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大昌、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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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大昌、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59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
【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大昌;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魏大昌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大昌
【当事人-公司】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龙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戴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龙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戴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龙辉戴洋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大昌
【被告】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两笔款项金额明显与工资数额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通盈公司在没有与魏大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支付上诉人的工资的主张。
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年薪100万元为标准补发上诉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3333元,但上诉人与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年薪100万元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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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年薪100万元为标准补发上诉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3333元,但上诉人与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年薪100万元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
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由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但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依据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魏大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大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5:39
魏大昌、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5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大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1082MA09XEH1X7。
法定代表人:徐英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大昌因与被上诉人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大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年薪100万元为标准补发上诉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00-360000)÷12×13=693333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中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科公司作为通盈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年薪不低于100万元,被上诉人与中科公司经营地址、人员、厂房、设备等具
有一致或混同的情形,利益是一致的,上诉人的社保关系转移不是上诉人的个人意志,被上诉人仍按照3万元/月支付上诉人工资,继续履行中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而不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8000元/月支付工资,住房等待遇均没变化,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使得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三年内公司将进行股权激励或者补发工资。
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资的约定不明,因为被上诉人的母公司与上诉人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年薪不低于100万元,被上诉人亦应根据该年薪标准确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
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主张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由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来承继,继续履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018年6月1日上诉人与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重新签署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标准明确约定为8000元每月,绩效工资(资金)根据上诉人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上诉人在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任职期间,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应为其支付的工资报酬就应当按照其与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虽然是股权上的关系,但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要求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对于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设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血制品项目设立的独立公司,但因为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设立时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的背景发生了重大变化,因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具备血液制品项目的生产能力,所以在上诉人与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发生了变化,这是上诉人明确知晓并认同的,不存在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仍应按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100万税前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
二、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按照其与上诉人签
署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诉人于2019年7月6日主动向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获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欠付上诉人任何工资差额,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魏大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以年薪1000000元为标准补发原告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3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大昌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通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通盈公司以年薪1000000元为标准补发魏大昌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693333元。
2019年12月17日,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5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魏大昌的仲裁请求。
魏大昌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2018年6月1日,通盈公司与魏大昌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血液制品项目兼生产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燕郊;第八条,乙方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另查明,通盈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成立,系中科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9年7月6日,魏大昌由该公司离职。
庭审中,魏大昌就其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仅提供了通盈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魏大昌对其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仅提供了通盈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因此魏大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大昌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大昌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大昌提交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明细(复印件,原件一审时在庭后已经提交法庭),证明在2018年5月份通盈公司在没有与魏大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证明上诉人转移社保等手续是因被上诉人与通盈公司的安排办理的,两家公司具有混同的情形,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通盈公司应当对魏大昌100万的年薪承揽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证据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我方在一审中也没有看到原件。
二、2018年6月魏大昌就已经在通盈公司任职,由通盈公司为魏大昌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仅是在2018年5月15日和5月18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过1038元和476元,该两笔款项并非工资,系通盈公司代中科生物向上诉人支付的报销款项。
不认可魏大昌所述的通盈公司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混同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笔款项金额明显与工资数额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通盈公司在没有与魏大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支付上诉人的工资的主张。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年薪100万元为标准补发上诉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3333元,但上诉人与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年薪100万元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
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由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但通盈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依据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
综上所述,魏大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大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罗丕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丹
书记员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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