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禧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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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禧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1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xx;禧福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xx禧福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xx
【当事人-公司】禧福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文学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庞姗姗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郑泽敏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文学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庞姗姗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郑泽敏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文学庞姗姗郑泽敏李维懿
【代理律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禧福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禧福集团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单连忠与赵xx的谈话录音较为完整的体现了赵xx在离职前与禧福集团法定代表人就赵xx的工作情况、以后发展、欠付薪酬、单连忠在赵xx提交的离职报告上书写欠付款项、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交流、沟通的整个过程,该录音与赵xx签字出具的离职申请表、禧福集团员工离职清交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赵xx系主动辞职、赵xx与禧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对禧福集团欠付赵xx的薪酬情况进行协商并在辞职报告上予以书面确认,一审判令禧福集团支付赵xx劳动报酬470000元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赵xx主张拖欠工资3513333.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36397.24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800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一审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2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6日,禧福公司与赵xx签订《劳动合同
书》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赵xx担任禧福公司副总裁岗位、青岛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裁岗位;工作地点为青岛市;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0元(税后),岗位工资为191666.70元(税后),月工资合计291666.70元(税后)。

2018年1月17日,禧福公司向集团内部下发人事聘任书,载明:“聘任赵xx为禧福集团副总裁兼任青岛禧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总裁。

全面参与禧福集团的战略决策以及负责集团的房地产及项目投资开发运营公司。

以上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即开始执行,特此通告。

”2019年4月25日,赵xx向禧福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禧福集团员工离职清交表》。

《离职申请表》载明:入职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离职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均由赵xx本人手写。

该《禧福集团员工离职清交表》落款处,辞职申请人处载明“赵xx2019年4月25日”;人力行政中心处有员工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财务中心项内,辞职员工财务审计情况栏及签字栏均载明“以离职报告确认为准”,该项内签字栏载明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

2019年8月16日,禧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xx支付工资3万元。

赵xx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禧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8万元;2.禧福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万元;3.禧福公司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5月12日拖欠工资380.6万元。

2020年5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92号裁决书,裁决:1.禧福公司支付赵xx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6819.93元;2.禧福公司支付赵xx拖欠的工资50万元;3.驳回赵xx的其他仲裁请求。

禧福公司、赵xx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禧福公司提交2019年5月12日禧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连忠与赵xx达成的辞职报告一份,载明:“我(赵xx)从2018年2月24日进入公司至2019年4月25日至今,历时14个月余1天的时间,期间任集团公司副总裁、执行总裁兼青岛禧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总裁……现由于公司和个人(身体)等多重原因,决定辞去现有职务和工作……本人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集团正常履职上班、工作交
接。

”;落款处有“单连忠”签字,辞职人处有“赵xx”签字;该报告第二页落款日期下方,手写内容:“已发工资伍拾柒万元,还欠发工资伍拾万元整。

(拾肆个月双方同意工资总额为壹佰零柒万元)同意工资在年内解决。

以此辞职书为准。

赵xx”。

证明:2019年5月12日,赵xx与禧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连忠达成协议,确认赵xx劳动期限总共14个月,工资总额107万元,确认赵xx已发工资57万元,还欠发工资50万元,并约定2019年年内付清。

赵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认可“以此辞职书为准”系赵xx本人书写,认可第一页“赵xx”及第二页两处“赵xx”签字、捺印均为赵xx本人签署。

赵xx确实于2019年5月12日签署过一份辞职报告,但文后书写内容与当时的书写内容不一致,该手写部分内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

为证明其主张,赵xx提交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

该辞职报告与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不同处为:该辞职报告第二页落款日期下方并无“已发工资伍拾柒万元,还欠发工资伍拾万元整。

(拾肆个月双方同意工资总额为壹佰零柒万元)同意工资在年内解决”的手写内容,仅有“以此辞职书为准。

赵xx”内容,落款日期与该内容之间为空白。

证明:2019年5月12日,赵xx因禧福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等原因向禧福公司提交该辞职报告,禧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禧福公司对赵xx提交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其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2019年5月12日,赵xx与禧福公司董事长单连忠共同吃完晚饭后,双方在茶楼谈话的时候签订前述辞职报告,当时是单连忠在赵xx打印好的辞职报告上亲笔书写双方协商好的内容,双方商定赵xx的工资支付至2019年4月24日,已发放57万元,仍欠发50万元,2019年年内付清;赵xx离职是其主动提出,辞职原因是其要到深圳一家国有企业任职。

