求宋书贵起诉、其“承担不了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张志国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4月12日间分四笔亲自向宋书贵履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义务,虽一审已查明还款来源于孙继刚,但张志国的付款行为(交付现金及转账)不仅可以认定为张志国代孙继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认定为张志国本人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故最早从2018年8月7日起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
从2018年8月7日至2021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宋书贵的起诉未满三年,张志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免除张志国的保证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宋书贵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志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孙继刚、刘淑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志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继刚、刘淑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孙继刚、刘淑云、张志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0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继刚、刘淑云、张志国与宋书贵于2018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月息1.5分,张志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孙继刚、刘淑云、张志国与宋书贵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借款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张志国的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2018年8月7日孙继刚将借款期间内利息1.8万元现金交与张志国,张志国当日将1.8万元偿还给宋书贵。
2019年1月28日孙继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本金汇给张志国,张志国于当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宋书贵。
2019年2月12日孙继刚将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12日间的利息1.8万元现金交与张志国,张志国于当日偿还给宋书贵。
2019年4月12日孙继刚将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间的利息3000元现金交与张志国,张志国于当日偿还给宋书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应认定孙继刚、刘淑云与宋书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孙继刚、刘淑云作为借款人,应向宋书贵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孙继刚、刘淑云偿还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孙继刚、刘淑云自2019年4月12日后未偿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孙继刚、刘淑云应当按照月息1.5分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孙继刚、刘淑云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宋书贵要求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
关于宋书贵要求张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宋书贵与孙继刚、刘淑云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虽然宋书贵与张志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宋书贵与张志国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
宋书贵主张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一直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宋书贵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张志国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宋书贵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孙继刚、刘淑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宋书贵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宋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孙继刚、刘淑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志国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官提问“你是否偿还过钱”时称:“我没有,到期后我让原告起诉,我说我承担不了责任,后因为孙继刚到期就给利息,就没有起诉,后双方签订新的协议,我当时明确说明我不能管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宋书贵否认与孙继刚签订新的协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书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志国对于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持宋书贵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志国免除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张志国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7日四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宋书贵与孙继刚、刘淑云(系夫妻关系)并不相识,在张志国的引导下双方签订了该借款合同。
张志国作为保证人,向宋书贵承诺承担该借款风险的保证负责。
在2018年8月7日借款合同届满时,孙继刚、刘淑云二人并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这时,宋书贵明确向张志国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张志国不得不催促孙继刚、刘淑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发生2018年8月7日,通过张志国向宋书贵偿还利息1.8万元的事实,充分证明在2018年8月7日宋书贵已向张志国主张保证权利。
从这时起,已经不再适用保证期间六个月的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已经改变为适用两年或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嗣后,于2019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9年2月12日偿还利息1.8万元,均是宋书贵向张志国主张保证人权利后,孙继刚、刘淑云二人通过张志国向宋书贵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
更加充分证明,宋书贵向张志国主张权利的
诉讼时效,经历了两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容置疑。
没有宋书贵向张志国主张保证责任,就没有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9万元的结果。
原审判决以“宋书贵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张志国免除保证责任”的论述,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以“宋书贵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张志国免除保证责任”的论述,如前所述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个月计算免责期间,没有事实依据。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向张志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宋书贵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综上所述,宋书贵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宋书贵、张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37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海涛,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大,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继刚。
原审被告:刘淑云。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书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国,原审被告孙继刚、刘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书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志国对于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持宋书贵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志国免除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张志国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7日四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宋书贵与孙继刚、刘淑云(系夫妻关系)并不相识,在张志国的引导下双方签订了该借款合同。
张志国作为保证人,向宋书贵承诺承担该借款风险的保证负责。
在2018年8月7日借款合同届满时,孙继刚、刘淑云二人并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这时,宋书贵明确向张志国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张志国不得不催促孙继刚、刘淑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发生2018年8月7日,通过张志国向宋书贵偿还利息1.8万元的事实,充分证明在2018年8月7日宋书贵已向张志国主张保证权利。
从这时起,已经不再适用保证期间六个月的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已经改变为适用两年或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嗣后,于2019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9年2月12日偿还利息1.8万元,均是宋书贵向张志国主张保证人权利后,孙继刚、刘淑云二人通过张志国向宋书贵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
更加充分证明,宋书贵向张志国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经历了两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容置疑。
没有宋书贵向张志国主张保证责任,就没有孙继
刚、刘淑云向宋书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9万元的结果。
原审判决以“宋书贵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张志国免除保证责任”的论述,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以“宋书贵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张志国免除保证责任”的论述,如前所述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个月计算免责期间,没有事实依据。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向张志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宋书贵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志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书贵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的核心点在于张志国是否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限。
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2018年2月,借款时民法典尚未施行,故应该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
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处为空白,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张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2.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宋书贵怠于行使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未向张志国主张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张志国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应于2019年2月8日失效。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担保人
免除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宋书贵上诉认为应转化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观点,其实质是混淆了担保期限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二者之间差别,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一审判决张志国免予承担担保责任,系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并非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同时,担保期限6个月系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法律将不再保护。
原告诉称宋书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继刚、刘淑云一次性偿还宋书贵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张志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继刚、刘淑云、张志国与宋书贵于2018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月息1.5分,张志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孙继刚、刘淑云、张志国与宋书贵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借款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张志国的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2018年8月7日孙继刚将借款期间内利息1.8万元现金交与张志国,张志国当日将1.8万元偿还给宋书贵。
2019年1月28日孙继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本金汇给张志国,张志国于当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宋书贵。
2019年2月12日孙继刚将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12日间的利息1.8万元现金交与张志国,张志国于当日偿还给宋书贵。
2019年4月12日孙继刚将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间的利息3000元现金交与张志国,张志国于当日偿还给宋书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应认定孙继刚、刘淑云与宋书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孙继刚、刘淑云作为借款人,应向宋书贵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孙继刚、刘淑云偿还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孙继刚、刘淑云自2019年4月12日后未偿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孙继刚、刘淑云应当按照月息1.5分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孙继刚、刘淑云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宋书贵要求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
15.4%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
关于宋书贵要求张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宋书贵与孙继刚、刘淑云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虽然宋书贵与张志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宋书贵与张志国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
宋书贵主张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一直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宋书贵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张志国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宋书贵要求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判决:一、孙继刚、刘淑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宋书贵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宋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孙继刚、刘淑云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志国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官提问“你是否偿还过钱”时称:“我没有,到期后我让原告起诉,我说我承担不了责任,后因为孙继刚到期就给利息,就没有起诉,后双方签订新的协议,我当时明确说明我不能管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宋书贵否认与孙继刚签订新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志国系为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
张志国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借款到期后让宋书贵起诉,并表示承担不了责任。
其上述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8月7日借款到期时在宋书贵要求张志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张志国才可能作出要求宋书贵起诉、其“承担不了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张志国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4月12日间分四笔亲自向宋书贵履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义务,虽一审已查明还款来源于孙继刚,但张志国的付款行为(交付现金及转账)不仅可以认定为张志国代孙继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认定为张志国本人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故最早从2018年8月7日起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从2018年8月7日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