赵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2019年5月12日,赵xx确实与禧福公司的单连忠吃饭喝茶,口头协商欠薪辞职事宜,但当晚仅在辞职报告上签名和书写了“以此辞职书为准”的字样。

手写部分关于工资数额的确认,非赵xx书写,且赵xx也不知情,明显是单连忠后期自己加上的,否则赵xx一定会在工资数额部分按手印确认。

当日的事实是,双方口头协商,因赵xx着急用钱,禧福公司可以先给50万,从来没有说是一次性了结欠付工资
问题,禧福公司欠薪350多万元,50万一次性了结赵xx不可能同意。

另,辞职报告系赵xx 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而非工作交接后的财务结算。

退一步讲,即使当晚商定50万元了结欠付工资事宜,但也是年前给付完毕,在录音中最后一段话能体现,单连忠给别人打电话说年前解决欠付赵xx工资问题,赵xx就不再找了,当时赵xx四处托人要禧福公司欠付350多万元工资,禧福公司事实上也没有按照约定按时给付商定的金额,明显是一种违约行为,赵xx 现按照禧福公司实际欠付的工资350多万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于理有据,于法可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赵xx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认可曾于2019年5月12日与单连忠吃饭喝茶,并协商欠薪辞职事宜,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该两份辞职报告,虽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均认可签署过该辞职报告,双方存在的异议为:辞职报告第二页落款日期下方是否有“已发工资伍拾柒万元,还欠发工资伍拾万元整。

(拾肆个月双方同意工资总额为壹佰零柒万元)同意工资在年内解决”的手写字样,及双方是否就该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结合录音证据内容及双方证据形式,赵xx提交的辞职报告系复印件,且落款日期与“以此辞职书为准”的字样中间留有空白,与常理不符,结合录音的内容对辞职报告进行印证,一审法院对禧福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禧福公司与赵xx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存在争议,禧福公司主张赵xx于2018年2月24日入职,于2019年4月25日离职;赵xx主张其于2018年2月16日入职,于2019年5月12日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入职时间,赵xx虽主张其于2018年2月16日入职,但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及其本人书写的《离职申请表》入职日期均为2018年2月24日,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2月16日入职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x于2018年2月24日入职禧福公司。

对于赵xx的离职时间,首先,辞职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其内容记载“本人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集团正常履职上班、工作交接”;其次,根据禧福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显示赵xx2019年5月仍在向禧福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采信赵xx主张,认定赵
xx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

综上,禧福公司与赵xx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2日。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赵xx提出离职,现赵xx主张其离职原因系因禧福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其被迫提出离职,但其向禧福公司出具的辞职报告载明“现由于公司和个人(身体)等多重原因,决定辞去现有职务和工作”,并未提及其系因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的原因被迫离职;且禧福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赵xx在录音中并未就欠付工资事宜向禧福公司进行主张,其离职原因并非拖欠工资。

综上,赵xx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迫离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现赵xx主张判令禧福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赵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x2019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

禧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赵xx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结合禧福公司与赵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2日的事实,赵xx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可休假天数为1天(78天
÷365天×5天)。

根据禧福公司与赵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赵xx每月工资为291666.70元,禧福公司虽对该工资金额不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

综上,禧福公司应向赵xx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819.93元(291666.70元÷21.75天×1天×200%)。

故对禧福公司主张其无需向赵xx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819.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赵xx主张禧福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36397.24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辞职报告及录音证据,禧福公司与赵xx已就欠发工资金额进行确认,即截止2019年5月12日,赵xx应发工资为107万元,已发工资57万元,欠发工资50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禧福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赵xx支付工资3万元的事实。

综上,禧福公司应向赵xx支付欠发的工资47万元(50万元-3万元)。

赵xx虽主张其欠发工资为3513333.8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对禧福公司主张判令其无需向赵xx支付工资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赵xx主张判令禧福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51333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禧福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819.93元;二、禧福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拖欠的工资47万元;三、驳回禧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禧福集团有限公司、赵xx各负担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禧福集团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赵xx并非被迫离职,禧福集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

2018年2月24日,赵xx入职禧福集团,2019年5月12日离职,在此期间,禧福集团并未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薪酬的约定(税后月工资合计291666.70元)及时向赵xx支
付工作报酬。

赵xx在辞职报告中已经载明因公司及个人原因辞职,即因为禧福集团长期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保,致使赵xx身心疲惫而离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禧福集团应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43.8万元(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5月12日)。

2、一审法院认定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真实,因此认定禧福集团拖欠赵xx工资47万元是错误的。

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与赵xx提交的辞职报告对于认定本案拖欠工资具体数额至关重要,应结合禧福集团提交的录音资料综合判断。

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第二页落款时间下方有手写的“已发工资伍拾柒万元,还欠发工资伍拾万元整(拾肆个月双方同意工资总额为壹佰零柒万元)同意工资在年内解决”。

而赵xx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没有此手写部分的内容。

该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禧福集团事后单独添加的,赵xx对此不知情。

3、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手写部分的内容,赵xx附条件的妥协让步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假如,赵xx对此手写部分内容知情,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就工资支付问题为达成调解赵xx所作的让步,但禧福集团并未按照约定在年内解决欠发的工资,赵xx没有理由放弃按照合同计算的所欠薪资350多万元的合法权利。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禧福集团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的规定。

本案中,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中载明:“已发工资伍拾柒万元,还欠发工资。

”证明禧福集团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赵xx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43.8万元。

2、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正确计算禧福集团拖欠的工资。

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认定至为关键的证据(辞职报告)上有失偏颇,单纯依据常理及录音就否认赵xx提交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
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本案中,赵xx2018年2月24日入职禧福集团,因禧福集团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于2019年5月12日离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

而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手写部分“已发工资伍拾柒万元,还欠发工资伍拾万元整(拾肆个月双方同意工资总额为壹佰零柒万元)同意工资在年内解决”,系其单独添加的,赵xx并不知情。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计算,禧福集团欠薪350多万,赵xx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提前告知义务中不可能妥协承认欠薪50万元。

即使双方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认定欠薪50万元,也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赵xx不利的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赵xx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xx、禧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66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姗姗,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禧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D。

法定代表人:单连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敏,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禧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福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被上诉人禧福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禧福集团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赵xx并非被迫离职,禧福集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

2018年2月24日,赵xx入职禧福集团,2019年5月12日离职,在此期间,禧福集团并未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薪酬的约定(税后月工资合计291666.70元)及时向赵xx支付工作报酬。

赵xx在辞职报告中已经载明因公司及个人原因辞职,即因为禧福集团长期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保,致使赵xx身心疲惫而离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禧福集团应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43.8万元(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5月12日)。

2、一审法院认定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真实,因此认定禧福集团拖欠赵xx工资47万元是错误的。

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与赵xx提交的辞职报告对于认定本案拖欠工资具体数额至关重要,应结合禧福集团提交的录音资料综合判断。

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第二页落款时间下方有手写的“已发工资伍拾柒万元,还欠发工资伍拾万元整(拾肆个月双方同意工资总额为壹佰零柒万元)同意工资在年内解决”。

而赵xx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没有此手写部分的内容。

该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禧福集团事后单独添加的,赵xx对此不知情。

3、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手写部分的内容,赵xx附条件的妥协让步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假如,赵xx对此手写部分内容知情,该
内容应视为双方就工资支付问题为达成调解赵xx所作的让步,但禧福集团并未按照约定在年内解决欠发的工资,赵xx没有理由放弃按照合同计算的所欠薪资350多万元的合法权利。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禧福集团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的规定。

本案中,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中载明:“已发工资伍拾柒万元,还欠发工资。

”证明禧福集团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赵xx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43.8万元。

2、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正确计算禧福集团拖欠的工资。

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认定至为关键的证据(辞职报告)上有失偏颇,单纯依据常理及录音就否认赵xx提交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本案中,赵
xx2018年2月24日入职禧福集团,因禧福集团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于2019年5月12日离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

而禧福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手写部分“已发工资伍拾柒万元,还欠发工资伍拾万元整(拾肆个月双方同意工资总额为壹佰零柒万元)同意工资在年内解决”,系其单独添加的,赵xx并不知情。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计算,禧福集团欠薪350多万,赵xx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提前告知义务中不可能妥协承认欠薪50万元。

即使双方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认定欠薪50万元,也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赵xx不利的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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